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撤销权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业主矫正业主自治失范的重要司法救济制度。随着住宅小区治理复杂化,物业选聘、更换、公共收益管理等事项频繁引发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矛盾。实践中,业主撤销权案件虽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司法审查尺度、举证责任分配、程序瑕疵认定以及执行效果等因素影响,权利实现仍面临诸多障碍。
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小区物业更换引发的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为切入点,复盘案件过程,分析当前业主撤销权案件普遍存在的司法困境及维权路径优化方案,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关键词:业主撤销权;业主大会决议;程序瑕疵;举证责任;行为保全
2024年10月,案涉小区业委会正式成立并完成备案。业委会成立后,随即着手更换前期物业公司。2025年2月起,业委会启动公开选聘程序:在小区内张贴多份公告,公示选聘流程,征集选聘小组成员,邀请物业企业报名应聘,全程在街道办及社区的监督下进行。案涉小区开发商,作为沿街商铺的业主,亦指派代表加入了选聘小组,全程参与。2025年5月,业委会以现场纸质投票与手机短信电子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投票确定新入场的物业公司。投票结果公告后,业委会以部分业主担忧隐私泄露为由,未完整公示各业主的具体投票明细。
对于上述决定,案涉小区开发商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主张业委会召集程序违法、投票过程中未核验投票人身份、公示程序不完整,请求撤销该决定。然而,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回顾案件全过程,败诉结果并非简单源于法律依据不足,更多呈现的是当前业主撤销权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司法困境。
(一)业主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解决业主自治中的一个基本矛盾,即多数决原则与少数业主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
现代住宅小区治理必须依靠多数决,否则任何公共事项均无法推进。但多数决并不意味着多数人的决定天然具有正当性。当多数业主的决定损害少数业主的合法权益,或者决定本身的形成过程存在程序瑕疵时,法律有必要为少数业主提供一条司法救济的通道。业主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少数业主对抗多数决的滥用,在业主自治与个体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二)业主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限制性条件
实践中,部分业主认为,只要对业主大会决定不认可,就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业主撤销权诉讼存在严格限制。
1.原告主体必须适格
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相关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关于业主的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进行定义。
然而,享有业主身份,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在表决时投票赞成或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不享有业主撤销权1。这一限制的合理性在于撤销权是对业主自治的外部干预,若允许参与表决并投票赞成的业主行使撤销权,无异于纵容权利的滥用,也将使业主大会的决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2.可撤销客体仅限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形成的生效“决定”
实践中不乏业主起诉要求撤销业委会发布的公告或某一特定行为,但此类诉请往往难以得到支持2。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可撤销的客体必须是“决定”且对象适格,即对业主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约束力的决议。单纯的会议通知、方案讨论、意见征集公示、尚未形成最终决议的过程性文件以及业委会与其他主体(物业公司等)签订的合同,通常不属于业主撤销权直接调整范围。
3.撤销权行使应符合诚信原则
如果业主已经参与表决并明确表示赞成,或者长期未提出异议,事后又请求撤销,司法实践中可能受到禁止反言原则限制。
(一)实体要件
实质审查关注的是决定的内容是否正当,主要包括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业主的专有权、共有权以及成员权等合法权益等。
(二)程序要件
程序审查关注的是决定的形成过程是否合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业主大会召开前应提前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并未实际召开而作出决定的,属于虚假决议,业主有权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没有通知业主便投票表决,属于程序瑕疵的决议,业主亦有权请求撤销。另外,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入户大厅等显眼位置发布公告已经足以被视为通知了全体业主,法律并不强求业委会保留直接通知每一位业主的相关证据。
2.参与及通过比例是否达标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即“双三分之二参与”。对于制定议事规则等一般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双过半同意”。对于筹集维修资金等特别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即“双四分之三同意”。对于不满足前述参与及通过比例作出的决议,业主有权请求撤销。
3.表决事项是否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法定范畴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如果业主大会、业委会作出的决议超过《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范畴,业主有权请求撤销。
4.投票、计票等操作层面的合规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是,业委会应当着重审查委托代理的真实性及权限。业委会在接收委托投票时,理应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核。若不加审核地接受委托投票,导致出现伪造委托书、无权代投票等情形,则可能被认定为程序存在瑕疵。
计票应当在业主的监督下公开进行,不得由业委会单方完成后径行公告结果,必要时业主可申请街道办、居委会等政府部门到场监督。计票完成后,应当保留原始票据,以备事后核查。
5.信息公开透明性
会议通知的公示也即召集程序,前文已经述及。而表决结果的公示则在于投票表决结束后,业委会应及时公告表决结果,通常需包括参与表决的总户数及面积、各选项的得票数及比例等基本信息,以便业主能够对结果的合法性作出基本判断。
(三)权利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期限并非普通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故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则。
(一)司法谦抑立场:司法审查倾向于尊重业主自治
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法院普遍秉持审慎介入的态度。这一立场并非法院的消极回避,而是考虑业主大会是小区自治的核心机制,其决议系由全体业主或其代表依照法定程序表决形成,本质上属于私人自治的范畴。若司法机关贸然介入、轻易撤销业主大会的决定,不仅会动摇小区自治的权威性,也将使业主大会的决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反而不利于小区的正常运转。
因此,法院在审查业主撤销权案件时,通常遵循“程序合规即合法”的判断框架,只要决定的形成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法院一般不会对决定的实质内容作进一步评判。
(二)举证责任成为业主维权最大障碍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业主撤销权纠纷有其特殊之处。由于涉及业主大会召集、表决、计票等程序性事项的相关文件,通常由业主委员会制作或保管,普通业主难以自行获取,因此司法实践通常认定业主一方作为原告只需尽到初步举证义务,证明决议存在瑕疵即可。举证责任也随之转移至业委会。
然而,这一举证规则在实践中也面临现实困境。表决票或选票数量众多,且往往涉及业主的姓名、房产信息、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业委会是否应将全部表决票提交法院作为证据,本身就存在争议。虽然诉讼中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实践中法院对于调查范围和必要性通常较为谨慎。若要求法院对每一张选票逐一审查其真实性,不仅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也可能使诉讼陷入无休止的事实查明困境。这一现实制约,极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程序瑕疵的审查深度,能否实质查明客观情况即存在着不确定性。
(三)程序瑕疵不等于必然撤销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对实体性撤销权之诉与程序性撤销权之诉适用不同审查标准的做法。
在实体性撤销权之诉中,法院需对决定的内容是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判断标准相对明确。
而在程序性撤销权之诉中,法院的职责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审查决定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程序标准,而不承担对每份选票是否真实反映业主意思表示进行逐一核实的义务。换言之,法院不会、也无需扮演“重新计票”的角色。在此基础上,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的部分法院进一步提出,形式审查还应坚持规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避免机械适用。所谓灵活性,是指对于轻微的程序瑕疵,若其不足以影响计票结果比例的真实性,不宜据此径行认定程序违法、撤销整个决议。否则,任何细微的程序疏漏都可能成为少数业主阻止决议生效的工具,反而有悖业主自治的初衷。所谓规则性,则是指当程序存在明显、严重的错误时,即便最终表决比例在数字上符合多数决的要求,法院亦应审查该程序瑕疵是否已对表决结果的可信度产生实质影响。若答案是肯定的,则不能仅以“结果合规”为由,掩盖程序层面的重大缺陷。这一灵活性与规则性的辩证平衡,实际上划定了程序审查的两条边界:瑕疵轻微、结果可信,则维持;瑕疵严重、结果存疑,则撤销。对于业主而言,理解这一审查逻辑,是判断自身主张是否具有胜诉可能的重要前提。
实践中,仅证明存在一般程序瑕疵,胜诉难度较高。应重点寻找能够影响决议效力的重大问题,如未通知大量业主、虚假投票、计算票数错误、表决比例不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只有将程序问题与决议结果之间建立联系,才能提高撤销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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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3-07-2-046-001(2020)沪0112民初36110号 | | 案涉两项决定存在6票计票误差,业委会在发现统计偏差后重新核复核,但最终结果仍有措误,可见计票程序存在明显问题, 难以保证计票结果的真实性。 | |
入库编号2024-07-2-046-001(2019)苏0206民初5929号 | | 业主在表决票原根上签名的票、无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他人代签 的票、投票同意后又涂改的票均不应计入有效票,剔除上述无效票后,有效同意票数已不足总户数50%。 | |
| | 委托投票虽可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委托,不应局限于传统书面方式,但应对委托人的业主身份进行核实确定,否则该委托无效。 | |
| | 业委会未向法庭提交实质发放、回收表决票、短信投票、唱 票、计票过程及专有面积统计等书面材料,举证不能,应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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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业委会组织唱票时,将唱票场地设于公开球场,但拒绝业主入场监督,绝大多数业主被保安拦在出入口之外,唱票过程未达到公开透明的要求。此外,业委会拒艳接受街道办的指导监督,超出了业主自治的限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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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业主代表在业主代表大会上的投票,缺乏本组业主的基础投票或意见反馈;部分业主的电子投票未书面实名制确认,违反议事规则。该投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决议对全体业主不具有约束力。 | |
(一)事前介入优于事后救济
业主撤销权诉讼门槛较高、胜诉难度较大。相较于决议作出后再诉诸司法,业主在业主大会召开前后的主动介入往往更为有效。业主应密切关注业委会发布的会议通知、选聘公告等信息,一旦发现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及时、明确地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而非沉默参与、事后异议。
(二)及时充分利用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制度
程序性证据天然由业委会掌控,业主在证据获取上处于先天弱势。因此,在察觉程序异常后,应尽快通过合法途径固定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会议通知及发送记录、业主签到表、表决票存根、投票结果公告、以及业委会在选聘过程中发布的各类公示文件。对于电子投票,应注意保存短信记录、平台截图等数字凭证。若条件允许,可申请公证机构对相关程序节点进行现场公证,以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诉讼中还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收集业主证言等。
(三)善用行政救济替代路径
在诉讼之外,业主还可考虑以下替代路径,往往能以更低的成本达到维权目的。一是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责令业委会限期改正或撤销相关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以南京为例,《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赋予了主管部门相应的监督权限,行政介入有时比诉讼更为直接有效。二是推动重新召开业主大会。若原有决议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可联合其他业主依法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就相关事项重新表决,以新决议覆盖存疑决议。三是申请业委会改选。若业委会的行为长期损害业主权益,业主可依法启动改选程序,从根本上改变小区治理格局。
(四)及时考虑行为保全
物业更换案件中,行为保全具有特殊价值。本案中,笔者所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虽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保全在此类案件中没有适用空间。事实上,包括北京、上海、深圳在内的部分法院3,已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准许了行为保全申请,为各地法院处理同类问题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从制度逻辑上看,行为保全的价值在于“搁置矛盾、固定现状”。在撤销权之诉审理期间,若任由业委会推进物业交接,一旦新物业已实际入驻,即便最终判决支持撤销,执行层面也将面临极大困难,业主权利的实现将大打折扣。因此,在条件具备时,业主应积极考虑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并结合当地法院的裁判倾向,充分论证行为保全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五)注意除斥期间,及时行使权利
部分业主因迟迟观望、错过行权期限,导致即便有充分理由,也无法再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因此,一旦业委会作出决定,业主就应尽快判断是否提起诉讼。
业主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寄托着立法者保护少数业主、制衡多数决滥用的美好初衷。然而,从笔者代理经历来看,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路径,远比法条文字所呈现的更为曲折。
司法对业主自治的审慎态度,有其合理性。小区治理依赖稳定的决议机制,若撤销权被滥用为少数业主阻碍多数决的工具,业主自治将名存实亡。但另一方面,当程序瑕疵的证据天然掌握在业委会手中、当形式审查的标准难以刺破程序合规的面纱、当行为保全的申请未获回应而物业交接已成既成事实,业主撤销权在个案中的救济功能,也在悄然弱化。
综上,如何在尊重业主自治与保障少数业主权利之间寻求更精准的平衡,如何在程序性证据的获取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业主更充分的制度支撑,如何推动行为保全在此类纠纷中的规范适用,值得立法者、司法机关与实务界共同关注。
【1】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7-2-046-001
【2】(2023)沪02民终9785号、(2019)津0101民初8644号
【3】(2024)京0113民初5701号、(2021)沪0110民初22618号、(2018)粤0309民初69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