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知」道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解读
发布日期:
2026-09-04

2026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将现行条例的38条扩充至49条,条款净增11条,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细化著作权法的权利体系、明确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落实权利保护规则、落实国际条约要求以及技术性调整,进一步回应了部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1。本文现拟从作品类型定义的更新、合作作品与委托作品规则的完善、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制度的细化三个维度,对修订草案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

作品类型的定义更新

修订草案第三条对作品类型的定义进行了细化与更新,主要体现在“视听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这三个类型。

1.视听作品

现行条例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修订草案则将视听作品定义为“以任何手段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组成”的作品。这一修改的关键意义在于,视听作品认定的标准从“摄制方法”转向了“表现形式”。在数字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大量短视频、网络直播录屏、动画片、网络剧等内容形态并非通过传统“摄制电影”的方法产生,但完全符合“连续动态画面”的表现形式特征。修订草案明确列举视听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专题片、纪录片、动画片、网络剧、综艺节目等,为在早期语言中不易被归类的在线和新媒体内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归类。

2.建筑作品

现行条例仅承认建筑作品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修订草案则将其扩展为“有审美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和模型”。这一修改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即体现建筑外观造型的设计图究竟应作为何种作品受到保护。此前,设计图只能作为工程设计图意义上的图形作品获得保护,但图形作品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和科学原理的表达,而非审美表达。本次修订草案虽将设计图和效果图此种具体表达纳入建筑作品保护范畴中,但仍旧坚持建筑作品保护的核心观念,即相关设计图或效果图必须能够体现具有审美意义的建筑外观造型,单纯体现技术方案的技术图纸、施工图纸仍旧属于图形作品。

3.模型作品

现行条例要求模型作品须“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且“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修订草案删除了目的限制和比例要求,改为“根据地理地形、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成的立体作品”。这一修改可将目前市场上新出现的手办、地理模型、产品外观模型、积木造型等新兴产物容纳进模型作品的讨论范围,但完全复制自然物形态或体现功能结构的模型,在独创性要件方面仍存有障碍,难以被划归至模型作品的范畴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总体而言,本次作品类型定义的更新有助于解决新技术和新业态带来的作品归类困境。但对于目前正处于风口浪尖争议前沿的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如AI生成内容是否符合作品定义、能否享有著作权保护等,本次修订草案并未予以正面回应。

合作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规则完善

修订草案对于合作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具体规则进行进一步释明,有利于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委托作品的委托方与受托方明晰自身使用相应作品的权利范围。

1.合作作品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对合作作品制度作出了重大释明。现行实施条例第九条主要规定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规则,即原则上需合作作者协商一致,无法协商且无正当理由时,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所得收益合理分配。本次修订草案重点解决《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合作作者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首次明确合作作者的诉权,即不可分割合作作品中的任何合作作者,均可为维护作品著作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必将全部合作作者列为共同原告,也不必证明已获得每名作者的特别授权;可分割合作作品的作者则只能就自己的创作部分提起诉讼。这一规则显著降低了目前纠纷较多的联合创作、开源软件等项目的维权成本。在创作方内部出现纠纷或人数众多难以一一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要求全体创作者共同起诉可能使权利事实上无法执行。

2.委托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未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在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作品;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条款的核心目的是防止出现一种明显违背交易目的的结果,即委托人支付费用取得定制作品,但因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而连完成委托目的所必需的使用权都无法取得。但需注意的是,本条款并不能替代合同本身,仅是在纠纷出现时为确认各方权利范围提供明确的指引。为避免后续出现纠纷,委托方和受托方仍应在合同中明确各方取得和保留的权利内容,以及权利使用的具体范围。

然而,修订草案对于合作作品。其一,在明确不可分割合作作者具有单独的诉讼主体单独起诉后,赔偿金应如何分配,是否必须提存其他作者份额。其二,单独起诉者能否处分全部诉讼请求,例如和解、放弃权利或承认不侵权。合理的解释方向应当是:单独起诉权旨在保护共同权利,不等于其有权单方面永久处分其他合作作者的实体权利。但修订草案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新增细化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集中规定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这是本次修订中新增内容最为密集的部分之一。

1.技术措施

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构建了技术措施保护与例外的基本框架。第四十三条将技术措施定义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和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以及运行计算机软件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等”,并规定权利人使用技术措施时应标明有关情况。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有效,即正常运行确可产生保护版权或阻碍未经许可的入侵的客观效果。第四十四条则为特定情形下的规避技术措施提供了申请路径: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且确难以获得相关客体的特定主体,可以向权利人申请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该技术、装置或部件。第四十五条则从反面划定了不受保护的技术措施范围:用于损害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用户的网络与数据安全的,以及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且与版权保护无关的技术措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规定明确,不能借助版权保护之名,实际行破坏用户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之事。

2.权利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细化了权利管理信息制度。权利管理信息不仅包括作者姓名和版权水印,还包括表演者、制作者、广播电视机构、权利主体、许可条件,以及表示这些信息的数字或代码。本条款对于平台责任至关重要,部分平台提供的美化、去水印、裁剪、动图转码等功能较易触发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的系统化规定,回应了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新挑战。但仍有若干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技术措施例外的申请程序、权利人响应期限、合理费用标准、拒绝申请的救济途径等配套规则尚付阙如。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回应,合法例外可能被事实上架空;如果任何人都可自称合理使用者,又会使规避工具泛化流通。此外,技术措施条款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衔接关系亦需进一步厘清。

结语

总体观之,本次修订草案是一次系统而审慎的制度更新,其回应了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的配套需求,落实了部分国际条约中约定的国际义务,并在多个关键领域为版权交易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则指引。但修订草案亦非尽善尽美,对于近年度始终处于争议前沿的AI相关问题,本次修订草案并未予以明确回应。这些问题或在后续修订中得以解决,或留待司法实践逐步探索。

注 释

【1】https://www.ncac.gov.cn/xxfb/ywxx/202607/t20260709_998362.html

作者:史怡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