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股东买单”到“董监高担责”——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重构
发布日期:
2026-09-11

长期以来,抽逃出资的责任重担往往由抽逃股东承担,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管虽可依司法解释追责,但消极失职者常能置身事外。随着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全面实施,公司资本制度的监管逻辑迎来重大更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要承担相应责任。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抽逃出资责任体系,本文将深入剖析这一从“股东买单”到“董监高担责”的法律责任体系重构,为企业合规治理提供新视角。

一、抽逃出资行为认定

我国《公司法》历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就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列出四种抽逃行为,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关联交易转出以及兜底条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但这一规定将“虚增利润分配”和“关联交易”直接作为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与《公司法》利润分配规则、关联交易规则可能存在竞合。

2025年《征求意见稿》回归原则性规定,立足“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两项核心要件判断抽逃出资行为,并对特殊行为进行分类定性,明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仍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但对于“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不再直接简单定性为抽逃出资,而是“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换言之,《征求意见稿》实际上限缩了抽逃出资的适用情形,更加强调抽逃行为的违法性本质。这并非放松监管,而是为了更精准地适用法律。

二、抽逃出资的责任体系

在责任承担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抽逃股东负有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债权人得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者如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者实控人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构筑起抽逃股东+其他股东(协助者)+董事高管(协助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者)的责任体系,并明确追责主体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

2024年《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吸收上述立法精神,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抽逃出资的责任结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进一步将董监高责任明确为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增设其向抽逃股东的追偿权,在责任承担体系上更加完善。

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征求意见稿》的救济路径进一步优化。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债权人可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以“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实务中可能需要先终本再行主张,存在滞后性。本次《征求意见稿》则明确公司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权途径寻求清偿,债权人维权门槛降低。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更加强调“协助”行为,即要求上述主体在主观上明知,并在客观上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帮助。《公司法》及《征求意见稿》更加强调“负有责任”,规制范围更广。这意味着新法不再局限于积极的“协助”行为,而是扩展至消极的“失职”行为。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和忠实义务,若对股东抽逃存在协助故意或失察过失,即落入“负有责任”的范畴。

《公司法》及《征求意见稿》不再直接把“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列为责任主体,也并非责任承担主体的限缩。存在协助行为的其他主体,可置于共同侵权责任框架下处理,但在新解释施行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仍系现行裁判依据。

在举证责任方面,《征求意见稿》重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责任主体

责任基础

责任形式/范围

追责主体

抽逃出资股东

抽逃出资

返还抽逃出资;赔偿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

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违反;协助或失职

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可依法主张

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

共同侵权/协助行为

可依共同侵权框架处理

公司、债权人

实际控制人

共同侵权/事实董事等

可依共同侵权、事实董事等规则追责

公司、债权人

已担责董监高

追偿权

在其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向抽逃股东追偿

已担责董监高

《征求意见稿》下抽逃出资责任主体与责任内容

三、裁判观点分析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以“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要件

关联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

本案中,股东黄某、刘某于2013年4月15日完成全部实缴出资3000万元。次日(4月16日),二人从公司账户转出2000万元,后仅返还324.2万元。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法院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转账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权益。因此,在缺乏“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的情况下,相关转账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司法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逐渐从行为列举转向实质判断。除审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典型抽逃出资情形外,还需审查该行为是否“导致公司财产减少”或“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等损害公司权益。若仅符合形式要件但未满足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则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资金闭环转出且股东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可综合认定抽逃出资

关联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53号

2000年3月,双涵公司16名股东的3200万元出资款来源为关联方银行贷款,资金经万昌集团转入双涵公司完成验资。验资后数日内,3200万元即从双涵公司分别转回关联方,用于偿还前述银行贷款本息,资金流向形成闭环。此外,淄博市临淄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调查报告亦记载出资来自贷款、验资后全部抽回。万昌集团认可资金转出事实,但未能说明转出资金的合理用途。双涵公司遂起诉要求万昌集团返还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万昌集团构成抽逃出资。

这一案例体现出,资金路径若呈现“为验资短暂入账、随后结构性回流并闭环”的特征,倾向被认定为出资未实质沉淀,构成抽逃的重要事实基础。

(三)补足出资须严格遵循财务规范,具有明确意思表示

关联案例:(2022)沪02民终243号

2005年12月,裕鑫公司成立,庄某出资450万元、赵某出资50万元。验资后第三日,500万元即被整笔转出至案外人B公司。2017年,债权人鸿骏公司诉裕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胜诉后执行不能,遂起诉庄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庄某辩称已通过指令案外人汇款、财务人员存款、垫付公司开支等方式累计补足出资约452万元,并提供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及财务账册为证。一审认定抽逃成立、补足证据不足,判令庄某在45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明确,资金在验资后短期内以闭环方式转出、股东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综合认定抽逃。同时,本案进一步明确了补足出资的证明标准,须严格履行财务规范、计入实收资本科目,单纯提交年检审计报告或主张经营中垫付款项,均不能对抗抽逃出资的认定。

(四)董监高放任并协助抽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2011年9月,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转入440万元增资款完成验资,次日即将该款项以往来款名义转入案外公司账户,无实际交易背景。李跃进当时担任水体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水体公司起诉要求信诺公司返还出资,并要求李跃进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转入又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李跃进作为公司高管,怠于履行监管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实务操作要点

基于上述规则与裁判观点,抽逃出资的实务风险可从以下四个层面把握:

(一)股东层面:出资不可抽回,底线不可触碰

1.抽逃出资的典型高风险情形

序号

情形

说明

1

验资后短期内全额转出

闭环转出且无正当理由的,典型抽逃

2

以“借款”名义转出,无合同、无利息、无还款期限

名为借款实为抽逃

3

通过关联交易转出

须审查交易是否真实、公允,是否损害公司权益

4

集团资金归集管理

须有合法决策依据和规范财务记录

5

偿还公司对股东的既有真实债务

未损害公司权益的,不构成抽逃

2.补足出资的证明标准较高

股东主张已补足出资的,须证明款项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且财务账册完整规范。仅凭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或主张经营中垫付款项,不足以对抗抽逃出资的认定。

(二)董监高层面:履职须留痕

1.“负有责任”的认定标准

法院通常结合职务身份、职责范围、知情状态、参与程度、阻止能力综合判断。仅有董事身份不足以认定“负有责任”,须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协助或明知放任。但新法已将监事纳入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主体,监事不能消极在任。

2.董监高如何“自证清白”?

董监高应当勤勉尽职,履职时应注意留痕:①在会议记录中记载反对意见;②发现股东出资异常时书面催缴并留存送达记录;③发现资金异常时书面质询;④确保会议记录完整、真实;⑤按法定程序推进审计工作并保留相关决策文件。

(三)程序与证据层面:谁主张谁举证,但原告可申请调证

1.原告的举证策略

抽逃出资纠纷中,原告(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能面临财务资料被对方控制的困境。实务中可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验资账户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或申请司法审计以查明案件事实。存在经有权机关认可证据的,如行政机关审计调查报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可作为证据。

2.被告的抗辩路径

股东抗辩不构成抽逃的,可从以下角度切入:第一,证明资金转出未损害公司权益;第二,证明转出资金基于真实交易(如采购合同、借款合同);第三,证明已规范补足出资(计入实收资本科目、账册完整)。

五、结语

抽逃出资的责任体系正在从“股东买单”走向“董监高担责”,责任主体从股东扩展到董监高,责任逻辑从“协助”走向“负有责任”,监事首次被纳入连带责任主体,债权人保护路径从“补充赔偿”走向“代位权”。新法要求董监高不能消极在任、不能明知不问,看不住资本就要担责。在司法解释尚未定稿、裁判规则仍在形成的当下,最稳妥的合规策略是:规范决策留痕、履行监督职责、出资不抽回、补足须规范。

附表:法条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相关法条

第二十八条【抽逃出资】(修改)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