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 | 专题四 重整计划如何通过并获得法院批准——破产法二审稿表决与批准制度述评
发布日期:
2026-09-15

【主要观点】

重整计划一经通过即约束全体债权人,投反对票的人也在其内,它的正当性只能来自程序本身。二审稿的调整集中在三件事上:一是谁有表决权,只有权益受方案影响的人才能投票,社会保险费债权人不参加表决,担保债权超出担保财产价值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组;二是表决如何计算,通过标准回到现行法的“出席会议”人数与该组债权总额,弃权与缺席在债权额统计上与反对同等对待,方案通过的难度高于一审稿;三是法院审到什么程度,各组都已通过时只看表决程序和反对者的清算底线,协商未果而需要强制批准时才逐项审查第115条规定的七项条件。表决与批准是同一件事的两端:当事人自己形成的合意越充分,法院需要投入的审查就越少;需要法院强裁补强共识时,最低清偿保障就保留给明确表示反对的人。

202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在会前记者会上介绍二审稿修改情况时,把“完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及批准制度”与“明确重整前协商”并列为重整部分的两项重点,本文主要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及批准制度进行讨论。

【关键词】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正常批准;强制批准;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

一、谁参加表决:表决组的构成与表决权的范围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2条按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四类分组表决,并授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于普通债权组中另设小额债权组;第85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二次审议稿第108条沿用四类法定分组,同时把“必要时设组”的权限由“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扩展为“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并在第3款明确一项具有统摄意义的规则: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表决。第109条、第110条、第112条分别处理三种特殊情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一)分组表决的制度逻辑

分组表决要解决的是多数决在什么范围内成立。重整计划强制变更既有权利,故其难以达成全体一致的意见,只能通过既定程序实现,即同组内多数同意,组与组之间分类公平,最后由法院把关。分组把清偿顺位相同、利益方向相近的权利放到同一张桌子上,让多数决在组内具备可比性;倘若允许跨组混合表决,优先债权就可能借其优势影响低顺位债权的清偿条件。第108条第3款规定权益不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表决,还是解答同一个问题,方案既然没有触及他的权利,就没有理由让他承担判断商业方案的成本,也没有理由让他的票数去稀释真正被调整者的表决权。

(二)三类特殊情形

三种特殊情形各有各的技术考量。担保债权按担保财产价值“切一刀”,是因为其清偿来源本限于特定财产,超出部分在实体上即为普通债权,若仍留在担保债权组表决,等于让同一笔债权在两组同时计票。社会保险费债权人被排除在表决之外,理由是第110条禁止重整计划减免该项费用,其权益不受方案影响;这也意味着该项债权不构成第115条第(六)项所称“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强制批准的门槛不因其未被削减而降低。出资人组的地位在二审稿中发生了变化:一审稿曾规定出资人组的表决结果“供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参考”,二审稿第112条第2款删去了这一限定,出资人组的表决因而不只是法院的参考资料,而成为与债权人组并列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表决组,第115条第(四)项即以“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为“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的替代路径,两项规定之间的呼应关系由此成立。

(三)实务要点

组别数量的选择成为一门技术:法院在四类法定组之外另设表决组的权限已经打开,而组别越多,各组的通过概率结构越复杂,管理人须在方案设计阶段就预估每一组的构成。出资人组的表决结果已经能够改变批准路径,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案件不宜再把出资人组视为程序上的过场,出资人代表的沟通要与债权人沟通同步展开。此外,“权益不受影响”与“利益受损害”这两个概念在同一部法律中并列出现,前者决定谁不参加表决,后者决定强制批准的门槛,个案中的认定标准需要统一,否则会出现同一债权人一方面被认定权益未受影响、另一方面又被计入受损组的矛盾。此外,设组权限的扩展也为方案设计提供了调节通过概率的空间:实务中另设小额债权组并辅以较高清偿安排的做法,既便于在组内争取多数,也把“权益不受影响”与“利益受损害”的认定争议限制在较小范围内,其具体边界仍有待个案检验。另设小额债权组的做法在中核钛白重整案中有直观体现:嘉峪关中院在普通债权组中另设小额债权组,将债权额600万元以下的债权人纳入该组,大股东额外出资2000万元提高小额债权人的清偿安排,其清偿比例由41.69%提高至70%,该案后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二、表决如何进行:告知、表决基数与通过标准

(一)表决基数与通过标准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一审稿第121条把两个基数都改为以实际参与表决者为限,即“参加表决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二次审议稿第111条回到现行法的表述:人数票的基数是出席会议的债权人,金额票的基数是该组债权总额。与表决相关的配套规则还有两项:第107条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十五日前,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草案内容;第106条把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分别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说明、有重整投资人时的重整投资方案、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时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内容,列为草案的强制记载事项。

(二)“沉默”的法律效果

基数看似只是算术问题,实际决定“沉默”的法律效果。以“出席”为基数时,出席而不表决的债权人与缺席的债权人在金额票上都被计入分母,弃权在效果上等同于不同意;以“参加表决”为基数时,弃权者被排除在分母之外,通过所需的同意债权额随之下降。二审稿选择前者,意味着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债权人参与的积极性直接挂钩:债权人不参加会议,就是在事实上压低方案通过的可能性。这样安排合乎重整制度的基本立场,重整计划约束的是全体债权人,取得同意的程序理当审慎,把沉默解释为同意在正当性上难以成立。与此相关的还有信息的可比较性:债权人对是否参会、是否表态的判断,建立在清算与重整两种情形清偿比例的比较之上,两组数字的测算口径越一致、假设越可核,缺席与弃权所带有的“事实上反对”效果就越容易为各方接受。

(三)知情保障与表决组织

与表决相衔接的是知情权的时间保障:十五日的提前告知是表决有效的前提,草案内容触及三类强制记载事项而告知不足时,直接构成第113条第2款“表决程序符合本法规定”的审查对象。表决组织工作的分量因此上升。会议须自收到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草案须提前十五日告知,两段时间都不可压缩;管理人需要同时完成的工作包括按组核定有表决权的债权额、处理未决债权与临时表决权、说明清算与重整两种情形下的清偿比例并回答询问。债权人也需要重新掂量是否参会:不出席也许不会影响同意组的人数比例,却会以自己的债权额抬高金额票的门槛。对法院来说,表决基数的计算过程会更多地进入审查视野,“表决程序符合本法规定”这一要件在个案中往往落到会议记录、表决票统计与临时表决权处理的核对上。

三、正常批准:审查内容的减法

(一)从概括要求到三项要件

各组表决通过,只是计划获得批准的合意基础。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6条对正常批准只作概括要求: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申请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一审稿第123条把这一概括要求具体化为三项要件: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分组及表决程序合法;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二次审议稿第113条第2款把三项要件改写为一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表决程序符合本法规定,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且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应当裁定批准。实务中,无锡尚德案展示了各组通过后的完整路径:2013年11月,无锡中院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后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清偿安排上,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全额现金受偿,普通债权10万元以下全额受偿、10万元以上部分按31.55%的比例现金受偿,而同期测算的清算情形下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不足15%。清算与重整两种情形的清偿对比,正是第106条强制记载事项在个案中的落实。

(二)三处删除的指向

这三处删除各有指向。删去“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是把商业判断还给当事人:各组既已通过方案,利益分配已由当事人自己完成,法院再对经营方案作可行性评价,既缺少信息优势,也会使批准环节变成一次实质上的商业审查。删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等于许可违法方案:合法性本就是批准裁定的当然前提,无须以要件形式重复一遍,删去此项也避免与“内容公平公正”的判断相互重叠。第三处的调整最为实质:最低清偿比例的保障对象由“债权人”限缩为“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投赞成票的债权人已经以自己的表决处分了权利,无须法院再为其设定底线;真正需要保护的是明确表示反对、却被多数决带入方案的少数人。这与重整程序最低保障原则的功能一致。这一底线的实现以清算价值测算的可靠性为前提:草案所载清算清偿比例越低,反对者被多数决带入方案的损失风险越大,法院对该测算方法与基准时点的审查就越不能放松。

(三)适用中的疑点

适用上还有几处需要厘清。删去可行性审查,并不等于二审稿放弃了可行性:第115条第(七)项仍把“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列为强制批准的条件,可行性审查的重心由合意路径转入非合意路径。“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认定时点应为各组表决之时,范围限于该组内投反对票或者依法视为反对的债权人;由于第111条第2款以“出席会议”为人数基数,未出席会议与弃权者的地位是否等同于反对,仍待明确。至于“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第113条并未给出可操作的下位标准,其审查资源只能来自第106条的强制记载事项与第104条的信息披露义务;草案若未载明清算与重整两种情形下的清偿比例,法院对公平性的判断便无从落地。

受这一变化影响最直接的是担保债权人,其表决权以担保财产价值为限,而一审稿曾在表决规则部分为担保债权人设置对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结果的异议(一审稿第118条),二审稿第104条至第118条未见对应条文。价值基准如何形成、异议如何处理,仍需借助上位规则或者司法解释落实,否则担保债权人在表决阶段对自身表决权的范围缺少直接的救济手段。法院的工作内容也随之改变,正常批准由“判断方案好不好”转为“核对程序正不正、信息够不够、异议者的底线守没守住”,更具体,也更容易通过审查清单加以固定。

四、强制批准与未获批准的后果

(一)协商、再次表决与制度调整

如果部分表决组始终反对,制度还要回答另一个问题:法院能否不顾反对批准计划。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7条对协商未果的情形规定了两步: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可以先协商、再表决一次,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再次表决仍未通过而符合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六项条件的最后一项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一审稿第124条至第126条在此基础上作了三处调整:为协商与再次表决设定“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的期限;在强制批准的条件中增加“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把“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调整为第七项。二次审议稿第114条至第117条延续了后两项,即保留受损组通过的门槛、仍将经营方案可行性列为第七项条件,第114条则未保留三十日的期限限制,同时沿袭未通过的表决组拒绝协商、或者该组过半数债权人明确反对再次表决即不再表决的规则;第115条另设前置条件,要求草案同时“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听证;第117条第2款为利害关系人设置复议救济。第11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新增门槛与七项要件

新增的门槛说明了强制批准的制度定位。第115条第(六)项要求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草案,强制批准因而不可能出现在所有受损组一致反对的场合。过去批评强制批准最有力的理由,是它可能变成“法院替当事人作决定”;2016年9月,新余中院对江西赛维LDK三家子公司作出强制批准裁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组与普通债权组经二次表决未获通过,占债权份额过半的债权人反对管理人提出的清偿方案,法院仍裁定批准,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分别为11.49%、6.62%和3.78%,债权银行由此被普遍预计损失约230亿元,强制批准的边界一度成为公共讨论的焦点。加上这一门槛之后,强制批准的前提中必须包含真实的多数共识,法院的角色也从共识的替代者变为共识的补强者。第113条第2款被同时设为强制批准的前置条件,异议债权人在两条路径下受到的是同一套最低清偿保障:无论方案是各组通过后申请批准,还是协商未果后申请强制批准,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清算基准。

强制批准的要件需要在个案中逐项落到事实。第(一)项针对担保债权,要求其就该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得到公平补偿且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判断要在延期清偿的补偿安排、担保物价值维持措施与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可能性之间综合衡量。第(二)项、第(三)项分别重申职工债权与税款债权的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清算基准,后者的测算质量直接决定审查结论。第(四)项要求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草案,与第112条第2款相衔接。第(五)项要求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且清偿顺序不违反第156条,跨组公平由此获得外部标准。第(六)项所称“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不包括依第108条第3款不参加表决的债权人,也不包括依第110条不参加表决的社会保险债权人。第(七)项把经营方案可行性单列为独立要件,意味着单纯的资金承诺可能不足以通过审查。第116条的听证是“可以”而非“应当”,考虑到强制批准对异议组权利影响之大,实务中宜作为常态安排;第117条第2款的复议则为异议提供了事后通道。

(三)期限缺位与异议救济

二审稿中删除了重整计划未通过后的期限约束条款。一审稿为协商与再次表决设定了三十日的合计上限,二审稿第114条未见相同表述。实际上,未在二审稿独立保留的规则不意味着被完全否定,期限缺位对程序周期的影响是现实的,协商与再次表决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完成、逾期如何处理,将更多依赖法院的个案管理。第102条关于草案提交期限与逾期终止重整的规定,构成对前半段的时间约束,而表决未通过后的协商阶段目前只有程序规则、没有时间规则,将置于司法实践中解决。

对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抗辩应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上:清算价值测算是否可靠、担保权是否受到实质损害、经营方案是否具备可行性、受损组的构成是否被错误认定。为尽可能维护债权人利益,相关抗辩宜在听证或者书面程序中以证据形式提出,若等到裁定作出后再行复议,难度会更大。强制批准的规定,反而为投资人带来了确定性,只要方案具备七项条件,个别组的反对不必然导致交易失败;但第(六)项的门槛也提醒投资人,方案设计必须至少争取到一个受损组的支持,故投资人应当集中与最可能达成共识的组别沟通,以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可能性。

(四)未获批准的后果

不论最终采取哪一条路径,债务人面对未获批准的后果都是确定的,二审稿第118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未获批准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与清算之间没有过渡状态。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想实现自救,仍应努力推动重整计划的通过。这一安排把重整定位为企业挽救的最后关口:程序没有中间地带,企业的救济努力必须在批准裁定作出之前完成。

五、完善建议

1.明确出资人组表决的法律效果

建议在第112条第2款中增加一句,明确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不影响草案在债权人组范围内的通过,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115条第(四)项审查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出资人组的表决不具有一票否决的效力。一审稿曾以“表决结果供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参考”限定出资人组表决的效力,二审稿删去该限定后,第112条本身并未说明出资人组未通过时的后果,而第115条第(四)项以“表决通过”与“调整公平公正”并列作为择一条件,两条之间的衔接需要条文层面的确认。明确此点既不影响出资人对自身权益调整的对抗能力,也不改变债权人组的表决地位。

2.统一“权益不受影响”与“利益受损害”的认定标准

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明确,第108条第3款所称“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与第115条第(六)项所称“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是同一判断的两面,前者决定谁不参加表决,后者决定强制批准的门槛,两者的认定应当适用一致的标准;同时明确社会保险费债权人依第110条不参加表决,其权益视为不受影响,不计入第115条第(六)项的受损组。两项规则分处表决与批准两个环节,各自独立适用,若认定标准不一,同一债权人可能一方面被排除在表决之外、另一方面又被计入受损组,表决结果与批准条件的计算基础随之动摇。此类属于概念界定与技术规则统一的事项,宜由司法解释承载。

3.制定强制批准的审查清单与听证、复议的操作规则

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第115条七项条件的审查要点与证明标准,尤其是第(一)项“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因素、第(三)项清算价值的测算方法与基准时点、第(七)项经营方案可行性的审查方法;第116条听证的组织方式,包括启动条件、参加主体、举证顺序与听证意见的记载;第117条第2款复议的审查范围与裁定效力,明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裁定的判断标准。强制批准以裁定替代异议组的同意,是重整程序中对个体权利干预最强的环节,审查要素越具体,越能约束裁量并给当事人可预期的行为指引。至于担保财产价值基准的选择这类实质影响清偿利益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分配,不宜由解释单独创设,应当在上位规则中解决。此类规则的完善宜采取分阶段路径:先由立法明确审查方向,再由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后经实践检验逐步校准,使制度供给与裁判经验保持同步。

结语

随着二审稿相关规则逐步落地,表决基数与出资人组表决的效力由立法明确、强制批准的审查标准由司法解释补齐,重整计划走完表决与批准两道关口的条件也会更清晰。只有相关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在各组通过时不做商业判断,在协商未果时敢于补强共识。条件不具备时,第118条的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同样是确定的后果。重整能不能救活企业,最终不取决于程序走得多快,而取决于方案是否经得起债权人用清算价值这把尺子来衡量。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2026年8月28日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至2026年9月26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2025年9月公开征求意见(简称“一审稿”)。

3.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将二审 发挥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功能》,中国人大网,2026年8月24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

5. 相关案例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2016年6月发布)、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开信息及上市公司相关公告。

系列说明:本文为兰台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专题之一,系立法评述;所引二次审议稿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征求意见期至2026年9月26日),条文以中国人大网公布文本为准。

作者:张琰  指导律师: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