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进入客户关系管理(CRM),甚至由员工最先报备,并不当然使其成为某只基金的专属机会。(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案涉及一项附有投资、主体资格和保证金条件的土地项目。原公司未满足取得条件,也未作相应实质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该机会当然专属于原公司。判决提及的欺骗、隐瞒等情节与该案事实及请求权有关,不应扩张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外的法定要件。
(2023)苏02民终4645号案从另一面划定边界。原告以十家客户重合主张机会被夺取;被告说明其系依软件功能,并结合公开招聘、专利信息检索客户。法院认为有关方法属于行业通常做法,名单重合尚不足以证明利用职务便利攫取公司机会。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相关信息,并不构成一成不变的抗辩:线索一经非公开引介而具体化,并进入持续谈判、尽职调查或排他保护期,评价即可能发生变化。
因此,主张基金项目被截留的,应当还原一条可以核验的时间线:何人在何种职务场景取得项目,交易对手及主要条件何时确定,是否签署保密协议、取得数据室权限,是否立项、聘请中介、形成估值模型或投资建议并提交投委会;原基金当时是否处于投资期、符合既定策略并具备相应额度;项目因何从原流程中止,又如何由新平台以相近估值、结构或材料承接。邮件头、数据室日志、文件版本与元数据、差旅及中介费用,往往较事后证言更能连接上述节点。
被诉一方的反证亦应围绕同一事实链条展开,例如独立来源、原基金有记录的否决或放弃、策略或额度不相匹配、交易对手自主选择,以及新平台独立形成的交易条件。项目最终由新平台完成,只能说明结果,尚不能排除上述替代原因。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可成为证明利益转移的关键环节。(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中,两名董事的关联公司在市场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加价转售给任职公司,二人未向公司披露该关联交易;其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占比大幅上升,被解除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本可从市场直接采购,增设的不必要交易环节所增加的中间价差即为公司损失,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因二人经法院责令仍拒不提交完整清算报告、财务报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二人连带赔偿7,064,480.35元。该案同时说明,交易结构的异常变动与拒不提交受控资料,本身可以成为证明利益转移的关键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