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土地观察|闲置土地收回与司法查封——收回条件、期间计算与执行衔接
发布日期:
2026-09-20

国有建设用地因闲置接受行政调查,又因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时,土地使用权人关心能否保有土地,债权人关心能否实现债权受偿,土地收回决定由承担土地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而债权实现则是由查封法院通过司法处置程序来完成。一个事项同时涉及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该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土地被查封前是否已经具备无偿收回条件、查封如何影响期间计算,以及收回决定如何与执行程序衔接。

2024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加强闲置土地司法查封和处置工作衔接的意见》(法〔2024〕33号,以下简称《衔接意见》)。这一文件为分类计时、查封期间开发及司法处置提供了全国性规则;同时,此后的裁判结果也进一步促进了规则的落地:“查封在先”不等同于行政机关无权收回,同样行政机关有权收回也不能忽略查封效力与债权人的程序保障。[1]

司法查封不当然阻却已经具备条件的无偿收回

首先,我们需要先厘清“无偿收回土地”和“司法查封”这两个概念以及两种行为的性质。结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本质是对违法用地状态的纠正,而非单纯的民事权利变动;而司法查封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旨在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权以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其效力并不豁免被执行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判断能否收回的关键,不在于查封裁定与收回决定的时间先后,而在于“未动工开发满二年且非政府原因”这一法定的实体条件是否在查封前就已经成就。若已经具备收回的实体条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收回决定,系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不因财产处于司法查封状态而丧失合法性基础。也即司法查封则不能阻却行政机关作出无偿收回决定。在认定闲置土地是否具备无偿收回条件时,即便土地现状为存在司法查封,也不能省略上述实体判断标准。[2]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也要把握同样的判断标准和口径。大庆某铝业公司诉大庆市政府等案〔(2024)最高法行申48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提供了重要判断:即便按对企业最有利的口径,以2018年4月作为动工开发期限的起点,至2021年5月8日法院首次查封时,土地仍已超过两年未达到法定动工标准。法院认定相关政府障碍已经消除,后续迟延主要源于企业经营困难,驳回再审申请,并明确:因使用权人原因在查封前已闲置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有权在查封期间无偿收回。[3]从该裁定的裁判逻辑可以看出,法院审查的重点是闲置事实的形成时间与查封时间的关系。若闲置状态在查封前已持续超过两年,则收回决定的作出具有正当性。该裁定同时指出,法发〔2004〕5号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并未明确禁止无偿收回或者注销登记。该规定并未限制对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参考该规定同样无法得出查封即能对抗行政机关对查封前已形成的违法状态适用无偿收回的结论。

最后,从义务范围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上看,建设用地使用权本就受法定开发义务约束,查封只能控制既存权利,不能扩张该权利的内容,更不能消除已经形成的收回风险。法发〔2004〕5号通知的规定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旨在防止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闲置导致无偿收回以及注销登记均是基于公法上的制裁后果,二者性质不同,故查封不构成无偿收回土地的绝对障碍。

司法查封期间的扣除与恢复须依不同情形判断

《衔接意见》第2至4项将计时规则作了区分,具体总结如下:

第一,司法查封期间原则上不计入。司法查封前已经构成闲置的,既有违法违约责任仍可依法追究;司法查封期间则不作为动工违约期,不计入闲置土地计算时间。这意味着违法责任的累计在查封之日“冻结”,但此前已成立的闲置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征缴闲置费或收回)依然有效。换而言之,查封不是“清零键”,而是“暂停键”。若查封前已满两年,行政机关可直接启动收回程序;若未满两年,则从查封之日起停止计算,待解封后继续累计。

第二,允许动工后无正当理由不动工的,例外计入。这是《衔接意见》第四条的核心内容, 在不贬损土地价值、不影响执行、不损害相关主体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依使用权人申请,作出允许依法动工的通知书,并可要求提供担保。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动工的,相应司法查封期间计入,并与司法查封前的动工违约期累计。也即,当人民法院正式作出“允许动工通知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后,闲置计时的“暂停”状态被打破。行政机关据此计时,应核实通知内容、送达时间及未动工理由,不能以普通催建函替代法院通知。

第三,解封后是否累计,取决于权属是否变更。 权属未变的,自解除司法查封之日起继续计算,与司法查封前累计;因法院处置发生权属变更的,自权利主体变更之日起重新计算。核查时应调取司法查封、续封、解封及处置文书,对多个法院司法查封、轮候司法查封形成的期间核实其实际效力,避免重复扣除或者遗漏。关于“权属变更”的法律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相关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发生效力。因此,“重新计算”的起算点应为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之时,而非不动产登记完成之时。

行政收回应与司法执行妥善衔接

在《衔接意见》发布之前,司法实践对司法查封与行政收回的关系曾存在明显分歧:

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行终3号判决为例,该判决涉及企业土地已被司法查封、自然资源局再后决定收回的情形。法院以未函告法院、未妥善处理司法查封土地上的债务等理由,认定收回明显不当,撤销该决定;裁判还强调了土地上投入的补偿问题。[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异172号裁定中,土地于2015年被司法查封,自然资源部门于2021年作出收回决定,继而要求停止拍卖。法院认为,该部门未事先函告法院,且行政收回职权不等于能够阻却标的转让、交付的民事实体权利,遂驳回异议申请。[5]

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份裁判均早于《衔接意见》发布,反映的是旧有规则下的冲突。特别是天津南开法院裁定中提到的“行政收回职权不等于能够阻却标的转让”,应解释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单方行政决定直接对抗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的物权变动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无权提出异议或要求配合。在《衔接意见》出台后,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协作机制更为顺畅,行政机关可通过提供闲置认定材料、参与分配方案等方式影响执行进程,而非简单粗暴地要求停止拍卖。

在《衔接意见》发布之前,在特定历史时期或地方实践中,曾存在要求政府协调解决债务问题以换取解封的做法,但该做法缺乏上位法支持,诸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会议纪要第27项亦曾提出,解封应以政府结清司法查封土地上的相应债务本息为条件。[6]这一意见反映了当时审判机关传递保障债权实现的审判立场,但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衔接意见》未设置政府代偿全部债务的统一前提,因而,不能直接从旧纪要推导出普遍的政府代偿请求权;湖北省鄂自然资发〔2024〕32号通知规定,在具备其他可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等条件下,可通过更换司法查封标的物解除司法查封;协议有偿收回的,则要求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解封,并将补偿款存入法院指定监管账户。[7]这些是湖北的具体工作规则,不能直接作为其他地区的强制程序。但是从两部门的工作衔接角度,也给实务操作提供了一种规则落地思路。

结合前述司法判例的裁判尺度,我们不难发现在土地收回涉及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各自职责衔接时,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较为稳妥的处置方式履行各自的职责,行政机关在收回决定作出及实施过程中,应当与司法查封法院核对土地权利状态、闲置事实、处置进度和债权情况,明确解除或者变更司法查封、注销登记、后续利用的衔接顺序。同时尽可能与查封法院事先协商解封事宜,并充分认识到收回决定不能直接充当解封裁定,避免出现程序违法情形。

债权保护应区分程序参与和实体受偿

第一,债权保护应当严格区分“程序参与权”与“实体否决权”。抵押权人不能仅仅凭借自身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土地被依法司法查封等为由,就错误混淆程序参与及实体受偿权利主张的区别,进而导致其失权的情形发生。《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在拟订设有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第十四条要求无偿收回决定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前述规定是为 保障抵押权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 权,使其有机会核实 闲置原因、主张是否存在政府责任等。同时参考4841号裁定的尺度,《办法》中的规定保障的更多是相关主体的程序参与,并未赋予抵押权人否决收回的权利。只要收回决定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抵押权人不能仅以“我的抵押权受影响”为由阻止收回。对抵押权人而言,及早取得闲置调查材料、核实政府原因和动工事实,通常比单独强调“已抵押、已司法查封”更能影响争议结果。

第二,需要厘清“有偿收回”与“无偿收回”下的债权受偿差异。若土地被有偿收回(如因政府原因或协议收回),产生的补偿款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替代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此时,抵押权人的实体利益得到延续。若土地被无偿收回(因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闲置满两年),土地使用权因违法而被剥夺,不存在“补偿款”这一替代物。抵押权随之消灭,抵押权人无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赔偿,因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抵押权人的损失源于债务人(使用权人)的违约行为,应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普通债权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收回,其查封效力仅限制处分,不产生优先受偿权。若土地被无偿收回,普通债权人也无法从行政机关处获得清偿,只能转向其他财产线索。比如: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行终12号判决中,杨军以其申请司法查封的土地被收回、影响债权实现为由起诉。法院考虑到土地长期闲置、收回决定已告知司法查封法院、土地另有在先抵押等事实,维持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明确区分司法查封与抵押权的效力。[8]该案中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关键在于原告未能证明收回决定违法,且其作为普通债权人对无偿收回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司法查封本身不使普通债权取得抵押权式的优先受偿地位。

司法处置后的重新计时与开发义务

土地被认定闲置,也不当然意味着法院不得拍卖、变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执复74号裁定中,自然资源局以土地闲置、将被无偿收回为由反对司法变卖。法院查明认为,司法变卖成交时尚无收回决定,土地权利尚未发生变动,买受人亦未主张重大误解,遂撤销下级法院撤销变卖的裁定,保护既成交易。该案同时认可自然资源局可以就其认为损害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9]现行《衔接意见》第5项进一步规定了对于法院拍卖、变卖土地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同样说明了土地被认定闲置不当然阻却司法处置。但法院在发布拍卖、变卖公告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用途与规划条件、权利限制、欠缴闲置费等信息;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供,法院应在公告中提示。对于竞买人而言,其在参加或者有意参加竞买前应把闲置调查和收回进度纳入尽职调查,避免仅凭登记簿判断风险,更不能将未来重新计时理解为已经作出的收回决定自动失效。

依法完成司法处置并发生权利主体变更后,受让人的动工违约期重新计算,但原有用途、规划条件及其他依法存续的义务并不一并消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拍卖司法解释,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相关权利自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转移。[10]重新计算的起算点应依据实际权利变更时点来判断,不能一律以不动产登记完成日替代。

对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申请法院允许开发也可能比长期维持司法查封更有利于保全财产价值。《衔接意见》第1项规定,处置过程中企业依法依规动工开发的,终止闲置土地处置程序,不再征费或者无偿收回。但法院允许开发并不代替规划、施工许可;实际施工还须符合《办法》第三十条的动工标准,不能仅凭投资意向、场地清理或者报建申请主张程序终止。

闲置土地与司法查封相遇,实务判断应同时落实到法定收回条件、有效期间和程序衔接。使用权人需要证明开发履行及迟延原因,债权人需要及时审查土地风险和救济路径,行政机关与法院则应使收回、解封与再开发依法衔接,避免土地长期受控而争议持续累积。

引注与检索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闲置土地司法查封和处置工作衔接的意见》,法〔2024〕33号,2024年2月7日。

[2]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八、十二至十八、三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3]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4841号行政裁定,2024年12月25日。本案以查封前已具备无偿收回条件为关键事实,《衔接意见》在裁判中作为参考论据;另见法发〔2004〕5号通知第二十二条原文。

[4]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行终3号行政判决,2024年1月18日。该案同时涉及已动工项目及地上投入补偿,其查封衔接论述形成于《衔接意见》发布之前。

[5]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异172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4日。

[6]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23日,第27项。

[7]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加强闲置土地司法查封和处置工作衔接的通知》,鄂自然资发〔2024〕32号,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部分。

[8]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行终12号行政判决,2021年4月23日。

[9]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执复74号执行裁定,2021年10月19日。

[10]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

作者: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