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抗诉应当以经过再审为前置程序,即必须遵循法院再审在前、检察院监督在后的“法前检后”原则。这是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作出的新的重大调整(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结果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一重大制度调整,一方面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加大了启动抗诉的难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关规定,申请抗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是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超出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以超出再审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检察院直接以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有的检察院受理后不做实质审查直接作出终结审查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还有的检察院受理后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相应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等)。
笔者认为,若属此种情形,因当事人已经超出再审申请期限,实际上法院并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再审审查,即案件并未完成有效的再审前置程序,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这也符合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关不予受理情形的规定(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7条第二项情形)。退一步说,若此种情形当事人仍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话,相当于案件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当事人仍可以“绕道”申请抗诉。如若如此,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以及“法前检后”这一审判监督基本原则便会形同虚设,既造成法定制度落空,也使得法律规定丧失本应具备的制度意义。
还有个问题,对于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确存在违法情形,检察院能否监督呢?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监督的,这属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但监督方式不能采用抗诉,而是检察建议(详见民事监督规则第98条第5项),且该监督对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结果并无实质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很少有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的。笔者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因此,当事人不必纠结于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否正确,而应把重点放在原生效裁判上,依法及时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以免因小失大,错过依法启动再审的机会。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由上可知,若人民法院超过三个月未对案件作出裁定,也未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的,当事人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能否对法院逾期行为一并申请监督?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是法院生效裁判,再审法院逾期审查的行为对原生效裁判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该行为系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若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对案件结果并无实际效果。当然,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的规定,对于法院该违法行为,亦属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因该问题属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范畴,本文不做展开讨论。
(三)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明显错误的
司法实践中,对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有明显错误,一般根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211条所规定的13项情形来把握。在申请抗诉时,只需要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明显错误提出有关证据和理由就可,并不需要达到抗诉的条件。至于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检察院审查后才能认定。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1.法院依职权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申请抗诉。因法院依职权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此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属于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范围。
2.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申请抗诉。根据(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由此可知,法院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继续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级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非经检察院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启动的)认为申请人符合再审条件,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属于再审裁判,此时申请人不可继续申请再审,但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为便于理解,简单归纳下:法院进入实质再审后裁撤原裁判发回重审的,重审法院作出的新的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对该新的裁判不能直接申请抗诉;上级法院经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后,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下级法院作出新的裁判属于再审裁判,若该再审程序不是检察院监督引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3.经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不能再次申请抗诉。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民事抗诉以“一次申请”为原则。如果赋予当事人再次申请抗诉,就使“一次申请”原则落空,同时也使得司法程序无限循环空转,影响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不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是指当事人的申请权利,若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可以进行跟进监督(详见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4条)。但该跟进监督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行为,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4.再审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能上诉的裁定一般就能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能上诉的裁定分别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但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才可以申请再审,将管辖异议的裁定排除在法院再审范围。这是为什么呢?此处,有必要对管辖异议的裁定救济制度变化过程做一特别梳理说明:1991-2007年,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得申请再审;2007年民事诉讼法曾将管辖错误列为法定再审事由,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申请再审;2012年民事诉讼法删除“管辖错误”再审事由;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列举立法模式,仅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纳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未将管辖权异议裁定列入其中。从法理而言,管辖权异议裁定属于前置程序性裁定,仅确定审理法院,不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该制度已经配置一审答辩期异议、二审上诉的完整救济路径。为防止当事人利用管辖程序拖延诉讼,维护管辖恒定与程序安定,现行制度排除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单独申请再审、申请抗诉。当事人仅可在对案件实体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时,将管辖问题作为再审理由一并提出;但不得就此单独对裁定启动再审审查。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则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对严重违法管辖情形依职权启动的审判监督。
因此,根据“法前检后”的审判监督原则,经过再审的才能进入抗诉程序,即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这两种裁定,经过法院再审后,才能申请检察院抗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院其他裁定比如管辖权异议裁定、撤裁裁定、执行裁定等若存在违法情形,检察院也是可以监督的,只不过监督方式不是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而是检察建议;监督类型也不属于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根据裁定发生的领域,属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或者执行监督。
5.再审调解书仅限于存在损害“两益”的情形。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效力的确认,且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均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若检察机关对所有调解书均可以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势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影响司法的稳定。因此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于调解书确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一直存在较大分歧,至今也未形成权威统一的认识,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进一步分析。
若对其中一些调解案件,确存在法院强迫当事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损害当事人利益和案外人利益,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怎么办呢?对此,法律也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3款和民事监督规则第100条第2项之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但该监督属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监督方式也仅是检察建议,不是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有关法律理论,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一)可以申请抗诉的当事人
除案件原告、被告、第三人之外,以下主体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抗诉。
1.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可以申请再审和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3条第1款)。因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承继者不仅承继了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承继了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同理,若对法院再审结果不服,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理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再审和抗诉
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理由,未参加诉讼的,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实际上应当成为案件当事人的,但是因为不能归责于他自身的原因不能够参加诉讼。案外人可以就此向法院申请再审,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之一,当事人若对法院再审结果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3.案外人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和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基于此,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若对法院再审结果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不能作为申请抗诉的当事人范围
1.生效裁判、调解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也不能申请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3条第2款)。笔者理解,因为受让人受让的仅仅是生效裁判、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权的基础是裁判、调解书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话,就意味着不承认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效力,受让的基础关系不复存在了。鉴于受让人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就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2.部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其他未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申请再审和抗诉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再审前置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在其他当事人(含己方、对方、第三人)申请再审后,直接来检察院申请监督了,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20条规定的申请抗诉条件,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需要说明的是,原生效的裁判、调解书虽已经经过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仍可以申请再审;若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未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将丧失申请再审和抗诉的权利。
3.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声明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不能申请再审,也无权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执行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当事人通过协商、实际受领履行,以新的合意终局化解原生效裁判对应的纠纷。既然纠纷已经通过自愿履行得到实体了结,司法不再重复对原审裁判进行再审纠错,避免程序空转、防止当事人“拿钱之后又翻案”,以维护诉讼诚信与程序终局性。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再审期间,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声明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裁定终结审查。也就是说,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再对原审裁判的对错开展实质再审审理。因当事人已经丧失申请再审的程序权利,其据此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有个例外情形:如果和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不受该规则完全约束,检察机关可依职权监督;单纯损害一方私人利益不属于该例外。
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无权申请再审和抗诉
婚姻身份关系一经生效即发生客观变动,一方当事人可能已经再婚;如果允许再审撤销离婚,会造成身份秩序混乱、婚姻关系冲突,所以法律对身份判项设置再审排除规则。但对离婚裁判中已经审理并作出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项不服,可以单独就财产分割申请再审;再审被驳回后,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因此,在实务中需要注意:第一,不要把身份、财产混在一起:申诉文书中,分开表述请求,身份部分不能提再审,财产部分单独列再审请求;第二,已经再婚,不影响该规则逻辑,即便原审离婚裁判存在瑕疵,也不能通过再审把婚姻状态恢复;第三,调解离婚,即便认为调解过程有瑕疵,身份解除部分仍然不能再审,仅财产分割可以申请再审。
5.判决不准离婚和维持收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和抗诉
判决不准离婚、维持收养关系,是对解除身份关系之诉的实体驳回,并未消灭原有婚姻、收养身份关系。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的身份状态没有发生改变;即便对判决不服,不需要推翻原判决,待具备新事实、新理由即可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该类案件绝对禁止当事人申请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不准离婚、维持收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的驳回类判决,不适用再审救济,救济渠道是另行起诉。因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不符合检察监督前置条件,检察机关对就该类判决提出的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