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8日,无锡某公司经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2015年11月10日,尤某与叶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叶某某在无锡某公司名下的35%的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尤某。同日,无锡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周某某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51%),某科技公司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北京某公司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郝某某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4%)、尤某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3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2015年12月2日,尤某经工商登记备案为无锡某公司股东。
2016年8月16日,尤某向无锡某公司邮寄了《请求书》一份,要求无锡某公司在7日内提供:1.公司成立起历年财务报告及2016年1-7月财务报告(包括银行对账单、税务报表、公司财务账册);2.公司2015年度股东会报告;3.2016年7月止公司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资料;4.公司其他股东注册资金交付资料;5.公司债权债务;6.合作公司、政府机构的名称及有关协议;7.员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8.项目运营状况;9.现有公司资产(包括知识产权)。无锡某公司未进行答复,亦未提供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供尤某查阅。
2016年9月13日,尤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尤某为证明无锡某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向本院提供了EMS快递单及快递流转信息单,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为周某某,邮寄地址为周某某家庭住址,该信件于2016年8月18日妥投。
原告尤某诉称:其系无锡某公司股东,一直在北京工作,无锡某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议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故其无法知悉无锡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其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未果,于2016年8月16日向无锡某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书面申请,但无锡某公司不予回复也不提供相关资料。故请求判令:1.无锡某公司提供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尤某查阅;2.无锡某公司提供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供尤某查阅。
无锡某公司辩称:尤某至今未出资到位,不具备股东资格,且公司未收到邮寄的书面申请。请求驳回尤某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