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电站并购全周期法律实务系列|第二辑·建设与造价③造价审计的“两道终审”?——工程结算审核与竣工财务决算的证据效力
发布日期:
2026-09-21

摘要:新能源电站并购中,工程结算审核、政府投资审计、财政评审与竣工财务决算常被混为一谈,由此引发的法律定性错误构成并购尽调中最常见、危害也最直接的风险敞口之一。以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已审结”,财务以竣工财务决算尚未批复为由拒绝收口,承包人以发包人长期未出具最终结论为由主张按送审价付款——三者各执一词,根源在于未能将上述程序置于各自所属的法律关系框架内加以审视。本文系统梳理工程结算审核与竣工财务决算的法律性质、证明效力边界及其在并购交易中的不同功能,分析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法定前提、审计拖延的法律后果及其程序性救济路径,并阐释竣工财务决算的功能定位。核心在于:工程结算审核解决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竣工财务决算解决建设单位与财政或主管部门之间的资金监管与资产入账问题,属财政管理法律关系范畴。二者可互为资料参考,却不可互相替代结论。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并购尽调中各类造价文件的证据审查方法及交易文件条款设计建议。

关键词:新能源电站并购、政府投资审计、财政评审、工程结算审核、竣工财务决算、送审价、司法鉴定

引言:文件齐备不等于价款锁定

新能源电站项目进入并购交割阶段时,交易各方通常面临一个颇具迷惑性的表象:工程已经全容量并网,发票开具进度已覆盖大部分合同价款,工程款亦已支付至相当比例。卖方据此主张项目已完成“审计程序”,其依据往往是一份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然而,财务团队则持不同立场,认为竣工财务决算尚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复,项目财务收口尚未完成,资产入账与资金清算不具备完备的法律基础。与此同时,EPC总承包方或施工分包方亦可能提出异议,主张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拖延审核已逾一年,未出具任何实质性审核意见,应按照承包人送审价结算剩余工程款项。

买方在尽职调查中若未能准确甄别上述文件的法律性质与程序效力,极易将不同法律关系中的程序混为一谈,误以为存在某一单一程序可对项目造价形成“终审”效力。此种认知偏差的直接后果是:估值定价依据错误、风险保留范围失当、交易文件中的陈述保证与赔偿条款形同虚设,乃至交割后遭受承包人诉讼索赔或审计机关追缴资金的被动局面。

上述问题的普遍性在新能源发电项目的特殊合同结构中尤为突出。光伏、风电项目的建设周期通常为一年至两年,合同链条却极为复杂:EPC总承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合同、土建安装合同、监理服务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加之政府投资审计、财政评审、竣工财务决算、资产转固等程序,任一环节的金额调整均可能传导至并购交易定价。然而,法律体系中不存在所谓的“两道终审”程序。工程结算审核与竣工财务决算运行于完全不同的法律轨道——前者立足发承包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后者着眼建设单位与财政监管部门之间的资金监管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层级隶属或先后替代关系。

因此,买方在尽调中见到的“审计完成”,可能指向完全不同的程序类型与结论形态:其一,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二,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作出的政府投资审计报告;其三,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评审规定作出的财政评审结论;其四,项目公司编制并获主管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文件。上述四类文件在法律性质、证明对象与约束效力上各有其边界,混同对待将构成并购交易中最为隐蔽且危害深重的法律风险来源。

本文将以法律关系类型化为分析框架,逐一辨析上述程序的法律属性,明确各类文件的证据效力边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并购尽调与交易文件设计的具体建议方案。

三层法律关系:审计、财政评审与竣工财务决算的法律属性

建设工程造价相关程序中,“审计”一词的使用极为宽泛且含混。发包人以“待审计”为由推迟结算,承包人以“审计拖延”为由主张权利,财务人员以“待决算”为由延迟入账,投资方以“最终审计”为准调整交易对价。各方表述均在特定语境中具有事实基础,但根本性问题在于:论者未能将“审计”概念置于其所归属的法律关系框架中加以定性,导致不同法律关系中的程序与结论被不当混用。

工程造价相关争议与程序,至少涉及以下三层性质各异的法律关系:

(一)第一层关系:发承包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关系

工程价款结算关系发生于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施工单位(承包人)之间,其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至第八百零八条)中的相关规定。该关系遵循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严守原则,价款确定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规范、经双方确认的变更签证与工程洽商记录、索赔报告及批复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及双方书面确认的其他文件。

此层关系中,结算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双方法律行为,结算结果对双方产生民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结算协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相对方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

(二)第二层关系: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行政监督与财政监管关系

政府投资审计与财政评审,系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评审相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及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和决算情况实施的行政监督与财政监管行为。该层关系的法律依据为公法规范,遵循行政监督逻辑与财政管理逻辑。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作出的财政评审结论,主要约束被审计单位(即建设单位或项目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建设项目中的违规行为。此等监督性结论并不当然变更或替代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第三层关系:项目公司与财政或主管部门之间的竣工财务决算与资产交付关系

竣工财务决算关系发生在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公司)与财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其法律依据主要为《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及《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该关系关注的核心问题是:项目建设资金的来源是否合规、支出归集是否准确、资产形成是否真实、概算执行是否存在偏差、结余资金如何处理、资产交付及财务入账是否完备。

此层关系虽以项目整体的财务收口为目标,但其法律效力主要作用于建设单位与财政监管部门之间,而非直接作用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

(四)三重关系混同的法律风险

若将上述三层关系混为一谈,极易导向错误的法律结论与交易判断。典型场景包括:卖方以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证明工程价款已无争议;发包人以政府审计报告直接压低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买方以财政评审核减金额作为收购对价的扣减依据而未审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条款。上述做法在法律上均缺乏充分依据。

审计报告与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可作为交易尽调中的重要证据材料,但其证明效力有其边界,并非不经审查即可直接决定工程价款债务的终局性结论。审查者须始终明确:每一份文件的证明力,须置于其所属的法律关系中加以评估。

文件或程序

其所解决的核心问题

可证明的事项

不能当然证明的事项

工程结算审核

合同价款金额、工程量核定、变更签证确认、索赔处理、扣款与应付款金额计算

在双方签字确认或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可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

不能当然证明建设资金使用合规,亦不能替代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与批复

政府审计/财政评审

财政资金、政府投资、国有资金或公共资金使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可证明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作出过监督性结论,且在有明确合同约定时可能成为结算依据

没有明确约定时,不能当然变更发承包双方的工程价款

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支出归集、资产交付、概算执行、结余资金处理及财务入账

可证明项目投资收口、资产入账、资金清算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情况

不能当然证明施工单位放弃价款主张,也不能自动替代工程结算审核程序

司法造价鉴定

在诉讼或仲裁中,由专业机构辅助法院/仲裁庭查明工程造价

在审计长期无结论、结论明显失真或双方争议较大时,可作为裁判依据

不能脱离合同计价方式、已确认结算文件与举证责任分配而重新确定项目造价

表1:各类造价文件法律性质对比表

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法定前提

(一)行政审计与民事结算的性质异同

政府投资审计与工程价款结算在法理上分属不同法律领域,其性质差异具有根本性。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对政府投资及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与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其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该程序的启动、进行与结论作出均依据行政法规范调整,属公法监督范畴。

工程价款结算则属发承包双方依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制度基础为私法自治与合同信守原则,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二者在主体地位、法律依据、程序规则与效力范围上均存在本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中,就此问题作出了具有指导性意义的裁判说理。该院指出:依据《审计法》之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的违规行为。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

该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早期相关答复、后续系列裁判及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保持一致:审计作为国家对建设单位资金使用的行政监督手段,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审计结论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之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方可介入工程价款的民事确定程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即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2008年《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4号)就财政评审结论重申了同一立场。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中进一步认定,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或者要求招标文件、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限制民事权利、超越地方立法权限,应予纠正。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亦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上述文件共同确立了“监督归监督、结算归结算”的规则:审计结论介入民事结算,只能来自当事人具体、明确的约定。

(二)“明确约定”的判断标准与审查方法

“明确约定”要件的成立,要求合同条款在约定以审计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其内容具体、指向清晰,不得通过解释推定方式加以拟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条款的审查通常围绕以下维度展开:

第一,审计主体是否明确。合同应载明具体的审计机关名称或可识别的审计主体类型(如“某某市审计局”或“省级审计机关”),而非笼统提及“审计”或“政府审计”等概念。若合同仅表述为“按业主审计为准”,未明确系政府审计抑或内部审计,亦未载明具体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法院通常不会推定承包人已同意接受行政审计对民事结算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案中即持此立场:施工合同仅约定竣工结算“按审计为准”而未明确审计主体的,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业审计途径确定其真实合理性,而非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

第二,审计类型是否明确。政府投资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在性质上差异显著,合同条款应明确约定所指向的审计类型。若仅写“审计”二字,在合同解释中应结合招标文件、补充协议及其他交易文件综合判断。

第三,审计范围是否明确。合同应明确哪些工程范围或费用项目适用审计结论确定价款,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审计结论超越合同本旨。

第四,审计期限是否明确。合同是否约定了审计或评审的完成时限,以及逾期未完成的法律后果。此项对承包人权利保障尤为关键。

第五,审计结果是否符合合同计价方式。 审计机构的审核口径应与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保持一致,不得脱离合同基础另行设定计价标准。

(三)《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范结构

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三条,对审计与财政评审条款的效力及边界作出了系统规范。

该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款确立了以下三层规范含义:其一,合同约定以审计或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优先原则应受尊重,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可获得无限期的等待权利;其二,“非因承包人原因”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前提条件,若审计迟延系因承包人未及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所致,则不适用该救济路径;其三,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在符合条件时法院应予以准许,而非裁量性许可。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该款构建了“约定优先+法定上限”的双层时限结构。当事人约定的期限短于一年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院可综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合理期限,但该期限的上限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此项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为政策目标,终结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计无期限”困境。

该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重申了约定原则的根本地位: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或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单方面以审计核减结果强制约束承包人。审计结论在此情形下仅作为证据材料,其证明力须经质证及法院审查后方可认定。

此外,还需关注本解释的时间效力。《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意味着,即便施工合同订立于本解释施行之前,只要纠纷在其施行后新进入一审程序,第十三条的“一年上限”与司法鉴定规则即应适用。因此,在评估存量项目的审计拖延风险时,合同订立时间不构成本解释适用的当然排除事由,不宜以“老合同适用老规则”为由否定第十三条的适用。

(四)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审计结算的进一步限制

2025年修订、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修订)》,对审计结算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新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第十一条中“合同另有约定”这一例外情形。该修订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在现行法框架下,即使合同中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若该约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亦可能被认定无效。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对新能源电站工程中的EPC总承包方及分包方而言,该项制度保障具有直接的实务价值。

在法律层面,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与作为行政法规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比,该条以法律形式确认同一规则,保护对象亦不限于中小企业,而覆盖全部民营经济组织。对新能源电站并购而言,若项目公司(发包人)属于国有企业或大型企业,而EPC总承包人、主要分包人属于民营经济组织或中小企业,审计结算条款的可执行性将大打折扣——买方在估值时,不应将审计核减结果当然作为调减该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

场景类型

通常的法律判断

买方尽调时应追问的核心问题

合同未约定任何审计结算条款

政府审计、财政评审原则上仅具有行政监督或财政监管意义,不当然成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卖方是否将审计核减金额直接冲减应付工程款;承包人是否已就此提出异议或索赔

合同仅笼统约定“以审计为准”

须综合审查审计主体、审计类型、审计范围及合同上下文,不能当然推定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条款所在位置、招标文件表述、补充协议是否与中标合同存在冲突

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或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

原则上应尊重约定,但审计仍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并与合同计价方式相符

审计是否超期;超期原因是否可归责于承包人;审计口径是否背离合同本旨

双方已签署结算协议或审核定案表

可能构成对原结算方式的协议变更,后续审计未必能推翻已确认结算

签署文件是否真实、自愿、有效;是否存在保留意见、多退少补或另行审计承诺

审计结论明显失真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审计结论作为证据仍需接受司法审查,必要时可通过补充质证、补充鉴定或司法鉴定救济

核减项目是否有合同依据;审计是否遗漏签证、变更、甲供设备或已确认工程量

表2:不同约定场景下的法律效果对比

审计拖延的法律后果与承包人的程序性救济

(一)审计拖延的普遍性与危害

在工程结算争议中,对承包人消耗最大、对并购交易买方判断影响最深的因素,往往并非审计结论本身的核减幅度,而是审计长期不作出结论的悬而未决状态。项目已全容量并网发电,承包人已撤场交付,电费收益已持续产生,发包人却仍以“政府审计尚未完成”或“财政评审尚未出具”为由,拒绝进入最终结算程序。此状态若持续过久,买方所面对的将非一份“待办流程清单”事项,而是一项真实存在且金额不确定的未决债务风险。

该风险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在审计条款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审计拖延是否构成对承包人付款请求权的侵害?承包人如何通过程序性救济打破僵局?以下从司法解释的规范供给与实务裁判的适用逻辑两方面展开。

(二)“最长一年”法定红线的规范内涵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以明确的时间上限回应了审计拖延的实务痛点。该款规定:合理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该期限的双层结构可从以下层面理解:

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约定优先。例如,合同约定审计应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的,从该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工程造价金额、工程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无论何种因素,该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此处的“一年”起算点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而非发包人送审之日或审计机关正式立项之日。该起算点的设定旨在防止发包人通过自身环节的拖延变相延长审计期限。

(三)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的程序性权利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承包人在审计迟延或审计结论明显失实情形下的司法鉴定申请权。该权利的规范要件包括:

第一,审计迟延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 若迟延系因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不清晰或存在明显错误,且发包人已书面要求补充完善而承包人未及时补正,则迟延原因可归责于承包人,其司法鉴定申请可能不被支持。若迟延系因发包人未及时送审、未提供必要配合、审计机关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则原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司法鉴定申请应获准许。

第二,审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明显不符”的认定标准通常包括:审计计价依据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根本不同;审计遗漏了合同明确约定的费用项目;审计核减金额与合同依据之间的差距显著超出合理范围;审计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与经双方确认的签证、变更文件严重不一致等。该要件的证明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第三,申请权系程序性权利,法院应予准许。 该条采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表述,表明在符合条件时法院无裁量余地。该项程序性救济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发包人以审计条款为工具无限期拖延付款。

与《建工司法解释(二)》同步发布的配套典型案例印证了这一立场。在“某建筑公司与某乡政府、某交通运输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机关非因承包人原因长期未出具审计报告,人民法院准许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并依鉴定意见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黄某与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中即已认定,发包人送审后审计机关逾三年未作出审计结论,一审法院依承包人申请委托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对并购交易的启示在于:审计条款并非发包人可无限期据以拖延付款的“挡箭牌”,买方亦不应将“等待审计”作为搁置价款风险敞口的理由。

(四)审计拖延的五组风险信号与应对策略

在尽职调查中,若发现以下信号,须将其作为未决工程结算风险纳入交易定价与条款设计,而非简单记录为“流程仍在办理中”。以下表格列示各类风险信号的典型表现、危险机理及并购处理建议:

风险信号

为什么危险

并购处理建议

竣工多年仍无审计结论

承包人极可能以审计长期未出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造价鉴定,届时发包人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抗辩,其说服力将因期限严重超期而大幅削弱

将该事项列为未决工程结算风险,要求卖方专项披露,并视金额大小设置价款托管或卖方专项赔偿机制

项目公司不能证明已及时送审

在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时,审计迟延将被归责于发包人,导致审计条款被搁置,承包人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要求卖方补充提供送审凭证、资料移交清单、审计机关受理回执及后续催办记录,以证明其已尽合理配合义务

审计口径与合同计价方式不一致

审计核减即使存在,也可能不被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采信

要求卖方逐项说明审计核减所依据的规范或政策文件,并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逐一比对,将缺乏合同依据的争议项目单列披露

承包人已多次催告或发律师函

承包人已通过书面形式主张权利,付款条件、利息起算时点、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律效果均已发生,法律风险已经显现

将承包人全部函件、回函及会议纪要约入交割前法律风险清单,评估各函件中的金额主张是否构成有效索赔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卖方仅提供竣工财务决算,不提供结算资料

财务决算不能替代工程结算审核,若卖方回避提供结算资料,可能遮蔽尚未结清的应付工程款或未决索赔

坚持要求以工程合同口径重建价款支付台账,逐笔核对合同金额、已付款、变更签证及索赔处理状态,不接受“决算批复即无争议”的简化结论

表3:审计拖延的风险信号与应对建议清单

(五)送审价默示认可条款的适用条件

在审计长期拖延的背景下,“送审价”规则构成承包人的另一项重要抗辩工具。所谓送审价,系指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中所载的工程价款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送审价默示认可规则的系统适用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合同约定了“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此项约定须明确、具体。合同中仅有“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文件后XX日内审核完毕”的表述而无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之约定,不能触发默示认可效果。实践中,部分示范文本虽有审核期限条款,但未配置逾期认可的法律后果,此类情形不应适用送审价规则。

第二,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具有完整性。“完整”之判断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清单、行业惯例及具体工程类型综合认定。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明显缺少关键签证、变更资料或设备清单,发包人有权要求补正,在此期间答复期限可相应中止。

第三,发包人已收到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须对签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议采用签收回执、快递跟踪记录或公证送达等方式固定证据。

第四,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实质性异议。 “实质性异议”系指针对结算金额、计价依据、工程量核定等核心事项提出的反对意见。发包人仅对格式、排版等非实质事项提出意见的,不构成有效异议。此外,发包人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此后长期未进一步审核或回应的,承包人仍可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后寻求其他救济路径,但默示认可规则本身以期限届满未答复为要件。

(六)“送审价”主张的风险与限制

需特别指出的是,送审价默示认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门槛较为严格。承包人主张按送审价结算,除满足前述四项要件外,还须注意以下限制:

送审价规则旨在防止发包人恶意拖延审核,而非为承包人提供单方面定价权。若结算资料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或在送审后双方已进入实质性谈判阶段、承包人已就部分扣减事项作出意思表示,则默示认可规则的适用空间将被压缩。

此外,在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发包人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按包含大量争议项目的送审价全额结算,法院亦可能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进行实质审查,对明显缺乏合同依据的项目不予支持。因此,送审价规则更应定位为承包人的程序性权利主张工具,而非当然的实体权利确定依据。

竣工财务决算的法律性质与功能定位

(一)竣工财务决算的法律定位与制度功能

竣工财务决算并非工程结算审核的“升级版”或“最终版”,二者在法律制度层面分属不同规范体系。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之规定,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内容涵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其中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须载明项目概况、会计账务处理及债权债务清偿情况、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结余资金分配情况、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尾工工程情况、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等。

需要提示的是,财建〔2016〕503号文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以不报财政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新能源电站多属社会资本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可能本就不属于法定报批范围。因此,卖方以“竣工财务决算尚未取得批复”为由主张项目程序未完成,或买方将“取得决算批复”列为交割条件,均应先核查项目资本中的财政资金占比,避免以本不适用之程序作为风险判断依据。

从制度功能角度考察,竣工财务决算的对象为建设项目整体,而非单一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定的是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价款,具体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等建安费用;竣工决算则涵盖从项目筹建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以及监理费、设计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二者在范围上存在涵盖与被涵盖关系,但这一关系并不意味着一方可以替代另一方。

(二)工程结算与竣工财务决算的五个制度性区分

实务中,可以从五个维度区分工程结算与竣工财务决算:

第一,法律关系不同。工程结算审核发生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竣工财务决算发生于建设单位与财政或主管部门之间,属行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关系。

第二,范围不同。工程结算审核仅涉及建安工程价款的确定;竣工财务决算涉及项目全部投资,包括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及建设期利息等。

第三,依据不同。工程结算审核主要依据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规范、变更签证与索赔文件等合同性文件;竣工财务决算主要依据可研报告、概算文件、财政资金计划及预算文件、会计账簿与财务凭证等。

第四,目的不同。工程结算审核旨在确定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应付工程价款;竣工财务决算旨在确认项目总投资额、资产入账价值及资金清算方案。

第五,效力不同。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对发承包双方产生民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结算协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相对方可诉请司法救济;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主要约束建设单位与财政或主管部门之间的资金监管关系,其批复本身并不直接创设或消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竣工财务决算不能替代工程结算审核的法理分析

竣工财务决算虽在编制过程中通常采纳经确认的工程结算数据,并在项目总投资中反映工程价款支出,但其制度功能与法律效力均不足以替代工程结算审核。原因如下:

竣工财务决算的价值在于帮助建设单位与财政主管部门确认以下事项:项目总投资是否在概算范围内收口、资产入账是否准确完整、建设资金来源与使用是否合规、债权债务是否已清理完毕、尾工工程与结余资金如何处理。上述事项对并购交易的估值定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但竣工财务决算并不回答“承包人是否仍可主张工程价款”这一核心问题。承包人能否继续主张工程款,应回归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结果、付款记录、变更签证、索赔通知及争议解决程序等维度综合判断。

(四)竣工财务决算在并购尽调中的证明效力边界

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在并购交易中的证明效力可总结为:它是项目资产与资金的“收口文件”,而非施工合同债务的“消灭证明”。它可能吸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也可能暴露尚未结清的债务端倪,但它并不因其名称为“决算”即可作为终结工程价款争议的终局性依据。

竣工财务决算能帮助买方看到的内容

买方仍需另行核查的内容

项目总投资规模、概算执行差异、财政资金或股东资金投入情况

EPC及分包合同项下最终价款是否经双方有效确认

建设成本归集、待摊投资分摊、固定资产转固及资产交付情况

承包人是否仍保留变更、索赔、停窝工、利息或优先受偿权等主张

项目债权债务清偿、尾工工程、结余资金处理及财务资料完整性

应付工程款是否已完整入账,是否存在账外结算协议、未入账签证或争议函件

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或财政评审核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承包人是否认可

财政或主管部门审核批复情况,资产入账或产权登记基础

并购协议中的净债务、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和或有负债的定义是否已覆盖工程结算风险

表4:竣工财务决算能帮助买方看到与仍需另行核查的对照表

证明力边界:各类文件的法律证明力与审查要点

在并购尽职调查实务中,最具操作价值的工作方法是对每一份造价相关文件进行法律证明力的逐项审查。审查者不应仅因文件名称包含“审计报告”字样即认定价款已确定,亦不应仅因“财务决算批复”已出具即认定项目无未决债务。文件名称本身不具决定性,审查的核心在于查明文件的出具主体、出具依据、约束对象、证明对象及其证明力边界。

文件类型

较强证明力的典型情形

证明力的边界

需配套核查的事项

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送审价

可证明承包人曾提出结算主张及其金额构成

不当然等同于发包人认可;是否形成默示认可取决于合同约定与发包人答复

签收记录、完整资料清单、催告函、发包人异议、鉴定申请情况

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可证明造价咨询机构或发包人对工程价款进行过审核

单方委托、未签字确认或附有保留意见的报告,证明力将显著下降

承包人签字盖章、审核定案表、保留意见表述、审核范围及计价依据说明

政府审计报告

可证明审计机关已作出行政监督结论,且可能反映资金使用问题

没有明确约定时,不当然变更施工合同价款

合同审计条款、审计主体资格、审计范围说明、是否为最终稿、是否被撤销或变更

财政评审结论

可证明财政资金投资项目已接受财政评审程序

其约束力仍取决于合同是否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

中标合同、补充协议、财政评审中心文件、双方质证意见

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可证明项目投资、资产、资金及财务决算已经审核批复

不能当然证明工程价款争议已消灭

应付工程款明细、未决争议、承包人函件、尾工及结余资金处理情况

司法造价鉴定意见

在诉讼或仲裁中可辅助裁判机构查明工程造价

仍须接受质证,且不能无视已生效结算协议或合同计价约定

鉴定范围、检材清单、争议项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意见

表5:各类造价文件证据效力审查指南

并购交易中的造价数据处理:以法律依据为准而非以最低数为据

以下以一座集中式光伏电站的典型造价数据为例,说明并购尽调中应如何区分处理不同程序产生的金额数据:

假设某集中式光伏电站EPC合同暂定价为5.2亿元。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送审价为5.35亿元,项目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出具审核报告建议价为5.08亿元,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审计核减后的意见价为4.82亿元,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确认的建设成本为4.95亿元。此时,卖方主张按财务决算收口价执行,买方希望按审计最低数扣减交易对价,承包人则坚持按送审价结算。各方立场均有其依据,但均不宜径直采纳。

正确的处理方法在于将四个数字分别置于各自的法律关系与程序背景中加以定性:

送审价代表承包人的付款请求与结算主张,其金额构成可能包含合同内工程款、变更签证追加、索赔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在处理送审价时,须结合合同中的默示认可条款、发包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承包人是否已完整提交结算资料等因素,综合评估其转化为实际负债的概率与金额。

结算审核价如经双方签署定案表确认,则构成双方结算协议,应作为应付工程款的基础。若仅为发包人单方委托审核且未经承包人认可,则至多作为发包人的抗辩依据,而非最终确定价。

政府审计价须以合同明确约定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为前提,且其审核口径须与合同计价方式相符。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审计核减额体现的是行政监督意见而非民事合意变更,不具备直接约束承包人的法律效力。

竣工财务决算价反映的是项目整体投资的财务收口口径,可用于资产入账、转固折旧、净资产核查及资本性支出分析,但不直接取代工程结算审核的功能。

数据来源

其所代表的法律含义

并购估值中的处理原则

承包人送审价

承包人的付款请求与结算主张,可能包含合同内价款、变更签证、索赔费用及利息等

作为最大争议敞口起点,结合合同默示认可条款、发包人答复与证据强度折算风险金额

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价

发包人或项目公司委托审核后的工程价款意见

若双方签署定案表,可作为应付工程款基础;若为单方审核,应列为抗辩依据而非最终价款

政府审计/财政评审价

行政监督或财政资金监管口径下的核减结果

仅在合同明确约定且未超期、未明显背离合同计价方式的情况下,方可作为工程价款确定的重要参考

竣工财务决算价

项目总投资、资产入账、资金清算及财务收口口径

用于交易估值、资产转固、折旧计提、净资产核查及资本性支出分析,但不直接替代工程结算

账面应付工程款

项目公司已确认但尚未支付的工程债务

通常应纳入净债务或交易价格调整范畴;同时须核查是否存在低估或未入账的争议债务

表6:并购估值中对不同造价数据的处理方法

常见交易说辞的法律审查

项目谈判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往往并非对规则全然不知,而是倾向于选择性援引对己方有利的规则片段加以论证。卖方强调“审计已经做完”,承包人强调“发包人逾期不审”,项目公司财务强调“竣工财务决算已获批复”,买方则希望以审计最低数作为压价工具。面对这些交易说辞,买方不应停留于结论层面,而应向前追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

常见交易说法

该说法成立的前提条件

买方不能忽略的反面

“竣工财务决算已经批复,所以工程款没有风险。”

决算资料真实完整,应付工程款、尾工工程、结余资金及资产交付均已清理完毕

决算批复不等于承包人结算确认;未入账签证、索赔、利息及争议函件仍可能在交割后浮现

“政府审计已经核减,承包人只能按审计数拿钱。”

合同明确约定以该审计或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且审计未超期、审计口径未明显背离合同

没有明确约定或审计口径明显不符时,核减结果更多体现的是监管意见,未必能压住承包人的民事价款主张

“还没有最终审计,所以暂时不用确认应付款。”

审计延迟确系承包人资料不全等原因所致,且发包人已及时送审并持续催办

若发包人怠于送审或审计长期无正当理由未出,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应当按送审价结算。”

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或发包人长期怠于审核且未能提出有效反证

送审价不自动生效;完整资料、签收记录、催告函、发包人异议及举证责任均须逐项核查

“双方签过结算定案表,后续审计不影响。”

定案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保留意见,且无另行约定多退少补或接受后续行政审计之情形

如定案后承包人又书面同意行政审计,或定案表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著漏项等情形,风险仍未消灭

表7:常见说法审查对照表

送审价的实务风险尤其值得关注。承包人提交送审价并不代表其已获得付款请求权之确定基础,但发包人长期不审核、不答复亦不能将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无限期悬置。买方应将送审价视为风险线索加以审查,而非径直作为单方报价予以否定。尤其在合同约定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或发包人已签收完整结算资料后长期保持沉默的情形下,送审价将显著提高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谈判地位。

买方尽调的十大核心追问

尽职调查清单可因项目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异,但其核心关切可归纳为以下十个追问方向。买方尽调团队应在审查相关文件的基础上,就下列问题形成明确判断:

第一问:项目公司所主张的“审计完成”,具体对应何种程序类型?应准确区分该结论系工程结算审核、政府投资审计、财政评审抑或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不同程序类型对应不同的证明力边界。

第二问:EPC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若无明确约定,则审计结论不当然构成结算依据。

第三问:如合同中存在审计结算条款,该条款是否已明确载明审计主体、审计范围、审计期限、逾期后果及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明确程度直接关系到其在司法裁判中的可执行性。

第四问:承包人于何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是否签收?提交资料是否完整?发包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事实直接关系到默示认可规则是否可适用以及审计迟延的责任归属。

第五问:审计或评审未作出结论的原因何在?系承包人提交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怠于送审,抑或审计机构自身原因导致长期未处理? 原因归属将决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否成就。

第六问:审计核减项目是否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变更签证程序、甲供设备处理、暂估价调整及索赔条款保持一致? 审计口径与合同计价方式的一致性,是判断审计结论证明力的核心依据。

第七问:双方是否已签署结算协议、审核定案表、会议纪要或付款安排等文件?后续审计是否被约定为多退少补或仅为行政监管目的? 此类文件可能构成对原审计条款的协议变更。

第八问:竣工财务决算中所列示的应付工程款、尾工工程、结余资金及资产入账数据,与工程结算台账之间是否存在勾稽关系?勾稽关系异常可能揭示未披露的工程债务或资产虚增风险。

第九问:承包人是否已发出催告函、律师函、仲裁通知或起诉状?是否主张送审价结算、司法鉴定、逾期付款利息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类函件与程序文件是未决争议的直接证据。

第十问:项目公司(发包人)是否属于大型企业或国有企业,EPC承包人及主要分包人是否属于中小企业或民营经济组织?若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将限制项目公司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时以等待决算审计为由迟延付款,相应地,买方不应将造价风险控制完全寄托于审计条款。

交易文件条款设计的体系化建议

在交易条款设计中,核心并非简单约定‘卖方保证工程结算无争议’,该表述过于笼统。更具操作性的方案是将审计与决算风险系统性地嵌入定义条款、陈述与保证、交割条件、价格调整机制、专项赔偿、资料协助义务及价款托管安排等模块。

条款模块

建议写法方向

定义条款

区分工程结算审核、政府审计、财政评审、竣工财务决算、司法鉴定、未决工程价款争议,避免“审计”一词涵盖过广而引发歧义。例如,可以分别定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指发包人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报告;“政府审计报告”是指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结论”是指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对财政资金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后出具的评审结论;“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是指财政或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批复文件。

陈述与保证

卖方确认已披露所有工程结算文件、审计报告、财政评审结论、竣工财务决算文件、承包人函件和未决争议。具体而言,应要求卖方逐项披露:所有已签署和未签署的结算审核报告;所有已出具和尚未出具的政府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所有财政评审文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批复文件;承包人所有书面函件,包括催告函、律师函、索赔通知等;所有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诉讼、仲裁或调解文件。

交割条件

对重大未决工程结算事项,要求交割前取得结算确认、和解协议、审计结论或付款安排;不能完成的,转入托管或价格调整。交割条件的设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双方已签署结算定案表的,要求提供定案表原件及付款记录;对于仍在审计过程中的,要求提供送审凭证、审计受理文件及催办记录;对于存在争议的,要求提供争议金额估算及风险分析。

价格调整

明确账面应付工程款、审计核减争议、未入账签证索赔、竣工财务决算调账是否计入净债务或营运资金调整。价格调整机制应当与尽调中发现的具体风险挂钩,而非笼统约定“以审计为准”。

专项赔偿

凡因交割前施工、结算、审计、财政评审、竣工财务决算问题导致交割后付款、赔偿、利息、罚息或诉讼费用的,由卖方承担。专项赔偿条款应当进一步明确赔偿范围、计算方式和索赔程序,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在争议发生时无法执行。

资料协助

卖方及原管理团队在交割后继续协助提供送审资料、签证、会议纪要、财务凭证和审计沟通记录。这一条款对于交割后仍需应对审计或诉讼的项目尤为重要。

价款托管

对金额不明但已有争议线索的工程款,按争议敞口或合理比例设置托管,待结算、判决、仲裁或和解后释放。托管的触发条件、托管金额的计算方式和释放条件都应当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

表8:交易文件参考条款

结语

新能源电站并购中的造价审计风险,难点不在文件数量不足,而在于文件类型繁多且法律性质各异。工程结算审核、政府审计、财政评审、竣工财务决算、司法鉴定,每一类文件均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但均仅在其各自的法律关系中发生效力。将任一文件移出其所属法律关系而作为他类法律关系的终局性结论,均构成对法律关系定性的错误。

买方在尽调审查中应始终坚持“法律关系类型化”的审查思路,将这些文件放回各自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审查:出具主体、出具依据、约束对象、证明对象及证明力边界。将上述五个问题厘清后,所谓‘两道终审’便不再构成障碍。各项文件或为已收口的工程价款确认,或为未付工程款的债务依据,或为未决索赔的风险线索,或为项目财务决算中的资产入账口径。唯有将各类文件的性质与效力边界区辨清楚,交易定价方有谈判基础,风险保留方有责任落点,交割后方不致为迟来的审计报告或承包人诉状所困扰。

作者:马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