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建工观察|签证缺失时,工程量认定标准——从“签证优先”到“证据链证明”的裁判方法
发布日期:
2026-09-16

在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争议中,“没有签证”经常被一方绝对化为工程量当然不能认定,又被另一方绝对化为既然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凡属实际施工即应据实计价。两种说法都有失偏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确立的规则,并非“签证唯一主义”,而是“签证等过程书证优先、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的双层结构:具体而言,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原则上应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若承包人无法提供签证,但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的,则仍可依据其他证据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加以确认。

因而,无签证不等于无权利,却意味着证明对象必须被拆开,证明强度也随之提高。承包人至少应证明发包人曾作出指令或表示同意、争议工程确已实际实施、该工程由承包人自己实施,以及可以明确归属于该项工作的工程量;至于价款是否应当增加,还要继续审查合同范围与计价规则。在此过程中,工程客观存在、监理曾经签字、材料确已采购、鉴定可以算出数量,均可能只是整体证明链条其中一环,不能自动代替其余环节。

核心观点

兰台 · 建工观察|签证缺失时,工程量认定标准——从“签证优先”到“证据链证明”的裁判方法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确立“签证优先,但不排斥其他证据”的基本立场。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虽然具有重要拘束力,但不能被僵硬地理解为只要签证缺失,已经获得发包人同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当然归零。换言之,签证缺位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丧失,但会加重承包人的举证负担;而发包人亦不得以程序瑕疵为由,一概否定客观存在的工程事实。

2.无签证工程量的争议,在证明层面必须进一步分解为五个待证事实:争议工作是否属于合同外或变更工作、发包人是否指令或同意、工作是否实际实施、由谁实施、实际数量是多少。证明其中一项,不当然证明其余各项。

3.证据评价应当以“证明功能”为中心,而非文件名称为形式标准。图纸证明设计内容,联系单证明指令,隐蔽验收证明施工状态,材料及机械设备使用记录证明资源投入,竣工图和测量记录证明最终完成数量;各项证据各有侧重,彼此分工,唯有相互印证、形成对应,才能形成可采信的闭环。

4.签名或者盖章并非当然终局。审查证据时,应区分签署人的身份与权限、文件所确认的是事实还是价格、签署时点是施工前审批还是施工后计量。尤其需注意,监理对工程量、工期和质量事实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其代表发包人作出价格承诺。

5.缺少纸质原件不等于工程量必然不能认定;反之,形式完整的签证也不是不可推翻。电子文件、原始来源文件、对方后续行为和交易记录等,均可作为补强真实性的辅助依据;而明显违背施工常识、缺少底层记录且存在反向证据的签证,即便形式完备,仍可能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6.举证责任,应根据具体事实进行配置。承包人主张增加工程量,通常应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工程实际实施、实施主体和具体工程量;发包人若主张建设工程系第三方施工、未施工、甲供材应予扣减或者已由他人完成的,则应就其抗辩所依据的积极事实举证。证据由对方控制时,举证妨碍规则可以发挥作用,但不能因此免除主张者最低限度的初步证明责任。

7.鉴定只能解决被确定的技术对象如何计量、如何计价,不能代替法院对发包人是否同意、争议工作由谁施工、签字是否具有效力等法律与事实问题的判断。需注意的是,现场虽存有实物,并不当然能够还原隐蔽工程的历史数量,更不能在多家队伍交叉施工时识别实施主体。

8.“酌情认定”须以可靠基础为前提,不存在可适用于所有无签证项目的所谓“折半规则”。数量无法确定时,法院可以就证据充分的部分作出认定,而对暂不能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不能用任意比例填补关键事实缺失。

9.最有效的工程量证据体系,是在施工全过程同步形成“指令来源—实施过程—共同计量—价格报审—送达回应”五联证据链。进入诉讼阶段的补救,应围绕缺失环节定向补强,而非简单堆砌材料。

规范起点:第二十条不是“无签证即归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条承接了原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范意旨。2021年前作出的部分裁判引用原第十九条,但其在现行法上的对应条款即为上述第二十条。

该条款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确立签证等施工过程书证的优先证明地位。工程量具有动态、隐蔽和不可逆特征,施工现场形成的共同计量、隐蔽验收、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资料,距离事实发生时间最近,通常比竣工后单方编制的结算书更可靠。第二层,开辟替代证明通道,即使签证欠缺,只要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人民法院仍应对其他证据作整体审查,而不能仅因形式缺失便将争议工程量排除于认定范围之外。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要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外零星项目时,承包人应在接受要求后七日内提出施工签证,原则上经发包人签证后方可施工;未签证即施工并发生争议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五条则规定,将授权代表现场签证确认的价款纳入结算。该文件截至本文截稿时仍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功能主要在于规范结算管理流程并提示证据风险。对于此结算暂行办法的适用不能脱离其语境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框架,被扩大解释为所有未签证工程均不得计价;但承包人违反约定流程,确会使其承担更重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数量证明风险。

合同自治同样构成重要规范基础。当事人可以约定指令权限、签证时限、文件形式、工程量测量方法和变更计价程序。裁判者在适用时,应首先辨析具体条款属于业务管理程序、结算证据约定,还是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权利发生条件;同时还要审查双方是否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长期一致履行改变了原程序。不能一概以“内部管理流程”排除条款约束力,也不能一概以“工程已实际完成”否定程序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3292号案中即体现了对合同程序较为严格的审查立场。该案系政府投资BT项目,合同约定变更及现场工程量应由相关主体共同核实并履行审核程序。承包人根据会议纪要、申请文件主张增加机械破碎等费用,但相关事项未获最终审批,承包人自身也知悉会议未通过;同时,其也未能证明施工方式确已变更、争议工程的具体范围与数量,以及发包人曾作出最终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未支持增加价款的主张。该案裁判并非创设所有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以行政审批为付款前提的普适规则,而是表明,在合同程序明确、承包人明知尚未取得最终同意且实体施工事实本身亦存疑的情形下,前期讨论或报审文件不足以构成发包人已同意施工的有效证据。

裁判方法:把一个“工程量争议”拆成五个待证事实

无签证案件最常见的误判,并非源于证据数量不足,而是在于待证事实未被有效拆解。工程量只是计价结果中的一个变量,面对此类案件时,案件承办者须沿着以下六步顺序逐一审查:

合同边界 → 发包人同意 → 实际实施 → 实施主体 → 实际数量 → 依约计价

(一)争议工作是否属于原合同范围或合同外变更

承包人主张“新增工程量”,首先应明确其相对于何种合同基准而构成新增。合同协议书、图纸、技术规范、已标价清单、招标答疑、补充协议和文件优先顺序,共同决定原合同范围。仅凭现场最终出现了某项工程,并不能证明该项工作已超出原合同价款范围;若该工程本属承包人的包干义务,则无签证争议所涉及的首先是原合同工程量如何结算,而非当然地主张价款增加。

反之,发包人以“没有变更单”为由予以否认,也不能替代对合同基准的查明。设计版本替换、现场条件变化、功能要求增加或者发包人将原工作另作安排,都可能改变履行边界。案件承办者应先固定基准图纸和基准清单,再识别差异,避免从竣工状态倒推全部差异均为增项。

(二)发包人是否指令、同意或者事后追认

第二十条为无签证情形打开替代证明通道的前提,在于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同意”既可能表现为正式指令,也可体现为经授权人员的通知、会议决定、设计变更转发、对施工方案的批准、现场共同测量、结算审核行为或者对已完成工作的明确追认。

但发包人知道现场施工,与发包人同意把该工作作为合同外有偿变更,并非完全相同。承包人应尽量证明指令内容、对应部位、施工原因和费用归属。尤其在抢险、赶工、交叉作业或者承包人自行优化方案的场景中,“允许施工”“未制止施工”和“同意另行计价”可能分别指向不同结论。是否有权增加价款,还须结合原合同范围、风险分配和变更条款判断。

(三)争议工作是否实际实施

审批单、变更通知或工作联系单通常能够证明“计划做什么”,却未必能证明“最终做了多少”。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取消、缩减、替代或返工情形。因此,事前审批与事后计量应当予以区分:前者侧重于证明指令或者同意的存在,后者侧重于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终275号案中审理幕墙工程增加价款争议。承包人主要依据事前签认的签证申请主张工程量增加。法院认为,事前审批只能证明施工申请,并不能证明申请所列数量已经实际发生;鉴定机构经现场核查后,仅计入能够与现场实物对应的增量部分,未实施或者无法对应的部分未予计取。二审维持这一处理。该案清楚地区分了“获准施工”与“实际完成数量”两个不同的证明层次。

(四)工程由谁实施

在多家施工单位、劳务队伍或者前后任承包人交叉作业的项目中,工程客观存在并不等于由主张者完成。实施主体必须由施工区域、作业时间、人员机械、材料流向、工序交接和付款关系等多项因素综合确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5)闽民终545号案中审理海上工程工程量争议。主张方以业主确认的总工程量扣除前一施工队和已确认部分后,推算剩余数量均由其完成;但现场存在多支队伍,其提交的月度资料复印件又与双方按月签认的结算不一致,亦不能证明其为后续唯一施工者。法院认为,这种“总量减他人量等于我方量”的剩余推算法缺少实施主体前提,不予采纳。其鉴定申请亦因未能提供证明施工范围的基础材料,被法院认定缺乏必要性而不予准许。该案说明,鉴定能够测量一项工程的技术数据,却无法凭技术手段回答“该项工程由谁实施”的问题。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青民再13号再审案中,则展示了无签证情形下认定施工事实的正面路径。该案各方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情况,法院依据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间接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实际施工事实。该案与(2025)闽民终545号案从正反两面说明:无签证不等于不能认定,关键在于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环。

(五)实际数量能否被可靠还原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发包人同意施工、工程确承包人完成,仍须进一步证明具体数量。可见工程可以通过共同测量、竣工图、现场勘验和计算书还原;隐蔽、拆除或已经覆盖的工程,则更依赖施工日志、隐蔽验收、旁站记录、测量原始数据、影像和材料消耗等同期资料等证明材料予以支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甘民终530号案中,法院组织各方对数十项联系单、签证项目进行现场核对。对于其中两项土方工程,发包人认可工程客观存在,相关文件亦有监理签字,法院据此确认承包人实施过该项工作;但承包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记录不足以证明实际数量,鉴定机构亦明确无法计量。法院遂将对应价款从本案支持范围中扣除,并明确承包人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该案最值得重视的并非程序处理,而是其实体判断:工程存在与工程数量,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证明命题。

证据评价:不按文件名称排队,而按证明功能组链

签证缺失后,证据体系不应退化为“有没有某一张替代文件”的寻找,而应审查不同材料能否共同指向同一项目、同一时段和同一数量。实践中,可按照证明功能将证据分为以下四组:

第一组为指令与同意证据,包括设计变更通知、工作联系单、指令单、会议纪要、施工方案审批、往来函件、电子邮件及项目管理平台记录。其功能主要在于回答为什么施工、谁要求施工以及施工边界如何划定。

第二组为实施过程证据,包括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旁站记录、隐蔽验收、检验批资料、工序交接、人员考勤、机械台班、材料进出库及影像资料。其目的为回答何时、何地、由谁施工以及实际投入。

第三组为数量确认资料,包括共同测量记录、中间计量、阶段结算、竣工图、工程量计算底稿、地形测绘、试验检测,以及能够与具体部位对应的材料用量等。它们用于将“做过什么”转化为可结算工程量。

第四组为价格与结算资料,包括合同单价、类似项目价格、认价单、询价记录、报价审批、进度款审核、结算审核和付款凭证。其功能在于决定被证明的数量如何按照约定或合理标准进入价款。需注意,数量成立,不等于承包人的单方报价当然成立。

上述四类材料之间,并不存在脱离案件事实的固定等级。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阶段结算通常具有较强证明力,但若内容明显矛盾或者被证实系暂估数据,仍须做出合理解释;承包人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证明力较弱,却可以与监理日志、材料到场和影像时间戳相互印证而得以补强。真正关键的是“同一性”:文件编号、图纸版本、楼栋轴线、施工日期、材料规格和计算口径能否实现一一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557号案中处理施工面积争议。合同约定以房屋主管部门测绘面积为依据,但客观上并不存在该项测绘。承包人提交了来源于对方的施工图纸,对方未否认图纸真实性;监理通知等材料又能证明包含地下工程的施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约定证据客观缺失时,可以依据施工图及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最终认可约12.4万平方米的施工面积。该案不能被概括为“有图纸即可认量”,其可复制的材料标准在于:图纸来源可靠、真实性无争议、能够覆盖实际施工范围,并有其他过程资料补强。正是基于这些补强材料的相互印证,法院最终认可了图纸在证明工程量上的证据价值,而非仅凭图纸本身径行认定。

签字、盖章与监理确认:权限与事项的双重审查

签证等书面文件的法律效力,并非仅凭签名或盖章的表面形式即可认定其效力,而须从“谁签署”和“签什么”两个维度分别审视。前者指向签署人的权限,后者指向签署内容所确认的对象层级。

(一)人员身份与权限必须具体审查

工程项目文件签署主体往往较为复杂,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成本人员、专业工程师、监理人员所能确认的事项并不相同。判断签署效力的有无及范围,应同时审查合同授权条款、任命文件、印章及签字样式、岗位职责、既往签证处理方式、发包人是否据此付款,以及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其具备相应权限。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工作任务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认定前提。上述两项条款共同明确了一个规则:项目现场任何人员签字并非均能约束公司,而是要求把人员职务、权限外观和相对人善意放回具体履行场景判断。

北京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区域性解答,将监理签字区分为工程量、工期、质量等事实确认与工程价款等经济决策:前者通常属于监理职责范围,后者属于经济决策范畴原则上仍需发包人授权或事后追认,监理签字不能单独构成价款承诺的依据。浙江、四川等地裁判指引也分别从项目负责人职务权限、授权、追认和表见代理审查签证效力。这些文件并非统一司法解释,不能跨地域机械适用,但其“身份—权限—事项”三步审查方法具有参考价值。

(二)监理签字能够证明事实,不当然证明数量和价格

监理对隐蔽验收、现场测量或者工程量事实的签认,通常具有较高的现场证明价值;但监理仅在联系单上签注“情况属实”或者“同意施工”,未必等同于确认承包人单方填写的数量和价格。应结合签字位置、所用措辞、所附材料、职责和后续审核理解其确认范围。

前述(2022)甘民终530号案中,监理签字和发包人认可足以证明两项土方工作存在,却因没有可信的测量基础而不足以确定工程量,正说明“监理签字”不应被抽象为全要素确认。

(三)约定程序可以被实际履行改变,但改变必须被证明

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并非一成不变,当事人可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其作出调整,但调整本身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案中审理大型工程结算争议。合同原约定工程变更须由发包人指定的负责人签字,但施工过程中多处施工变更,指定负责人会同监理通过工作联系单调整了签认方式,项目此后亦按调整后的方式办理。法院据此没有仅因部分文件缺少原约定人员签字而否定效力。对于部分难以直接对应现场的签证,法院还结合三方签署、设备采购、到货及入库资料予以综合认定;在发包人控制结算原件却否认收取的情况下,送达清单和既往审价流程亦成为重要判断依据。

该案的裁判尺度同样明确:不是“交易习惯可以当然推翻合同约定”,而是有权主体对程序作出实际调整,并有持续、可识别的履行行为予以验证。承包人仅以“现场一直这样办”主张程序被变更,仍需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连续、完整的资料。

原件缺失与形式完整:证明力需经来源与内容双向校验

(一)缺失纸质原件,可通过来源和行为补强

随着数字化项目管理日益普及,电子签证、扫描件、平台审批记录和即时通信已渐成常态。对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材料,审查重点应包括形成设备或平台的可信度、发送与接收主体、时间、完整性、原始载体、对应的设计文件、后续结算和对方履约行为表现。不能因为打印件不是“纸质原件”而径直停止审查,也不能因为截图存在就当然认定其真实性。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6)琼民终10号案中处理第42号签证问题,体现了上述观点。鉴定时仅见电子版签证,纸质原件并未提供;但与该签证对应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有原件,且加盖发包人设计图章,变更原因和施工内容能够相互对应。更关键的是,发包人自己主张扣减的签证资料中也包含第42号签证所涉内容。法院综合来源文件和发包人自身行为,认定该签证真实存在并计付相应价款。该案体现的是证据相互印证,而非对电子复制件的无条件认可。

(二)有签字盖章,仍须接受内容真实性审查

签证制度的价值在于将易逝事实及时固定,但签证本质上仍属民事证据,而非不可推翻的行政确认。对方当事人有权从形成过程、基础记录、数量合理性、现场状况和反向证据等角度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案中审查十一份现场签证。文件均有发包人签字或盖章,其中十份还有监理签字;但监理人员出庭作证,指出若干大额签证存在虚假或严重夸大,相关公安机关亦就原发包方人员涉嫌虚假签证立案调查,签证记载的巨额人工、机械和延误数量缺少相应施工记录的支撑,且明显不合常理。法院认为,主张方仍未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且无法说明其中真实部分,因而未支持相应价款。该案提醒实务人员:签证具有较强证明力,但不存在脱离真实性审查的“签字至上”。

举证责任与举证妨碍: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确立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及证明不足的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按照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妨碍的基本事实配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确立民事事实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将这些规则用于工程量争议,不能简化为“谁主张工程款谁承担证明责任”或者“谁保管资料谁承担全部举证义务”。

具体而言,承包人主张合同价之外的增项,应就权利产生的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发包人指令或同意、工作实际实施、由其实施以及数量。发包人主张该项已经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未施工、数量虚增、材料系甲供或者款项已经结清,则应对其抗辩所依据的积极事实提交证据。双方对不同命题分别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再在此基础上对证据进行整体评价。

(2020)鲁民终275号案还体现了这一动态配置。发包人曾依据一份“剩余工程”记录主张扣除未完工程价款,但该记录形成后承包人仍持续施工,工程后续得以完工;发包人亦未能证明争议部分由第三方完成,法院因此未支持相应扣减的主张。可见,承包人对增加工程量的举证不足,不会当然使发包人的所有扣减主张成立;每项请求和抗辩都要回到自身的基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建设工程实践中,发包人或者监理往往控制监理日志、现场测量原始表、项目平台后台数据和完整结算原件等关键资料。承包人已经明确证据名称、形成时间、保管主体及与争议项目的关联关系,并提供初步证据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适用举证妨碍规则。

但须注意,第九十五条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且以证据确由对方控制、拒不提交且主张内容明确为前提。承包人不能仅以“所有资料都在发包人处”,便免除对施工项目、时间、部位和初步数量的说明。举证妨碍规则旨在对不诚信证据控制的矫正,而非对基础举证责任的整体倒置。

司法鉴定的边界:先确定可鉴定对象,再交给鉴定人计量

在无签证案件中,司法鉴定往往被赋予超出其功能定位的期待。正确的定位及分工应当是:人民法院确定合同范围、证据真实性、签署权限、发包人是否同意、施工主体以及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料;鉴定人依据法院确定的材料和边界,解决工程量计算、计价套用、价格时点等技术问题。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9.2项针对签证争议提出技术处理路径:发包人对签证仅签收而未明确认可,但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实际完成的,鉴定人可以根据专业判断单列意见,供委托人判断;签证仅载工作事项而没有数量、价格的,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方法作出推断性意见。第5.9.3项则规定,仅有口头指令、发包人否认、又无其他实物或证据的,鉴定人因缺少法律证据原则上应作否定性鉴定。该规范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主要规范鉴定技术,不替代人民法院对权利基础和证据效力的判断。

据此,鉴定启动前应至少回答四个问题:第一,争议项目相对于哪一版合同图纸属于新增或变更;第二,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第三,工程由何主体完成;第四,哪些资料可以作为历史数量的计算基础。若前三项没有基本答案,笼统委托“对现场全部工程据实鉴定”,极易将技术意见错误地变成权利归属判断。

现场勘验的证明边界尤其需要注意。仍然可见的实体工程可以帮助确认项目存在和当前尺寸;已经回填、覆盖、拆除的隐蔽工程,通常不能仅靠竣工后的现场恢复历史数量;多家施工队完成同类工程时,测得总量也不能识别各自份额。前述(2025)闽民终545号案对缺乏基础材料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以及(2022)甘民终530号案对存在但无法计量项目暂不支持,均体现这一边界约束。

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提出,合同、签证、联系单等材料的真实性和效力原则上应由法院审查后确定是否作为鉴定依据。这一地方性鉴定指引虽不具有全国统一裁判规范的效力,但其分工方法符合证据裁判原则:鉴定人不能通过“计入”“不计入”的技术表达,替代法官对争议证据法律效力的最终判断。

数量无法精确时:认定可证部分,拒绝任意折算

建设工程事实具有复杂性,部分项目可能只能形成区间、推断值或者分项可证的局面。法院并非只能在“全部支持”和“全部驳回”之间选择。对能够通过共同测量、材料消耗、图纸和现场对应确定的部分,可以作分项认定;对工程存在但暂时无法证明数量的部分,可以不予支持或者在程序条件允许时由当事人补充证据、重新鉴定。关键是每一个被认定的数字都应有可说明的事实基础和计算逻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湘民终585号案中,面对大量未有完整签字的签证项目,结合施工期间多次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以及发包人实际收取签证汇总资料等事实,对鉴定所列无完整签字部分作了比例核减。该案是在特定证据结构下的个案处理,不能被抽象为“无签证工程统一按50%认定”或者“法院可以任意折半”的普适规则。在当前强调证明责任和高度盖然性的裁判框架下,若缺少可以支撑比例的比较基数、可证部分和合理推算方法,简单折半并不能替代事实认定。

比例推断的正当性,须以基础事实可比、总体边界可靠、推算方法可检验为前提条件。例如,在连续同类工程中若部分区段已有共同测量,并与未测区段的设计、做法、施工条件及材料流向高度一致,鉴定人可以说明推算条件并单列意见;但多支队伍交叉施工、各区段条件不同或者总量本身不确定时,剩余法、平均法和折半法都会放大误差,不宜作为认定依据。

可操作的诉讼证明模型:构建“五联证据链”

(一)承包人的证明路径

1.指令来源。固定发包人、监理或设计单位提出要求的原始载体,写明图纸版本、部位、原因和工作内容;口头指令应当立即通过函件、邮件或项目平台予以书面确认。

2.实施过程。施工前拍摄原状,施工中保留人员、机械、材料和工序资料,隐蔽前组织共同验收;影像应保留原文件、时间和位置信息,并与日志编号对应。

3.共同计量。完成后及时发起测量,保留原始测量数据、计算式和各方签字;对方拒绝参加时,应书面催告,并根据工程是否即将覆盖,适时申请公证、第三方测绘或诉前证据保全。

4.价格报审。将数量与合同单价、类似项目价格或者组价依据对应,区分“同意施工”“确认数量”和“确认价格”三个层级,避免将不同性质的事项混写于同一张表格,导致签字含义模糊。

5.送达回应。保存纸质签收、快递底单、电子回执、平台流转和对方审核意见。做到最终结算书应能追溯到每一个签证、图纸和计算底稿。

进入诉讼阶段后,应制作“争议项目证据矩阵”,逐项列出合同基准、指令证据、实施证据、主体证据、数量证据和计价依据。先识别最薄弱的一环,再定向申请调查取证、责令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或者鉴定。需注意,证据数量多不等于证明链完整;十份只能证明施工意向的文件,不能替代一份可靠的共同测量记录。

(二)发包人的管理与抗辩路径

发包人应建立人员授权矩阵,完善签证编号及用印台账,明确现场事实确认与价格审批的权限边界。对承包人报送的签证,不宜长期不答复后在诉讼中笼统否认;应在约定期限内分别确认施工事项、数量、责任和价格,对不同意部分写明理由并视情况组织复测。

存在多家队伍或第三方接续施工时,应形成界面移交单、工程量清点、第三方合同、付款和进场记录等书面材料。发包人主张某项由第三方完成,却不能证明第三方施工范围和数量,通常难以推翻承包人的过程证据,也难以支持扣减。

项目资料由发包人、监理或者造价咨询单位集中管理的,应完整保存原始纸质资料、电子后台数据和历次审价版本。以“没有原件”为由否认签证,同时又拒绝提交自身控制的原件、收文台账或平台数据,可能将承担举证妨碍的不利后果。

(三)争议解决人员的审理与鉴定清单

律师和裁判者可以依次提出六个问题:争议项目是否在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由谁、以何种权限要求施工;有何种证据证明实际实施;是否能排除由第三人施工;工程量根据何种原始数据计算;该数量依何种合同价格机制计价。任一环节缺少答案,都应明确缺口属于法律事实还是技术事实,再据此确定由当事人补证、法院调查还是鉴定人计算。

鉴定委托事项宜具体到项目、部位、图纸版本和备选口径。例如,可以要求鉴定人分别按照“某份共同测量记录有效”和“该记录不作为依据”出具两种意见,或对能够现场核实与只能依据书面资料推算的部分分别列项。这样既保留法院对证据效力的最终判断,也避免鉴定结论因前提不清失去整体使用价值。

结语

签证是工程量争议中最重要的过程证据之一,却不是权利存在的唯一载体。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是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共同书证为优先,同时在签证缺失时为当事人预留了替代证明通道,即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一制度设计,既防止发包人利用程序瑕疵无偿取得工程成果,也防止承包人以单方资料将未获同意、未实际发生或并非由其完成的工作转化为价款请求权。

真正公平合理的裁判结论,应当可以回答五个彼此独立的问题:施工目的、施工范围、施工主体、工程量、以何种价格结算。工程存在不能替代数量,监理签字不能当然替代价格授权,鉴定意见不能替代实施主体,竣工验收也不能当然证明每一项合同外工程量的成立。只有指令、实施、主体、计量和计价形成闭环,无签证工程量才具有进入结算的可靠基础。

对建设工程实务而言,最值得坚持的不是事后寻找一张“万能证据”,而是把工程管理过程设计成证据形成过程。签证缺失并非绝境,但事后补救成本将显著高于施工期间的共同确认。施工过程中多一次书面指令、共同测量和可追溯送达,往往比诉讼中数百页单方结算资料更有价值。

主要规范性依据与案例索引

规范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是工程量争议的直接规范;第十九条规范设计变更后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时的计价参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

5.《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该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结合适用对象、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理解。

6.《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9.2项、第5.9.3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二者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后者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其作用主要在于造价与计量技术,不能替代法律上的证据判断。

7.北京、浙江、四川、山东、江苏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裁判或鉴定指引。该类文件仅作为区域裁判思路与实务方法参考,不作为全国统一的实体裁判依据。

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57号:约定的测绘资料客观不存在时,来源可靠、真实性无争议且有监理资料补强的施工图,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确认施工范围和工程量。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有权主体在施工中调整签认程序并形成持续履行的,不因缺少原约定人员签字当然否定;三方签署、采购、到货和入库资料可共同补强签证项目。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即使签证具有发包人及监理签字,若存在虚假、严重夸大线索,缺少底层施工资料且明显不合常理,仍可能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5号:事前签认的施工申请不等同于事后实际完成量;鉴定仅计入能够与现场对应的增量。发包人另主张未完工程扣减,也须证明由第三方完成等基础事实。

5.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530号:发包人认可且有监理签字,可以证明工程项目存在;不能证明实际数量、鉴定亦无法计量的,不在本案中支持对应价款。

6.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92号:合同约定共同核实和审批程序,承包人明知事项未获最终同意,又不能证明施工方式、范围及数量发生变化的,不支持增加价款。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闽民终545号:多家队伍施工时,以总量扣除他人量推算本方量,因不能证明本方施工范围和唯一实施主体,不予采纳;鉴定不能替代实施主体证明。

8.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3号:均无法提供签证等直接证据时,可以依据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间接证据,按照高度可能性标准综合认定实际施工事实。

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琼民终10号:电子版签证虽无纸质原件,但有发包人盖章的原始设计变更文件及发包人自身后续行为印证的,可以综合认定真实性。

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585号:结合大量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发包人收取汇总资料等特定事实,对手续不完整项目作比例处理;该案不构成无签证工程量统一折半的裁判规则。

作者: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