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行政争议观察|行政协调、行政指导与政府定价的法律界分
发布日期:
2026-09-18

引言:柔性行政的边界与价格权力的实质

在公用事业、自然垄断及民生价格管理领域,行政机关介入价格确定的方式日益多元。除了常见的正式价格决定外,协调会、会议纪要、工作函、政策答复以及指导意见等“柔性”手段频繁出现。这些行为往往披着非强制性的“外衣”,却在实践中不断影响着市场主体的定价自由与法律责任。然而,文件名称并不当然揭示行为的法律性质。“协调”可能仅是促成交易的程序的一环,也可能转化为行政决定的事实基础;“指导”看似保留选择空间,实则可能通过隐性压力设定必须执行的价格规则;“政府指导价”虽含“指导”二字,却是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价格形式,不能与行政法意义上的非强制性行政指导混为一谈。

本文以黄石供热价格协调案、惠州燃气价格答复案、连云港阶梯气价处罚案及江苏益州供热价格纠纷案为主要观察样本,进而厘清行政协调、行政指导与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三者之间的法律界限。核心在于:判断一项价格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应拘泥于其外在形式,而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综合审查权力来源、形成程序、内容确定性、相对人选择空间以及违反后果。行政协调与行政指导可以成为价格决策的前置环节,但难以替代定价目录授权、法定定价程序和正式价格决定。唯有依法享有定价权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的价格决定,才能以政府价格的名义直接约束经营者。这一界限既是对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保障,也是政府价格决定获得正当性与执行力的制度基石。

核心观点

1.实质判断优于形式标签:行政协调、行政指导与政府定价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是否实质上设定了新的法律义务或减损了相对人的权益,而非取决于文件标题中使用的是“纪要”、“意见”还是“通知”。

2.政府指导价并非行政指导:政府指导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属于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价格形式;经营者仅在法定幅度内享有有限的定价选择权,这与原则上可拒绝的行政指导存在本质区别。

3.协调结果的双重效力分离:政府主持协调形成的方案,若经当事人合意接受并履行,可在法律层面产生合同效力,但这种合意不能绝对地补正行政机关缺乏定价权限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公法瑕疵,亦不能转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府定价。

4.程序刚性不可被柔性手段替代:对于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进行成本监审的价格项目,协调会、座谈会或内部征求意见不能替代法定定价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以“已协调”为由规避《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的严格程序要求。

5.执行性指示不得创设新义务:针对特定企业的执行性文件若仅解释既有价格政策,没有给相对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若借“执行”之名扩张定价范围、改变承担主体或增设原价格决定中不存在的义务,则可能构成实质上的违法定价行为。

概念界分:从理论定位到规范内涵

(一)行政协调:形成共识的程序环节

行政协调并非一种具有独立法定构成要件的行政行为类型,而是行政机关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为解决利益冲突、平衡各方诉求而采取的一种工作方式。实践中,它多表现为政府召集经营者、消费者及相关部门共同协商,或在履约争议中提出折中方案。

行政协调的基本功能在于沟通信息、弥合分歧、促成共识。原则上,行政机关仅主持会议、表达政策立场或提出建议方案,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已经行使了政府定价权。协调本身是一种过程性行为,其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进一步考量,有权机关是否另行作出了正式价格决定,当事人是否通过签字、承诺或实际履行接受了协调方案,会议纪要是否仅为过程记录,还是已直接设定权利义务,行政机关是否以处罚、许可等公权力手段保证方案执行。因此,行政协调通常只是法律效果形成的程序的一环,而非法律效果本身。

(二)行政指导:影响选择但不取消选择

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采取劝告、建议、示范、说明、鼓励等非强制方式,引导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其核心特征在于相对人享有真实的拒绝空间,且拒绝本身不会直接导致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十)项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然而,适用上述排除条款的前提是相关行为确实没有直接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如果一份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冠以“指导”之名的文件,已经明确设定收费标准、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并以检查、处罚或其他不利后果保证执行,则其性质应根据实际法律效果重新评价。行政机关不能通过使用“指导”、“建议”等柔性措辞,规避本应适用的权限和程序约束。

(三)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法定约束下的价格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则是由上述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直接制定的价格。二者均具有外部约束力,经营者必须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三十九条更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乃至责令停业整顿等严厉法律责任。

“政府指导价”中的“指导”,指政府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经营者一定的定价灵活性,绝非行政法意义上的非强制性行政指导。将二者混同,可能导致根本性的判断错误:行政指导的相对人原则上可以不接受;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只能在法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定价,超出该幅度的定价行为即构成违法。

此外,政府制定价格受到严格的权限和程序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确立了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制度,明确了各级政府的定价权限。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自行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现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进一步细化了定价程序,要求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制定价格的项目和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定价机关名称及决定日期。第二十九条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需特别说明的是,既往实践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适用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本文引用现行规则,旨在总结现行价格管理的合规框架,并不以2018年以后施行的程序规定溯及既往行政行为。

案例研析:相似名称隐含的法律逻辑差异

(一)黄石供热价格协调案:政府主持协调不等于政府直接定价

在“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厂与黄石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供热企业与用热经营企业原约定热力出厂价格并设置煤热联动及协商机制。因燃料成本和终端热价变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形成临时结算安排,价格主管部门随后作出正式价格批复。后当事人因结算价格争议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38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政府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并非当然属于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命令或决定;但鉴于当事人均参与协调、未提出异议并按方案实际履行,该会议纪要记载的价格方案可被认定为当事人在政府协调下形成的补充约定。

这一裁判揭示了行政协调的双重边界:一方面,政府主持协调难以单独产生政府定价效力,行政部门参与及会议纪要均无法替代法定定价权限和程序;另一方面,协调结果并非必然无法律意义,当事人明确接受或实际履行的,协调结果通过合意取得合同效力,义务来源系当事人共同接受而非政府单方强制。因此,应严格区分两个效力层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正式价格批复效力来自行政定价权,而当事人此前按协调方案结算的效力则可能来自合同合意,二者即使指向同一价格水平,法律根据亦截然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纪要并非一律无强制效力。例如,安徽望宇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望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望江县政府于2007年作出第59号《会议纪要》,允诺在望宇公司完成搬迁扩建后,将原厂区土地招拍挂所得纯收益(扣除600万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拨付扶持企业;望宇公司按纪要实施搬迁并交付土地后,望江县政府于2016年单方作出废止《会议纪要》的决定。望宇公司诉请继续兑现允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行终884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会议纪要已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行政机关通过会议纪要作出内容具体、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允诺的,可成为相对人请求履责的依据,法院可一并审查行政机关单方废止纪要内容的合法性。该案与黄石案形成对照,一并说明会议纪要若对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且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仍可能具有可诉性或产生义务来源。

综合黄石供热价格协调案与安徽望宇公司案的裁判逻辑,不难发现:政府主持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其法律效力并非取决于会议纪要的形式或行政部门是否参与,而应严格区分“行政协调中的各方合意”与“行政允诺”两个效力层次。在黄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政府协调行为本身不当然产生行政定价或行政决定的强制力,协调会的行政属性不能替代法定定价权限;但该会议纪要之所以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因为当事人参与协调、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形成了具有合同效力的补充约定。此时,义务来源系当事人的共同接受而非政府的单方强制。相比之下,在安徽望宇案中,行政机关通过会议纪要作出内容具体、直接对外设定权利义务且相对人已基于信赖实施行为的承诺,构成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允诺。此类会议纪要因具备具体性、对外生效性及信赖基础,产生了独立的行政法拘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单方废止。

因此,会议纪要不可一概而论地认定其无效或有效,而应穿透形式区分其实质:若属政府协调下的争议解决,重点考虑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及是否实际履行,以确认合同变更效力;若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允诺,重点考虑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及相对人是否形成信赖利益,以确认行政职责或义务。

(二)惠州燃气价格答复案:解释既有政策不等于重新作出价格决定

“惠州市君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管理案”涉及燃气容量价格政策的延续适用问题。惠东县发展改革部门曾向燃气经营企业复函说明当地管道燃气容量价格继续参照既有方案执行,后又发出通知重申在新方案出台前按原机制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上述文件实质重新确定了应由其承担的燃气容量价格且未经定价程序,遂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13行终375号行政裁定中认为,被诉复函和通知并未创设新的价格标准,也未改变既有价格政策,没有直接为开发企业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独立的实际影响,据此维持不予实体审理的处理结果。

该案体现的“是否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判断标准,而非将所有“复函”“通知”一概认定为行政指导。若行政机关仅说明既有政策适用状态,未改变价格、适用对象、执行期间或责任承担,该文件属政策解释或执行告知;若文件以“重申”“明确”为名,实质上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承担主体或设定新执行后果,则不能再以解释性文件对待。判断某一价格文件是否属于新的政府定价行为,不能仅看其是否使用“制定”“调整”等表述,而应比较文件作出前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三)连云港阶梯气价处罚案:针对特定企业的指示也可能具有外部约束力

在连云港新奥燃气价格处罚系列案件中,价格主管部门曾向特定燃气经营企业发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阶梯价格文件,明确执行时间、计价周期及阶梯结算方式。其后价格发生调整,执法机关认为企业未按调整后规则处理IC卡用户存量气量及结算差额,遂作出价格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在(2019)苏07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中认为,相关价格文件系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指示,不属于可以在该案中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二审法院在(2020)苏07行终58号行政判决中进一步认可相关价格规则对于特定经营企业的执行要求,并维持相应裁判结论。

本案提示,受文对象特定并不意味着文件必然属于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针对单一企业作出的文件仍可能是执行既有价格制度的具体行政指示。尤其在文件已明确适用主体、价格标准、执行时间和结算方法,且行政机关据此开展监督检查时,其外部约束力不能仅因采用函件形式而被否定。但该案也不能反向理解为任何主管部门向特定企业发出的函件均可创设政府价格,具体执行指示的效力必须能够追溯至合法有效的上位价格依据;行政机关仅可解释、细化、落实既有价格规则,不能借执行通知扩张定价范围、改变定价主体或增设原价格决定中不存在的义务。

(四)江苏益州供热价格纠纷案:成本变化和协调意见不能替代正式调价

“江苏益州热力有限公司、江苏宁沭纸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涉及煤炭成本上涨后供热价格能否自行调整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供热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有权部门调整价格时再按调整后标准结算。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此前发布的价格文件确定了供热价格及煤热联动、量价联动机制。此后煤炭采购成本明显变化,但供热企业未依照既定路径申请调价,价格主管部门也未作出新的调整决定,供热企业主张按实际燃煤成本重新计算热价引发争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苏13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案涉合同价格系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在有权机关未作出价格调整的情况下,供热企业不能以自身实际采购成本替代正式价格文件确定的价格及联动机制。

该案说明,成本变化可以成为提出调价申请、启动价格调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事实依据,却不是价格已经发生变更的法律依据。政府指导价并非随着企业个别成本自动浮动,即使原价格确已不足以覆盖成本,只要既有定价机制未规定自动调整公式,或者相关触发条件尚未由有权机关依法确认,经营者就不能单方以实际成本取代现行价格。同理,政府部门在协调会上认可企业经营困难,原则上也不等于已经完成价格调整。

规则总结:三者界分的实质标准体系

综合上述案例与法律规定,行政协调、行政指导与政府定价可以按照以下五个维度进行实质判断。

(一)审查权力来源:定价目录与法定职权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三条规定,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政府定价必须能够追溯到定价目录、法定职权或者依法作出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确立了严格的定价权限体系。行政协调和行政指导则可以发生在行政机关的一般管理、服务和争议化解职能之中。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自身对特定项目具有定价权限,即使文件明确写出具体价格,也不能仅凭内容的确定性取得合法的政府定价效力。未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自行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否则该行为自始无效。

(二)审查形成程序:法定程序的不可替代性

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必要时的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和公开,是政府定价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均对此有明确要求。并非每一价格项目均适用完全相同的程序,但法定程序不能由协调会、内部会签或者领导批示替代。相较之下,行政协调重在多方沟通,行政指导重在说明、劝告和引导。对于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价格项目,定价机关不得以协调会、座谈会或者内部征求意见替代法定听证。

(三)审查内容确定性:是否具备直接执行要件

正式价格决定通常应当具备价格项目、价格水平或者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执行时间、适用范围和决定机关等基本要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对此作了列举。如果一份文件只是提出“原则上控制”“建议合理调整”“请结合实际执行”,且仍需当事人协商或者有权机关另行决定,通常尚不足以认定为政府定价。反之,文件一旦已经确定具体标准、适用对象和执行时间,其性质就不能仅凭“意见”“纪要”或“指导”等标题判断。

(四)审查选择空间:相对人是否具有真实拒绝权

行政指导的本质,是相对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并且拒绝本身不会直接产生不利法律后果。行政协调中的方案,也原则上需要当事人接受或者由有权机关另行转化。如果所谓建议实际上与许可审批、行政检查、信用评价或者行政处罚相挂钩,相对人并无真实拒绝空间,则该行为可能已超出行政指导范畴,需要按照具有外部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接受合法性审查。

(五)审查违反后果:行政机关的实际执行方式

行政机关的行为性质不仅体现在文件形成之时,也体现在后续执行之中。如果行政机关仅将会议纪要作为继续磋商的基础,通常属于协调过程;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并履行,可能形成合同效果;如果执法机关将某份文件作为认定价格违法、计算违法所得和实施处罚的直接依据,就必须进一步证明该文件确属合法有效且适用于相对人的价格依据。不能在文件发布时将其解释为“无强制力的指导”,在执法时又将其作为相对人必须执行的价格命令。

实务启示:构建合规与救济的双向视角

(一)行政机关:先定性、后行动,严守程序底线

行政机关在介入价格事项前,应当首先确定正在实施的是何种行为,而不是在文件形成后再根据争议需要解释其性质。

如仅为协调,则应明确会议目的、决议性质和后续程序,区分政府建议、当事人承诺与最终价格决定。涉及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宜由当事人签署确认,避免将会议纪要同时解释为行政命令、行政合同或民事协议。

如为行政指导,则应当避免使用“必须执行”“不得拒绝”等命令性表述,亦不应在没有其他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将不接受指导本身作为处罚或者信用惩戒的理由。

如拟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则应当先核验定价目录、定价主体和授权层级,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形成要素完整、法律依据明确且依法公开的价格决定。协调会议、领导批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以及企业成本报告可以作为定价参考,但均不能替代最终决定。

在价格执法中,还应当建立“处罚依据回溯”机制,不仅能证明经营者实际收取了何种价格,还能够证明其应当执行的价格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已经生效并确实适用于相应交易期间和交易对象。

(二)行政相对人:实质审查,审慎应对,积极救济

行政相对人面对协调纪要、指导意见、工作函或者政策答复时,不宜仅凭文件名称判断是否必须执行,而应当重点核查发文机关是否具有相应定价权限、文件是创设新标准还是解释既有标准、是否明确价格、执行时间和适用范围、企业是否具有拒绝或者协商空间、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将其与检查、处罚等不利后果相连接。

对于纯粹的协调方案,相对人应当审慎作出签字、承诺和履行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可能使原本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方案取得合同效力。

对于实质上具有强制效果的特定行政指示,则不宜简单认为“不是正式价格文件,所以可以不予执行”。相对人应及时评估其可诉性及救济路径,避免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才第一次提出异议。

进入处罚或者诉讼程序后,审查重点应从“价格是否合理”前移至“价格义务是否依法成立”:执法机关所依据的究竟是正式政府价格决定、执行既有价格的具体指示,还是仅具有协调、解释或者建议性质的文件。不同答案,将直接决定违法行为能否成立以及处罚是否具有合法基础。

结语

价格行政需要协调,也需要指导。尤其在公用事业和自然垄断领域,完全排斥柔性行政既不现实,也无助于争议化解。真正需要警惕的,不是行政机关进行协调或者提供指导,而是柔性行政在缺乏权力依据和法定程序时被悄然转化为强制性价格命令。

判断一项价格行政行为的性质,最终仍应回到三个问题:谁有权决定,经过何种程序决定,以及该决定对相对人产生何种后果。协调可以促成价格,指导可以影响价格,但只有依法享有定价权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的价格决定,才能以政府价格的名义直接约束经营者。这个界限既是对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保障,也是政府价格决定具备正当性与执行力的制度基础。

案例索引

1.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厂与黄石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38号。

2.安徽望宇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望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21)皖行终884号。

3.惠州市君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管理案:(2020)粤13行终375号。

4.连云港新奥燃气相关价格处罚案:(2019)苏0703行初19号、(2020)苏07行终58号。

5.江苏益州热力有限公司、江苏宁沭纸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2023)苏13民终7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