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价目录授予的抽象定价权限,只有在具体交易中才能得到检验。以下沿天然气产业链的交易顺序,考察四则裁判案例。四案的共同背景是:交易标的物均为管道天然气,争议均涉及政府价格规则能否适用于该笔交易;但四案发生的环节不同,裁判结论也随之不同。
(一)市场层级的界定:中游转售与非终端市场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122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管道天然气市场结构作出了较为清晰的划分:承担天然气开采的上游生产商;从上游购买气源后销售给终端供应商的中游贸易商;直接向居民、工业企业等用户供气的下游终端供应商。法院据此认定,气源供应企业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天然气,发生在“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作为购买方的城市燃气企业虽然拥有终端用户,但其在涉案交易中仍是气源采购者和终端供应商,而不是天然气的最终消费者。
该案虽未直接审查政府定价权限,但其揭示了一个重要方法:判断交易性质,应当考察交易主体在具体交易中的功能,而不能仅凭主体的营业执照或者天然气最终流向作出认定。一家拥有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面对居民用户时可能是终端供应商;但在向其他企业采购气源时,其身份则是非终端市场中的买方。天然气最终被居民消费,不等于上游每一个交易环节都当然构成居民用气销售。
(二)气源转售的价格形成:门站价规则不沿链条机械延伸
在(2024)皖08民终3460号天然气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一家城市燃气企业长期向另一家能源企业采购天然气。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供应方继续供气,购买方持续接收并使用天然气。双方随后因结算价格发生争议。购买方主张,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天然气门站价格及允许的浮动幅度计算气款。供应方则主张,其并非上游天然气生产企业,而是从其他企业采购气源后再行转供,交易价格应由其采购成本加管输费用组成。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供应方属于转供企业而非生产企业,购买方所主张的门站价格及上浮限制不能直接适用于涉案转供交易。在双方未就后续价格达成书面协议,但购买方持续接受供气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供应方实际采购价格加每立方米0.2元(由0.15元短途管输费和0.05元配气费组成)确定结算价格,认定该价格符合行业交易惯例。
该案说明,一般性的天然气价格政策必须与其规制的市场环节相对应。针对上游门站价格、基准门站价格或者终端销售价格的管制规则,不能未经分析直接适用于中间转供交易。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必须进一步判断:相关价格文件规制的究竟是生产环节、门站交付环节、配气环节,还是终端销售环节。
(三)城市管网过网服务的价格归属:配气价格管理范畴的确认
在(2018)赣02民终786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中,景德镇两家城市燃气企业签订《管输天然气转输协议书》,约定一方通过其燃气管网向另一方经营区域转输天然气,转输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结算。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后因转输费价格及定价权限发生争议。购买方主张,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转输费定价存在权限问题,不应继续适用原批准价格。
该案背景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情节:景德镇市政府同意市发改委调整转输费的行为,曾被江西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超越职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仍按0.12元及其后的0.116元/立方米支持转输费,其理由链条是:其一,合同明确约定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复价格结算;其二,江西省价格主管部门复函明确,城镇燃气企业之间通过城镇燃气管网转供天然气所发生的代输价格,属于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范畴;其三,江西省相关价格管理办法规定,同一城市内燃气企业之间的转供(过网)费用即为城市管网代输价格,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四,原价格文件并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这一情节强化了本文的核心命题:城市管网代输价格可以纳入地方配气价格管理,但仍须由依法有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核定。价格文件只能在授权链条内具体化权力,不能自行创造权力。
该案与安徽案并不冲突。安徽案中的核心交易是转供企业采购天然气后向另一燃气企业销售,争议焦点是气源购销价格如何确定;景德镇案中的核心争议则是一方利用城市燃气管网为另一企业提供转输、过网服务,争议对象是城市管网代输费。两者的交易主体均可概括为“燃气企业对燃气企业”,但收费项目不同:“安徽案中主要是天然气商品的转售价格,景德镇案中则是利用城市燃气管网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过网费用。地方定价目录如果明确将城市管网代输、转供或者过网纳入配气价格管理范围,政府定价权即可覆盖该项服务。
因此,判断价格属性不能停留在交易双方的身份上。企业间交易并不当然排除政府定价,关键在于交易中是否包含定价目录明确列举的自然垄断服务。
(四)终端销售的价格边界:合同形式不能排除最高限价
在(2020)鲁05民终891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中,燃气经营企业与一家工业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及代采代输协议,并通过多份价格确认函约定不同时期的供气价格。燃气企业主张,其采购的是液化天然气,通过专门管道向工业企业直供,价格应由市场调节。工业企业则主张,供应方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际通过城市公共燃气管网供气,应当执行当地非居民用气最高销售价格。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燃气经营许可证、城市燃气工程设计合同及管网图等证据,认定燃气企业实际使用城市燃气管网向工业终端用户供气。山东省定价目录已将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纳入政府定价范围,当地价格文件亦明确规定工业用气最高销售价格。据此,涉案交易应当受到政府指导价约束,超出最高限价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
该案表明,交易名称和合同形式并不能改变交易结构的实质。合同虽然使用“代采代输”“价格随市场行情浮动”等表述,但如果经营者实际依托城市公共燃气管网向终端用户供气,且地方定价目录及具体价格文件已将该项终端销售纳入管制范围,则司法或执法实践仍会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审查标准将其归入政府定价,合同价格仍不得突破政府最高限价。
以上四案共同指向两个方向上的警示:其一,商品相同、企业相同,不等于交易受管制——发生在非终端市场的气源转售,不因标的物是天然气、卖方持牌经营而当然适用门站价规则;其二,企业间交易、合同约定,也不等于交易不受管制——凡交易中实际包含定价目录列举的配气、过网等自然垄断服务,或实际经城市公共管网向终端用户供气的,合同形式不能排除政府价格约束。两个方向上的以偏概全,都应当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