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是工程量争议的直接规范;第十九条规范设计变更后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时的计价参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
5.《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该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结合适用对象、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理解。
6.《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9.2项、第5.9.3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二者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后者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其作用主要在于造价与计量技术,不能替代法律上的证据判断。
7.北京、浙江、四川、山东、江苏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裁判或鉴定指引。该类文件仅作为区域裁判思路与实务方法参考,不作为全国统一的实体裁判依据。
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57号:约定的测绘资料客观不存在时,来源可靠、真实性无争议且有监理资料补强的施工图,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确认施工范围和工程量。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有权主体在施工中调整签认程序并形成持续履行的,不因缺少原约定人员签字当然否定;三方签署、采购、到货和入库资料可共同补强签证项目。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即使签证具有发包人及监理签字,若存在虚假、严重夸大线索,缺少底层施工资料且明显不合常理,仍可能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5号:事前签认的施工申请不等同于事后实际完成量;鉴定仅计入能够与现场对应的增量。发包人另主张未完工程扣减,也须证明由第三方完成等基础事实。
5.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530号:发包人认可且有监理签字,可以证明工程项目存在;不能证明实际数量、鉴定亦无法计量的,不在本案中支持对应价款。
6.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92号:合同约定共同核实和审批程序,承包人明知事项未获最终同意,又不能证明施工方式、范围及数量发生变化的,不支持增加价款。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闽民终545号:多家队伍施工时,以总量扣除他人量推算本方量,因不能证明本方施工范围和唯一实施主体,不予采纳;鉴定不能替代实施主体证明。
8.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3号:均无法提供签证等直接证据时,可以依据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间接证据,按照高度可能性标准综合认定实际施工事实。
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琼民终10号:电子版签证虽无纸质原件,但有发包人盖章的原始设计变更文件及发包人自身后续行为印证的,可以综合认定真实性。
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585号:结合大量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发包人收取汇总资料等特定事实,对手续不完整项目作比例处理;该案不构成无签证工程量统一折半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