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黄石供热价格协调案:政府主持协调不等于政府直接定价
在“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厂与黄石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供热企业与用热经营企业原约定热力出厂价格并设置煤热联动及协商机制。因燃料成本和终端热价变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形成临时结算安排,价格主管部门随后作出正式价格批复。后当事人因结算价格争议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38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政府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并非当然属于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命令或决定;但鉴于当事人均参与协调、未提出异议并按方案实际履行,该会议纪要记载的价格方案可被认定为当事人在政府协调下形成的补充约定。
这一裁判揭示了行政协调的双重边界:一方面,政府主持协调难以单独产生政府定价效力,行政部门参与及会议纪要均无法替代法定定价权限和程序;另一方面,协调结果并非必然无法律意义,当事人明确接受或实际履行的,协调结果通过合意取得合同效力,义务来源系当事人共同接受而非政府单方强制。因此,应严格区分两个效力层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正式价格批复效力来自行政定价权,而当事人此前按协调方案结算的效力则可能来自合同合意,二者即使指向同一价格水平,法律根据亦截然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纪要并非一律无强制效力。例如,安徽望宇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望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望江县政府于2007年作出第59号《会议纪要》,允诺在望宇公司完成搬迁扩建后,将原厂区土地招拍挂所得纯收益(扣除600万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拨付扶持企业;望宇公司按纪要实施搬迁并交付土地后,望江县政府于2016年单方作出废止《会议纪要》的决定。望宇公司诉请继续兑现允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行终884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会议纪要已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行政机关通过会议纪要作出内容具体、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允诺的,可成为相对人请求履责的依据,法院可一并审查行政机关单方废止纪要内容的合法性。该案与黄石案形成对照,一并说明会议纪要若对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且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仍可能具有可诉性或产生义务来源。
综合黄石供热价格协调案与安徽望宇公司案的裁判逻辑,不难发现:政府主持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其法律效力并非取决于会议纪要的形式或行政部门是否参与,而应严格区分“行政协调中的各方合意”与“行政允诺”两个效力层次。在黄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政府协调行为本身不当然产生行政定价或行政决定的强制力,协调会的行政属性不能替代法定定价权限;但该会议纪要之所以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因为当事人参与协调、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形成了具有合同效力的补充约定。此时,义务来源系当事人的共同接受而非政府的单方强制。相比之下,在安徽望宇案中,行政机关通过会议纪要作出内容具体、直接对外设定权利义务且相对人已基于信赖实施行为的承诺,构成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允诺。此类会议纪要因具备具体性、对外生效性及信赖基础,产生了独立的行政法拘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单方废止。
因此,会议纪要不可一概而论地认定其无效或有效,而应穿透形式区分其实质:若属政府协调下的争议解决,重点考虑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及是否实际履行,以确认合同变更效力;若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允诺,重点考虑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及相对人是否形成信赖利益,以确认行政职责或义务。
(二)惠州燃气价格答复案:解释既有政策不等于重新作出价格决定
“惠州市君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管理案”涉及燃气容量价格政策的延续适用问题。惠东县发展改革部门曾向燃气经营企业复函说明当地管道燃气容量价格继续参照既有方案执行,后又发出通知重申在新方案出台前按原机制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上述文件实质重新确定了应由其承担的燃气容量价格且未经定价程序,遂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13行终375号行政裁定中认为,被诉复函和通知并未创设新的价格标准,也未改变既有价格政策,没有直接为开发企业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独立的实际影响,据此维持不予实体审理的处理结果。
该案体现的“是否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判断标准,而非将所有“复函”“通知”一概认定为行政指导。若行政机关仅说明既有政策适用状态,未改变价格、适用对象、执行期间或责任承担,该文件属政策解释或执行告知;若文件以“重申”“明确”为名,实质上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承担主体或设定新执行后果,则不能再以解释性文件对待。判断某一价格文件是否属于新的政府定价行为,不能仅看其是否使用“制定”“调整”等表述,而应比较文件作出前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三)连云港阶梯气价处罚案:针对特定企业的指示也可能具有外部约束力
在连云港新奥燃气价格处罚系列案件中,价格主管部门曾向特定燃气经营企业发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阶梯价格文件,明确执行时间、计价周期及阶梯结算方式。其后价格发生调整,执法机关认为企业未按调整后规则处理IC卡用户存量气量及结算差额,遂作出价格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在(2019)苏07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中认为,相关价格文件系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指示,不属于可以在该案中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二审法院在(2020)苏07行终58号行政判决中进一步认可相关价格规则对于特定经营企业的执行要求,并维持相应裁判结论。
本案提示,受文对象特定并不意味着文件必然属于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针对单一企业作出的文件仍可能是执行既有价格制度的具体行政指示。尤其在文件已明确适用主体、价格标准、执行时间和结算方法,且行政机关据此开展监督检查时,其外部约束力不能仅因采用函件形式而被否定。但该案也不能反向理解为任何主管部门向特定企业发出的函件均可创设政府价格,具体执行指示的效力必须能够追溯至合法有效的上位价格依据;行政机关仅可解释、细化、落实既有价格规则,不能借执行通知扩张定价范围、改变定价主体或增设原价格决定中不存在的义务。
(四)江苏益州供热价格纠纷案:成本变化和协调意见不能替代正式调价
“江苏益州热力有限公司、江苏宁沭纸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涉及煤炭成本上涨后供热价格能否自行调整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供热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有权部门调整价格时再按调整后标准结算。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此前发布的价格文件确定了供热价格及煤热联动、量价联动机制。此后煤炭采购成本明显变化,但供热企业未依照既定路径申请调价,价格主管部门也未作出新的调整决定,供热企业主张按实际燃煤成本重新计算热价引发争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苏13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案涉合同价格系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在有权机关未作出价格调整的情况下,供热企业不能以自身实际采购成本替代正式价格文件确定的价格及联动机制。
该案说明,成本变化可以成为提出调价申请、启动价格调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事实依据,却不是价格已经发生变更的法律依据。政府指导价并非随着企业个别成本自动浮动,即使原价格确已不足以覆盖成本,只要既有定价机制未规定自动调整公式,或者相关触发条件尚未由有权机关依法确认,经营者就不能单方以实际成本取代现行价格。同理,政府部门在协调会上认可企业经营困难,原则上也不等于已经完成价格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