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不是“免死金牌”——清算责任的转向与董事自查指引
发布日期:
2026-09-18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清算与注销制度作了重大调整。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60条至第77条系统回应了公司解散与清算中的争议问题,显示出对公司清算注销实务难点的重视。与此同时,市场监管总局《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0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10月10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5年修订)》(2025年第52号公告),从登记操作层面对退出流程与责任提示作了细化。简言之,公司退出制度正在全面强化,注销不等于免责,股东和董事的清算责任风险更加突出。

本文旨在以《公司法》及《征求意见稿》为分析基础,结合《办法》《企业注销指引(2025年修订)》与典型案例,为公司股东、董事的合规决策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实务方案。

一、注销与清算规则解析

公司退出市场有三条通道:普通清算注销、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公司法》第229条列举了解散事由,并要求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第232条确立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法》第240条、第241条及《办法》分别创设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程序。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三条通道的规则配置如下:

项目

普通清算注销

简易注销

强制注销

适用情形

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合并或分立除外),应当解散、清算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仍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程序要件

①董事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②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③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

①全体股东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②公示系统公示20日;

③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申请(宽展期最长30日)

①登记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60日,《办法》细化为90日);

②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等可提出异议;

③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注销登记

责任主体

清算义务人(董事);清算组成员

承诺不实的全体股东

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

法律后果

清算完毕注销登记,公司主体资格终止;不清算或有过错清算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对《公司法》第240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申请恢复登记

债权人救济

未获通知未受清偿的,可请求清算组成员赔偿;公司无法清算的,请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

诉请股东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相关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

依法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转出情形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依法转入破产清算

存在已知未清偿债务、未决诉讼仲裁、经营异常、股权冻结出质等情形的,不得适用

不符合恢复登记情形的,责任照旧,债权另行追偿

二、《征求意见稿》新规解读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七条系统整合、细化了公司解散与清算规则,其中多数条款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承继与重申,本文不逐一展开。在原有规则基础上新设或作出显著修改的有以下四条:

(一)司法清算:申请主体调整与董事自行清算前置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股东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清算的。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第一款在《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基础上,将申请主体调整为债权人、股东、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部门及公司登记机关。行政机关取得申请资格,与《公司法》第233条、《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形成衔接,对被吊销执照满三年的公司,登记机关既可启动强制注销,也可在责任倒查需要时申请司法清算。与之相对的,本条同时删除了《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二款第(三)项“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司法清算启动情形。

本条还将《公司法解释(二)》中的“故意拖延清算”修改为“无正当理由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清算”,前者以证明清算义务人的主观故意为要件,后者改采客观标准,债权人的申请门槛相应降低。本条第二款则是新设的程序规则,明确董事自行清算是司法清算的前置程序,这是因为清算义务是董事的积极义务而非可选。对董事而言,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启动自行清算,既是义务,也是隔离个人责任的“防火墙”。

(二)债权补充申报与股东的剩余财产返还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具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确立了“申报遗漏”情形下的处理规则:一是补充申报窗口以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为界,此前未申报的债权人均可补救;二是清偿顺位为先以未分配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股东在其已实际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补充清偿,这一补充清偿责任与简易注销承诺不实情形下的全额连带责任形成了鲜明的责任梯度;三是股东不得以债权人自身怠于申报具有重大过错为由抗辩;四是补充申报的债权即使靠未分配财产和股东返还的剩余财产仍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或清算组也不得再据此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风险。

相较《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的但书,本条明确删除了该免责空间,实质加重了取得剩余财产股东的返还义务。若债权人未申报系清算组未尽通知义务所致,其还可依《公司法》第238条另行向清算组成员索赔,两条路径并行不悖。

(三)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两层构造与免责抗辩的成文化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规定,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本条与《公司法》第232条第三款衔接,相较《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两点实质变化:一是责任主体由“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收窄为董事,与新法下清算义务人的身份调整保持一致;二是将董事责任区分为两类情形,“恶意处置财产/未按期清算致财产贬损灭失”的,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为连带清偿责任)。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款新增了董事免责抗辩条款,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由董事负担因果关系举证。这与《九民纪要》第15条的因果关系抗辩一脉相承,为董事提供了明确的免责路径。

(四)清算责任主体明确为清算组成员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六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承继《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范思路,责任主体发生实质收窄:旧条文下,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均可成为被请求的主体。《征求意见稿》则将责任锁定于清算组成员,与新《公司法》下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第238条确立的清算组成员忠实勤勉义务体系贯通,区分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责任承担主体。

对债权人而言,这一变化直接影响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不能再依本条直接起诉未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应视情形转依《公司法》第240条第三款(简易注销承诺不实的股东连带责任)、第192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连带责任)或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主张。对清算组成员而言,清算报告及注销申请文件上的每一次签字都构成实质风险敞口。

三、裁判观点分析

(一)简易注销承诺书系实质性的债务清偿责任承诺,承诺不实的全体股东对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得以股东有限责任抗辩。

关联案例:(2025)渝民申3565号

程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10万元,甲公司后来办理注销,甲公司股东樊某、张某承诺公司无未结债权债务,承诺不实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股权交易已经实际履行,甲公司本应承担的返还或赔偿责任不因注销消失,樊某不能再以股东有限责任排除注销承诺所产生的责任。

本案再审裁定法院援引了《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行《公司法》第240条亦对简易注销做出专门规定,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明确为“连带责任”,股东不能再以认缴出资额为限进行抗辩,这是因为该项责任的依据是注销承诺及其不实的后果,不属于股东仅因持有公司股权而承担的一般公司债务,不能当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

(二)公司在执行程序未终结时虚假承诺简易注销的,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联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4850号

孙某红、孙某超作为某某公司原股东,于2019年6月19日以全体投资人身份向登记机关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将某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之后某某公司通过简易注销方式于2019年8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但当时某某公司系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办理企业简易注销时该案正处于执行过程中,公司债权债务并未清理完毕。孙某红、孙某超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债务,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并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且简易注销仅是形式上简化注销相关程序,并不因此免除股东应负的清算责任,若股东承诺不实的,仍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揭示了追责的程序选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追加与另行依《公司法》第240条第三款起诉两条路径并行,前者程序便捷但审查严格(需证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后者举证结构清晰(需证明承诺不实、注销前存在真实债务),债权人可结合执行进度选择。

(三)清算义务人负有启动清算的义务;清算组成员负有清算责任,因未依法通知、公告已知债权人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案例:(2023)粤06民终8338号。

某大(中山)公司对某马公司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货款、违约金等债权,执行中仅受偿部分后因无财产终结执行。2021年,某马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清算组为卢某山、廖锦华,公告后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注销,但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某大公司,某大公司遂起诉卢某山(股东、董事)、伍某成(董事)、黄某均(董事),主张三人系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应赔偿未清偿债务。一审认定卢某山为实际控制人及清算组成员,判其赔偿;伍某成、黄某均非实际控制人或清算组成员,驳回诉请。二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明确区分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前者负责启动清算,后者具体执行清算。卢某山虽主张其委托他人办理清算,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尽到通知、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已实际启动,应认为董事伍某成、黄某均二人已经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均还辩称其系被冒名登记为某马公司董事,工商档案、董事会决议中“黄某均”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知公司存在,不是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或清算组成员。法院未正面评述该节事实,但仍依据工商登记信息将其认定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这反映出,在划定清算义务人范围时,法院倾向于采用商事外观主义,即以登记外观为准。

四、董事责任自查指引

《公司法解释(二)》时代,清算责任主体众多,2023年《公司法》第232条完成转向,董事成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征求意见稿》延续《公司法》精神,董事的清算义务、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更加突出。本部分以董事为主线,整理董事责任自控清单如下。

阶段

义务内容

违反后果

启动义务

①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②十五日内组织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成员可依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但清算义务人身份始终归于董事。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32条第三款);怠于清算致无法清算的,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得再径行申请司法清算(《征求意见稿》第66条第二款)

清算履职

①成立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六十日内公告,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并留痕;

②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③清算方案先报确认、后执行(自行清算报股东会,司法清算报法院);

④发现资不抵债的,依法申请破产并移交管理人;

⑤清算报告经确认后申请注销

①未依法通知致债权人未获清偿的赔偿责任;

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禁止行为

不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不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

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简易注销场景

简易注销的承诺主体是股东,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不存在董事清算责任。

承诺不实情形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免责抗辩

举证证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征求意见稿》第75条第二款但书),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由董事负担;

抗辩不能成立即落入前述赔偿责任

五、结语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与《办法》传递的信号是清晰的,注销不是债务的一键清除,而是责任的重新配置。无论是自行清算、简易注销还是强制注销,退出路径不同,责任主体各归其位,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股东各按其角色担责,幕后控制者亦难免责。对债权人而言,注销登记不是债权实现的终点,而是责任追究的起点。

附表:《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公司法解释(二)》

第六十六条【司法清算的受理】(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股东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清算的。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七十二条【债权补充申报及股东的责任】(修改)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具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以及股东已经取得的剩余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十五条【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修改)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六条【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修改)

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