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 | 专题一 临时中止执行制度:立法亮点、适用难题与修改建议——破产法二审稿临时中止执行制度述评
发布日期:
2026-09-03

2026年8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征求意见,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临时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听证。临时中止执行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得实施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前款规定临时中止的执行程序自动恢复。”

该条确立的破产申请审查期间临时中止执行制度,备受关注。该制度将破产法的财产保护效力向前延伸至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裁定受理前的“真空期”,有利于化解破产申请与生效裁判执行之间的冲突。然而,作为新设制度,其在裁定标准、效力范围、期限限制等方面仍存在诸多留白。本文从制度意义、适用问题和完善建议三个层面对该制度进行评述。

本文主要观点:第十一条的制度价值在于将破产法的财产保护效力有条件地前移至受理前 “真空期”,既扩展了“执转破”的保护思路,也为预重整提供了司法衔接通道。但现行条文只有授权、没有边界。听证审查标准缺失、跨法院执行衔接困难、个别清偿缺乏例外机制,实践中既有被滥用为迟延执行工具的风险,也有难以落地的隐忧。制度完善的重点不是扩大中止效力,而是以必要性、比例性、明确期限和可复审性约束法院裁量:立法层面补上实质要件、类别许可、分段期限和退出机制四个核心边界,司法解释和法院协同层面细化操作规则。

关键词:临时中止;破产法二审;破产申请审查期;破产法修改;执行中止;预重整

一、制度意义:三重价值的实现

(一)化解破产申请与生效裁判执行的冲突

现行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执行中止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起点。在这个“受理前真空期”内,执行程序不中止,个别债权人推动强制执行,以达到“个别清偿”的实际目的。由此形成制度悖论:越是有挽救价值的企业,越可能在审查期内被个别债权人执行殆尽,其结果是抢先执行者获得全额清偿,后到者在破产程序中只能按比例受偿,集体清偿原则被架空。

第十一条通过赋予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审查期内申请临时中止执行的权利,实质上是将破产申请受理后“自动冻结”效力有条件地向前延伸至申请审查期间,在制度层面化解了破产申请与生效裁判执行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执转破”规则的扩展与升级

破产受理前中止执行并非全新的制度创造。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早已确立了“执转破”场景下的受理前保护规则: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可以及时变价但不得分配;既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破产审查期间不予解除。1

但“执转破”机制以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为前提,主要覆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被正式移送的案件,对债务人、债权人直接提出的破产申请以及尚未被发现的执行案件缺乏普遍适用性。第十一条的制度增量,正是把原先限于“执转破”的保护思路扩展为适用于一般破产申请的法定规则。

(三)为预重整制度提供司法衔接通道

预重整始终面临一个制度性短板:庭外协商期间无法中止执行程序。实践中,个别地方法院通过指导意见认可预重整期间可在其辖区内中止执行,但多数意见认为预重整并无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本次修法虽然专列“重整前协商”一节,但仍未赋予其中止执行的效力。

第十一条实质上具有受理前临时保护的功能,恰好可以与预重整形成互补:债务人在达成预重整意向后,可通过提出破产申请并同时申请临时中止执行,获得短期司法保护期,在此期间完成方案的最终协商和签署,再转入正式重整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第十一条的适用起点仍是破产申请已经提出,不宜将其解释为纯粹庭外协商阶段的法定停执行机制;其更准确的功能,是防止已经形成的协商成果在重整申请受理审查期间被个别执行击穿。这为预重整提供了从“纯庭外”到“司法介入”的过渡通道,弥补了其无法对抗强制执行的制度缺陷。联合国贸法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关于申请提出至程序启动期间临时措施的建议,也强调防止资产流失与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2

二、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一)听证程序的组织与审查标准

第十一条采取“申请—裁定”模式,而非自动停止。临时中止不是破产申请提出后的当然效力,而是一项须经司法审查的临时程序保护。但条文在启动标准和听证程序上均存在留白。

第一,参加范围不明确。“利害关系人”至少应包括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已知主要债权人、职工代表等。但执行法院是否应参加听证,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时监管机构是否应列席,均未明确。

第二,功能定位模糊。听证究竟是程序正当性的装饰还是实体决策的依据?理想状态下,听证应成为各方充分表达意见、法院全面了解情况的平台,但缺乏程序保障和裁判说理要求,听证很容易异化为“先定后审”。对于核心资产即将成交、执行款即将分配或者担保物价值快速减损的紧急案件,法院可以因紧急性先行裁定,但应当及时给予受影响主体陈述、异议和申请变更措施的机会。

第三,审查标准缺失是核心问题。二审稿删除“紧急情况”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不审查中止理由。法院的实质审查应当围绕必要性、紧迫性与比例性展开:债务人是否具有初步破产原因;继续执行是否可能明显减损财产整体价值、妨碍公平清偿或者影响破产程序有序进行;中止对申请执行人及担保权人造成的损害是否显失比例;是否存在限制中止范围、变价不分配或者提供担保等干预更轻的替代措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标准既适用于可能进入重整的企业,也适用于以公平、有序清算为目标的案件,不宜把“重整价值”作为所有案件的必要条件。

(二)临时中止的效力范围与执行衔接

第十一条的临时中止包含两层效力:一是执行程序中止,二是债务人个别清偿和重大财产处分的禁止。两者均面临适用难题。

第一,跨法院送达与协调难题。临时中止裁定的效力应及于所有执行法院,但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如何使其他执行法院及时知悉?临时中止发生在受理前,尚未指定管理人、尚未公告,其他执行法院和债权人可能根本不知道裁定已作出。

若某执行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执行并完成拍卖,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此外,执行法院未理会临时中止裁定时,债务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法院与临时中止裁定法院不一致时如何协调?这些都缺乏制度安排。

第二,第八十八条的“主体错位”与功能转化。第十一条援引第八十八条作为债务人行为禁止清单,而第八十八条原本用于规范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除不动产、知识产权、数据资产和营业转让等财产处分外,还包括借款、设定担保以及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将该清单用于申请审查期,实质上是把有关事项从管理人的报告义务转化为债务人的事前许可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七)项包括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若任何日常供货和服务合同均须逐笔许可,可能反而损害经营价值。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正常经营范围内且符合经法院认可预算的合同履行,不适用逐笔许可。

第三,个别清偿的问题。条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表述上近乎绝对禁止。但第四十条规定的职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抚养赡养费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担保债权以及社会保险费、税款等清偿,在受理后原则上不予撤销。需要注意的是,第四十条是受理后撤销权的例外,第十一条是受理前的行为许可,两者功能不同,不能把第四十条全部情形直接转化为当然许可——尤其对担保债权的现金清偿,是否有利于财产整体价值仍需个案判断。

这导致另一个现实问题:临时中止制度下,法院将负担起类似管理人的角色,要对个别清偿、财产处分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判断。法院可能由于精力、责任等原因不能对前述事项作出快速判断,进而损害保全债务人财产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允许法院对工资、社会保险费、税费、维持营业所必需的水电和供应款项等作出类别许可或者预算许可,而不是逐笔审批。

三、制度完善的路径

临时中止制度的完善应区分三个层次:立法层面解决制度框架和边界问题,即对第十一条条文本身进行修改;司法解释层面解决操作细则和标准细化问题;法院协同与信息系统层面解决制度落地的跨法院衔接问题。

(一)立法层面:第十一条条文的修改完善

现行条文最大的问题是只有授权、没有边界——规定了“可以申请临时中止”,但没有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中止、个别清偿有无例外、中止多久。立法修改只补充本条制度独有的、无法从其他条文推导的核心边界。

具体而言,建议从四个方面修改:

第一,增加临时中止的实质要件,明确“必要性、紧迫性、比例性”三要素标准。建议在第一款中增加:“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继续执行可能明显减损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妨碍公平清偿或者影响破产程序有序进行,且中止造成的损害未显失比例的,可以裁定临时中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程序。”这一实质要件为法院裁定提供基本标准,避免只要申请就中止,同时允许法院根据比例原则裁定部分中止,而非一律全面中止。

第二,明确个别清偿的“类别许可/预算许可”机制。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但书:“但是,债务人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税款以及维持基本经营所必需的水电费、原材料采购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许可。”许可通过决定或者裁定作出,可以是类别许可或者预算许可。这既避免了绝对禁止导致企业停摆,又防止了把第四十条全部情形一概作为当然例外的简单化做法,同时通过类别许可/预算许可减轻法院逐笔审批的负担。

第三,增设分段期限。审查期限虽有规定,但可延长、可因听证等事由中止,如果临时中止完全依附于审查期限,就可能被拖成“无限冻结”。建议采用分段设计:“临时中止执行的期限不超过三十日;确因听证、评估等需要延长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分段期限既给法院必要的审查时间,又通过延长需重新审查必要性的设计防止期限被滥用。

第四,完善退出机制,明确不受理裁定上诉期间的处理。现行条文仅规定不受理则自动恢复,但未覆盖申请人撤回申请、不受理裁定上诉等场景。建议增加:“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临时中止同步终止。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临时中止的执行程序自动恢复;申请人对不受理裁定提起上诉并申请继续维持临时中止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这一设计既防止执行程序在破产申请失败后继续悬置,又避免了二审改判受理时核心财产已被处分的风险。

至于听证的具体程序、跨法院送达的操作方式、担保权执行的例外、保全措施的处理、中途解除机制、裁定救济途径、恶意申请的责任等内容,均可通过体系解释或司法解释解决,无需占用本条立法资源。例如担保权例外可参照第九十八条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规则。

修改后的第十一条建议条文如下: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临时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继续执行可能明显减损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妨碍公平清偿或者影响破产程序有序进行,且中止造成的损害未显失比例的,可以裁定临时中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程序。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听证。

临时中止执行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得实施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但是,债务人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税款以及维持基本经营所必需的水电费、原材料采购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许可。

临时中止执行的期限不超过三十日;确因听证、评估等需要延长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的,临时中止自动失效。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临时中止同步终止。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临时中止的执行程序自动恢复;申请人对不受理裁定提起上诉并申请继续维持临时中止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二)司法解释层面:配套完善的方向

在立法修改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应重点解决以下操作层面的问题:

一是听证程序的细化。明确听证的参加人范围、通知期限、举证规则、听证焦点,以及法院裁定的说理要求,使听证真正成为实体决策的依据而非程序装饰。

二是跨法院执行协调机制。明确临时中止裁定的送达方式(执行指挥系统、破产信息网公告、当事人主动提交等),执行异议的衔接路径,以及通知到达前后执行行为效力的区分认定标准。

三是个别清偿例外的具体认定。细化“维持债务人基本经营所必需”的判断标准,明确各类法定例外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避免法院裁量权过大。

四是期限与解除的操作规则。明确期限计算方式、中途解除的具体事由和审查程序,以及解除后执行程序恢复的操作流程。

五是担保权与保全的适用细则。明确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判断标准、替代担保的具体规则,以及保全措施维持与处分行为中止的具体界限。

(三)实施机制层面:法院协同与信息系统

临时中止发生在受理前,尚未指定管理人,也未必已经公告,跨法院信息衔接是制度能否运行的关键。

建议在法院协同和信息系统层面建立三项机制:

第一,建立临时中止裁定的即时送达机制。统一裁定文书要素,通过执行指挥系统向已知执行法院推送,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中标识债务人处于破产申请审查状态,使其他执行法院能够实时查询并自动中止相关执行程序。

第二,区分裁定送达前后执行行为的效力。裁定送达前已经完成拍卖、抵债或者案款交付的,原则上维持其效力;裁定送达后仍继续执行的,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定真实有效的,应当中止执行。

第三,建立破产受理后向管理人的信息移交机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临时中止期间形成的执行案件、查控财产和已变价未分配款项信息应当同步移交管理人,确保“审查期临时中止—受理后法定中止”的无缝衔接。该项工作可以与现有执行查控、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及破产案件信息查询机制衔接。

结语

破产申请审查期的临时中止执行,条文体量不大,却集中检验集体清偿、执行效率和程序保障之间的平衡。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的重要意义,在于把破产程序的财产保护效力适度前移,并将其从“执转破”的特定场景扩展至一般申请审查程序;其风险则在于,保护不足会使财产整体价值在审查期间流失,保护过度又可能使破产申请异化为迟延执行的工具。

制度完善的重点不是扩大中止效力,而是以必要性、比例性、明确期限和可复审性约束法院裁量。在立法层面补上实质要件、类别许可、分段期限和退出机制四个核心边界,在司法解释层面细化听证、例外认定、担保权保护等操作规则,在法院协同层面建立跨法院信息共享和效力区分机制,第十一条才可能从原则性的临时保护转化为稳定、可预期的程序规则。把临时中止执行建成受约束的临时保护,而非抽象的“暂停键”,正是这一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向上滑动阅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8、9、13、17、18项: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维持查控措施连续性,并分别规定易腐财产变价、不受理后恢复执行及部分已完成处分的处理。

【2】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Part One and Two, recommendations 39–46(关于申请提出至程序启动期间临时措施、通知、保护和终止等问题的建议)。

系列说明:本文系“兰台·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专题一,系列总论为《从程序法到困境治理法》。文中关于二次审议稿条文的评述和修改建议,均以现阶段公开文本为基础,并随立法机关后续审议结果及时校准。

作者:周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