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厘清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属
新增利息通常因建设周期被拉长而产生,故并购审查工作的第一步不是盲目地核对账目,而是应复原时间轴:对计划开工、首笔提款、设备到场、升压站受电、倒送电、并网与转固等日期进行明确,将重点落到合同、监理日志、会议纪要、银行凭证和电网调度记录上。
延误原因不同,利息处理的第一落点也不同。如因发包人或项目公司未按约提供场地、资金、资料,或甲供设备、送出及升压站配合迟延的,应先看承包人能否主张顺延和停窝工,再判断卖方应否承担交割前风险。如因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当、质量返工、违法分包或关键调试迟延的,则新增利息不宜调增总投资,项目公司对承包人可能另有违约赔偿请求权。如系因并网、消纳、接入批复或送出协调等外部因素,那么则不能径行定为不可抗力,应回归开发协议、EPC合同及并购协议的风险分配。疫情、极端天气等异常事件,通常应先厘清顺延与免责问题,费用承担则取决于约定、因果关系、通知和减损。
如涉及多种原因叠加,那么则须以关键路径为锚。例如,组件迟延或疫情若只及于非关键工作,并不必然推迟全容量并网;而送出线路长期不能投运,即使场内工程已完成,仍可能拖迟并网。基于此,未作用于关键线路的原因,不应拿来分摊整段新增利息。
(二)工期延误并不必然意味着建设期利息应纳入索赔
承包人获得顺延,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取得全部停窝工费用;工程因发包人停建、缓建,也不当然须把项目公司的全部建设期利息纳入施工结算。《民法典》第803条、第804条规定的赔偿是承包人因停工、窝工、倒运等发生的实际费用,而并未将发包人自身的项目贷款利息列入工程价款或承包人索赔。《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的条款设置亦是以合同约定为先:发包人原因暂停的,现场保护、保管、机具租赁、在场人员工资和复工准备等可成为鉴定对象;承包人原因暂停的,费用自负。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停窝工即便成立,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排除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亦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故并购定价不得将其与工程款同等对待。
此外,举证责任方面,停窝工、保管倒运、赶工,均须有同期指令、签证和在场事实;项目贷款新增利息的证明更严,须还原融资计划、提款、并网节点、责任期间和相对方确认的计息结果。项目公司若将该利息作为向承包人追偿的损失,还受《民法典》第584条可预见性限制:融资结构、利率和是否展期,通常并非承包人订约时所能预见,司法实践对建设期利息作为损失主张通常采取审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