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建工观察|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变动后的工程款扣减认定——从“量差风险”到“范围变更”的裁判识别与计价路径
发布日期:
2026-09-09

固定总价合同所固定的并非一个脱离工程实际完成情况的绝对付款金额,亦非承包人在工程量减少时主张合同总价绝对不予调整的合同依据。固定总价所固定的,是承包人在约定合同范围内、按照约定质量标准完成施工时的对价,以及发承包人在缔约时已经分配完毕的价格风险与工程量风险。合同范围未发生变动而仅存在清单量与实做量之间的差异,原则上属于承包人应承担的包干风险;因发包人指令、设计变更或合同解除导致工程范围缩减,或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则可能导致价款的调整。认定是否应予扣减,不能仅以工程量减少这一事实状态为依据,而应依次审查合同原定义务范围、未施工的具体原因以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由此,固定总价合同项下的扣减争议,其审查逻辑可分解为合同范围、风险归属、履行原因与计价方法四个连续的事实与法律问题,须由主张扣减的一方当事人依次完成证明。裁判者不宜以造价鉴定或审价结论替代对合同范围及变更事实的认定,但“固定总价”亦不构成排斥法院对设计变更、擅自减项及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等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和鉴定的绝对障碍。

核心观点

兰台 · 建工观察|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变动后的工程款扣减认定——从“量差风险”到“范围变更”的裁判识别与计价路径

1. 固定总价固定的是“约定范围+约定标准+约定风险”所对应的总对价,而不是脱离履行范围的绝对金额。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是承包人取得全部固定总价的通常前提。

2.工程量减少至少应区分三种法律事实:合同范围未变,仅因清单算量偏差或施工组织导致实际消耗量与报价基础不一致的;发包人指令或设计变更导致的范围删减;承包人擅自漏项、减项或降低标准。三者的扣减结论和举证责任并不相同。

3.认定是否扣减,应先确定合同范围,再查明未实施原因,最后选择计价方法。不能仅以工程量减少这一事实状态直接得出应予扣减的结论。

4.主张扣减的一方原则上应就原合同范围、变动或未完事实、原因归属、扣减金额四个环节分别完成举证。仅有单方结算表、审计表或清单对比表,而不能证明争议项目属于合同范围、亦未能证明未施工原因及金额计算依据的,通常不足以扣减固定总价。

5.可分离的变更或减项,应优先依约采用原合同单价、类似项目价格或保持原报价水平的组价方法,实行局部差额调整;合同解除且已完、未完工程难以直接分离计价时,才更适合采用同一计价标准下的价值比例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禁止的是对固定总价合同进行整体重新计价,并不排斥对设计变更、合同外增项或争议减项进行局部鉴定。鉴定范围一般应限于合同解释确认的争议事项;如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无法逐项分离,确有整体鉴定必要的,可适当扩大范围,但应在鉴定委托中说明原因。

01

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减少的类型识别与扣减前提

司法实践中常见两种彼此对立的绝对化主张:承包人认为“总价包死”即不得因任何工程量减少而扣款;发包人则认为,只要竣工图、现场实物或审计工程量低于招标清单,即应据实核减。两种主张均偏离了固定总价的合同基础。

固定总价系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质量标准为对价基础,在该范围内合同总价不发生调整。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对总价合同的技术定义,总价合同以合同图纸、规范为基础,在约定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该标准同时将总价合同项下招标工程量清单的缺陷风险原则上配置给承包人,并对工程变更另设调整规则。这一逻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2.1.2项一致:约定范围以内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按照合同约定调整。

实务中,工程量减少可能对应三种不同情形:

其一,施工图及功能范围没有改变,仅因清单算量偏差、深化设计或承包人施工组织优化导致实际消耗量与报价基础不同;

其二,发包人通过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或明确指令取消部分工作,合同给付范围发生合意变更;

其三,范围未变,但承包人漏做、擅自取消或以低规格材料替代。

第一类应归入承包人应承担的报价风险范畴,第二类适用合同变更及变更计价,第三类属于未完全履行或不符合约定履行。完成上述法律定性后,方可进入计价方法的选择与适用,并在此基础上计算扣减金额。

02

固定总价合同范围的确定依据

(一)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工程范围应以合同约定文件为依据确定,不应以合同名称为据

合同标题或专用条款写明“固定总价”“包干价”仅表明当事人选择了该种计价方式,不足以据此认定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工程范围。仍应结合招标文件、投标函、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图纸、技术规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文件优先顺序,判断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工程范围究竟是“按图纸和规范完成全部工作”的包干价,还是以明确清单项目和数量为固定范围的总价,抑或其中包含暂估价、暂列金额、可调材料和按实结算项目等混合计价方式。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在性质上可能同时具有将合同总价分解为各分项价格的功能,亦可能作为界定工程范围的依据。合同约定清单数量仅供参考、承包人应核量并对图纸范围包干的,清单与实物量之间的差异通常不能单独触发调整;反之,合同明确以清单项目和数量界定承包范围,或约定实际工程量低于清单量时据实结算的,清单就不仅是价格分解,其数量也可能构成结算条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924号案中,固定总价合同另约定“实际工程量少于清单工程量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特别约定。法院并未因合同载明“固定总价”四字就排除调整,而是按照该特别约定分配举证责任:发包人主张实际量低于清单量,应当证明实际完成数量;其证据不足,仍按固定总价结算。该案说明,固定总价与局部据实调整并非不能并存,关键在于合同是否设定了明确的调整触发条件,以及主张调整的一方能否证明条件成就。

(二)施工与约定范围存在差异并不当然导致固定总价的扣减

北京某电力工程案中,双方约定总价包干、交钥匙施工,工程量清单数量仅供参考。工程投入使用并正常供电后,发包人以部分电缆、控制箱等未实施为由要求核减,并申请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3民终19191号判决中认为,部分工作未实施并非承包人原因,且未影响项目使用;发包人在现场监督施工期间未提出异议,仅以参考性清单主张缺项,证据不足。法院据此未作扣减,也未准许对固定总价进行整体鉴定。

该案的裁判规则在于:主张扣减的一方须先证明争议工作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范围,再证明该工作确未完成且可归责于承包人。价款调整必须以合同义务范围的确定为前提,审价差额本身不足以证明合同义务发生减损。

(三)范围不变的量差属于风险,范围改变才进入价款调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14号案中,对同一固定总价合同内的三类争议作出如下区分:其一,关于电缆、阀门盲板、桥架支吊架、排风口等项目的实际施工量少于报价单数量的争议,法院认为,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量应以合同约定范围和图纸内容为依据确定,而非以报价单为依据。承包人已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减少指令的,发包人仅以实际施工量少于报价单为由主张扣减,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工艺水处理系统中承包人擅自将报价单约定的无缝钢管变更为镀锌钢管的争议,法院认为,在合同及图纸未就工程用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报价单所确定的材质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承包人单方变更材质导致价款降低的,应按实际用材对应项目价款予以扣减。其三,关于施工图载明但报价单未列入的挡烟垂壁未施工的争议,法院认为,固定总价合同项下施工图范围内的项目,不论报价单有无报价,均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承包人未按约施工的,应在结算价中扣除相应价款。

固定总价所固定的,是合同已分配的风险,并非对任何实际差异均忽略不计。若争议差异属于承包人核量、报价和组织施工应承担的风险,则承包人不得在事后以实际工程量与报价不符为由主张调整;若差异源于设计变更或发包人指令,导致合同约定的给付内容发生变化,则继续按原总价支付亦失其依据。

03

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扣减的典型类型与认定

(一)发包人取消或设计变更的,应扣减相应价款,承包人的损失另行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发包人通过经承包人签收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或现场指令取消原定工作,承包人据此未施工的,构成合同范围的合意变更,而非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变更部分价款的确定,如双方已有约定,依约处理;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双方对该部分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该变更部分。

在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合同总价为2,193,713.32元。施工中,发包人通过工作联系单取消内采光井及部分入口石材,承包人签收且未明确反对。鉴定分别确定两项取消工程价款为163,634.79元和19,096.60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3民终13490号判决中认定,固定总价并非在工作范围明确减少后仍一律不作调整;承包人既请求增加项目价款,则对有证据证明的减项亦应接受相应扣减,故支持扣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后以(2021)京民申2488号裁定驳回承包人的再审申请。

此外,发包人取消工作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与发包人违约可能造成的承包人损失,分属不同的法律问题。若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原已发包工作另行交由第三人施工,承包人可能就已投入的合理支出或可得利益另行主张损失;该等主张是否成立,应依据合同解除或违约规则审查违约事实、因果关系、可预见性及减损义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8.5项关于发包人删减工作后合理费用、预期利润的鉴定,只是造价技术处理规则,相关权利基础和责任事实仍应由裁判者依法判断。

(二)承包人擅自漏项、减项或降低标准的,应扣减未履行部分价款,违约责任另行审查

承包人主张全部固定总价的权利,以完成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全部合同工作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中,根据“总包单位扣款确认单”等证据认定承包人存在未按图纸和发包人要求施工的项目,并指出固定总价取得全部总价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故对相应未完工程对应价款予以扣减具有合同依据。

该裁判规则与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分配原则并无冲突。承包人因承担清单漏项、价格波动等风险,已在报价中获取相应的利润对价,但不得将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工作转化为包干范围内的既得利益。承包人擅自更换材料、降低规格的,应先按照合同约定或差价方法调整相应价款;因此导致质量不合格、返工或其他损失的,承包人还应另行承担修理、重作、赔偿等违约责任。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9民终1358号案中,法官未将竣工验收合格等同于全部合同工程量均已完成。该案固定总价为5,489,986.79元,结算审核资料显示消火栓钢管刷漆两道改为一道、管道支架扣除刷漆、SC焊接钢管改为1.5mm厚热镀锌钢管,承包人未能证明双方同意在相关工作未实施的情况下仍维持原价。法院最终扣减126,634.38元。该案表明:竣工验收主要证明工程质量和交付状态,并不当然证明每一项工程数量及规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但扣减仍须有指向具体未完或变更项目的证据支持,验收合格及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承包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亦不能当然排除未完工程的存在。

(三)仅有清单差异而未能证明未完事实的,不予扣减

固定总价合同中,发包人常以单方编制的“未施工项目表”“审计核减表”作为主张扣减的依据。单方表格仅能反映发包人的结算主张,不能当然证明争议项目属于原合同范围、实际未施工及未施工的原因。

湖北某建设公司与广西某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消防工程固定总价4,780,000元,图纸变化须经签证调整。发包人主张547,737元项目未施工,主要依据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且工程整体已经验收。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桂07民终1746号判决中认为,发包人未提交经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或其他足以证明未施工事实的材料,故不予支持扣减。

前述(2020)闽民申2924号案亦体现了相同的证明规则:即使合同约定实际量低于清单量时据实结算,但由于发包人无法充分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故法院未予支持其扣减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条款,并不免除主张调整方的举证责任。固定总价项下的扣减请求,须就争议项目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实际施工、未施工原因是否可归责于承包人完成举证,方能获得支持。

(四)合同解除或第三人续建的,应先确定已完工程界面,再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合同解除后的已完工程价款结算,与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单项价款调整不同。合同解除后,应首先确定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的实物界面。固定总价合同通常不提供各分项的独立计价依据,加之投标报价可能存在不平衡报价,若后续由第三人续建,实物界面亦难以区分,均给已完工程造价的计算带来困难。

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质量合格的已完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该条仅直接适用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确定,不宜机械扩张适用于所有局部减项;但可以看出其制度逻辑在于:即使需要借助外部计价标准,最终仍应尽可能维持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总价及其风险分配,而不是以鉴定价完全取代合同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2)赣民再74号亦采用了比例法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但其计算方法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存在差异。该案约定固定总价1,260,000元,原设计为176根桩,因设计变更实际施工148根,双方对减少部分均无过错且未约定可直接适用的单价。该案涉及单一桩基工程,所有桩均为旋挖钻孔灌注桩,仅桩径和桩长存在差异,工程内容具有高度同质性。在此情形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比例折算已完工程造价,能够准确反映合同价款的履行比例。而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设“已完工程价值占全部工程价值的比例”,适用于建设工程包含土建、安装、装修等多个专业工程的一般情形。此类工程各分项的单位造价差异较大,已完工程量占比难以准确反映造价占比,故须以价值比例而非工程量比例作为计算依据。两者均为固定总价合同部分履行时确定价款的合理方法,差异在于:工程量比例法以“量”的比例替代“价”的比例,以工程内容的同质性为前提;价值比例法则直接以“价”的比例确定已完工程造价,适用范围更广,不要求工程内容的同质性。两种方法均非简单地以桩数减少比例进行同比扣减。

04

扣减金额的确定方法

(一)合同约定优先,计价方法的选择应视变更原因而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所称“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仅包括总金额,也包括计价方法、付款时间、工程价款调整及结算方法。这一规则虽然直接适用于无效合同折价补偿,但同时表明司法评价应尊重完整的合同价格机制,而非仅截取总价数字作为结算依据。

确定扣减金额,应遵循以下顺序:首先,适用合同中的变更、签证、减项或结算条款;其次,对能够与原合同项目对应的减项,采用原合同单价或分项价格;再次,无同类项目可参照时,采用类似项目价格,并对材料、规格、施工条件作合理换算;仍不能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市场询价、成本加酬金方式,或参照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当地计价方法、计价标准;最后,在合同解除、实物界面混同,无法按原合同分项价格直接计价的情形下,采用价值比例法。该方法以同一计价标准分别测算已完工程价值和全部工程价值,以二者的比例乘以固定总价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确定扣减金额的基本原则在于,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报价水平与风险分配,而非以社会平均成本作为计价基准。建设工程领域常见 “不平衡报价”,指承包人在保持总价不变的前提下,将早期施工或预计工程量增加的项目单价报高、后期施工或预计工程量减少的项目单价报低。若将已取消项目的价款按社会平均价扣减,可能导致剩余工程价款严重偏离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反之,仅保留对承包人有利的高价项目而拒绝核减已取消部分,亦不符合合同整体解释原则。

(二)可单独计价的减项,优先采用原合同价格或差价调整

在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固定总价13,276,494元。承包人主张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但未提供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发包人主张防火涂料、除顶部外四周的玻璃棉等项目未施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桂09民终1848号判决中认定,承包人虽抗辩已全部完工,但未能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以支持其主张,结合发包人陈述,认定防火涂料及部分玻璃棉未施工。合同预算书载明了上述分项的金额及管理费、利润、税金的费率,法院据此计算并扣除了未施工项目价款;对于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则依据鉴定意见另行计取。该案的处理方式表明:增项与减项应分别查明、分别计价。对发包人有证据证明的未施工项目,按原合同预算书中载明的分项价格予以扣减;对承包人完成的合同外增项,可单独计价后另行计取。此种处理方法仅就争议部分作出调整,无须将整个合同造价重新鉴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关于固定总价不得整体重新鉴定的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12民终2362号案中,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1,290,000元系依据合同附件“3号厂房估价单”计算得出。施工中,双方补充约定3号厂房立柱、行车梁、大梁等项目改用莱钢H材料,并明确单价4,850元/吨、用量100.36吨。估价单中上述项目原报价为639,276元,按补充约定的新材料价格计算为486,746元,法院以固定总价扣除原项目价款、增加新材料价款的方式,将变更部分的差额从固定总价中调整,确定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为1,137,470元(1,290,000 - 639,276 + 486,746)。该案的处理方式系以双方事后确认的替代项目价格对合同范围内的局部材料变更作差价调整,未涉及合同其他项目的重新定价。

采用局部差额法时,还应对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一并处理。若已标价清单或预算书能够显示分项综合单价已经包含管理费和利润,原则上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的组成核减;税金则应根据合同价款调整后的计税基础和实际结算规则处理。

(三)无相同单价的项目,应在维持原报价水平的前提下限定范围鉴定

如果变更后的项目在合同中没有相同单价可适用,应首先在合同范围内寻找施工内容、工艺、材料和施工条件相近的类似项目单价,并按差异作合理调整;没有类似项目时,再根据实施时市场价格、计价规则和原合同报价水平组价。GB/T 50500—2024第8.9.3项对总价合同变更的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有适用合同单价的,按变更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调整;没有适用单价的,由双方结合实施情况、市场价格、已标价清单规则和报价水平协商确定。

如需要借助鉴定,委托事项应限定为具体变更项目的工程量、组价或差价。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可要求鉴定人分别按照合同单价、市场价或定额价等不同计价标准计算并列示鉴定结果,供法院在认定争议项目性质后选择适用。争议项目是否属于原合同范围、发包人是否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未施工是否构成违约,均属于合同解释和法律责任判断的范畴,不应交由鉴定机构决定。

(四)价值比例法的适用应以同一计价标准为前提

价值比例法可以概括为:

已完工程价款=固定总价×(质量合格的已完工程价值÷合同全部工程价值)

相应未完工程扣减额,原则上为固定总价与上述已完工程价款之差;合同范围外增项、已确认变更、材料预付款、质量缺陷修复费等,应再按照各自法律性质另行加减。

该方法的关键在于:分子与分母应采用相同的计价标准,即对已完工程价值和全部工程价值,应适用同一套计价依据、同一价格时点、同一取费标准。如以施工期的市场价计算已完工程部分,而以合同签订时的定额价计算全部工程,则分子分母的计价基础不一致,所得比例无法客观反映已完工程的价值占比;如将合同外增项计入分子,却不列入分母,亦会导致比例失真。

对于一两个可明确分离的减项,通常无需启动比例法。直接按照合同分项价格或合理组价核减,既更精确,也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总价合同不得整体鉴定、争议事项鉴定范围的限制。

05

固定总价合同下的司法鉴定边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针对的是以市场价、定额价或鉴定价重新评价整个合同,从而架空当事人对总价和风险的安排。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原则上只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或双方共同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才可扩大范围。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双方对变更部分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该部分价款。

上述三条规则应当结合起来理解:固定总价排除的是整体重算,而非排除对总价合同履行事实的审查认定。发生明确设计变更、合同外增项、擅自减项或解除后部分履行时,对争议部分进行工程量或价格鉴定,并不当然违反固定价结算规则。反之,若不先行框定争议项目而直接委托鉴定已完工程总造价,则可能导致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清单核量及施工组织等环节所承担的风险被一并否定,与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分配原则相背离。

实务中,法院在鉴定前应先行确定以下事项:一是原合同范围及文件优先顺序;二是争议工作是否实际实施;三是未实施或变更的原因;四是合同中是否存在可直接适用的计价条款。鉴定机构可以回答“量”和“价”的技术问题,但不能替代法院回答“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法律判断问题。

06

固定总价合同项下扣减主张的举证责任

固定总价项下的扣减争议,其裁判结果不取决于当事人对造价构成或计价规则的解释能力,而取决于主张扣减的一方能否证明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实际履行状况及变动原因:

1.原合同范围。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图纸、技术规范、清单、答疑澄清和文件优先顺序证明争议项目原本属于承包义务。

2.变动或未完事实。以经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签证、会议纪要、竣工图、隐蔽验收、施工影像、材料进场记录、第三方续建合同及付款资料等,证明具体项目被取消、替换或未实施。

3.原因归属。证明未实施是发包人指令、设计原因、客观障碍、双方合意,还是承包人擅自减项。原因不同,决定的是价款调整、风险承担还是违约责任。

4.扣减金额。优先提交合同分项价格、综合单价分析、补充协议、询价确认、同期材料价格和可核验的工程量计算书;不能只提交一个缺少计算过程的单方审核结论。

承包人提出抗辩时,应针对发包人的举证作出回应:主张清单量仅供参考的,应提交图纸包干、现场踏勘、核量义务和风险范围等条款;主张发包人指令删项的,应提交指令、签收、会议纪要和后续第三方施工证据;主张虽未施工但双方同意不调价的,应提交能够证明该特别合意的文件。仅以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或发包人未及时提出异议抗辩,通常不足以否定有具体证据支持的扣减请求;但上述事实可作为辅助因素,与现场管理记录等证据结合,用于判断发包人事后主张是否成立。

前述案例的裁判差异亦可由此得到解释:(2020)京03民终13490号有经签收的取消指令和可量化的鉴定结论,扣减获得支持;(2024)桂07民终1746号主要是单方表格,无法证明变更和未完事实,扣减未获支持;(2025)赣09民终1358号存在能够指向具体减少工程和换材的审核资料,承包人又不能证明维持原价的特别合意,故验收合格并未阻却扣减。裁判差异并非来自对“固定总价”概念的不同理解,而在于各方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证明是否完整。

07

签约履约过程中的证据固定与风险防范

对发包人而言,签约阶段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内容:包干范围、工程量清单的法律作用、风险范围、变更指令的权限与形式、删项是否允许及其计价方法、措施费和利润的处理方式、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计价规则。施工中如发生删项,应以书面形式载明取消项目的具体内容、数量、所涉图纸版本、已完与未完的施工界面、取消原因、对价款及工期的影响。如由第三人续建,还应保存界面移交和第三方结算资料。单纯依赖竣工后的审计核减,往往已经错过固定证据的最佳时点。

对承包人而言,签约前应明确固定总价系以图纸还是以清单为包干依据,核查文件优先顺序和清单缺漏风险;施工中收到口头删项或换材指令,应及时要求发包人出具书面确认,并同时就措施费、停窝工、利润和工期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现发包人将工作另行发包时,不应只在最终结算中笼统主张“总价不予调整”,而应即时固定删项范围、责任原因及损失构成。

对争议解决律师而言,进入鉴定程序前,应先梳理争议项目的基本事实:明确合同原定范围、整理经确认的变更项目、列明存有争议的未完项目;并将各项内容分别与变更指令、履行证据、原因归属及计价依据逐一对应。在此基础上,方可向鉴定机构提出边界清晰的委托事项,避免因委托范围不明导致鉴定意见架空固定总价的风险。

08

结语

固定总价合同的稳定性,以合同约定范围和风险分配为基础,但并不排斥对履行事实的审查。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扣减认定,应当依次审查合同范围、变更原因、风险与违约的区分、计价方法的选择及鉴定范围的限定。

当合同范围没有改变,仅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的,原则上应归入总价风险范畴,不予调整;当发包人明确删项或设计变更导致工程范围缩减的,价款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变更部分作相应调整;当承包人擅自漏做、减项或降低标准,固定总价不能成为取得未履行部分对价的依据;当合同解除、已完和未完工程无法直接分离时,则应以同一计价标准确定价值比例,以维持原固定总价所确立的计价逻辑。

此类争议的解决,不取决于对“固定总价”概念的解释,而取决于当事人能否以完整证据证明:争议项目原属于谁的合同义务,因何原因未实施,以及合同对该种变化预设了何种价格后果。

主要规范性依据与案例索引

规范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该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条直接规范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已完工程价款确定。

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第2.0.7项、第4.1.4项、第8.9.3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5.3项、第5.8.5项。二者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其合同效力及裁判适用须结合合同纳入情况和具体争议判断。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2.1.2项。示范文本并非强制性规范,只有经当事人采用并纳入合同后方构成合同内容。

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固定总价取得全部总价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有证据证明的擅自未完项目应予扣减。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再7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5—003:固定总价项下因设计变更减少同质桩基工程且无可适用单价时,按可比工程量比例折算应付价款;该案口径不同于2026年司法解释第十条的价值比例法。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49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488号:有明确取消指令及计价依据的固定总价减项,可以进行局部扣减。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9191号:清单数量仅供参考、工程正常使用且不能证明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项的,不以清单差异核减固定总价。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924号:合同虽约定实际量低于清单量时据实结算,主张扣减者仍须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

6.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7民终1746号:仅有单方未施工项目表,不能证明固定总价工程发生经确认的减项,不支持扣减。

7.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9民终1358号:验收合格不当然证明全部合同数量和标准均已完成;有具体证据证明减量、换材的,可以扣减。

8.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9民终1848号:承包人诉讼中对未完项目并不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承包人未能提供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固定总价取得全部总价的前提承包人主张已完成全部施工但未能提供经确认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法院结合发包人陈述认定未施工项目;预算书可识别分项价及管理费、利润、税金费率的,按合同价格构成扣减。

9.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2362号:双方就换材后的规格、单价和数量达成补充约定,采用替代项目价款与原项目价款的差额调整固定总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14号:区分无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差异、擅自换材和图纸范围内未施工项目,分别作不调整、扣差价和扣减未完价款处理。

作者: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