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证程序的组织与审查标准
第十一条采取“申请—裁定”模式,而非自动停止。临时中止不是破产申请提出后的当然效力,而是一项须经司法审查的临时程序保护。但条文在启动标准和听证程序上均存在留白。
第一,参加范围不明确。“利害关系人”至少应包括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已知主要债权人、职工代表等。但执行法院是否应参加听证,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时监管机构是否应列席,均未明确。
第二,功能定位模糊。听证究竟是程序正当性的装饰还是实体决策的依据?理想状态下,听证应成为各方充分表达意见、法院全面了解情况的平台,但缺乏程序保障和裁判说理要求,听证很容易异化为“先定后审”。对于核心资产即将成交、执行款即将分配或者担保物价值快速减损的紧急案件,法院可以因紧急性先行裁定,但应当及时给予受影响主体陈述、异议和申请变更措施的机会。
第三,审查标准缺失是核心问题。二审稿删除“紧急情况”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不审查中止理由。法院的实质审查应当围绕必要性、紧迫性与比例性展开:债务人是否具有初步破产原因;继续执行是否可能明显减损财产整体价值、妨碍公平清偿或者影响破产程序有序进行;中止对申请执行人及担保权人造成的损害是否显失比例;是否存在限制中止范围、变价不分配或者提供担保等干预更轻的替代措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标准既适用于可能进入重整的企业,也适用于以公平、有序清算为目标的案件,不宜把“重整价值”作为所有案件的必要条件。
(二)临时中止的效力范围与执行衔接
第十一条的临时中止包含两层效力:一是执行程序中止,二是债务人个别清偿和重大财产处分的禁止。两者均面临适用难题。
第一,跨法院送达与协调难题。临时中止裁定的效力应及于所有执行法院,但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如何使其他执行法院及时知悉?临时中止发生在受理前,尚未指定管理人、尚未公告,其他执行法院和债权人可能根本不知道裁定已作出。
若某执行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执行并完成拍卖,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此外,执行法院未理会临时中止裁定时,债务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法院与临时中止裁定法院不一致时如何协调?这些都缺乏制度安排。
第二,第八十八条的“主体错位”与功能转化。第十一条援引第八十八条作为债务人行为禁止清单,而第八十八条原本用于规范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除不动产、知识产权、数据资产和营业转让等财产处分外,还包括借款、设定担保以及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将该清单用于申请审查期,实质上是把有关事项从管理人的报告义务转化为债务人的事前许可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七)项包括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若任何日常供货和服务合同均须逐笔许可,可能反而损害经营价值。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正常经营范围内且符合经法院认可预算的合同履行,不适用逐笔许可。
第三,个别清偿的问题。条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表述上近乎绝对禁止。但第四十条规定的职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抚养赡养费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担保债权以及社会保险费、税款等清偿,在受理后原则上不予撤销。需要注意的是,第四十条是受理后撤销权的例外,第十一条是受理前的行为许可,两者功能不同,不能把第四十条全部情形直接转化为当然许可——尤其对担保债权的现金清偿,是否有利于财产整体价值仍需个案判断。
这导致另一个现实问题:临时中止制度下,法院将负担起类似管理人的角色,要对个别清偿、财产处分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判断。法院可能由于精力、责任等原因不能对前述事项作出快速判断,进而损害保全债务人财产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允许法院对工资、社会保险费、税费、维持营业所必需的水电和供应款项等作出类别许可或者预算许可,而不是逐笔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