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包人取消或设计变更的,应扣减相应价款,承包人的损失另行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发包人通过经承包人签收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或现场指令取消原定工作,承包人据此未施工的,构成合同范围的合意变更,而非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变更部分价款的确定,如双方已有约定,依约处理;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双方对该部分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该变更部分。
在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合同总价为2,193,713.32元。施工中,发包人通过工作联系单取消内采光井及部分入口石材,承包人签收且未明确反对。鉴定分别确定两项取消工程价款为163,634.79元和19,096.60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3民终13490号判决中认定,固定总价并非在工作范围明确减少后仍一律不作调整;承包人既请求增加项目价款,则对有证据证明的减项亦应接受相应扣减,故支持扣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后以(2021)京民申2488号裁定驳回承包人的再审申请。
此外,发包人取消工作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与发包人违约可能造成的承包人损失,分属不同的法律问题。若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原已发包工作另行交由第三人施工,承包人可能就已投入的合理支出或可得利益另行主张损失;该等主张是否成立,应依据合同解除或违约规则审查违约事实、因果关系、可预见性及减损义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8.5项关于发包人删减工作后合理费用、预期利润的鉴定,只是造价技术处理规则,相关权利基础和责任事实仍应由裁判者依法判断。
(二)承包人擅自漏项、减项或降低标准的,应扣减未履行部分价款,违约责任另行审查
承包人主张全部固定总价的权利,以完成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全部合同工作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中,根据“总包单位扣款确认单”等证据认定承包人存在未按图纸和发包人要求施工的项目,并指出固定总价取得全部总价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故对相应未完工程对应价款予以扣减具有合同依据。
该裁判规则与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分配原则并无冲突。承包人因承担清单漏项、价格波动等风险,已在报价中获取相应的利润对价,但不得将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工作转化为包干范围内的既得利益。承包人擅自更换材料、降低规格的,应先按照合同约定或差价方法调整相应价款;因此导致质量不合格、返工或其他损失的,承包人还应另行承担修理、重作、赔偿等违约责任。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9民终1358号案中,法官未将竣工验收合格等同于全部合同工程量均已完成。该案固定总价为5,489,986.79元,结算审核资料显示消火栓钢管刷漆两道改为一道、管道支架扣除刷漆、SC焊接钢管改为1.5mm厚热镀锌钢管,承包人未能证明双方同意在相关工作未实施的情况下仍维持原价。法院最终扣减126,634.38元。该案表明:竣工验收主要证明工程质量和交付状态,并不当然证明每一项工程数量及规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但扣减仍须有指向具体未完或变更项目的证据支持,验收合格及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承包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亦不能当然排除未完工程的存在。
(三)仅有清单差异而未能证明未完事实的,不予扣减
固定总价合同中,发包人常以单方编制的“未施工项目表”“审计核减表”作为主张扣减的依据。单方表格仅能反映发包人的结算主张,不能当然证明争议项目属于原合同范围、实际未施工及未施工的原因。
湖北某建设公司与广西某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消防工程固定总价4,780,000元,图纸变化须经签证调整。发包人主张547,737元项目未施工,主要依据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且工程整体已经验收。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桂07民终1746号判决中认为,发包人未提交经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或其他足以证明未施工事实的材料,故不予支持扣减。
前述(2020)闽民申2924号案亦体现了相同的证明规则:即使合同约定实际量低于清单量时据实结算,但由于发包人无法充分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故法院未予支持其扣减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条款,并不免除主张调整方的举证责任。固定总价项下的扣减请求,须就争议项目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实际施工、未施工原因是否可归责于承包人完成举证,方能获得支持。
(四)合同解除或第三人续建的,应先确定已完工程界面,再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合同解除后的已完工程价款结算,与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单项价款调整不同。合同解除后,应首先确定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的实物界面。固定总价合同通常不提供各分项的独立计价依据,加之投标报价可能存在不平衡报价,若后续由第三人续建,实物界面亦难以区分,均给已完工程造价的计算带来困难。
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质量合格的已完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该条仅直接适用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确定,不宜机械扩张适用于所有局部减项;但可以看出其制度逻辑在于:即使需要借助外部计价标准,最终仍应尽可能维持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总价及其风险分配,而不是以鉴定价完全取代合同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2)赣民再74号亦采用了比例法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但其计算方法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存在差异。该案约定固定总价1,260,000元,原设计为176根桩,因设计变更实际施工148根,双方对减少部分均无过错且未约定可直接适用的单价。该案涉及单一桩基工程,所有桩均为旋挖钻孔灌注桩,仅桩径和桩长存在差异,工程内容具有高度同质性。在此情形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比例折算已完工程造价,能够准确反映合同价款的履行比例。而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设“已完工程价值占全部工程价值的比例”,适用于建设工程包含土建、安装、装修等多个专业工程的一般情形。此类工程各分项的单位造价差异较大,已完工程量占比难以准确反映造价占比,故须以价值比例而非工程量比例作为计算依据。两者均为固定总价合同部分履行时确定价款的合理方法,差异在于:工程量比例法以“量”的比例替代“价”的比例,以工程内容的同质性为前提;价值比例法则直接以“价”的比例确定已完工程造价,适用范围更广,不要求工程内容的同质性。两种方法均非简单地以桩数减少比例进行同比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