(一)基本案情与审级经过
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诉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德市人民政府案,案号为(2019)冀0802行初14号、(2019)冀08行终203号、(2020)冀行申775号。
该案中,燃气企业为141户用户更换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表,分别向其中8户收取400元、向133户收取200元,共计收取29800元。
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依照《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置应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相关费用应计入企业成本,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据此认定涉案收费构成价格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9800元,并从重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119200元的行政处罚。
企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驳回企业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违法行为是否成立”与“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分开审查:一方面确认企业另行收取换表费违反地方燃气管理规范,应当予以处罚;另一方面认为四倍罚款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复议决定,并将原处罚决定中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119200元变更为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29800元。
企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认定二审调整裁量幅度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从四倍变更为一倍的裁判理由
承德中院没有因为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否定行为违法性,确认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置更换费用应当计入企业成本,企业不得擅自向用户另行收取,向用户单独收费属于违法。但是,在确定处罚倍数时,法院重点考量了以下四项关键因素:
第一,案涉换表成本客观上并未计入涉案燃气企业的政府定价成本。燃气企业曾向价格主管部门反映燃气表到期更换的成本负担问题,但有关成本长期未能在价格形成机制中得到处理。
第二,企业实施换表行为具备现实的安全保障目的。涉案燃气表已经达到法定使用年限,更换属于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更换行为并非虚构服务或者无实际内容的收费行为。
第三,企业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填补换表实际支出,牟利意图并不突出。
第四,违法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扰乱程度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轻。
法院据此指出,本案确有处罚必要,但行政机关未充分评价上述因素,直接适用四倍罚款,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主观可责难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河北高院在再审审查中进一步确认:企业另行收取换表费用构成违法,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费用未计入成本、企业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以及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等因素,将四倍罚款变更为一倍,并无不当。
承德案带来重要实务启示:即便违法行为成立,是否应当从重处罚,仍需结合法定情形及全部个案裁量情节综合判断。即使行政机关适用的罚款倍数没有超过法定上限,如果其没有充分考虑行为主观目的、制度背景、实际危害和有利情节,处罚结果仍可能因明显不当而被人民法院直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