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裁判回应的利益关切是清晰的:在融资投保结构中,实际负担保费、期待保障延续的被保险人,其利益应予适当保护;法院据此对名义投保人的单方退保予以限制,具有现实合理性。以下结合本案的法律适用,就其中几个值得进一步说明的问题略作梳理。
(一)规范定位:第十七条属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规则
《解释三》系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解释,财产保险部分另由《解释四》规定。第十七条但书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核心要件,而现金价值是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特有的价值,为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积累。案涉标的为一年期机动车商业保险,属财产保险,本身并无现金价值制度;短期财产险中途解约,投保人可取回的是按日比例计算的未满期保费,《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即为此而设。本案将以现金价值为基础的第十七条但书适用于财产保险,属于对人身保险部分规则的借用;就适用效果而言,是将“未满期保费、融资对价”作为“现金价值”的功能等价物加以把握。此种跨编适用的具体条件与范围,尚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
(二)但书要件的认定:融资投保结构下“支付”与“通知”的把握
本节以完全接受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前提,即被保险人已将全额保费转交案外人许某,许某系接受被保险人(车主)委托购买保险并收取保费。据此,被保险人一方确已负担案涉保险的全额保费对价,法院着眼于此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妥当的。以下就但书两项要件在本案交易结构下的具体认定,略作说明。
第十七条但书的文义,是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现金价值的款项;就其制度目的而言,系被保险人以向投保人清偿相当于保单价值的款项为对价,从而取得阻却投保人解除、乃至承受投保人合同地位的资格。
从本案的交易结构看,被保险人交付保费的相对人为其受托人许某,款项于进入许某处即完成其对价支出;投保人则通过与许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取得相当于保费的债权,其现金实际用于向保险人垫付。法院结合这一交易实质,认定投保人已取得相当于保费价值的对价,进而“视为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这一认定立足于被保险人一方是否已实质负担保险成本,在个案中有其合理性。
需要说明的是,从文义上看,但书表述的是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支付”款项,而本案投保人取得的是相当于保费的债权;债权与已受领的款项在形态上有所不同。法院以“实质取得对价”将二者作同一评价,属于面向交易实质的解释;这一解释与但书文义之间的对应关系,或可在说理中作更充分的展开,其适用条件也有待类案进一步明确。
就但书并列要求的“通知保险人”,法院结合保险人对交易模式的知悉情况予以认定。通知与知悉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此类情形下该要件的把握标准,同样可随类案积累逐步清晰。
(三)方法论层面:规则空缺的填补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主体时,投保人单方解除是否受限、以及是否负有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解释四》未设与第十七条相对应的规则。本案在此规则相对空缺之处,借助人身保险部分的第十七条予以处理。此种处理需要在两方面之间取得平衡:一方面,保护实际负担保费、期待保障延续的被保险人,具有实质合理性;另一方面,《保险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系法律明文规定,对其适用范围的把握宜有相对明确的依据。就此而言,第十七条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边界,有赖于后续裁判与规则的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