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 | 专题三 重整前协商制度:庭外谈成的方案如何进入法院——破产法二审稿重整前协商制度述评
发布日期:
2026-09-10

企业进入司法重整之前,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和投资人往往已经进行多轮谈判,甚至形成债务调整方案、投资协议或者初步重整计划。进入法院后是否需要重新谈判、重新表决,直接影响重整效率;未经充分参与的债权人是否受其约束,则关系到集体程序的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于2026年8月28日公布征求意见。二审稿以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集中规定重整前协商,并设置两条成果进入法院的路径:重整协议中的既有同意可以有限承接;初步重整计划草案经预先表决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批准。两条路径起点相同,法律效果并不相同。

本文主要观点:庭外成果进入重整程序的效力,应当与其形成过程的公开程度、参与范围和可审查性相匹配。协议路径解决重复表达问题,直接批准路径解决程序加速问题;前者不得扩大原同意的范围,后者不得降低正式重整所要求的核心程序保障。

关键词:破产法二审;重整前协商;预重整;重整协议;预先表决

一、规范演进:二审稿重在规则的整合与校准,而非从无到有

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专门规定重整前协商。重整程序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展开,债权申报、管理人履职、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分组表决和司法批准均在正式程序内完成。受理前达成的协议原则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安排,不能仅因服务于重整而约束未参与者。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5条率先承认有限度的同意延续:受理前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协议的同意可以视为对计划草案的同意;草案作出不利修改,或者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的,受影响债权人有权重新表决。该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为此后的地方实践和立法草案提供了清晰的规则原型。

一次审议稿已经对重整前协商作出实质安排。其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协商、信息披露、协议或者初步计划草案的提交及直接批准,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既有同意的延续。二审稿的主要进展,是将这些分散规则集中编入独立一节,分开两条路径,并新增管理人推荐接口。

阶段

规范形态

成果承接

主要变化

现行法

无重整前协商专门制度

协议原则上仅约束参与者

正式程序自法院受理后展开

九民纪要

第一百一十五条提供裁判思路

相同内容的既有同意可以延续

形成协议承接的规则原型

一次审议稿

规则分散于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

协议承接与预先表决直接批准并存

明示以财务材料证明初步计划可行

二次审议稿

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单设一节

区分协议承接与预先表决两条路径

新增管理人推荐;删除明示的可行性证明要求

一审稿到二审稿还有一项容易被忽略的体系变化:一审稿第一百零二条曾要求财务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初步计划具有可行性,二审稿第一百二十一条删除该独立条件;与此同时,二审稿在各组通过后的通常批准条款中也不再单列“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但在强制批准条款中仍保留可行性要求。这更可能体现审查重心的调整:在同意基础充分时,法院原则上尊重商业判断;当方案依赖强制批准时,司法审查应当更强。对预先表决直接批准而言,如何在尊重多数判断与防止明显不可执行方案之间划定边界,仍需进一步明确。

二、两条路径:同意延续与直接批准不能混同

(一)协议路径承接相应内容的同意

二审稿第一百二十条拟规定,当事人经协商达成重整协议后,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并提交协议;正式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与协议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草案相应内容的同意。草案修改协议内容并产生不利影响的,受影响者有权参加表决。

该路径仍以正式重整为基本框架。延续的是特定主体在充分知情基础上就特定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对整份重整计划的概括授权。重整计划新增经营方案、融资条件、出资人权益调整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时,原协议同意者仍应有权就超出协议范围的内容表达意见;即使文字未变,估值基准、清偿条件、投资人或者控制权安排发生足以恶化权利实现的重大变化,也不宜机械承接原同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巫山县巫建全新商贸有限公司重整案,较完整地呈现了这一机制。该院在(2024)渝05破12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查明: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重组协议;正式受理后,管理人据此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未发生实质变化。此前同意者的意思表示得到承接;此前反对者以及权益受到调整、影响但未参加预先表决者,参加正式表决。法院审查信息披露、表决期限和方式、各组通过情况、公平清偿及经营方案后,于2024年6月3日批准计划。

该案后来于2026年5月15日因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被(2024)渝05破12号之三民事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破产。后续结果不足以反向否定此前承接和批准程序,却提示实务界: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均不等于重整计划必然可执行,交易结构仍须配置资金落实、投资人履约和执行失败的风险安排。

(二)预先表决路径可能替代正式表决

二审稿第一百二十一条拟允许协商各方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参照法定程序预先表决。预先表决通过后,债务人可以在申请重整时请求人民法院批准;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披露、草案内容、预先表决程序及结果符合本法规定的,拟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

预先表决路径效力明显强于协议路径。庭外表决可能直接替代正式程序内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经法院批准后,将对全体相关主体发生法定约束。因此,部分主要债权人支持的框架协议、投资意向或者地方程序中的一般表决,不能当然等同于第一百二十一条所称预先表决。能够进入直接批准路径的表决,至少应在通知、信息披露、债权核验、分组、表决权计算、通过比例和异议救济方面达到与正式表决相当的水平。

现行实践也说明,二审稿所拟设置的直接批准具有明确的制度增量。新烜新材料(泰州)有限公司案中,兴化市人民法院以(2025)苏1281破申53号决定启动预重整;初步方案于2025年12月30日表决通过后,法院于次日终止预重整并裁定受理正式重整。该案中的预先表决是进入正式程序的基础,并未直接取代重整受理后的法定程序。从目前公开案件看,类似做法仍属常态,实际上是“利用预重整成果加速正式重整”。

三、成果承接:按照对权利影响的强度分层处理

重整前协商形成的成果远不止协议和表决票。财产调查、债权登记、审计评估、投资人招募、融资安排和对管理人人选的意见,都可能需要带入正式程序。其可承接程度,应当根据对第三人权利的影响区分。

第一,事实及专业成果可以复用,但须复核。财产清册、申报材料、审计底稿、评估报告和经营资料,在来源可靠、方法适当且利益冲突已披露时,可以由正式管理人继续使用。债权确认、财产权属判断及其他法定职权不能随工作底稿一并“承接”;利害关系人仍有权查阅、补充和异议。庭外估值也应结合基准日、假设条件和重大事实变化重新审查。

第二,交易成果可以作为计划基础,但须经过市场性检验。投资人招募结果、投资协议、融资方案和经营安排的承接,应重点审查招募过程、信息平等、价格依据、资金来源、履约保障及关联关系。二审稿第一百零五条拟以公开招募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为例外;庭外先行确定投资人,不应成为规避该规则的通道。

(2025)苏1391破15号中欧电器江苏有限公司重整案提供了正面例证。该案在预重整阶段即发布战略投资人招募公告,明确招募条件、评审标准和遴选程序,最终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投资人;公开竞争使投资价格和交易条件经受了市场检验,信息披露和债权人参与则保障了程序正当性。该案普通债权受偿率达到 93%,企业恢复生产,说明预重整与公开招募并非对立,庭外协商可以提前完成谈判和方案准备,但投资人确定应遵循公开招募原则,可增强交易成果进入正式计划的正当性。

第三,处分权利的成果必须受法定程序控制。债务减免、期限展期、担保权调整、债转股、出资人权益调整及表决同意,会直接改变权利内容,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有效通知、充分披露和真实参与的前提下,才可能产生程序法效力,并应为未参与者、异议者及争议债权人保留救济。可以概括为:专业成果重在复核,交易成果重在市场检验,权利处分重在法定程序。

前期费用也应依此逻辑审慎处理。辅助机构、财务顾问和评估机构的费用,不因成果后来被正式程序采用,就当然转化为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费用性质和承担方式应当依据现行法的法定类型、委托合同及重整计划分别判断;拟由债务人财产承担的,还应充分披露其必要性、合理性和受益范围。

四、直接批准:司法审查应当覆盖程序完整性与明显不可执行性

第一百二十一条中的“符合本法规定”不宜作窄化理解。预先表决一旦可能取代正式表决,法院至少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第一,参加范围和通知。债务人应识别所有合理可知的受影响债权人和出资人,以能够实际到达的方式告知方案、表决方法及法律后果。未到期、附条件、争议以及账外已知债权,不应因尚未完成正式申报而被排除;必要时应临时确定表决权或者作出足额预留。

第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应足以支持权利人判断,包括资产负债、清算价值比较、投资人出资能力、关联关系、债权调整幅度、同组待遇差异、执行条件和主要风险。关键假设、估值依据及利益冲突应当可以核验;重大变化还应及时更新。

第三,分组、表决和变化处理。预先表决应遵守法定分组与通过比例,关联主体控制债权、拆分债权或者不当安排表决权形成的多数,不应获得认可。表决后发生清偿比例下降、期限延长、担保结构改变、投资人更换或其他重大不利变化的,应补充披露,并由受影响者重新表决。

第四,重整计划内容和可执行性。法院应审查计划法定内容是否完备、同一表决组成员是否受到公平对待、反对者所得是否低于清算条件下可得利益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得到遵守。对于商业可行性,二审稿的体系选择提示法院不宜替代债权人和投资人评价方案优劣;但当资金来源虚置、投资人缺乏基本履约保障、关键行政许可显然无法取得或者执行时间表客观不能实现时,法院不应通过直接批准固化一个明显不可执行的方案。较为适当的标准,是保留对明显不可执行性的消极审查,而非由法院作商业判断。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关于加速重整程序的建议160至168,同样允许将程序启动前谈判形成的方案导入快速确认,同时强调充分披露、受影响债权人的参与机会和法院对批准条件的审查。其可借鉴之处在于审查结构,加速所减少的是重复环节,不是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

五、人员与交易连续性:效率须以独立性为条件

二审稿第一百二十二条拟允许债务人在申请重整时推荐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指定。前期机构熟悉企业和交易,继续任职可以避免重复调查;但该机构可能由债务人选聘、付费并依赖其提供信息,正式任职后又须调查债务人行为、审查债权和监督交易。但是,推荐不应演变为债务人选择监督者。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提供了最新的行业性参照:房地产企业预重整协商阶段,由债务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聘请名册内中介机构;正式受理后,还须取得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相同比例债权人的同意,并经法院审查任职资格,方可指定为管理人。纪要同时规定选任监督、管理人与破产审判人员存在近亲属等利害关系时的回避,以及选任程序违规时的更换。该规则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不能直接泛化,但其“前期参与—债权人支持—法院审查”的结构具有一般启示。

同理,投资人连续性不等于排除竞争。庭外投资协议可以稳定预期,但如果缺乏公开招募或者其他充分市场测试,正式程序仍应审查价格公允、资金来源、关联关系以及不公开选择的正当理由。成果承接的目的在于节约已合理发生的交易成本,而非使前期参与者获得未经检验的程序优势。

六、程序防异化:三条边界应当明确

其一,重整前协商不应成为重整受理的事实前置条件。第一百一十九条使用“可以”,表明协商属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尚未形成协议、尚未找到投资人或者主要债权人尚未表态,不属于法定的不予受理事由。对急需受理后保护的企业,以缺少庭外成果为由延后程序,可能使核心资产和持续经营价值继续流失。

其二,重整前协商不应成为关联方锁定交易的工具。债务人及其控制人掌握信息和谈判节奏,关联投资人若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预先取得资产、股权或控制权安排,再借预先表决快速取得司法确认,普通债权人和潜在投资人的利益可能受损。关联关系、定价依据和资金来源应作为重点披露事项。

其三,法律效果不应由地方程序名称决定。各地使用“预重整”“预重整辅导”“庭外重组”等不同名称。国家立法应关注成果如何形成,而非是否贴有某一程序标签。未经充分披露和真实参与形成的文件,不因名称中出现“预重整”即可获得承接。

七、四项优先修改建议

第一,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自愿性并建立一般承接规则。建议增加:未开展重整前协商,不影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法申请重整,人民法院不得据此不予受理。事实及专业成果、交易成果在信息披露充分、形成程序合法且不存在重大瑕疵时,经管理人核验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可以在重整程序中使用;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一般承接条款还应明确,成果复用不得替代债权审查、投资人招募、表决和批准等法定职权与程序。

第二,第一百二十条缩窄既有同意的承接范围。建议将“不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修改为“就与重整协议一致的相应内容不再重复表决”。计划新增原协议未涉及且与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事项,协议内容发生不利修改,或者虽无文字修改但重大事实变化导致权利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受影响者有权就相关事项参加表决。

第三,第一百二十一条补足直接批准标准和程序回转。建议明确有效通知、信息披露、表决权确定、分组、通过比例、关联关系披露、清算价值保障、同组公平和明显不可执行性审查。程序瑕疵能够补正的,法院可以责令补充披露、补充表决或者重新表决;不具备直接批准条件,但仍符合重整受理条件并具有挽救可能的,应进入通常重整程序,而非因直接批准请求未获支持即终止企业挽救。

第四,第一百二十二条完善管理人推荐的披露和异议机制。债务人推荐管理人时,应披露推荐过程、前期委托和付费关系、参与投资人招募等事项以及主要债权人意见。法院应审查任职资格、专业能力、独立性和利益冲突;利害关系人应有权提出异议。被推荐人不适宜任职的,法院应依法另行指定。

结语

二审稿拟将重整前协商纳入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框架,真正要解决的是庭外商业共识如何经过司法程序转换为集体约束。协议路径承接的是范围确定、内容未发生不利变化的同意;预先表决路径可能直接产生计划效力,所需程序保障和司法审查应相应提高。

可进入法院的,应是经充分披露、真实参与、必要市场检验并能够接受复核的成果。以成果形成质量决定承接范围,以约束力强度决定审查强度,能够同时维护重整效率、交易确定性和少数权利人的程序地位。

资料来源及案例检索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及说明(2026年8月28日公布)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五条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破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4.巫山县巫建全新商贸有限公司:(2024)渝05破12号之三终止计划执行、宣告破产公告

5.兴化市人民法院:新烜新材料(泰州)有限公司(2025)苏1281破申53号重整公告

6.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一批),案例七

7.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欧电器江苏有限公司(2024)苏1391破申60号案件信息

8.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欧电器江苏有限公司(2025)苏1391破15号之一批准计划公告

9.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

10.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Part Two, Chapter IV, Recommendations 160–168

系列说明本文为兰台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专题之一,系立法评述,所引二次审议稿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文中关于二次审议稿条文的评述和修改建议,均以现阶段公开文本为基础,条文内容及后续变化以权威机关公布文本为准。

作者: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