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电站并购全周期法律实务系列|第二辑·建设与造价② 建设期利息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工期延误、不可抗力与免责抗辩的审查路径
发布日期:
2026-09-14

提要:建设期利息既可表现为资本化财务成本,也可构成合同债务、延期损失或交易价款调整项。并购审查的核心不在会计科目如何归集,而在于厘清:建设期因何延误,合同是否允许将该风险转给相对方,证据是否形成完整链条,买方是否同意在估值中承接该项成本。

并购中,建设期利息很少单独出现,多列在总投资表里,旁边往往还伴有工期顺延说明、不可抗力证明、停窝工签证、贷款展期协议和未决施工索赔。表面体现的是利息增量,实际对应的却是被拉长的建设周期、尚未划清的责任,以及卖方希望买方在交割价款中承接的历史成本。

试以一座百兆瓦地面光伏电站为例。原计划于2024年12月31日前全容量并网,实际迟延六个月。卖方主张新增800万元建设期利息应计入总投资;项目公司称延误源于土地手续、升压站接入、甲供设备和局部疫情;承包人另就停窝工、机械闲置等索赔。买方若只纠结于“利息是否属于造价”,容易偏离问题解决的实质。真正需要探究的是:六个月延误责任归谁,哪些期间可顺延、应由相对方补偿,哪些只是项目公司自身的融资成本。

下文拟先厘清建设期利息的法律身份,再沿工期延误、不可抗力、鉴定分项与交易安排分别展开论述。

建设期利息的四重法律身份

建设期利息在并购中至少可分解为财务成本、工程债务、延期损失和交易变量,审查立场不能互相替代。就财务成本而言,它可以计入建设成本、待摊投资或固定资产原值。《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发改投资〔2006〕1325号)将其界定为建设期内因筹措债务资金发生、按规定允许在投产后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的利息支出。《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亦将建设期借款利息等债务性融资费用列入待摊投资。

但是,“可以资本化”不等于“可以向相对方主张给付”。资本化解决的是入账与成本归集问题,而合同请求解决的则是责任归责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只是税务处理规则,并无法回答承包人、项目公司、卖方、买方之间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利息身份

所回应的问题

并购审查中的评价立场

财务成本

借款是否用于项目建设,是否处在合理建设期间,是否符合资本化或待摊投资口径。

可以入账不等于买方应无条件认可价格上调;尚须核查提款用途、资本化期间、资金闲置、罚息和转固时点。

工程债务

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约定垫资及垫资利息、是否存在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缓建。

工程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缺乏请求基础时,项目贷款利息通常不能直接纳入工程价款。

延期损失

一方违约、停建、缓建或迟延配合是否导致相对方发生可证明的融资成本损失。

须证明原计划、实际延误、责任期间、损失金额及可预见性,不能仅凭借财务报表进行倒推。

交易变量

该利息是否进入净债务、是否调减股权价款、是否列为卖方专项赔偿或交割后索赔。

取决于并购协议定义、披露清单、交割日负债口径以及买方是否已在估值中消化。

买方尤应警惕“财务科目先行”的并购审查操作逻辑。卖方常把资本化结果说成总投资事实,承包人可能把资金占用说成造价,项目公司也可能把罚息、展期费用包装成正常建设期利息。每一笔利息都须还原到本金、提款时间、资金用途和责任期间,不能以会计归集代替合同归责。

工期延误在工程造价审查中的处理

(一)厘清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属

新增利息通常因建设周期被拉长而产生,故并购审查工作的第一步不是盲目地核对账目,而是应复原时间轴:对计划开工、首笔提款、设备到场、升压站受电、倒送电、并网与转固等日期进行明确,将重点落到合同、监理日志、会议纪要、银行凭证和电网调度记录上。

延误原因不同,利息处理的第一落点也不同。如因发包人或项目公司未按约提供场地、资金、资料,或甲供设备、送出及升压站配合迟延的,应先看承包人能否主张顺延和停窝工,再判断卖方应否承担交割前风险。如因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当、质量返工、违法分包或关键调试迟延的,则新增利息不宜调增总投资,项目公司对承包人可能另有违约赔偿请求权。如系因并网、消纳、接入批复或送出协调等外部因素,那么则不能径行定为不可抗力,应回归开发协议、EPC合同及并购协议的风险分配。疫情、极端天气等异常事件,通常应先厘清顺延与免责问题,费用承担则取决于约定、因果关系、通知和减损。

如涉及多种原因叠加,那么则须以关键路径为锚。例如,组件迟延或疫情若只及于非关键工作,并不必然推迟全容量并网;而送出线路长期不能投运,即使场内工程已完成,仍可能拖迟并网。基于此,未作用于关键线路的原因,不应拿来分摊整段新增利息。

(二)工期延误并不必然意味着建设期利息应纳入索赔

承包人获得顺延,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取得全部停窝工费用;工程因发包人停建、缓建,也不当然须把项目公司的全部建设期利息纳入施工结算。《民法典》第803条、第804条规定的赔偿是承包人因停工、窝工、倒运等发生的实际费用,而并未将发包人自身的项目贷款利息列入工程价款或承包人索赔。《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的条款设置亦是以合同约定为先:发包人原因暂停的,现场保护、保管、机具租赁、在场人员工资和复工准备等可成为鉴定对象;承包人原因暂停的,费用自负。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停窝工即便成立,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排除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亦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故并购定价不得将其与工程款同等对待。

此外,举证责任方面,停窝工、保管倒运、赶工,均须有同期指令、签证和在场事实;项目贷款新增利息的证明更严,须还原融资计划、提款、并网节点、责任期间和相对方确认的计息结果。项目公司若将该利息作为向承包人追偿的损失,还受《民法典》第584条可预见性限制:融资结构、利率和是否展期,通常并非承包人订约时所能预见,司法实践对建设期利息作为损失主张通常采取审慎态度。

不可抗力的处理:应证明对项目产生实质影响

不可抗力在新能源项目中常被援引,也常被滥用。《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其影响部分或全部免责;受影响一方应及时通知、减损,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方的违约责任。

主张不可抗力的难点不在证明曾发生疫情、暴雨或封控,而在证明事件具体作用于本电站的关键工作。主张一方须把事件、地点、时间、工作面、关键线路、通知和减损措施连成证据链:政府公告与气象记录证明事件期间,施工与监理日志证明作用到现场,进度计划与网络图证明是否决定并网节点,不可抗力通知证明程序未断,替代采购与复工方案证明损失未被放任扩大。任一环节断裂,免责或费用主张都会被削弱。

此外还需注意,不可抗力发生前已经迟延的,不能把此前迟延一并免责。例如升压站电气安装本应9月底完成、实际拖至11月,12月极端天气影响调试的,天气影响期间可以主张顺延,但9月至11月自身原因导致的迟延却不能免责。且工期顺延与费用分担也不是一回事:看护、防疫、复工降效、赶工和材料涨价,性质不同,适用条款也不尽相同。

同时,费用能否调整,还取决于计价方式。《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固定价格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约定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另有约定或符合《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的除外。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重大变化”认定较严,以材料涨价突破固定总价并不容易。故款项能否成立,仍取决于同期签证与共同确认;单方制作、未经确认的利息明细则在司法实践中或将难以被采信。

鉴定与争议款项的分项处理

(一)分项审查争议解决(鉴定)程序中各类费用

进入鉴定或争议解决程序后,应分项审查各类款项能否列入造价,而不能把房建项目的处理逻辑直接套到新能源电站。光伏概算本身包含建设期利息,但EPC固定总价模式下,须先分清:哪些已包含在总价风险中,哪些是经确认的变更签证,哪些因约定不明需要重新组价,哪些本就不是鉴定所能代替的归责判断。

鉴定中应把不同请求权基础的金额拆开。工程价款是完成约定或经确认变更工程的对价;停窝工是延期损失,不当然属于已完工程价款;垫资及垫资利息则以约定为前提,《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明确,有约定的按约定返还,但利率不得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约定垫资利息的,不予支持;未约定垫资的,按工程欠款处理,故不得把项目贷款利息改称垫资利息主张;项目贷款利息是项目公司融资成本,未必构成施工合同债务;罚息、违约金、展期费应单列,通常放入净债务、交易扣减或专项赔偿中讨论,过高的可依《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请求调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一般以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为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当事人仅以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抗辩的,依据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机构虽可以计算工程量、组价并判断费用是否合理,但不能代替裁判者认定合同责任。卖方若把“鉴定可能支持的金额”“承包人主张的金额”“财务已资本化的金额”列在同一张表里,应要求按请求权基础、证据状态和争议程度拆开。

(二)按法律性质拆分新增建设期利息

回到前述电站,卖方如主张迟延六个月的新增利息应计入总投资,买方在回应中不宜仅对“利息属于造价”进行否定,也不宜接受“已经资本化就应计入价款”这一主张,而是须按法律性质拆分处理。

拆分项目

可能的事实情形

交易处理建议

正常建设期内的资本化利息

在原计划建设期内发生,贷款用于项目建设,金额与融资方案一致。

可纳入财务模型或净债务口径,但仍须核查是否已在估值中体现。

发包人或卖方原因导致的延期利息

土地、甲供设备、资金、设计资料、送出协调等由项目公司或卖方控制的事项造成延期。

原则上作为交割前风险处理,可要求调减价款、专项赔偿或托管覆盖。

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延期利息

施工组织、质量返工、关键设备安装调试或违法分包导致节点拖延。

不宜上调买方价格;应评估项目公司对承包人的违约追偿及回收可能。

不可抗力或异常事件影响期间利息

疫情管控、极端天气等实际阻断关键路径,并已及时通知、减损。

按合同和证据确定是否分担;未确定部分宜披露并设置价格调整或托管。

罚息、展期费、复利或临时过桥成本

因未按融资合同还款、展期或资金安排变化发生。

通常单列为债务或违约成本,不应混入正常建设期利息。垫资利息受《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约束,不按民间借贷利率计取。

承包人未决索赔中的资金成本

承包人同时主张停窝工、垫资、逾期付款利息。

列入未决争议清单,结合诉讼仲裁、鉴定风险和卖方赔偿安排处理。

拆分之后,谈判才有抓手。正常建设期利息属于项目形成资产的资金成本;卖方或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期利息,属于交割前风险;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延期利息,对应项目公司追偿;不可抗力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看合同与证据确定责任归属;罚息与展期费,则多按融资违约处理。买方只有分别定价、扣减或设置保障,才不至于被“应计入总投资”的观点约束。

建设期利息的并购审查工作要点

(一)预先设计交易条款,不宜将争议留待交割后解释

建设期利息争议容易在交割后爆发,往往不是因金额算不清,而是因协议写得太笼统。例如,卖方披露“总投资增加”,买方接受“以审计后金额为准”,却未安排争议性利息、罚息、承包人索赔和交割后才显现的债务的处置条款。

合同设计中,尤其要避免“以审计为准”这一表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约定按审计或财政评审确定工程价款,但结果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与合同明显不符的,承包人申请造价鉴定,应予准许;合理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由法院综合工程规模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未作上述约定,发包人请求按审计定价的,不予支持。并购文件若只写“以审计为准”,可能把定价交给买方无法控制且受一年期限约束的程序。争议应在尽调后写入交易文件。交易文件中宜分项定义建设成本、净债务、交割日负债和争议性建设期利息;要求卖方完整披露贷款、展期、罚息、索赔和未决程序;明确未经买方确认的延期利息、罚息及交割前原因形成的工程债务如何调减或补偿;对未决争议设置托管、专项赔偿和追偿配合,并保留对承包人的追偿权。

项目公司日后从承包人、保险人或政府收回与延期利息有关的款项,归属、是否冲抵卖方赔偿、是否影响已完成的价款调整,均应事先约定。涉及保险的,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规定,宜写成“扣除保险代位、税费及合理追偿成本后的净额”,以免重复计算或两头落空。

(二)尽调工作底稿的制作要点

尽调项目上,应当形成一份工程、法务、财务共用的底稿文书,文书内应当明确:贷款是否真实用于建设;资本化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停止——《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项目符合验收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的支出不得列入建设成本,会计上还须对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停止资本化;延期是否经共同确认;责任期间能否按关键路径拆分;停窝工、保管、赶工、垫资利息与项目贷款利息有无重复列支;交易文件是否已就承接、扣减、托管作出安排。具体责任分工上,各方应各司其职,工程顾问判断现场与费用,律师判断请求权与条款落点,财务核对资本化和估值口径。

结语

建设期利息不是价值判断对象,只是时间在资金占用上的量化。买方应在并购中回溯审查:该利息对应的是哪笔贷款、哪段期间、哪一次延误、哪一方责任、哪一份合同、哪一组证据。回溯清楚,才谈得上调增、扣减或赔偿;回溯不清,便不应允许其以“总投资”的名义进入价款。把它厘清并写进协议,交割后才能避免本可事先防范的争议。

作者:褚承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