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块链技术下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之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
2026-09-04

国际贸易中,出运的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常常经过多次转手,货物流转即伴随着提单的流转,海上货物运输保单亦随之流转,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提升了货物流转的效率。近年来,以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主导的航运业新质生产力推动了电子单证的发展。区块链技术的出现,大幅度提升了电子提单和电子保单的可信度。电子提单和电子保单的协同流转必然涉及相关的法律应对,《海商法》明确了电子运输单证的效力,电子保单仅在《民法典》、《保险法》、eUCP中涉及一二。现阶段,我国法律缺乏对于电子提单和电子保单协同流转之相关规定。本文从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之实践趋势出发,分析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所依赖的技术规范,以及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并结合区块链电子单证的发展特性,浅析如何构建两者协同流转之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区块链;提单;海上货物运输保单;法律应对

ABSTRAC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goods in transit are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carrier. During transportation, the goods often undergo multiple transfers, accompanied by the circulation of Bills of lading, and the marine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policies also follows accordingly. The coordination of Bills of lading and marine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policies enhances the efficiency of cargo circulation. In recent years, the new productive forces in the shipping industry, dominated by digitalization, intelligence, and greenization, have driven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documents. The emergence of block chain technology has significantly improved the credibility of Bills of lading and electronic insurance policies . The synergistic circulation of Bills of lading and electronic insurance policies inevitably involves relevant legal responses. The Maritime Law specifies the validity of electronic transport documents, while electronic insurance policies are only briefly mentioned in the Civil Code, the Insurance Law, and eUCP. At present, China's legal system lacks specific provisions on the synergistic circulation of Bills of lading and electronic insurance policies. This article based on the practical trends of synergistic circulation between block chain Bills of lading and marine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policies, analyzes the technical standards they rely on and the legal obstacles they face. Combining the developmental characteristics of block chain electronic documents, it briefly explores how to establish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for their synergistic circulation.

Key words:Block chain;Bills of lading; marine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policies;Legal Countermeasures

一、区块链技术下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之实践趋势

1.数字技术的发展促成数字化贸易

从传统业务到跨境电商,大量企业从线下贸易转至线上贸易,大幅降低了企业或个人通过平台参与国际贸易的门槛,形成了小量、高频次、定制化等新型贸易模式,促成了智能化物流、互联网金融等电商服务全链条生态。随着贸易信息和数据深度融入进出口业务,跨境贸易正在转变为数字化贸易。数字化贸易,指线上订购货物,线下交付产品,即“实物贸易”。1数字化贸易体系下,出现了货物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数据流,即“五流合一”。数据分析和数据算法等大幅提高了货物和资金的流转效率,数字化贸易已深刻改变了传统外贸模式。

2.数字化贸易带来区块链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

一是航运物流场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海上货物运输保单作为风险保障,当电子提单与电子保单实现了系统对接,并在系统同时进行流转时,授权用户能够及时查看对应的权限数据,极大地提升了贸易各方的参与度和风险把控度,此时,传统贸易变为更安全、更可信、更便捷的数字贸易。二是贸易融资场景。传统融资模式下,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授信依赖于重资产,常常忽略系统性数据等轻资产,而通过电子提单与电子保单协同流转,提升了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可信度。2023年3月1日,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出口信保保单融资试点在我国启动。通过科技赋能,进一步强化政府、保险公司、银行和企业四方合作,实现保单信息、赔转协议、买方限额、承保通知书、收付汇信息等实时共享。22025年,黑龙江绥芬河自贸片区首次基于数字报关单、运单和保单完成了融资业务。3

3.我国在航运数智体系已经实现创新探索

区块链作为目前世界公认的数字技术,早已融入我国跨境贸易实操业务中。2023年12月12日,中远海运财产保险自保公司与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全球航运商业网络(GSBN)、和易孚(IQAX Limited)合作,签发首张GSBN区块链保单。2023年12月14日,中远海运财产保险自保公司将该保单与IQAX eBL区块链提单同步进行流转。4基于保单的数字化转型,实现了保单信息能够实时更新和同步共享,确保供应链各参与方及时获得准确的保险信息,提升了保单的可信度和流转效率,而电子提单可与电子保单同时流转,促成了各方之间的可视化数据协同,进一步提升了行业效率和透明度。2025年3月,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助IQAX eBL链接保险公司,成功积累了电子提单与电子保单相结合的业务经验,大幅提升了贸易的安全性、便捷性和效率性,为航运数字化发展注入新活力。52025年12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陆海新通道运营有限公司合作推出区块链多式联运全程保险服务,将物流和保险金融深度融合,更好地助力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6

二、区块链技术下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之技术规范

多数国家和地区之现行法律仅承认纸质单证和票据的可转让性,认为电子单证、票据及签名与纸质文件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纸质单证可以实际持有或控制,但电子单证如何确定原始凭证,如电子提单如何实现排他性占有、控制、转移和交付是关键所在。而区块链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具备了去中心化、可追溯、不可篡改等功能,基本解决了前述问题。同时,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使得不同区块链之间能够实现无障碍式跨链互操作,实现了数据的自由流通和相互使用。

1.分布式账本技术为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提供了技术前提

2016年,英国颁布的《分布式账本技术:超越区块链》第一次提出了“分布式账本技术”这个概念。分布式账本技术能够改变依赖于中介、中心化结算等传统模式。区块链作为分布式账本技术之一,其以独个区块为单位进行数据存储,按照时间前后顺序,将分布式账本数据进行存储、传输和共享,有效解决了各方信任难题,缓冲了信息不对称。

第一,传统电子提单均是依托自建系统(以《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CMI和BOLERO模式为主)8,并需要第三方参与。如CMI模式以承运人为核心,提单持有人基于承运人提供的密钥向承运人主张货权,该模式下的提单流转仍表现为多人参与的流程。BOLERO模式以中央权利登记系统为中心,通过客户向该系统发出指令的方式实现电子提单的生成、修改和流转。而基于区块链技术,无需建立中心数据库,9不需要向某一平台服务者发出指令,不需要加入中心平台会员,各个用户之间直接进行点对点数据交互,真正实现了提单的电子化和自动化。

第二,相较于传统保险模式,基于区块链技术,参与方将对应环节货物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各方实时掌握保险标的所处的位置、突发事件等具体情况,印证了海上货物运输保单的真实性。同时,面对传统保险“理赔难”的痛点,区块链平台能够打通船公司、港口、保险等关键环节,实时同步船舶航线信息、航行状态、报关及清关信息等,有效解决核损、理赔、勘验、举证等问题,10一旦出险立即通知,并快速实现赔付,使得航运每个环节变为透明可追溯,实现了保险从“事后补救”到“事前和事中实时控制”的功能转变。

2.“功能等同”是区块链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的本质要求

数字贸易体系下,技术创新与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势必需要通过功能等同原则得以解决。11“功能等同原则”于1991年Cubby. v. Compu Serve案中提出,后在《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予以确认。12从表面看,功能等同原则本质在于审核电子数据信息是否具备书面记载、数字签名和原始载体(原件)等核心内容。“书面”要求电子数据信息可以表现其记载内容,即“数据电文可以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阅的,视为满足书面形式。”13“数字签名”主要表现为签字人的签字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传统纸质提单和纸质保单的功能均可通过电子信息的传输得以实现,即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方式已经改变,此时,审核的重点在于当事人是否有认证文件的合意,而不仅是签字的形式。14“原始载体(原件)”要求所记载内容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即“所载信息是真实、完整、可靠的,并向适当主体显示。”15但应当明确的是,“功能等同”是解决电子单证与纸质单证法律效力问题的过渡方法。一旦完成转型,在全面实现电子化单证的场景下,将不存在以功能等同原则解决电子单证法律效力的问题。16

三、区块链技术下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之法律障碍

1.两者协同流转之法律规则不一

第一,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提单法律行为应围绕“占有”展开。17海商法明确了电子提单与传统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18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核心是“占有”。《鹿特丹规则》、2021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2023年英国《电子贸易单证法》和日本《关于审查提单等相关规定的中期草案》,19、20均是强调占有的功能可以通过排他性控制来实现,从而实现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支配。链条上的每个权利用户均拥有各自的公钥和私钥,如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时,可通过私钥对其占有的电子提单实现排他性控制。私钥在系统中生成数字签名,同时将签名和公钥呈现在数据集合包中。其他用户可使用公钥和签名进行验证,一是确保提单在流转的过程中有无被篡改,二是确认交易是否由公钥对应的私钥发出。再进一步,电子提单的特定性表现为“单一性+控制性”,而传统纸质单证的特定性表现为在实现实体排他性占有的前提下添加特定信息,该特性确保通过“客观、唯一的占有”实现“请求权的单一性”,达成了“见单见货”的业界共识,21故区块链的特定性本质并不是数据本身的唯一性,而是特定时间、特定主体与数据的唯一关联性。同时,区块链的哈希算法可将输入的数值转换为由一连串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哈希值,且不能依哈希值反推原数据,据此保障提单的特定性得以实现。在实现提单特定性的前提下,提单流转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第二,保险实务中,多数为托运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当然也存在承运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以托运人为被保险人或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共同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形。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将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22货物在运输期限内多次转让,保险权益随保单的转让而变化,被保险人随即多次变更。区块链技术能够实现保单权益自动变更,使得保单流转更高效,理赔更便捷。目前,多数国家立法趋向于规定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转让。23保险合同转让,权利义务随之转让,24则保险金请求权必然随之转让,25即保单转让本质上转让的是付款请求权。26同时,保单作为风险保障,核心在于出险理赔,而保单理赔的关键为具有保险利益。27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涉及“不论货物是否灭失”条文,即不管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是否已经丧失,仅要求投保人事先不知情且无任何隐瞒,保险人即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28货物经转让后,如果承担了货物风险,就享有保险利益,无论是否取得货物所有权。29

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电子提单和电子保单的流转规则存在差异,同时,点对点技术环境下,两者协同流转之规范性平台没有统一,30亦无法明确其中的认定标准。

2.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不明

当发生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时,电子证据应如何采信才能实现立法和司法相统一。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征,链上代码可否视同法律,仍需以传统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检验,而代码所体现的信息与法律语言天然存在差异,在代码的具体运用中,为提高电子证据的可信度,最大程度实现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融合,必须解决区块链证据的司法适用问题。《海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证据类型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审查指南明确将第三方存证平台、司法区块链平台等纳入关注。同时,海商法并没有限制电子提单的技术方式,但抛弃对底层技术的基本规范,不能保证电子单证的安全性和单一性等问题,亦无法解决不同电子单证跨平台流转的技术困境,31再进一步,考虑到司法实务中举证方取证难及平台发展的技术壁垒,32、33联盟链创始节点是否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是否应该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如《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建立统一规范的技术标准认证,明确准入主体资质。这些亟待解决的法律和技术标准实则关系区块链的证据效力认定。

3.跨境数据监管框架不同

区块链技术增加了透明性和无法篡改性的同时,不得不面对一旦链上数据有误或者遭到泄漏,改正或者追责将是难点的问题。尤其是面对跨境数据本地化存储或者审查时,必将存在各国执行标准不统一,即区块链技术本身与跨境数据监管框架存在矛盾。同时,跨境数据流动需要同时具备去中心化运行、链上拓展性、安全监管三个功能,三者之间形成“不可能三角”。34从技术角度看,跨境数据流动的风险可能在于整个链条数据,任何一个节点都存在不确定性;从业务场景看,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在运输、保险、融资、供应链上下游等不同应用中均有数据出境的情形,数据在不同主体间相互交换。此时,跨境数据流动触发多个国家、多个情景的不同监管规则;从数据类型看,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集合了多种信息,如行业数据、商业数据、个人数据、航运数据等,不同类型的数据涉及不同的风险和不同的法律规定,其中的差异很大,更何况如果货物涉密、涉军等敏感数据时,已经不仅是贸易数据出境的问题,而是触发国家管制或国家主权制度。

有关跨境数据流动之监管规则,一是如CPTPP、RCEP等区域贸易协定,但仅是原则性规定,且仅对加入成员国进行约束。二是我国已逐步加强对跨境数据的监管力度,2026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数据安全技术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要求》,明确了个人信息跨境处理规则。同年,国家网信办等十部门联合公布《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旨在推广和规范电子单证的国内外应用。目前,重要数据的识别依赖于有关部门制定、地区制定的重要数据目录,而电子单证信息很大程度上应属于重要数据,故我国对于区块链数据监管的立法,一是数据分类细则不完善,导致重要数据的范围界定不清晰,二是对区块链单证系统涉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认定不清,客观上导致对区块链单证跨境数据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存在不足。

四、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之法律应对

目前,海商法仅明确了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电子保单仍以保险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为准,对两者协同流转的法律规定仍为空白,故应尽快明确其中的法律衔接,确定证据认定规则,以解决两者协同流转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基础上,基于维护数据安全的首要任务,加快数据监管立法,并展开国际监管合作,确定各方共同认可的跨链平台,健全区块链电子单证监管机制。

1.完善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的相关法律

第一,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67条可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贸易术语来界定,所有权和风险是相分离的。结合INCOTERMS2020,CIF和FOB术语项下采取“货物装船”风险转移的原则,两者均没有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规定。我国作为CISG成员国,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此前提下,构建以“风险承担”为基础的保险利益体系,据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作为特别险种,应优先适应海商法,故应在海商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律上的经济利益即可,被保险人可因货物安全或准时到达获益,或因货物灭失、损坏等遭受损失。35、36、37同时,应明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被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保险事故发生后,试图获得保险利益的行为均为无效。再进一步,应明确货物风险转移即发生保险利益转移。货物装船前的一切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装船后的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并由风险承担方享有保险利益。同时,鉴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地位不平等、信息不透明,被保险人始终应基于最大诚信原则通知保险人。38在区块链场景下,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提供了便捷,在链上嵌入智能合约(该智能合约可以是基于保险人单方出具的格式保险合同),自动触发预先录入的告知、通知等指令,第一时间实现对各区块信息进行比对处理和传递,故海商法司法解释应明确智能合约的法律效力,目前智能合约多数为联盟链合约,39联盟链首先要审核验证参与主体的资质,如此具有更高的安全性。

据此,在统一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协同流转的法律规定前提下,依托规范的区块链存证平台,40两者的协同流转具备了现实可操作性,真正实现流转效率的提升。

第二,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系统作为自组织系统,41本身具有缺陷,同时,电子单证系统与其他数字技术系统之间相互连通、耦合、共振,甚至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42无容置疑,区块链信息服务主体或节点均需备案,43而要求义务主体采取的“警示、限制、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系统上无法实现,故应通过公法和私法两个层面共同进行治理,一方面,政府应发挥协调和促进的作用,将治理理念嵌入其技术和管理标准,转换为技术规范或法律规范,以评价区块链系统的社会效应。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发展不平衡或不同步可能导致其中立性缺失,法律应明确:一是链上所有参与者均享有选择权,即自由选择是否进入系统,是否选择电子单证等,二是为后续节点预留相应的系统合理权限,三是联盟链的创始节点应承担系统风险和应用风险,以体现权责相符。44

2.完善电子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定

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数据应以电子签名法为基础,与海商法、民事诉讼法、电子商务法等进行融合,应通过海商法司法解释为电子数据确立标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数据进行认证,并在民事诉讼法第67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将链上数据和现有法律进行有机互动。同时,不应忽视互联网技术存在迭代更新及系统漏洞的问题。为确保证据始终客观、完整、有效,当电子数据出现争议时,应要求联盟链的创始节点或平台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其应证明电子数据平台未遭到攻击或被篡改。如此,海商法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相呼应,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以适应大数据和物联网的时代要求。

3.我国对于跨境数据监管的可能性选择

鉴于区块链技术本身存在“不可能三角”问题,应选择贴合现有技术的监管思路,以安全为前提,最大程度协调其与去中心化的内在冲突,并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国内方面,我国应构建政府监管为主,市场监管和行业监管为辅的监管体系。贸易各方作为主要参与者和执行者,应充分保障其自主选择权,同时,可考虑将数据跨境传输模块单独上链,并设置对于跨境数据处理的主体、权利义务、处理方式、审查机制、审核结果、纠纷解决等内容,以实现全流程可溯及、可追责的透明化动态监管。国际方面,我国主要在区域和双边层面开展国际监管合作。区域层面,我国正在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和《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双边层面,我国与36个沿线国家展开了“思路电商”签署了电子商务合作备忘录,45主要以监管对话为主。46总的来说,我国进行跨境数据监管的路径应为:一是在维护数字安全的前提下,考虑到监管成本,采取差异化的合作,与区域国家展开不同类型的国际监管合作。二是应制定系统的数字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完善数据监管实施细则和数据分类分级细则,厘清重要数据的识别标准,优化数据出境审查和安全评估制度。鉴于我国已成立国家数据局进行专门监管,应进一步提升对于数据基础制度和数据整合的监管能力。

五、结语

综上所述,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不仅应遵循传统法律的要求,践行传统法律的基本原则,还面临新的法律问题。两者协同流转之法律规制应在海商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关于电子规制的相关要求,并在法律条款中预留前瞻性空间,与我国司法实务相融合,积极总结我国现有实践经验,探索符合我国的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协同流转应用模式。同时,应加强政府监管,从链上建立技术性监管节点,形成以数据为切入点,深入业务运营和风控的动态式、穿透性综合监管。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先行确定行业标准,为立法提供技术规范,并积极倡导建立国际共识机制,构建以国际贸易业务流程为核心,以主体合作为中心、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单证跨链协同流转平台,推动区块链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保单深度融合发展。应当注意的是,在跨境数据传输的双边相互承认合作方面,欧盟的充分性认定机制占据主导地位,47而我国和欧盟在监管同质性和监管偏好上存在差异,目前尚不具备与欧盟进行充分性认定的条件,故对于跨境数据流动的监管,应是从国际监管对话到国际深入监管合作的渐进式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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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央视新闻客户端.“丝路电商”伙伴国增至36个,经贸合作朋友圈又扩大了[EB/OL].(2025-07-18) [2026-05-10].https://xinwen.bjd.com.cn/content/s687a14bde4b0aabe0a03c9f3.html.

【46】蔡楠,徐崇利.数字贸易国际监管合作与类型选择———以“成本—收益”为视角的分析[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25,1:16-35.

【47】蔡楠,徐崇利.数字贸易国际监管合作与类型选择———以“成本—收益”为视角的分析[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25,1:16-35.

作者:申轩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