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商、再次表决与制度调整
如果部分表决组始终反对,制度还要回答另一个问题:法院能否不顾反对批准计划。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7条对协商未果的情形规定了两步: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可以先协商、再表决一次,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再次表决仍未通过而符合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六项条件的最后一项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一审稿第124条至第126条在此基础上作了三处调整:为协商与再次表决设定“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的期限;在强制批准的条件中增加“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把“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调整为第七项。二次审议稿第114条至第117条延续了后两项,即保留受损组通过的门槛、仍将经营方案可行性列为第七项条件,第114条则未保留三十日的期限限制,同时沿袭未通过的表决组拒绝协商、或者该组过半数债权人明确反对再次表决即不再表决的规则;第115条另设前置条件,要求草案同时“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听证;第117条第2款为利害关系人设置复议救济。第11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新增门槛与七项要件
新增的门槛说明了强制批准的制度定位。第115条第(六)项要求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草案,强制批准因而不可能出现在所有受损组一致反对的场合。过去批评强制批准最有力的理由,是它可能变成“法院替当事人作决定”;2016年9月,新余中院对江西赛维LDK三家子公司作出强制批准裁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组与普通债权组经二次表决未获通过,占债权份额过半的债权人反对管理人提出的清偿方案,法院仍裁定批准,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分别为11.49%、6.62%和3.78%,债权银行由此被普遍预计损失约230亿元,强制批准的边界一度成为公共讨论的焦点。加上这一门槛之后,强制批准的前提中必须包含真实的多数共识,法院的角色也从共识的替代者变为共识的补强者。第113条第2款被同时设为强制批准的前置条件,异议债权人在两条路径下受到的是同一套最低清偿保障:无论方案是各组通过后申请批准,还是协商未果后申请强制批准,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清算基准。
强制批准的要件需要在个案中逐项落到事实。第(一)项针对担保债权,要求其就该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得到公平补偿且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判断要在延期清偿的补偿安排、担保物价值维持措施与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可能性之间综合衡量。第(二)项、第(三)项分别重申职工债权与税款债权的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清算基准,后者的测算质量直接决定审查结论。第(四)项要求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草案,与第112条第2款相衔接。第(五)项要求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且清偿顺序不违反第156条,跨组公平由此获得外部标准。第(六)项所称“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不包括依第108条第3款不参加表决的债权人,也不包括依第110条不参加表决的社会保险债权人。第(七)项把经营方案可行性单列为独立要件,意味着单纯的资金承诺可能不足以通过审查。第116条的听证是“可以”而非“应当”,考虑到强制批准对异议组权利影响之大,实务中宜作为常态安排;第117条第2款的复议则为异议提供了事后通道。
(三)期限缺位与异议救济
二审稿中删除了重整计划未通过后的期限约束条款。一审稿为协商与再次表决设定了三十日的合计上限,二审稿第114条未见相同表述。实际上,未在二审稿独立保留的规则不意味着被完全否定,期限缺位对程序周期的影响是现实的,协商与再次表决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完成、逾期如何处理,将更多依赖法院的个案管理。第102条关于草案提交期限与逾期终止重整的规定,构成对前半段的时间约束,而表决未通过后的协商阶段目前只有程序规则、没有时间规则,将置于司法实践中解决。
对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抗辩应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上:清算价值测算是否可靠、担保权是否受到实质损害、经营方案是否具备可行性、受损组的构成是否被错误认定。为尽可能维护债权人利益,相关抗辩宜在听证或者书面程序中以证据形式提出,若等到裁定作出后再行复议,难度会更大。强制批准的规定,反而为投资人带来了确定性,只要方案具备七项条件,个别组的反对不必然导致交易失败;但第(六)项的门槛也提醒投资人,方案设计必须至少争取到一个受损组的支持,故投资人应当集中与最可能达成共识的组别沟通,以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可能性。
(四)未获批准的后果
不论最终采取哪一条路径,债务人面对未获批准的后果都是确定的,二审稿第118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未获批准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与清算之间没有过渡状态。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想实现自救,仍应努力推动重整计划的通过。这一安排把重整定位为企业挽救的最后关口:程序没有中间地带,企业的救济努力必须在批准裁定作出之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