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不是一项单纯经营目标
普通商业目标常常可以分解为企业内部管理任务。开多少门店,建多少产能,完成多少销售额,交付多少订单,虽然也受市场影响,但企业至少可以通过预算、团队、渠道、供应链和管理动作去直接推进。
上市则不同。依据《证券法》第十二条及交易所上市规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须同时满足主体资格、规范运行、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等法定条件,并经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中国证监会注册、发行承销等多重程序。由此可见,上市并非企业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就的法律事实,而是一个融合公司自治、行政许可与市场定价的复合性法律事件。它需要公司自身条件成熟,也需要外部市场愿意接纳,还需要监管规则、交易所审核、中介机构判断和投资者定价共同作用。对生物医药企业而言,各交易所针对未盈利生物科技公司设定了特殊上市标准,这种外部性和不确定性更为突出。
对未盈利或早期收入有限的生物医药企业而言,能否上市还取决于核心管线临床价值、注册路径清晰度、商业化前景可解释性及公司治理合规性。即便这些条件在改善,资本市场风险偏好、同行估值、审核关注点和宏观流动性的变化,也会影响发行窗口。
所以,上市不是一个纯粹的经营目标,而是公司内生条件与外部资本市场共同形成的结果。把它写成简单期限承诺,容易让合同显得清楚,却让风险变得模糊。
(二)五年期限:资本期限而非产业规律
为什么是五年?很多时候,这个数字并不来自生物医药研发规律,也不来自某条管线的临床进度,更不来自注册审批、商业化放量和资本市场窗口的专业测算。它更多来自基金期限、投资人退出考核和交易谈判中的心理平衡。
基金需要退出,管理人需要DPI,出资人需要看到现金回收,各类基金都有自己的考核周期。没有时间表,投资人担心资金被长期锁住;时间表太长,基金期限无法承受;没有回购后果,又担心创始人缺乏压力。于是"五年上市或回购"成为看似折中的安排。但对生物医药企业而言,从临床前到临床试验、从注册沟通到上市辅导,任何环节都可能改变时间表,企业也可能遇到并购或授权机会而非独立IPO,五年未必足够。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或附期限:所附条件须为将来不确定之事实,所附期限须为将来确定到来之事实。五年上市安排中,"上市"本质上是不确定的条件,"五年"则是投资人设定的时间维度。将"五年内未上市"直接等同于创始人违约,把一个不确定的市场事件设计为触发个人付款义务的绝对条件,且未预留免责或调整机制,一定程度上有违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三)上市辅导不等于即将上市
在许多回购纠纷中,创始人或目标公司会提出一个抗辩:公司并不是放弃上市,而是已经进入上市辅导,仍在推进上市工作,因此不应认定回购条件成就。
上市辅导意味着券商、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介入,公司治理、财务规范、股权结构、内控体系都会被重新梳理,这本身是重要进展。但辅导只是准备过程的一部分,企业能否申报、能否通过审核、能否顺利发行并获得合理估值,均存在不确定性。
在一份同类裁决中,被申请人主张目标公司已接受上市辅导、仍在推进上市工作,并提出政策调整导致上市延缓,主张构成不可抗力应予免责。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须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三项构成要件;依据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仲裁庭关注的是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内是否已经实现上市,以及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期限应当延展。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即将完成上市,被申请人亦未就政策调整与未上市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已尽通知义务、减损义务完成举证,故相关抗辩未被采纳。这一裁判思路表明,在严格责任框架下,免责抗辩的证明责任分配对创始人至为关键。另外,若IPO环境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回购义务对创始人明显不公的,创始人也可能会考虑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但需注意"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且情势变更的举证难度一样较高,能否抗辩成功仍有较大不确定性。
这提醒创始人:上市辅导若未被合同明确设计为延期或替代触发条件,很难对抗"未上市"的客观结果;也提醒投资人,只承认最终上市而不承认中间过程,无助于问题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