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查进展与履职情况应及时披露
本所承办的海坨山谷重整项目,涉及预重整与正式重整之间的信息衔接。该项目于2024年6月进入预重整,2025年4月转入正式重整程序。从预重整走到重整,前期形成的资产判断、债务核查结果和协商安排,需要在正式程序中接受进一步审查。
债权人据以作出判断的信息,也应随核查进展及时更新。预重整中临时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应依指定文件和相应程序安排确定,不能直接等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的全部法定职责。前期沟通和协商也不能替代正式程序中的披露、审查和表决。
对经历预重整的项目,管理人尤其有必要说明哪些信息已经核实,哪些仍待补充,以及前期方案进入正式程序后发生了何种变化。
提交报告后,管理人仍需随核查进展补充披露。资产核查尚未完成,管理人应说明已核实的范围和未能核实的原因;财产追收暂时没有结果,应说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后续安排。
已经掌握但尚未核验的信息,应与确认事实分开,不能为了追求报告完整而作出没有依据的判断。
债权人需要知道的,也不止债务人的财产数额。管理人报酬如何确定,外聘机构如何选择,处置费用为何发生,是否存在应当披露的关联关系,均可能影响债权人对管理人工作的评价。
二审稿所称“债务人的财产与经营管理信息”,能否充分覆盖这些履职信息,文字上仍不够清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列举管理人监督报告等资料,并以参与程序所必需的财务和经营信息为范围,已经提供了解释依据。
修法应进一步明确哪些履职信息需要主动披露。
(二)查阅权及救济已有依据
债权核查就是查阅权的具体适用场景。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要求管理人登记申报债权,审查债权性质、数额、担保财产及有关期间等事项,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申报登记册和申报材料由管理人在破产期间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查阅。
登记和审查留下的资料,是他人核查债权的依据。因此,二审稿第二十九条以债权人为一般披露对象,不宜被解释为排除第六条所列其他主体的特定查阅权,职工亦无须仅凭债权人身份才能查阅这些材料。
第十条进一步赋予单个债权人查阅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必要信息的权利,无须先取得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决定,法院应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五日是法院的决定期限,并非管理人的统一答复期限。
为此,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依法、及时向债权人披露债务人的财产、经营管理以及管理人履职情况等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这一表述保留二审稿对对象和法律依据的限定,也吸收一审稿关于程序关联性的要求。
(三)重整披露须区分对象和程序
重整案件还需结合特别条文理解。二审稿第一百零四条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债权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参与重整所必需的信息,并允许其要求询问或补充披露;第一百零五条另对意向投资人查阅资料及保密协议作出规定。
一般披露、重整参与者知情权和投资人尽调有各自的适用场景,不宜混同。
本所承办的西藏宁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重整项目,还涉及持续经营信息的披露。
西藏宁算主营数据中心建设和运营,因连带债务影响出现现金流困难;2025年8月,拉萨中院指定北京兰台、拉萨大成为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对于仍在经营的企业,判断重整价值还需了解账面资产以外的情况。
债权人和意向投资人通常还需了解业务能否持续、主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维持运营所需的支出。上述信息需求系结合企业业务提出,不代表该案实际披露内容。
进入正式重整后,应依披露对象及程序需要确定资料范围,既不能只给出一个预计清偿比例,也不能由此推导出任意调取全部经营资料的权利。
重大财产处分还有更具体的要求。《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处分现行法第六十九条所列重大财产,应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并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不得处分;实施处分前,还须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
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说明或提供文件依据,发现处分不符合已通过方案的,有权要求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可以请求法院决定。法院认定不符合方案的,应责令停止处分,由管理人纠正或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披露材料并不等于取得处分授权,一般工作通报也不能替代这里的事前表决和专项报告。
(四)保密与披露如何兼顾
披露确有边界,但现行规则并非空白。第十条对商业秘密采取的是依法保密或签署保密协议的安排,国家秘密则依相关法律处理。因此,不能仅因涉及商业秘密便一概拒绝查阅。
对尚在谈判的条件、诉讼策略及个人信息,也应结合具体法律依据判断提供范围,不能自行扩大拒绝事由。
建议在职责条款中进一步明确限制、延期或脱敏披露的适用条件,要求管理人说明理由并留存记录,异议审查与第十条现有救济衔接。这是完善建议,并非现行法已给予管理人概括性裁量权。
依法应当履行的重大财产处分表决、提前报告等程序,不得借披露例外绕开;对确需保护的内容,应以不妨碍依法监督的方式处理。
一般披露对象也不应机械地限于债权已经确认者。债权审查本身可能需要信息支持;对于第六条已经明确的查阅权,应依该条保障,不能另加债权确认等前提。
会前提问、会后补充答复和记录保存的操作要求,可以在既有司法解释基础上细化,无须在法律中为每类案件统一设定管理人的答复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