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 | 专题五 重整计划批准以后——股权变更、计划调整、信用修复与诉讼管辖
发布日期:
2026-09-17

【主要观点】

二次审议稿将重整计划的约束力延伸至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出资人和重整投资人,并新增股权变更登记、计划变更、信用修复及执行阶段争议管辖等规则。但批准裁定并不是一把可以打开所有外部制度之门的钥匙:公司登记机关仍须面对变更登记的材料与形式审查,股权质押和司法查封仍涉及物权、执行与第三人程序权利,信用修复仍取决于不同监管系统认可何种证明文书,后续争议也不能仅因起诉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后便一概脱离集中处理。二审稿的方向是正确的,即把重整从“批准一份方案”推进到“实施一次交易”;其不足在于,计划执行完毕尚缺统一的法院确认机制,受限股权变更尚缺可操作的司法协助边界,计划变更的表决与强制批准规则尚未衔接,信用修复与诉讼管辖的接口也有待下位规则细化。

202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与重整计划形成、表决和批准相比,批准之后的实施阶段更容易被忽略,却是投资交易、债务调整和企业恢复经营能否真正实现的关键。因此本篇将讨论二次审议稿第126条至第132条所涉规则实施问题。

【关键词】

重整计划执行;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质押;计划变更;信用修复;集中管辖

一、批准为何不等于执行完成:

重整交易仍有一段“实施距离”

(一)批准裁定的约束力

二次审议稿第126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及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这一规定确立的是计划效力:计划可以调整既有债权,安排出资人权益,要求投资人履行注资、受让或经营承诺,并在当事人之间替代原有的清偿安排。可是,计划在破产程序内有效,并不当然意味着登记簿册、担保物权公示、执行控制措施、信用信息系统和一般民事诉讼都会自动按照计划同步改变。重整的“司法效力”与企业重生所需的“外部可执行性”之间,仍有一段必须被制度填补的实施距离。

(二)股权调整与外部权利限制

以常见的投资人受让并增资为例,批准裁定可以使原出资人、债务人和投资人负有完成股权调整的义务;但投资人取得对外可主张的股东身份,通常仍要经过公司内部文件、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公司登记变更。若目标股权已出质,质权是否继续存续、由谁承受负担、何时注销登记,应依计划对担保债权的处理及质权人的权利状态具体判断;若另案法院已采取冻结、轮候冻结或其他保全、执行措施,亦不能仅因批准裁定存在便推定其当然消灭。

二、计划执行主体和监督结构:

债务人主导,管理人监督,法院保留终局控制

(一)债务人、管理人与法院的职责分工

依现行法以及二次审议稿关于计划执行、监督的基本结构,债务人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人民法院则通过批准、监督终止、延期或变更批准以及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等裁定,保留对实施阶段的终局控制。这样的配置有其合理性:重整成功之后,企业经营应当尽快回归债务人及其新的治理结构,管理人不宜替代企业作日常商业决策;但计划仍在履行时,债权人又需要独立的程序主体核验资金到位、债务清偿、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计划。

(二)重整投资人的履行义务

重整投资人不是法定执行机关,但其地位不能被简单理解为普通交易相对方。第126条把重整投资人列为受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意味着计划中明确的投资款支付、股权受让、经营资源导入、担保增信等承诺,可以成为其履行义务的直接依据。反过来,计划也应明确投资人承诺的性质、履行节点、违约后果和与股权交割的先后关系,避免把尚待另行协商的交易条件写成抽象的“支持企业恢复经营”。对于管理人而言,监督的重点不只是核对资金流水,还包括核实这些核心承诺是否足以实现计划所假设的经营与清偿基础。

三、受限股权变更如何落地:

登记义务不能越过物权与执行程序

(一)第127条的定位与边界

第127条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股权结构作出调整的,债务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注销股权出质登记。该条的价值在于,立法已经正面承认股权调整不是停留在计划文本中的内部安排,而须进入公司登记环节;“依法”二字同时限定了其边界。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出质登记以及法院查封、冻结分别服务于不同的公示和程序功能,不能以一项重整裁定取代全部审查。

(二)股权变更登记的实施文件

第一,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区分计划本身、实施文件与登记申请。批准裁定是股权调整的权利基础,计划应尽可能写明原出资人、受让主体、调整比例、减资或增资方式、对价安排、完成期限以及债务人负有的登记协力义务。对登记机关而言,仍需有能够准确对应登记事项的申请材料。若原股东拒绝签署章程、股东会决议或申请文件,计划不能因其消极不作为而失去执行力;债务人、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应申请受理法院依法出具载明具体变更事项的裁定、协助执行文书或者其他可供登记机关审核的文书。法院文书越清楚,越能减少登记机关在“应否按计划办理”与“登记内容究竟为何”之间承担不必要的实质判断。

(三)股权出质登记的注销条件

第二,注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前提是质权已经依计划得到处理,不能将第127条理解为对既存质权的一般性涤除。民法典以登记作为股权出质设立的要件,质权人对出质股权享有独立的担保利益。重整计划可以在法定程序内对担保债权清偿、担保物处置和质权负担作出安排,但是否注销登记,应以计划条款、债权人表决与批准路径、质权人获偿或同意情况为基础。对未申报、迟延申报或者存在争议的担保债权,若无相应的预留、通知和救济安排,贸然注销登记既可能损害第三人权利,也会使登记机关缺少可据以操作的依据。

(四)司法查封、冻结的解除程序

第三,司法查封和冻结不等同于质权,也不宜由债务人单方以第127条为由申请解除。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法院可能不是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查封债权人也可能尚在对债权范围、优先顺位或计划安排提出异议。对于确需解除的措施,受理法院可以在核实计划已生效、相关权利已获适当安排且解除为实施所必需后,向采取措施的法院发出协助执行文书;后者应在其法定权限内办理,并保障被影响权利人的知情、陈述、异议和救济机会。若查封所保障的债权并非重整债务,或者其权利基础及范围尚待另案裁判,则不能以计划为名越过该案的审理或执行程序。

(五)受限股权变更的实施顺序

因此,受限股权变更的正确顺序并不是“批准即注销、登记即完成”,而应是:先识别股权调整涉及的登记、质押、保全和执行事项;再在计划和批准裁定中明确各项权利处理基础;必要时由受理法院出具可识别的协助文书;最后由相应登记机关或执行法院在各自程序内办理。该顺序既维护重整交易的可完成性,也避免重整程序成为规避物权公示和执行救济的通道。

四、计划执行中的变更与延期:

有限修正不能变成第二次重整

(一)延期与变更的区分

二次审议稿第128条把延期与变更分开规定。计划有正当理由未能在期限内执行完毕的,债务人可以申请延长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计划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个别条款不能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相应条款的变更方案,经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表决后,申请法院批准。前者解决“原方案仍然可行但需要时间”的问题,后者解决“原条款客观上不能履行而必须调整”的问题。二者都不是对商业预测落空的无条件宽容,更不能被用来在批准后重新分配各组利益。

(二)延期的审查重点

延期的审查应围绕正当理由、延长期限与履行保障展开。例如,行政审批、资产过户、融资交割受到非债务人可控制因素影响,但资金来源和基本交易结构并未改变,通常更接近延期问题;单纯现金流恶化、投资人意愿下降或经营效果不及预期,则应进一步查明其是否已经动摇计划基础,不能仅以“尚有恢复可能”反复延长。六个月的上限说明延期只是补足执行时间,而不是为失败计划设置无限缓冲。法院宜要求债务人同时提交已履行事项、未履行原因、补救安排、资金证明和对各债权组的影响说明。

(三)变更方案的范围与表决

变更则应坚持“个别条款、必要调整、受影响组表决”的三项限制。不可抗力等原因并不应被机械限缩为自然灾害;因监管禁令、关键资产灭失、依法无法完成的审批或其他非当事人可归责的客观障碍,确有可能构成同类事由。但如果变更将清偿比例、清偿期限、担保安排、出资人权益或投资人取得控制权的条件作实质调整,便不能仅以技术性补充处理。变更方案必须说明原条款为何不能执行、替代方案为何必要、哪些组的法律利益受到不利影响,以及未受影响组为何无需再次表决。

(四)部分清偿后的表决权额

对于已经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其表决权额尤须明确。若变更方案影响的是剩余未受偿债权,债权人继续参与表决的基础应是未受清偿部分,而非原始申报额;已经按照原计划全额受偿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再对只涉及他人剩余权益的变更行使表决权。反之,若变更会追回已付利益、改变其已取得股权的权利负担,或者影响其对担保人、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仍应依实际受影响范围配置程序参与。二次审议稿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若沿用原债权额计算,容易造成已受偿债权对未受偿债权的重复表决。

(五)变更方案与强制批准的衔接

第128条也没有规定变更方案未获受影响组通过时能否参照强制批准规则。基于强制批准系对异议组权利的重要干预,且第128条只明确“经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表决后,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不能当然推导第115条的强制批准可以直接适用。若允许参照,至少应明确适用条件、清算价值基准、已经清偿部分的计算方式、受影响组的范围以及听证与复议救济;若不允许参照,法院也应有明确的处理路径,例如驳回变更申请、审查是否仍可延期,或者在不能执行时转入第130条规定的终止执行与破产宣告。

五、信用修复的证明文件接口:

从“可以申请”到“能够办成”

(一)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

第132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这一表述的进步在于,它不再把信用修复限于计划全部履行以后,承认企业在重整执行期同样可能需要恢复融资、招投标、经营许可和交易合作能力;但“可以”并不等于当然修复,更不意味着法院批准计划即可替代所有部门的审查。信用信息的来源、失信认定标准和修复条件分别存在于公共信用、纳税缴费信用、失信被执行人、行业监管等不同系统,所需材料和决定机关并不完全一致。

(二)执行期间的信用修复材料

以税务信用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已为破产重整企业设置特别修复接口: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办理的,应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的和解协议。这说明在至少一类信用系统中,批准文书和计划文本能够支撑执行期间的修复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则确立了统一修复的基本框架,但具体失信信息仍应依其产生领域的规定判断是否达到修复条件。第132条的功能,正是为这些已有或将来的部门规则提供破产法上的申请资格基础,而不是取消部门规则所设的履责、纠错和公示期要求。

(三)执行完毕确认文书的缺位

执行完毕后的材料接口更值得关注。部分地方已将“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作为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办理信用修复的重要材料。但二次审议稿第131条仅规定债务减免自执行完毕时起发生终局效果,第132条仅规定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并未明确由谁、依何种程序、以何种文书确认执行完毕。实践中可能只存在管理人监督报告、债务人自述、债权人会议文件或法院终止监督裁定,能否满足不同信用主管部门的材料要求,存在显著不确定性。不能因此断言第132条在执行完毕后无法实施,但其实际效果将取决于法院文书与信用修复规则能否准确对接。

(四)建立执行完毕确认机制

建议在法律中建立独立的执行完毕确认机制:债务人、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履行完成后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并进行必要审查后,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该裁定应至少载明计划名称、批准裁定、执行期限、已完成的主要义务、预留债权和未决事项的处理情况。它不是对企业全部历史违法记录的“清零证明”,也不排除信用主管部门对本领域修复条件的审查;但它可以成为信用修复、登记变更、迟延申报债权处理和减免债务终局效力的统一事实载体。

六、计划执行期间诉讼管辖:

关键不只是何时起诉,而是争议从何而来

(一)恢复企业常态经营的管辖规则

二次审议稿第129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税收争议和劳动争议,不适用本法第25条。其意在为恢复经营的债务人打开一般争议解决通道:企业在重整程序终止后发生新的合同、侵权、劳动用工或税收争议,不应因仍在履行计划而被长期锁定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集中管辖之下。否则,重整企业每一项新增经营争议都需回到受理法院,既不便利当事人,也不符合企业已经恢复市场主体常态运行的状态。

(二)“新发生”争议的判断要素

但第129条的判断要素不能只看起诉时间。至少应同时审查:第一,争议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在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第二,争议是否属于对计划项下债权、债务调整或执行行为的确认、解释和履行;第三,集中处理是否仍具有避免裁判冲突、统一清偿秩序或追回破产财产的程序功能。由此,债务人在终止重整后新订立采购合同所产生的付款争议,通常应按一般地域或协议管辖规则处理;但债权人就其在计划中的清偿比例、迟延申报的同类清偿条件、预留债权是否应支付等提出的争议,基础仍在破产程序与计划本身,不能仅因诉讼后来提起便当然脱离集中处理。

(三)以基础事实和程序功能配置管辖

因此,第129条较为稳妥的解释不是“程序终止后起诉的一律不集中管辖”,而是“针对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与计划执行无直接功能联系的新增争议,不再适用集中管辖”。以基础事实和程序功能而非单一的起诉时点配置管辖,既给重整企业正常经营留下空间,也避免同一计划被不同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解释。

七、从裁定效力到协同执行:

重整需要一套跨部门的实施框架

(一)从批准裁定到外部制度衔接

第126条至第132条勾勒出的并非单纯的计划履行规则,而是一条从法院裁定走向市场主体重生的制度链:第126条提供计划的约束力,第127条把股权调整送入登记接口,第128条为有限修正保留通道,第129条为新增经营争议恢复常态管辖,第130条至第131条处理计划失败和成功后的债务后果,第132条连接信用修复。问题在于,这条链上的每一个接口都需要足够清晰的文书、程序与信息传递机制。只有批准裁定而没有可执行的登记协助,没有执行完毕的确认文书,没有对变更方案的审查规则,没有信用数据更新的协同路径,计划就可能停留在“法律上已经批准、现实中尚未交割”的状态。

(二)协同执行框架的具体内容

二次审议稿下一步应当把这一思路落实为协同执行框架。法院文书应区分计划批准、具体股权变更协助、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监督终止和执行完毕确认五类事项;登记机关应能够据此识别可登记的具体事项;信用主管部门应明确执行期间与执行完毕后各自认可的材料;受理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则应就受限股权和计划衍生争议保留必要的信息沟通。重整计划从来不是一纸单方命令,而是经过表决、批准和监督形成的企业再生安排;其生命力取决于这项安排能否被外部制度准确识别并协同执行。

八、完善建议

(一)在法律文本中建立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确认机制

建议在第131条后增加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计划主要义务已经履行、未决事项已有适当安排的,裁定确认执行完毕并予以公告。第132条所称信用修复等事项 ,均可据此获得清楚的事实基础。对于仍有少量预留债权或后续经营承诺的案件,确认裁定应如实载明其处理方式,而不是要求所有可能事项绝对归零。

(二)完善股权变更的司法协助规则

建议在第127条或配套司法解释中明确,计划涉及股权变更、股权出质注销以及依法解除、变更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受理法院可以依申请出具载明具体事项的协助执行文书;对质权人、查封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根据其权利受影响程度给予通知、陈述、听证、异议或者复议救济。该规则应当明确,法院文书解决的是计划与相应程序衔接的问题,并不当然消灭计划未依法处理的担保权益或其他法院尚待裁判的权利争议。

(三)由司法解释细化计划变更机制

应明确“不可抗力等原因”“个别条款不能执行”和“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的判断标准;明确部分清偿后债权人的表决权以未受偿部分为限;明确法院对变更方案的审查材料、听证程序和未获表决通过后的处理。若立法允许参照强制批准,还应明文规定可参照的条件和救济路径。

(四)以基础事实和程序功能配置执行阶段诉讼管辖

建议司法解释明确,第129条所称“新发生”应以争议的基础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后为原则,并排除债权确认、计划解释和履行、破产财产追回、撤销及其他与破产程序具有直接功能联系的衍生争议。

九、结语

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解决的是“能否以集体程序重组既有权利”;而股权变更、计划调整、信用修复和后续争议管辖,解决的是“这项集体安排如何进入企业在市场中真实运行的状态”。二次审议稿第126条至第132条已经把视线从批准延伸至实施,但要使企业真正完成再生,仍须把执行完毕确认、股权协助、变更表决和管辖衔接做成可操作的制度接口。只有当一份批准裁定既能被债权人理解、被登记机关执行、被信用系统识别、又能被后续法院准确定位时,重整才不是程序终点,而是企业重新开始的起点。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2026年8月28日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至2026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6号,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系列说明:本文为兰台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专题之一,系立法评述;所引二次审议稿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征求意见期至2026年9月26日),条文以中国人大网公布文本为准。

作者:惠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