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私募基金管理团队所称“竞业”,在实务中多指向基金存续期内的人员投入、后续基金、项目机会与利益冲突治理,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离职后不得赴竞争机构任职。有效安排须区分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与关键人士的不同身份,基金层面的限制及后果,应主要落实在基金合同中,管理人的履职要求,可通过管理协议及内部制度进一步细化,如需关键人士本人承担合同责任,则应由其作出独立承诺或直接成为相关协议的签署主体。下文结合现行规则与公开裁判,讨论其条款构造与执行条件。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基金管理团队;关键人士;后续基金;项目机会;利益冲突
核心观点
1.基金管理团队的“竞业”至少包含专职投入、后续基金、项目机会分配和个人利益冲突四组义务,不能由一项全面禁业条款笼统规定。
2.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键人士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主体。基金合同主要解决基金层面的治理和违约后果,管理协议及内部制度用于约束管理机构;如希望直接追究关键人士责任,应取得其本人作出的有效承诺。
3.后续基金限制应以投资期或投资进度为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二十五条的70%门槛是现行自律规则的基线,不是任何新产品均被禁止,也不当然替代基金合同的约定。
4.关键人士条款处理的是持续管理能力下降的风险。发生关键人士事件后,更合理的处理路径通常是先中止投资、通知投资者并给予补救期,再现补救结果决定是否恢复投资、替换关键人士或者终止投资期。GP除名不宜与关键人士事件简单挂钩。
5.项目机会难以仅凭“不得存在利益冲突”一语约束。裁判上可执行的义务,来自预先确定的分配标准、披露与批准程序,以及足以还原决策过程的书面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