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认定的核心在于关联人的认定。本部分依次梳理公司法、会计准则、税法及上市公司监管四类口径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宜逐一口径核查,再综合判断、从严把握。
(一)公司法口径:控制关系与利益转移关系并重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关系的认定应注重经济实质而非仅法律形式,既应关注控制关系,更应关注利益转移关系。
具体到本案案例,仅从持股关系判断,丙公司与甲公司、C公司、D公司之间的交易均难以认定为关联交易。但是,仅凭持股比例难以认定控制关系时,若一方兼具公司控股股东与交易对方重大利益方的双重身份,且交易金额重大,则可能落入兜底条款。此种情形下,从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出发,宜从严认定为关联交易并按照关联交易程序决策,不宜以“未达控制标准”为由径行排除。
(二)会计准则口径:20%以上持股推定为重大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第七条规定,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收取价款,均构成关联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2014年版)进一步明确,投资方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但低于50%的表决权时,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该种情况下不能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
实务中应当注意,其一,20%—50%的持股比例构成重大影响的推定标准,无相反证据即应认定;其二,重大影响具有传导性,对母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通常及于其全资子公司;其三,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各方互为关联方,其间的交易即为关联交易。整体而言,会计准则口径的覆盖面通常宽于公司法口径。
具体到前述案例,甲公司间接持有丙公司16%的股权,未达上述重大影响标准,不构成关联方。乙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40%股权,间接持有D公司40%股权,已达到重大影响标准。据此,丙公司与C公司、D公司同受乙公司重大影响(或控制),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三)税法口径:同受第三方持股25%以上即构成关联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的,构成关联关系。
在本文案例中,乙公司直接持有丙公司60%股权,持有C公司40%股权,间接持有D公司40%股权,均超25%的标准,因此丙公司与C公司、D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甲公司间接持股比例仅为16%,其与丙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税法采用较为刚性的持股比例标准,认定门槛高于会计准则的20%标准,与公司法的抽象定义更不相同。三套标准的认定结论可能并不一致,企业进行税务关联申报时应当单独按照税法口径判断,不能以会计或公司法层面的结论替代。
(四)上市公司监管口径:实质与形式并重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与监管规则更为完善,可借鉴该类规则的监管思路,对特定主体是否构成关联方开展审慎核查。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对“关联法人”有明确定义,一般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交易所监管文件表述略有差异,但不影响本节结论)。
关于“关联法人”的判断,仍需参考《公司法》对于关联关系的定义以及上市公司监管案例理解。在庚星股份案中1,庚星股份的控股股东中庚集团仅持股交易对方中庚汇40%,未达到控股标准,监管机关仍认定中庚汇与中庚集团均为庚星股份关联法人,中庚汇与庚星股份全资子公司的钢材贸易构成关联交易。决定书综合援引《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2007年)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2021年)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认定中庚汇为关联法人,从所载事实(40%持股+实控人推荐安排)看,其认定实质在于实质支配以及利益倾斜。
(五)多口径并存的综合处理
就同一交易,各口径的认定结论可能并不一致:公司法层面可能因缺乏控制(控股)关系而不构成关联关系,会计准则、税法层面却因重大影响或持股比例而构成。
此时应当把握两条原则:其一,认定标准宜统一、从严,关联风险同质的交易不应区别对待,否则存在选择性认定之嫌;其二,涉及金额重大或存在利益转移可能的,从严认定为关联交易并完整履行审议程序,是成本最低、风险最小的合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