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电站并购全周期法律实务系列|第二辑·建设与造价①“甲供设备”的结算盲区——设备口径如何影响工程结算、造价分摊与索赔举证
发布日期:
2026-09-07

摘要:新能源电站并购进入建设与造价环节后,单项设备价款通常易于核对,造价风险却更多出在设备、材料、安装工程、总承包服务、保管运输与停工窝工损失之间的计价口径差异。光伏组件、逆变器、箱变、支架、电缆、升压站设备等,在合同、工程量清单、审计报告、固定资产台账和造价鉴定意见中,可能被分别记为甲供设备、甲供材料、乙供材料、暂估价、业主另采或者总承包采购。归类一经变动,进入工程造价的范围、扣减方式、取费基数、税费口径、质量责任和索赔举证均随之变化。尽调不宜止于核验合同是否使用“甲供”字样,还应当审查同一物项在设备材料划分清单与结算文件中的归类、计价是否前后一致,并核实甲供扣减的计价依据是否明确、交付验收资料是否完整、工期延误原因能否追溯至甲供迟延,以及交易价款是否已就上述争议预留专项款项并约定释放条件。

关键词:新能源电站并购/甲供设备/甲供材料/设备材料划分/工程结算/造价鉴定/甲供扣减/总承包服务费/保管费/停工窝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交割保留金/EPC总承包

引言:电站已经建成,为什么造价风险还会回来

新能源电站并购尽调中,工程结算常被列入“历史事项”。项目已经并网发电,账面价值亦已确定,交易团队容易认为建设期问题已随竣工验收一并了结。交割后却可能出现相反情形:EPC总承包人提交补充结算,审计机构重新调整甲供扣减,施工单位以设备迟延到货为由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供应商质保文件亦未完整移交。原本测算稳定的项目现金流,便会因工程尾款、索赔和或有负债出现缺口。

这类争议的共同起点,是设备口径。百兆瓦光伏电站中,光伏组件、逆变器、汇流箱、箱变、主变、支架、电缆、监控系统、备品备件及送出线路相关设备,可能由项目公司直接采购,也可能由EPC总承包人采购,还可能由发包人指定供应商、总承包人代管代装。合同若仅约定“甲供设备”,而未同步写明设备与材料的划分、是否计入综合单价、扣减价格以及领用数量口径,后续结算通常会在三个层面产生争议: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应按何种价格扣减,以及因设备质量或者迟延所生损失由谁举证、由谁承担。

对并购方而言,这类争议最终都要落到交易估值上。同一批设备可能在工程结算、固定资产台账和竣工决算中以不同口径反复计价,从而推高项目总投资和折旧基数。甲供设备的本体价款可能已经计入固定资产,安装调试费用可能仍留在工程结算,质量保证和性能担保可能仍由原采购主体持有,设备迟延所生工期损失则可能被施工单位作为债权主张。签约和交割前若未完成上述口径梳理,买方受让的便不仅是电站资产,还将一并承担未决的工程结算争议与或有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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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区分:甲供材料、甲供设备与业主另采

“甲供”只说明供应行为由发包人或者建设单位完成,并不当然决定该物项在工程造价中的归属。依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以一览表列明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等内容。承包人报价、综合单价、进度款及竣工结算,均应按合同约定处理甲供事项的计入和扣除。换言之,甲供事项至少包含两层意思:谁采购、谁付款是一层;应否计入工程造价、如何扣减、是否取费,是另一层。与之相对,实务中所称“业主另采”,是指未纳入施工合同甲供安排、由发包人在承包范围之外另行采购并交付项目使用的设备。该用语并非法律或者计价标准中的定型概念,但与甲供设备在造价计入、扣减和取费规则上均不相同,应当在合同附件中单独列示。

设备与材料的划分,进一步决定费用归属。根据《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GB/T 50531-2009,属于设备范畴的相关费用应列入设备购置费,属于材料范畴的相关费用按专业分类列入建筑工程费或者安装工程费。这一划分直接决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总承包服务费、保管费的计取,以及后续固定资产如何入账。就光伏项目而言,组件、逆变器、箱变、主变等通常被视作设备或者成套设备,支架、电缆、管线等则可能落入材料或者安装工程口径;与工艺设备配套的管件、螺栓、垫片等,按照划分标准还可能随设备计入设备购置费。具体物项如何归类,仍应回到合同、清单、设计、定额和地方造价规则。

实务判断

并购尽调不宜只问“哪些设备是甲供”,还应当核验这些物项在招标清单、EPC合同、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固定资产台账和发票中,是否使用同一名称、同一规格、同一数量和同一价格口径。名称不一致,并不当然构成错误;但若缺少一张能与清单、结算、台账逐项对应的设备材料划分表,后续便难以证明某项费用已经计入工程总价、已经扣减,还是应当另行计付。

表1|甲供事项的四层识别口径

层级

核心问题

常见文件

并购影响

采购口径

谁下单、谁付款、谁取得发票

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决定设备权属和供应商追索路径

造价口径

是否进入工程总价、是否参与取费

清单、预算、结算、审计报告

决定工程尾款和重复扣减风险

施工口径

谁接收、保管、安装、调试

到货验收、施工日志、调试记录

决定保管费、安装费和工期索赔

资产口径

是否资本化、何时转固、谁享质保

固定资产台账、质保函、验收单

决定估值、折旧和质量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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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盲区一:甲供≠扣减,价款是否已进入总价是前提

甲供争议中最常见的误区,是将“发包人已经采购”直接等同于“工程价款中应予扣除”。这一判断并不充分。若造价鉴定或者结算审计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本身并未包含该甲供设备或者材料价款,发包人再以甲供为由从总价中扣减,即构成重复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终55号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鉴定意见认定该部分甲供钢筋价款未计入工程总造价,相关价款作为双方钢材往来款处理,发包人再主张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过来,若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砂、石、水泥、砖、商品混凝土等由发包人负责供应,所涉费用在总结算中扣除,且鉴定意见已经核算出相应含税费用,人民法院也可能支持在工程价款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71号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亦遵循此思路:双方在施工期间反复确认部分材料为甲供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关甲供材费用依约在结算时扣除;但已经包含在未施工部分扣减项中的甲供材费用,不应重复扣减。

由此可见,甲供扣减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算式核验。该算式至少包含四个变量:第一,工程总造价是否包含该设备或者材料的本体价款;第二,计入时按何种价格;第三,扣回时按何种价格;第四,数量按实际领用、定额消耗量、施工净用量,还是按净用量加有效损耗率计算。若计入按预算价、扣回按采购价,或者计入按低价、扣回按高价,又或者数量一边按定额、一边按实际领用,其间差额便会在审计和诉讼中被放大。

表2|甲供扣减的计入与扣回核对表

变量

进入工程总价时看什么

扣减工程价款时看什么

风险提示

价格

预算价、认价单、暂估价或采购价

合同约定扣减价、实际采购价或审定价

计入低、扣除高会压低工程价款

数量

定额消耗量、清单量或净用量

实际领用量、出库单或有效损耗率

超领、损耗和退料需单独核算

税费

是否含税、税率和发票类型

扣减是否同步含税、是否含采购保管费

含税认定方式不一致会影响审计差额

取费

是否计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

是否只扣本体价或连同取费扣除

重复扣取费是争议高发点

在(2019)最高法民终1490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施工方即围绕甲供材“计入造价少计取、扣除价款多扣除”提出争议,核心在于甲供材单价、数量和扣除口径是否一致。该类争议对新能源电站并购尤为敏感:同一批组件、支架或者电缆,既可能影响工程结算尾款和固定资产入账,还可能改变估值模型中的总投资基数与资本金测算。

同类争议还会发生在数量口径与节余处理上。在(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鉴定按定额将甲供材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却按承包人实际使用金额扣减,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计算方法标准不一致,改按定额口径统一扣减;而在(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承包人施工中节约的甲供材系其减少浪费、有效利用的结果,应在鉴定结果基础上增加,超领部分则予扣减。两案并存说明,甲供材按定额还是按实际用量扣减、节余利益归属何方,须结合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判断,裁判尺度并不统一。结算条款不作明确约定的,争议空间始终存在。

实务判断

审查甲供扣减时,应要求卖方提供“计入口径”和“扣回口径”两张表,而非仅提供采购发票。前者用于说明该设备或者材料是否已计入工程总价、列入哪一项清单、是否参与取费;后者用于说明发包人实际采购或者提供后,按何种价格、何种数量、何种税率、何种时间节点从工程价款中扣回。两表不能互相印证的,通常需要进入价款保留或者专项赔偿。

结算拖延本身也有救济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条第二款规定,合理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工程造价金额和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同条第三款还明确,当事人未作上述约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并购方而言,项目结算若长期停留在“以审代结”状态——即以审计结论代替双方结算——既不能视为结算已经终局,也不宜简单按送审金额计提负债,而应评估承包人启动司法鉴定后造价被重新确定的变化幅度;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尤须防止卖方或者发包人单方以审计结论压低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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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盲区二:设备不计费≠安装不计费,设备本体与安装费应分别列示

甲供设备之所以比普通甲供材料更容易引发争议,在于设备本体价款通常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且与安装调试、试运行、并网验收、质量保修及性能考核等环节紧密相连。设备本体列入设备购置费的,通常不宜再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取费基数;但设备的安装、调试、卸车、二次搬运、保管、成品保护、接口协调和配合验收,仍可能构成承包人的工作内容。合同未作区分时,双方容易各执一词:发包人主张设备本体已由其自行采购,不应再计入工程价款;承包人则主张其已承担接收、保管、安装和协调义务,至少应计取相应费用。

2024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212号批准,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原《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同时废止。该标准第3.6.1条、第3.6.2条对发包人提供材料的名称、档次、规格型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供应数量、有效损耗率等提出更细要求;第3.6.5条进一步明确,发包人提供材料的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及不满足交货计划,或者因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变更的,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协调供货人更换、撤场;如引起承包人工期延长的,应按该标准第8章相关规定合理延长受影响的工期,并赔偿承包人的损失,包括利润。值得关注的是,2024版标准将甲供规则的对象由2013版规范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调整为“材料”,未再对发包人提供工程设备作出统一规定。光伏组件、逆变器、箱变等大型设备在甲供场景下的供应、迟延和损耗,因此失去了计价标准层面的统一规则,应当回归《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并在合同中就供应数量、交货时间、损耗承担、费用承担及价款调整作出具体约定。需要说明的是,计价标准未再统一规定,并不等于法律层面没有规则:《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对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设备的工期顺延和停工窝工赔偿仍然适用。GB/T 50500-2024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经招标文件或者合同采用后,方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2025年9月1日前订立的存量项目,结算仍应适用合同订立时采用的计价规范。

对并购方而言,设备材料划分的影响不止于工程结算,还会延伸至会计和税务层面。同一批设备,可能在工程结算和固定资产台账中以不同口径被重复计价。以光伏组件为例:发包人自行采购组件,支付1000万元,固定资产台账按1000万元入账;工程结算中,组件本体作为甲供设备不计入工程总价,但承包人完成安装工作,按设备价款的5%计取安装费50万元。

问题在于:审计报告若要说明50万元的计算来源,通常会写“1000万元×5%”。同一笔1000万元,一边是固定资产台账中的设备原值,另一边是审计报告中的安装费计算基数,两份文件同时出现同一数据,审计人员或者尽调方便容易产生疑问:该笔设备价款是否已在工程价款中再次计入。

这一疑问本身可以澄清。合同若已明确约定“甲供设备本体不计入工程总价,安装费按设备价款的比例单独计取”,且审计报告将“设备本体价款”与“安装工程费用”分项列示、互不混淆,则1000万元只是安装费的计算基数,并不构成重复计价。合同约定模糊、审计报告未作分项列示的,同一批设备便可能被按重复计价处理:发包人采购时支付一次、记入设备购置费,工程结算时又未作甲供扣减、随工程价款再计一次。两笔相加进入竣工决算,项目总投资和固定资产被抬高,折旧亦随之多提。单瓦造价、建设成本和折旧基数一旦失真,估值与融资测算都会受到影响。

因此,处理这类争议,关键在于合同、结算报告和审计文件是否已将“设备本体价款”与“安装工程费用”分开列示。分得清楚,1000万元只是安装费的计算基数;分不清楚,就可能被认定为重复计价。

实务清单|下列四类费用应分别列示,不得混同计取。

设备购置费:关注采购主体、发票、付款和固定资产入账,原则上不宜简单作为建安取费基数。

安装调试费:关注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和并网配合工作,通常仍属工程结算范围。

总承包服务费:关注合同是否约定总承包人对甲供设备承担协调、管理、配合验收及资料汇总义务。

保管与二次搬运费:关注到货地点、移交时间、现场保管责任、损耗风险和计价文件是否允许计取。

保管费的计取亦已有裁判规则可循。在(2021)最高法民终368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鉴定机构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按供应材料价值的1%计算甲供材保管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中,鉴定机构依据陕西省定额文件关于材料预算价格含2.2%采购保管费(其中发包人1%、承包人1.2%)的规定计取甲供材保管费,亦获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可见保管费没有全国统一费率,能否计取、按何标准计取,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工程所在地计价文件,而非发包人单方意愿。尽调时应核对合同条款与当地定额、费用定额的相关规定。

新能源电站项目尽调时,应核对设备材料划分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和固定资产台账三份文件,对同一物项的记载是否一致。划分清单确定其属性,结算清单确定其计价与扣减,台账确定其入账与折旧。三份文件能够相互对应的,结算口径与资产口径一致,风险相对可控;不能对应的,问题仍然存在,不应认为结算风险已经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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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责任:甲供不等于发包人全责,施工单位仍有检验义务

甲供设备质量纠纷中,采购主体与使用主体并不重合,质量责任沿两条线索展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三条亦明确,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施工合同层面的责任划分之外,还需关注采购合同层面的权利主张。项目公司或者EPC总承包人作为设备买受人,其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检验期限与质量异议规则约束。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未在约定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设备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设备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备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期限的限制。组件隐裂、逆变器批次故障、箱变缺陷等问题往往在并网运行后才暴露,届时能否向供应商追偿,首先取决于采购环节是否已在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内发出有效异议通知。

因此,甲供设备质量问题不能简单地以“谁采购谁负责”概括。若组件存在隐裂、逆变器批次故障、箱变质量缺陷或者主变性能不达标,首先应审查发包人是否提供了符合合同与强制性标准的设备,其次应审查承包人是否按照合同和规范履行到货验收、开箱检验、抽检复检、缺陷通知和拒绝使用等义务,最后还应审查采购合同中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是否已经届满、历史上是否留有有效的缺陷通知记录。施工单位明知或者应知设备不合格仍安装使用,或者未按要求形成检验记录的,后续难以将质量责任完全转嫁给发包人或者供应商。

在并购交易中,质量责任还涉及权利承接。设备采购合同、质保函、性能保证、备品备件清单、厂家检测报告、并网验收记录和缺陷整改记录等资料,往往掌握在原项目公司、EPC总承包人或者卖方控制的采购主体手中。买方若仅完成股权交割,却未同步取得供应商质保权利的确认文件,或者采购合同存在控制权变更导致质保失效的约定,交割后发现设备缺陷时,可能面临追索对象不清、证据不全或者异议期间已经届满的问题。

缺陷能否在交割前被发现,取决于检测手段,而非仅凭书面审查。检测结果与合同约定数据明显偏离的,应要求卖方在交割前完成消缺、更换,或者按检测查明的缺陷情况调减交易价格、设置专项保留金。

实务判断

交割前的审查,不能只看质保剩余期限,还应当核验以下五项:

(一)关键设备采购合同中,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何时起算、何时届满。

(二)施工单位是否已按合同和规范完成到货验收、开箱检验、抽检复检并形成书面检验记录,以及是否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设备不合格仍安装使用的情形。

(三)历史上针对该设备是否发出过质量异议通知,通知是否在约定检验期限、合理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内发出。

(四)该设备的质保条款是否存在“控制权变更后质保失效”等限制性约定。

(五)项目公司直接采购的,权利随股权转移;EPC总承包人采购的,需协调总承包人和厂家出具质保承接文件。

资料不全的,应在交割前要求卖方补齐并列入交割先决条件;异议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即将届满的,应在交易文件中将该项风险保留在卖方一侧,而不宜将质保条款本身作为主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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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到货:可以索赔,不等于一定能优先受偿

甲供设备迟延到货,是新能源电站建设期索赔的高发场景。《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3.2.3条将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以及交货迟延、交货地点方式变更,作为费用增加、工期延误和合理利润索赔的依据;2024版标准对发包人提供材料沿用了这一规则,但对甲供设备未作专门规定。相关事宜除依据合同具体约定外,仍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的规定。

但是,“可以索赔”并不等于“容易获赔”。承包人至少应当证明以下四项事实:

第一,设备供应义务及供应时间已经约定,或者发包人已经确认交货日期计划;

第二,迟延到货真实发生,并且迟延直接影响合同约定的工期节点;

第三,承包人及时发出通知、采取合理减损措施,未因自身施工组织或其他原因扩大损失;

第四,停工、窝工、机械台班、人员调迁、仓储保管、二次进场等费用具有可核验的台账、签证、监理记录、施工日志和票据。

实践中,索赔不能成立的案件,多数并非没有请求权基础,而是上述事实未能证明。缺少合同依据的,迟延到货即使属实,发包人也可以主张“合同未约定供应时间”;迟延不直接影响工期节点的,发包人亦可抗辩“不影响整体工期”;未及时通知的,发包人则可主张损失系承包人自行扩大;损失没有签证和票据支撑的,鉴定机构无法核定金额。

甲供迟延索赔能否成立,基本取决于供货义务归属和证据留存。在(2021)最高法民终1056号大唐甘肃祁连水电有限公司与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监理单位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计划报告,承包人亦多次上报材料计划并催促及时供应,施工备忘录载明钢筋迟延进场、砂石料不能正常供应,人民法院据此认定甲供材迟延造成的窝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而在(2020)最高法民终348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承包人主张的甲供柴油中断损失,因补偿报告真实性未获认可、不能证明已送达发包人且未经合同约定的确认程序,未获支持,其主张的火工品迟延损失,也因迟延期间承包人已自行与供应商建立买卖关系而被否定。两案对照,上述四项证明事项缺一不可。

表3|甲供设备迟延到货的索赔举证清单

证明对象

关键证据

证明目的

供货义务

EPC合同、设备供应计划、交货日期确认

证明发包人负有按期提供设备义务

迟延事实

物流记录、到货验收、监理例会、催告函

证明迟延发生及迟延期间

关键路径

总进度计划、并网倒排计划、监理停工令

证明迟延足以影响工期或并网

损失金额

人员机械台账、窝工签证、租赁票据、减损记录

证明损失真实、合理且已采取减损措施

索赔能否成立,并非审查的终点。即便请求权能够成立,仍须进一步判断该项债权在清偿中处于何种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停工、窝工等损失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这对并购定价有直接影响:工程价款本金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违约损害赔偿——包括设备迟延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则只是普通债权,二者清偿顺位不同。估值时应将两类债务分别列示,按不同假设计提风险金额,不宜混为一谈。同条第一款同时要求,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尽调中查阅在先生效判决时,应核对判决主文是否已经明确优先受偿的具体数额和对应工程,避免把概括性表述当作可执行的优先权。

新能源电站的特殊性在于,设备迟延往往不只影响施工工期,还会影响并网窗口、补贴或者电价条件、融资提款、建设期利息以及绿证或者市场注册安排。买方不能仅以“EPC总承包人已承诺按期并网”作为风险控制的充分依据,而应核查以下材料:关键设备到货计划、并网倒排计划、监理停工记录、延期索赔函、项目公司与总承包人往来函件,以及交易文件中关于历史工期责任、建设期利息和未决索赔的价款安排。

实务判断

尽调确认“有没有索赔”只是第一步,索赔证据是否完整,才决定这项或有负债应按何种金额预留。证据完整的,买方应在交易价格中留出相应余地,并在交易文件中明确历史工期责任由卖方承担;证据不足的,该项索赔成立的可能性较低,不宜作为压价谈判的主要筹码。对于已经发生但尚未了结的索赔事项,应要求卖方在交割前书面确认处理方案,或者从交易价款中预留相应金额专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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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文件的安排:将甲供设备风险转化为可执行条款

甲供设备风险无法仅通过尽调发现即予化解,最终须落实于交易文件。较稳妥的安排,是将设备材料划分、工程结算、质量缺陷与质保承接、索赔承担及价款保留等事项,逐项在交易文件中作出明确约定,而不是只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中笼统表述为“目标公司不存在重大工程争议”。

表4|交易文件中的甲供设备风险条款设置要点

条款模块

写入重点

触发后果

陈述保证

甲供设备清单、结算依据、未决索赔和质量缺陷完整披露

不实披露触发赔偿和价款扣减

先决条件

结算审定、质保承接、供应商确认和索赔处理文件须在交割前完成

未成就时延期交割或从价款中预留相应金额

价款机制

未审定差额、重复扣减风险和停窝工普通债权单独列示

按审计、鉴定或裁判结果调价

交割后义务

卖方配合资料、代为追索供应商和承担历史责任

不配合时从尾款或保留金扣收

(一)定义要写到物项和费用层面

合同定义部分应单独列明以下概念:“甲供设备”“甲供材料”“业主另采设备”“设备购置费”“安装调试费用”“总承包服务费”“保管及二次搬运费用”“甲供扣减金额”“历史工程结算争议”和“设备迟延索赔”。其中“业主另采设备”应写明其与甲供设备的区分标准。定义中还应列明组件、逆变器、箱变、主变、支架、电缆、监控系统、备品备件和送出侧设备等典型物项,并明确以合同附件、设备材料划分表和固定资产台账作为识别依据。

(二)先决条件要落实到四类文件

结算文件:EPC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造价鉴定意见、甲供扣减明细和付款凭证已相互印证、口径一致,或未决差额进入专项保留。

设备文件:设备材料划分表、采购合同、发票、到货验收记录、开箱检验记录、安装调试记录、并网验收资料、质保函和备品备件清单已完整移交。

索赔文件:设备迟延、质量缺陷、停工窝工、工期顺延和合理利润索赔,已由项目公司、总承包人、监理或者审计机构确认处理路径。

权利文件:供应商质保权利、性能担保和保险索赔权,应按采购路径分别处理。项目公司自行采购的,应确认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控制权变更后质保失效”的约定;若无此限制,股权交割后质保权利随目标公司自动转移,无需供应商另行确认。EPC总承包人采购的,项目公司不是采购合同买受人,股权交割并不改变这一事实,应在交割前取得总承包人出具的质量确认文件,并协调设备厂家直接向项目公司出具质保承诺书。无法取得的,应在交易文件中约定由卖方承担代为追索和赔偿义务。

(三)价款、保留金和专项赔偿要统一约定

对尚未终局审定的甲供设备或者材料扣减差额,应在交易价款中预留相应金额,并将释放条件绑定竣工结算审定、造价鉴定结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结果,而不是简单绑定交割日。差额已经可以估算的,可约定价格调整公式;差额取决于未决诉讼或者鉴定的,应约定卖方补偿、关联方连带保证、尾款抵扣和资料配合义务。对于停工、窝工等普通债权性质的索赔,无论其在工程结算中是否成立,均应在交易文件中单独列示,不宜与工程价款本金、质量保证金混同列示:工程价款本金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法定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只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二者清偿顺位不同,混同列示可能导致买方对可回收金额产生误判。

(四)过渡期限制补签结算文件

签约日至交割日期间,卖方、项目公司和现场团队未经买方同意,不应新签、补签或者变更任何EPC结算、甲供设备扣减、质量缺陷确认、工期顺延、停工窝工索赔或者供应商和解文件。确需处理的,应以买方书面同意、监理或者审计意见、付款凭证和追偿安排齐备为条件。否则,交割前卖方与总承包人、监理或者供应商补签一份文件,交割后买方很难否认其效力;即便内容不实,也往往缺乏足以推翻的证据。上述限制的目的,是防止买方在交割后被动承担卖方单方确认的债务。

7

尽调清单:以价款核算与责任追偿为导向调取证据

围绕甲供设备,尽调文件应当服务于“价款可核算、扣减可验证、责任可追偿”三项目标。建议至少调取下列材料:

甲供设备、甲供材料、业主另采设备一览表:列明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应商、采购主体、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费用承担和扣减方式。

EPC合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暂估价、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施工图预算:核验设备本体、安装调试和总承包服务是否分别列示。

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物流单、到货验收、开箱检验、抽检复检、缺陷通知、整改完成记录和并网验收资料:证明设备质量和交付状态,核验历史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发出过有效的缺陷通知。

施工进度计划、设备交货日期计划、监理例会纪要、施工日志、停工令、索赔通知、关键路径分析、人员机械台账和减损记录:证明迟延到货与工期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发生的索赔是否留有书面记录。

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造价鉴定意见、鉴定异议回复、双方对账单和付款明细:核验甲供设备或材料进入工程总价时的价格、扣除时的价格、数量、税率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重复扣减风险。

固定资产台账、竣工决算、资本化明细、折旧政策、保险单、供应商质保文件和质保承接确认文件:核验设备入账金额与工程结算数据是否一致,质量索赔权利是否由目标公司控制、是否可通过股权交割正常承接。

8

风险分级:甲供设备风险的交易处理

甲供设备争议并不当然导致交易终止。关键在于差额是否可以量化、卖方是否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关键证据资料是否可以补齐。设备材料划分清晰、竣工结算已经完成、供应商质保权利可随股权转移,且历史索赔已经通过审计、和解或者保留金处理完毕的,项目通常可以按常规条件推进。结算尚未终局,但差额有明确上限、争议文件完整、卖方愿意提供专项保留或者担保的,可以作为附条件交易处理。

表5|投决分流:甲供设备风险如何进入交易结论

风险状态

判断标准

交易建议

绿色

竣工结算已经完成、设备清单与结算数据一致、供应商质保权利可随股权转移、无未决索赔

可按常规交割,保留一般陈述保证

黄色

差额可估算、资料较完整、卖方愿意保留或担保

附条件交割,设置专项保留金和价调公式

红色

设备材料划分表、工程结算与固定资产台账对同一物项的记载互相矛盾,索赔已发生但索赔通知、签证、监理记录等证据缺失;或关键设备质保权利不在项目公司手中且无法取得承接确认,设备已出现影响运营的重大缺陷

暂停或重谈价格,必要时设一票否决条件,原则上不纳入常规收购对价

需要高度谨慎的,是以下三类项目:

第一,设备材料划分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和固定资产台账对同一物项的记载互相矛盾。例如,划分清单列为甲供设备、发包人已直接采购付款,结算清单却将同一设备价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且未作甲供扣减,固定资产台账又按采购价全额入账,同一批设备由发包人实际支付了两次,一经审计即可能被认定为重复付款,总投资与折旧基数随之失真。卖方对差异无法作出解释的,说明结算底稿本身经不起核验,该项结算不能视为已经终局。

第二,EPC总承包人或者供应商已经提出大额索赔,项目公司却未留存完整的索赔通知、现场签证、监理确认意见和减损记录,既无法核验索赔的事实与金额,一旦进入诉讼或者仲裁,也难以提出有效抗辩。

第三,关键设备由EPC总承包人或者卖方关联方采购,质量保证和性能担保的合同相对人是采购方而非项目公司,交割前又无法取得总承包人或者厂家出具的质保承接确认,卖方也不承诺就交割后暴露的设备缺陷承担代为追索和赔偿责任。设备届时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公司既不能直接向厂家主张,也难以向总承包人或者卖方追索,维修和更换成本只能自行承担。

对此三类项目,不应以估值折扣替代证据核验,也不应在追偿路径尚不可执行时推进交割。

9

结语

甲供设备的结算盲区,表面上是工程造价争议,实质上是采购、施工、结算与交割各环节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落实的问题。从采购付款、接收保管,到安装验收、质保索赔,再到结算扣减与交割后的未决差额,每一环节由谁负责、风险如何承担,都应在合同和交易文件中逐项对应。其中一环断开,工程尾款就可能变成并购后的或有负债,设备缺陷就可能变成现金流折损,停工窝工损失就可能变成无法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

规范的新能源电站收购,不应把“甲供设备”视为技术团队的附属事项。甲供设备关系到建设成本、固定资产价值、EPC尾款、供应商质保和并网进度,任何一项出现问题,最终都会落到价款保留和交割后追偿上。能够在交割前消缺的,交割前消缺;不能消缺但能够量化的,进入保留金、价调和专项赔偿;既不能量化、也无法证明责任归属的,不应计入常规收购对价。

主要法律、政策与延伸阅读(截至2026年09月07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义务,停工、窝工损失赔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违约责任的基础规则;买卖合同检验期限、质量异议与质量保证期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保证义务,以及施工单位检验、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要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三条——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缺陷时的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固定价格调整、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比例确定、审计逾期与造价鉴定、修复费用程序、停工窝工损失不得优先受偿以及判决主文应当明确优先受偿数额等规则。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尽调既有诉讼时,应核验案件受理时间,避免误用新规则。

6.《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合同价款、价款调整、竣工结算审核及逾期答复的基础规则。

7.《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进度款、已完工程量核实、进度款支付和延期付款的结算规则。

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发包人提供材料(2013版还包括工程设备)、交货计划、质量数量不符、迟延交货、数量争议和价款调整的计价依据。2024版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经招标文件或者合同采用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9.《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GB/T 50531-2009——设备与材料划分、设备购置费和建筑安装工程费归属的基础标准。

10.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工程造价鉴定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及鉴定意见形成要求。

11.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终55号——甲供钢筋未进入工程总造价时,不得再以甲供为由重复扣减。

12.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490号——甲供材计入价、扣除价、数量和鉴定依据不一致时,可能形成大额造价争议。

13.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371号——合同和施工过程反复确认甲供材料的,相关费用可依约在结算中扣除,但已在其他扣减项中体现的,不应重复扣减。

14.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甲供材按定额计入总价却按实际用量扣减的,因计算标准不一致被纠正,应按同一标准扣减。

15.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承包人节约的甲供材利益可在鉴定结果基础上增加,超领部分应予扣减;甲供材保管费可依地方定额文件计取。

16.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368号——合同未约定保管费时,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费用定额按供应材料价值的一定比例计取甲供材保管费,可获支持。

17.大唐甘肃祁连水电有限公司与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1056号——甲供材料迟延进场造成的窝工损失,由负有供应义务的发包人承担。

18.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348号——甲供供应中断的索赔,因通知未送达、未经约定确认程序及供货义务已转移而未获支持。

19.甲供材料保管费、工程结算中甲供材争议、造价鉴定意见结论项精细化等实务文章——可作为识别总承包服务费、保管费、鉴定结论项和证据组织的延伸阅读。

作者: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