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土地观察|闲置土地的“时间账”怎么算?——起算、扣除、截止
发布日期:
2026-09-08

摘要:闲置土地的时间计算,要依次回答四个问题:从哪一天起算、哪一段时间不计入、到哪一天截止、期限届满产生什么后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动工开发日期为基准:约定明确的,超过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排除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后,产生土地闲置费;满两年仍未动工,可能进入无偿收回程序。约定不明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作为动工开发日期,时间门槛相应换算。政府原因、不可抗力和司法查封期间的计算各有规则,不能笼统称为“顺延”。调查、认定本身不使时间停止,真实且符合用途的动工才终结未动工状态。

01

起算日期:一切围绕动工开发日期

闲置土地的时间争议,往往不是因为法律规定中列了几个数字,而是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合同签订日、土地证核发日、实际交地日、约定动工日、调查通知日、闲置认定日和处置决定日。这些日期各有法律功能,起点没有定下来,后面的计算就失去基准。

情形

基准日

满一年节点

满两年节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动工开发日期

T=约定、规定或者依法变更后的动工开发日期

T+1年:符合未动工型闲置土地的时间要件;排除政府原因、不可抗力等情形后,进入20%土地闲置费规则

T+2年:排除例外后,可能依法无偿收回

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规定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

T=D(实际交付土地之日)+1年

D+2年:达到闲置认定及土地闲置费的时间门槛

D+3年:达到可能无偿收回的时间门槛

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动工日期的,没有理由再拿实际交地日加一年另行计算起点。此时需要审查的是,原约定是否因补充协议、延期批准或者政府原因依法发生了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闲置土地司法查封和处置工作衔接的意见》(法〔2024〕33号,以下简称《衔接意见》)第一点提出,超过约定、规定的动工日期未动工满一年,为闲置土地起算时点。这里的“起算时点”,是指土地自此处于法定闲置状态,并不意味着土地闲置费要再等一年、无偿收回要再等两年。《办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实体标准,都是自动工开发日期起“未动工开发满一年”“未动工开发满两年”。如果把起算时点再当作第十四条的新起点,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就都被错误推迟了。

02

起点的确定:约定优先,交地补位

1. 约定优先:先审查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和合法有效的变更文件

动工开发日期原则上以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为准。审查时不能只看原合同,还应一并核查补充协议、延期动工申请及批准文件、政府专题会议决定、规划条件变更文件以及既往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有关文件依法有效并明确改变动工开发日期的,新的日期即成为后续计算的基准。

2.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实际交地补位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规定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该条的功能,是在合同起点缺失时,为土地使用权人保留一年的通常开发准备期。照此换算,从实际交地日起算,满两年达到闲置认定和土地闲置费的时间门槛,满三年达到可能无偿收回的时间门槛。这个“三年”只是两层规则叠加的换算结果,不是独立的法定期限;合同对动工日期有明确约定的,不涉及这一换算。

不能以合同签订日或者不动产权证核发日代替实际交地日。权属登记证明权利状态,交地确认书证明交付义务的履行,二者功能不同。只有在适用的地方规则进一步规定了替代顺位,且案件事实符合该规则时,发证日等日期才可能成为补充起点。例如《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确的,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第五条则依次以合同生效日、批准文书颁发日等日期补位。各地顺位并不相同,适用前应当逐条核对。

五指山天赐旅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案〔(2020)最高法行再112号〕与海南招银地产有限公司诉文昌市人民政府案〔(2020)最高法行申2774号〕,都是在交地日期不明时适用海南省的地方规定,以核发土地证之日起一年确定动工开发日期。前者计算至调查通知书发出时未满两年,收地决定被撤销;后者按前述规定起算后已远超两年构成闲置,且规划调整与未开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无偿收回获得支持。两案可借鉴的,是“先找适用规则,再按规则补足起点”的次序,而不是“凡无交地确认书,一律按发证日计算”。补位规则只解决“从哪天算”,期间是否届满、原因应否扣除,还要看起点之后的事实。

3. 土地转让通常不使时间归零

闲置时间约束的是附着于宗地和出让合同的开发义务。普通市场转让、股权变化或者债务承接,并不消灭原有动工义务。在蓟县外贸畜产公司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案〔(2015)行提字第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连续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承继原出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以政府未与其另签新合同为由,主张必须重新确定开发期限。

司法处置则适用特别规则。《衔接意见》第三点明确:法院查封、处置后土地权属未变更的,动工违约期自查封解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与查封前的期间累计;权属因法院处置发生变更的,自权利主体变更之日起重新计算。这里的“重新计算”有司法处置政策上的明确依据,不能反过来类推为所有土地转让均重新起算。

03

哪些期间可以扣除或者重新起算

1. 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不能用一个“顺延”概括

未按约交地、依法修改规划导致无法依原条件开发、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需要修改约定条件、军事管制和文物保护等,属于《办法》第八条列举的政府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依该条第二款办理。认定这些原因的时间效果,应当先查明三个事实:障碍何时发生、何时消除;是否实质阻止本宗地依约开发;土地使用权人在可履行期间是否尽到合理推进义务。

《办法》提供的是协商处置、重新约定的框架,而非可以脱离个案直接套用的"逐日扣除公式"。路径有两条:一是依第十二条形成处置方案和补充协议,自新约定的日期重新起算;二是在地方规则允许时,扣除与政府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起讫确定的期间,例如《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十四条。三亚环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三亚市人民政府案〔(2020)最高法行申1160号〕即按这一思路审查:取得建筑设计条件后直至调查启动,政府行为或许影响了开发意愿,但并不妨碍报建,不能成为长期未动工的法定理由;即便从有利于企业的角度扣除政府行为耽误的合理期限,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闲置仍远超两年,无偿收回于法有据。审批一度迟延,不能把多年未开发全部归为政府原因;障碍消除当日,也不能推定企业已经具备开工能力。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与佛山市丹灶世海钢材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案〔(2020)粤06行终449号〕,指出了另一个容易出错的环节:政府原因消除后,企业原因从哪天起算。各方均认可2013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的迟延系政府原因。其间行政机关2016年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因未载明闲置原因被判决撤销。因此,原因如何认定,直接决定案件走协商处置还是收回的路径。行政机关以2018年9月判决生效为起点、以2019年10月企业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终点,算出企业自身原因闲置403天。法院认为,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本应依据《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协商处置,并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不能把障碍消除之日直接当作企业原因的起算之日。

2. 司法查封:《衔接意见》已有专门规则

司法查封期间如何计算,《衔接意见》第二点至第四点作了分层规定:查封前已构成闲置的,依法追究至查封前的相应责任,查封期间不计入闲置时间;查封解除后权属未变更的,自解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与查封前的动工违约期累计;因法院处置导致权利主体变更的,自权利主体变更之日起重新计算;法院通知允许查封期间动工,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动工的,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相应查封期间计入。可见,“查封期间一律不计入”并不准确,具体适用哪一种,需要依据查封与解除查封文书、处置裁定、权属变更登记以及法院允许动工的通知和送达凭证逐项判断。

04

时间到哪天截止:以启动调查时点或实质开工为准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计算闲置期间,多以《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发出之日作为核查的截止时点。在五指山天赐旅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案〔(2020)最高法行再1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土地闲置时间"应从2014年11月起算,至五指山市国土局《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于2015年7月发出时止";在三亚环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三亚市人民政府案〔(2020)最高法行申11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则直接将本案土地闲置的起讫时间,确定为自应当动工开发之日起,至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止。这样处理的逻辑在于:闲置认定以调查程序已经固定的事实为依据,对土地使用权人也更为有利,同时能够督促行政机关在启动调查后及时推进认定和处置程序。

实践中的计算终点并不统一,也有以《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或者收回决定作出之日为终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认定、处置各个环节分别核查土地现状,并在文书中写明“计算至何日”以及理由。对土地使用权人而言,调查通知书的发出时间,是陈述申辩中值得重点把握的时间点——此后的程序拖延,不应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停止计时的另一个争点,是“何为动工”。在广东省中山市天润盛兴金属原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自然资源局案〔(2023)粤行再9号〕(下称中山案)中,卫星影像和竣工验收材料证明,企业已建成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工业厂房,但施工许可证始终未予办理,行政机关据此认定土地闲置并征缴土地闲置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动工开发”的本义,是及时实际开工建设与合同约定用途相符的永久性建筑,领取施工许可证并非法定要件;无证施工属于建筑管理秩序问题,应由住建部门处理,不能据此征缴土地出让价款百分之二十的闲置费。如果以领取施工许可证为要件,企业未补证的期间将反复被认定为未动工,甚至满两年后被无偿收回,这显然违背制度目的。再审改判撤销征缴决定,判令退还已缴的土地闲置费。

前文第三部分提到的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与佛山市丹灶世海钢材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案〔(2020)粤06行终449号〕,第二层理由与中山案相同。企业在认定作出前已经完成桩基础施工,行政机关仍以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闲置结束时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十条将取得施工许可证与相应工程量并列为动工开发标准,目的在于防止拿地不开发;已有真实施工仍以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划界,属于对动工标准的机械适用。一审、二审均判决撤销认定书。这也说明,政府障碍、重新准备与真实施工应当放在同一条因果链上审查,只截取两个行政文件的日期作加减,结论往往失真。

上述两个案件,不能理解为凡有建设就能阻却闲置认定。围墙、临时建筑、与批准用途无关的经营以及象征性施工,仍不足以终止时间的计算。它提示的审查方法是:既要依照第三十条的规定,也要核查建设是否真实、永久、符合合同用途,是否达到相应工程量,以及许可缺失由何种原因造成。行政机关和项目方都不能把“有没有一张证”,当作对全部开发事实调查的替代。

05

实务计算方法:先列事件表,再作法律归类

面对跨度数年的项目,不宜从处置决定倒推,而应逐宗建立时间事件表,列明日期、事件、证据、法律归类和对期间的影响。填表的过程,就是把前面的规则对号入座的过程:第一步,定起点,有约定从约定及合法变更文件,无约定以实际交地日加一年补位,交地不明的检索当时有效的地方规则,不能自造日期(见第一、二部分);第二步,标扣除,标注应扣除、累计或者重新起算的期间并审查因果关系(见第三部分);第三步,定截止,核查有无新的协议、司法处置是否变更权利主体、是否已达动工标准(见第四部分)。决定文书建议写明起点、截止点、扣除或者重置的期间和净计算结果。每一个加、减、停、重新起算都有证据对应,结论才具有可审查性。

06

兰台观察

闲置土地的时间规则,围绕动工开发义务展开: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以实际交地补位;政府原因、不可抗力和司法查封,各依其规则扣除或者重新计算;真实且符合用途的施工终结未动工开发状态;调查、认定固定事实。期限届满且闲置原因在企业的,才谈得上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

对行政机关,时间结论是调查和听证的基础,起点、截止点和扣除期间都应当在文书中写明;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投资人,时间则决定风险敞口,尽职调查时应当逐宗地核对合同、交地凭证和审批档案。

注释与参考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对应2012年修订时的第三十七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尚未同步调整条文序号。

[2]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3] 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闲置土地司法查封和处置工作衔接的意见》(法〔2024〕33号)第1—4点。

[4] 五指山天赐旅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再审案,(2020)最高法行再112号。

[5] 海南招银地产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用地使用权再审审查案,(2020)最高法行申2774号。

[6] 蓟县外贸畜产公司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再审案,(2015)行提字第27号。

[7]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与佛山市丹灶世海钢材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其他(城建)行政二审案,(2020)粤06行终449号。

[8] 广东省中山市天润盛兴金属原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纠纷再审案,(2023)粤行再9号。

[9]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六条、第十四条;《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珠府〔2024〕70号)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地方规则仅在其地域、时间和效力范围内适用,且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10] 三亚环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审查案,(2020)最高法行申1160号。

[11] 本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案例检索截至2026年9月。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针对特定事项的法律意见。

作者:赵严、曹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