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条文确定了期间和基本标准,具体到案件,还要看劳动者请求了哪段期间、各工资项目的支付条件以及已付款项的性质。
先看请求的期间。上海32号案的劳动者请求支付至实际恢复,法院也作出相应判项。上海静安区法院(2025)沪0106民初27109号案则受仲裁、诉讼请求范围限制,只处理2024年11月19日至2025年6月6日的工资,并说明以后期间可另行主张;深圳宝安区法院25596号案也只处理劳动者已请求的2024年8月15日至23日。32号案与这两案并不矛盾,区别在于请求范围。施行前的上海3720号案虽确认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起恢复,工资却从劳动者首次提出恢复请求的2024年4月30日起算;第十八条施行后,这种起算方式是否仍被采用,有待后续判决观察。
再看地方标准。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3条规定,以解除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2026年8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办法保留了原有工资计算内容;本文所引上海判决作出时,适用的是此前版本。《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并规定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退回社保经办机构。深圳案件适用广东条例时,还需结合深圳的工资项目规定和个案证据。我们查阅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未设置同样的恢复期间工资专项公式,杭州4979号案采用停发工资前平均工资,也只是一审个案的计算方式。
第十八条的“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与上海办法的“本人月平均工资”、广东条例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文字不同。平均数可以作为计算方法,但不能省去对工资项目支付条件的审查。深圳25596号案将固定月工资10,000元计入,未将以实际出勤为条件的24元/日餐补计入。该案用27日折算部分月份工资,与当事人的六天工作制及当月考勤有关,并非深圳统一的折算天数。
上海32号案按13,000元/月判付,其中包括合同工资7,310元及此前持续发放的5,690元“奖金”;除发放情况外,公司在二审中对该标准也未提出异议,不能据此推定持续发放的奖金均应计入。上海27109号案未按劳动者所主张的固定月绩效奖计算,而是采用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7,684.75元。深圳29393号案按17,300元处理一个月工资,公司未证明项目奖停止发放的条件已成就。这两份涉及奖金和绩效的一审判决,所处理的支付条件不同。
已付款项不能不分性质地抵扣。上海27109号案扣减生育津贴,有劳动者同意这一事实;杭州4979号案从工资中扣除企业已支付的10,000元补偿。应先核对支付依据、对应期间和是否重复受偿。至于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过错分担,现有案例样本中尚不足以归纳出固定比例。
上海1182号案虽未支持恢复,却支持劳动者2024年度第十三薪12,155元,理由是企业不能以自己的违法解除造成劳动者未工作至年末为由拒付,这是针对年度奖金条件的判断,不是恢复期间工资的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