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把管理职责整体交给合作方,管理人沦为“通道”
深圳证监局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2〕32号中认定,深圳*中汇创业投资中心作为某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未实际参与募集、投资及投后管理,构成未勤勉尽责并被采取警示函措施。该案提示,委托外部顾问、合作机构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收集项目资料,并不转移管理人的受托责任。管理人至少应保持独立的信息获取、风险判断、决策和监督能力。
案例二:已知风险却未及时采取有效投后措施
上海证监局沪证监决〔2024〕70号指出,上海*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投后管理,同时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处分将“行动不足”与“披露不足”并列认定,说明管理人不能以发送风险提示替代救济行动,也不能以正在催收、谈判为由不向投资者披露。处置与披露是并行义务。
案例三:投资完成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中基协处分〔2023〕314号认定,上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基金对外股权投资后,未及时办理标的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未妥善履行投后管理职责。出资完成不是投后起点的终点,权属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章程更新及特殊权利落地,均应纳入交割后核验清单。否则,账面存在的“股权投资”可能没有形成足以对抗第三人的完整权利。
案例四:投后不到位与资料保存缺失分别构成问题
江苏证监局〔2026〕56号对泰州*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采取警示函,其中一项事实是未妥善保存基金投后管理相关资料。该案表明,监管不仅看管理人做了什么,还看能否拿出当时形成的证据。微信群截图、后补纪要和无日期文件证明力有限;底稿应反映信息来源、判断人员、决策依据、审批过程、执行结果及复盘结论。
案例五:境外关联主体垫资成本未披露
上海证监局对平安*创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采取警示函时指出,基金投向的境外关联主体通过对外借款先行垫付投资资金并产生资金使用成本,该事项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披露。实务中,垫资、过桥、资金占用、关联方代付和新增融资常被当作“项目内部安排”,但只要可能改变基金成本、权利顺位、交易结构或利益分配,就应同步进入关联交易和重大事项审查。
上述案例共同否定了四类误区:有投后报告即等于勤勉履职;没有最终损失就不构成重大事项;合作方负责项目就可替代管理人履职;上传协会备份平台即完成向投资者披露。2026年新规进一步明确,备份平台不是信息披露渠道,仅作平台备份而未通过约定渠道向投资者披露,不能视为完成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