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约交地:审查实际条件,不能止于完成形式移交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注的,不仅是土地是否交到企业手中,还包括是否按约定、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以及交付瑕疵是否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第二十一条同时要求供应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没有法律经济纠纷、规划条件明确,并具备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1]
在某某公司诉新乡平原管委会、原阳县政府、新乡市政府行政处罚案〔(2021)最高法行申146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出让合同约定交地达到“三通一平”,但市政供水尚未到位,政府提出企业可以自行打井取水。生效裁判认为,自行取水的可能性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通水条件,企业未按期开发具有正当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委会的再审申请,撤销收地决定的判决得以维持。[2]这一裁判确立的审查重点,是政府承担的交付义务是否履行,而非企业能否额外投入资金“克服困难”。但不能因此认为,任何配套欠缺都足以阻却处置。还须区分施工所必需的条件、项目投产运营所需的条件,以及企业期待的更高商业标准。
历史供地尤其需要审慎。在海南中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案〔(2019)最高法行申9398号〕中,该公司于1998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后,长期未按约报建,并以基础设施不完备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当时法律及合同均未要求政府承担相应配套责任等事实,不支持该项主张。[3] 但该案具有明确的历史前提,不能据此概括为“合同没有写明,政府就没有净地供应义务”,更不能用于排除现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交地确认书同样不能止于形式。在一般案件中,确认书是证明交付状态的重要证据,但其证明力仍须检验:确认范围是否及于全部地块、有无附带保留、记载内容与土地实际状态是否相符,都是审查对象。企业签收确认书,不等于土地当然具备开发条件。但海南存在特别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已经签订交地确认文件、确认土地具备开发条件的,不视为政府原因。因此,涉及到具体项目必须核对当地是否有特殊规定,不能照搬其他地区或既往裁判案例。[4]
交地瑕疵抗辩还要看两点:瑕疵是否持续到认定闲置之时,以及当事人此后的协议与履行行为。瑕疵曾经存在,不等于对应的瑕疵抗辩当然成立。在广西某科技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政府案〔(2024)最高法行申1372号〕中,该公司以政府未完成净地交付、“三通一平”不到位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供地后确有小部分土地未完成净地,但问题早在2013年初即已解决,项目道路、通水、通电早已实现,且双方2018年1月重新约定开竣工期限的《补充协议》并未提及交付瑕疵,法院据此认定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无偿收回决定得以维持。[5]
(二)规划、政策与审批:审查是否阻断原有的合法开发路径
规划变更的法律意义在于企业能否继续按照约定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变更范围不包括案涉宗地、仅调整局部而不影响整体开发,均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的政府原因。反之,即使政府没有正式发布停建文件但实际停止审批,也可能成为阻却开发的原因。
在三亚三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三亚市人民政府等案〔(2020)最高法行再304号〕中,企业2007年8月取得土地证,同年12月即取得项目方案审查意见,此后于2008年2、3月间被规划部门以地块面积小于10亩、不宜单独开发为由口头叫停报建,2011年、2014年两次报建也均被退档。本案争议焦点是最初一段闲置期间究竟归于政府原因还是企业原因。政府方面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规划局曾叫停报建。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原经办人员的公证证言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复函,认定口头叫停属实,该期间闲置系政府原因所致,亦结合证据认定企业始终主动报规报建、投入资金,无怠于开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再审判决予以撤销。[6]
在海南文昌市文泉置业有限公司诉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案〔(2019)最高法行申7587号〕中,该公司提出案涉地块未开发是因所在片区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公司不能证明因缺少控制性详细规划而未取得报建许可,且自2005年至2018年长达十三年间一直未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建申请,案涉地块是否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闲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阻却开发的理由。[7]
两案对照,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规划方面的抗辩,要有开发路径实际受阻的事实作支撑。报建被叫停在案、有据可查的,闲置可归责于政府。仅以规划条件不备为由主张受阻,却没有申请被拒或者无法申请的证据,甚至长期未提交报建申请的,仍应归责于企业自身。
(三)群众信访与第三人阻工:审查争议来源和实际阻却程度
《办法》第八条列有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的情形,但“存在信访”不等于“无法开发”。因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权属处理未完成而发生的持续阻工,与土地交付后企业同承包人、合作方或者侵权人发生的普通民事争议,不能不加区分地作同一评价。[1]
在盘锦某丁有限公司诉盘锦市自然资源局等案〔(2024)辽74行终62号〕中,该公司主张宗地内线杆未移除、周边道路不通,并存在信访事项,影响开发建设。法院结合相关部门关于线杆可以拆除、地块具备通行条件的复函,以及有关说明和民事判决,并注意到该公司未提交信访人员阻工的证据,未采纳政府原因抗辩,维持原判。[8]
因此,群众信访与第三人阻工情形下认定归责需要查明的事实有三:争议是否仍然存在,是否实际阻止了必要的施工工序,以及依其性质应当由谁解决。企业主张阻工的,要把报警记录、现场影像、协调纪要与具体停工日期对应起来,说明障碍何时发生、持续了多久。行政机关不能止于“曾组织协调”,还应查明协调事项是否落实、障碍是否消除。障碍的面积也不是判断标准:即便占的面积非常少,但若正好立在场地的唯一通道或者必需设施的位置上,开发照样无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