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私募争议观察|如何证明“另起炉灶”或者截留项目?——实质竞争、控制关系、机会转移与隐名经营
发布日期:
2026-09-15

摘要

私募实践中,对于团队另设载体、借近亲属或关联人代持,或将同一项目转入其他基金,常被笼统称为“另起炉灶”或者截留项目。该表述属于商业概括,而非法律评价。相应主张能否成立,仍须审查义务主体与权利客体是否对应,新设或关联平台是否实际开展经营并受被诉人员控制,相关项目是否已构成原管理人或原基金的具体商业机会,以及机会转移、违法所得或损失等事实能否得到相互印证的证据支持。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同类业务;公司机会;项目截留;实际控制;电子数据

核心观点

1.宜先厘清请求权基础。管理人公司的商业机会、基金的投资机会与合同项下的项目配置权,客体并不相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及关键人士的义务来源,亦须分别认定。

2.“实质竞争”主要用于识别是否构成同类业务以及是否落入合同约定范围,并非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外另行增设的构成要件。经营范围、基金名称或投资策略的抽象重合,通常仅能作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的线索。

3.隐名经营的认定不必拘泥于登记股东。出资与收益归属、印章及账户支配、重大决策、对外身份与资源流向若相互吻合,实际控制可从间接事实中认定;单纯的亲属关系不足以为证。

4.项目表面重合,不等于机会已被截留。主张一方尚须证明机会已经具体化,与基金授权及投资能力相符,并已进入实质性程序,且因被诉行为转移至新载体。

5.责任是否成立与金额如何确定,应予区分。停止侵害、收益归入、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各有其证明对象;申请调取账簿或平台数据前,亦应完成相应的初步举证。

先厘清“谁的机会、谁的义务”

基金争议中,主体结构错位较为常见。基金可能是有限合伙企业,管理人、普通合伙人与关键人士又分属不同主体。同一项目究竟属于管理人公司的商业机会、某只基金的投资机会,抑或协议确定的优先配置权,直接决定谁有权起诉、向谁主张以及损失落在何处。

规范适用同样需要区分主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谋取公司机会、经营同类业务,分别受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约束;普通合伙人的竞业义务来自《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则依第七十一条及特别约定处理;管理人及关键人士还可能承担基金合同、管理协议、劳动合同或专项承诺项下的义务。非任职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其承担忠实、勤勉义务;若其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另设连带责任。证明存在“实际控制”,并不当然使得其他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免于举证。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的,尚须依照《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案件宜按“身份与义务来源—实际经营或控制—机会归属—转移及未报告—有权机关决议—所得或损失”组织审查。证据宜依待证事实编排;若仅按工商档案、即时通讯记录、电子邮件等材料类型归类,容易造成材料堆叠而待证事实不清。

经营范围重合尚不足以认定同类业务

在(2020)最高法民申4854号案中,原公司核心业务是药品领域的石杉碱甲研发,新公司的实际业务是化妆品领域的染发剂研发、销售。再审申请人原公司股东主张两者经营范围重合,并提交人员、资金及内部材料,但未能以销售合同、财务收入等证明原公司开展过染发剂相关业务;新公司的研发成果和客户资源,也不能仅凭人员、资金联系归属于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未据登记信息认定双方从事同类业务。该案适用旧《公司法》,其可借鉴之处在于事实识别;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并未把“已经造成市场损失”明确作为义务违反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21)沪01民终12282号)已将该方法明确为裁判规则:“审查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综合判断。”该案虽为劳动争议,其事实识别方法与上述商事裁判一致,并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对于已有司法实践亦具备进一步确认之作用。

在私募股权基金场景下,不宜停留于“股权投资”“科技”或“医疗”等抽象标签。比较时宜结合投资策略、行业与阶段、地域、投资规模、期限及剩余额度,并核对项目来源、募资对象、团队构成、决策机制、收费安排及实际履行的合同。尚未开展业务的空壳主体,与已经完成募集、决策并实施投资的平台,在评价上应予区别。

隐名经营宜采用多点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案中,结合设立资金经亲属和名义股东账户流转、验资后回流、邮箱中的代持协议以及相关陈述,认定被诉人员为实际出资人,并以隐蔽方式组建竞争企业。该案直接处理的是离职后竞业限制约定,本文仅取其证明方法。此后,(2023)最高法知民终2444号案将设立时点、关联主体分工、共用标识、人员调动、邮件指令以及技术和客户资源流向纳入整体审查,据此认定总经理实际控制或深度经营相关主体。该案属于专利权属纠纷,但同时审查了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其专利归属结论同样不宜直接用于基金项目归属的直接依据。

私募案件可据此查明:出资来源与收费、分红等利益归属;印章、网银、税务、用工及投委会事项由何人决定;何人以新平台身份对接投资人、中介与项目方;原平台的人员、邮箱、数据库及模型是否发生迁移。近亲属持股、同址办公或单笔资金往来,只是间接事实之一;各条路径共同指向同一决策者时,控制关系始具证明力。

项目机会须由线索证明至归属

项目进入客户关系管理(CRM),甚至由员工最先报备,并不当然使其成为某只基金的专属机会。(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案涉及一项附有投资、主体资格和保证金条件的土地项目。原公司未满足取得条件,也未作相应实质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该机会当然专属于原公司。判决提及的欺骗、隐瞒等情节与该案事实及请求权有关,不应扩张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外的法定要件。

(2023)苏02民终4645号案从另一面划定边界。原告以十家客户重合主张机会被夺取;被告说明其系依软件功能,并结合公开招聘、专利信息检索客户。法院认为有关方法属于行业通常做法,名单重合尚不足以证明利用职务便利攫取公司机会。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相关信息,并不构成一成不变的抗辩:线索一经非公开引介而具体化,并进入持续谈判、尽职调查或排他保护期,评价即可能发生变化。

因此,主张基金项目被截留的,应当还原一条可以核验的时间线:何人在何种职务场景取得项目,交易对手及主要条件何时确定,是否签署保密协议、取得数据室权限,是否立项、聘请中介、形成估值模型或投资建议并提交投委会;原基金当时是否处于投资期、符合既定策略并具备相应额度;项目因何从原流程中止,又如何由新平台以相近估值、结构或材料承接。邮件头、数据室日志、文件版本与元数据、差旅及中介费用,往往较事后证言更能连接上述节点。

被诉一方的反证亦应围绕同一事实链条展开,例如独立来源、原基金有记录的否决或放弃、策略或额度不相匹配、交易对手自主选择,以及新平台独立形成的交易条件。项目最终由新平台完成,只能说明结果,尚不能排除上述替代原因。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可成为证明利益转移的关键环节。(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中,两名董事的关联公司在市场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加价转售给任职公司,二人未向公司披露该关联交易;其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占比大幅上升,被解除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本可从市场直接采购,增设的不必要交易环节所增加的中间价差即为公司损失,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因二人经法院责令仍拒不提交完整清算报告、财务报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二人连带赔偿7,064,480.35元。该案同时说明,交易结构的异常变动与拒不提交受控资料,本身可以成为证明利益转移的关键环节。

救济方式与证明负担

电子数据宜尽早保全,但截屏记录并不等于具备法定证明力。应尽可能保留原始设备或账户、完整会话与附件、邮件头、服务器日志、原生文件及元数据,并记录导出方式、时间、哈希值及保管过程。公证或可信时间记录可以强化提取过程的可信度,但不能当然证明内容真实、上下文完整或取证合法。登录私人账号、破解密码或无范围复制个人数据,可能产生证据排除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责任。

账簿、客户管理系统、投委会材料及交易后台由对方控制时,不可完全依赖书证提出命令调查事实。实践中,书证提出申请还应具体到主体、项目、账户、期间和文件类型,说明待证事实、重要性及由对方控制的依据;在仲裁程序中,可依照现行《仲裁法》第五十五条和机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依第五十八条由仲裁机构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情况紧急时可在申请仲裁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依法负有保存投资决策、交易等记录的监管义务,项目来源登记、利益冲突清单、分配备忘录和投委会回避记录,应持续记录并保存。

“做过什么”与“获得多少”亦应分开审查。在(2021)京01民终5425号案中,公司未先提出有关人员实际取得收入的初步证据,即要求调取竞争企业全部合同、账簿和纳税资料,法院未予支持;该案还表明,归入对象原则上是义务人因违规行为取得的收入,并不当然等于关联平台的全部营业收入。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收益归入与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损害赔偿,证明对象不同;基金或合伙协议项下的违约金、收益返还,亦应依合同具体条款确认。先明确所提诉请、救济方式,再据此组织证据,较之诉讼后期笼统申请“调取全部资料”,更为稳妥。

归入金额确认方式,可参照一般司法实践。在(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案(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中,总经理任职期间与其父等共同设立经营同类肉制品的公司,并实际销售任职公司生产的产品。法院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所得利益应归公司所有;在其拒绝提供另设公司账册、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网店销售记录、同类制品的一般盈利和成本情况及其30%的持股比例,酌定其个人收益,改判赔偿8万元。结合(2021)京01民终5425号之裁判认定,可基本归纳归入权的证明与计算的方式:可具体分两步展开,先就义务人实际取得收益完成初步举证,再在账册缺失时以持股比例、行业利润率等间接数据酌定。

所谓“另起炉灶”或者截留项目,仅为对交易现象的概括,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律评价。司法实践中需要审查的,是各项事实主张能否由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键环节能否相互印证,以及能否排除原基金不具备投资能力、已经放弃项目或交易对手自主选择等具有合理性的替代解释。对私募机构而言,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争议发生前即就可验证的机会分配记录与利益冲突留痕以便固定证据,而非事后弥补。

系列导航

1. 第一篇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竞业约束适用哪套规则?——劳动法、合同法、公司法与基金监管规则的分流

2. 第二篇  竞业条款怎样才不过界?——受限业务、地域、行为、人员、期限与责任的比例化设计

3. 第三篇  基金管理团队的“竞业”应当怎样约束?——专职投入、后续基金与项目机会分配的合同治理

4. 本篇  如何证明“另起炉灶”或者截留项目?——实质竞争、控制关系、机会转移与隐名经营

5. 第五篇  竞业违约责任如何落地?——停止行为、违约金、损害赔偿、收益返还与程序选择

6. 第六篇 多份合同、多个程序怎样协同?——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公司诉讼与行为保全

注释与主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5.参见(2012)民四终字第15号、(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2020)最高法民申4854号、(2021)京01民终5425号、(2023)苏02民终4645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444号;指导案例190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本文引用相关裁判,均限于其事实识别与证据评价方法。

本文讨论一般规则与交易结构,不构成特定项目的法律意见。个案结论仍取决于义务来源、适用法律、证据和程序。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张小可、张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