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行业使用AI的法律风险全景分析(一)——AI换脸与AI"偷声":从案例看影视行业人格权侵权的司法边界
发布日期:
2026-09-21

脸可被直观识别核验,声音却极具隐蔽性、难以精准甄别——AI技术以差异化的实现难度,持续突破传统人格权的保护边界,给影视行业内容生产带来全新法律挑战。

引言

2026年3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一起肖像权纠纷案的一审裁判结果。被告A公司制作并发布的短剧,通过AI换脸技术将原告(国内某知名演员)的肖像拼接至剧中角色面部;被告B公司作为平台方,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上线该短剧。法院查明,涉案短剧共44集、总时长约90分钟,其中两个片段使用AI换脸技术,换脸后的演员面部与原告外貌具有一定相似度。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B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向原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这并非行业个例。2026年3月,配音行业的集体维权,数十位知名配音演员及729声工场等机构先后发声,直指AI"偷声"。更早的2024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已审结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明确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及于AI生成声音。

对影视行业而言,AI换脸、AI拟声技术的普及,抛出了核心合规命题:AI技术在影视内容创作、角色复刻、后期制作中的合法边界究竟如何界定?本文结合生效司法判决、现行法律法规及最新监管征求意见动态,从肖像权可识别性司法认定、自然人声音权益独立保护、数字分身复合授权结构、三大主体责任分析等维度,系统拆解AI应用背后的人格权侵权法律风险与合规要点。

一、肖像权:从"一模一样"到"可识别"的认定标准转向

(一)可识别性标准的司法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AI换脸技术的应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典型的"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情形,行为本身即已落入肖像权侵权的规制范畴,无需另行举证证明是否构成"丑化"或"污损"等侵权行为。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并非行为定性,而是侵权成立的认定标准。

在前述AI换脸短剧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肖像的可识别性并不要求侵权形象与本人完全一致,只要一般公众或特定群体能够识别该形象指向特定自然人,即可认定构成了肖像使用行为。法院经比对核查,涉案片段人物在面部轮廓、五官特征等方面与原告高度相似,公众能够将其识别为原告,据此认定侵权要件成立。

该标准突破了传统肖像权侵权“高度还原、近似一致”的认定误区,实现了裁判逻辑的实质性升级。AI生成场景中,侵权方最常见的抗辩理由为“涉案形象为AI虚构生成,并非复刻自然人本人”。而可识别性标准将司法审查重心从形象生成来源、技术还原比例,转向公众识别效果、人格指向性,只要客观上导致公众将AI生成形象与特定自然人绑定对应,即构成肖像权使用行为。该案核心价值在于明确:AI换脸“神似而非一模一样”仍可成立侵权,且技术中立不能成为侵权免责事由。

其实这一标准的规范依据并非临时创设,而是《民法典》条文结构的必然延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对"肖像"的定义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该条文的核心落脚点是可识别性与人格对应关系,而非拍摄方式、生成手段、技术还原精度。无论形象通过实景拍摄、人工绘制还是AI技术生成,只要能够指向特定自然人,即落入肖像权的法定保护范围。

基于该规范逻辑,司法实践无需纠结“AI换脸的面部特征占比、复刻比例”等纯技术问题。技术还原度属于专业技术判断范畴,普通权利人不具备举证能力,若以此作为侵权认定核心标准,将直接导致权利人举证不能、权利架空。而以公众可识别性为核心裁判标准,大幅降低权利人举证门槛,实现人格权保护的实质公平。

实务中延伸出关键争议:可识别性标准中“特定群体”的界定边界。在影视行业,演员知名度、受众圈层差异较大,知名演员可被普通公众识别,而配角、特型演员、替身演员仅能被行业从业者、核心受众识别。对此,司法保护逻辑清晰:肖像权可识别性保护的是自然人形象与自身的专属对应关系,而非知名度。知名度仅影响识别群体的范围大小,不改变人格对应关系成立的核心事实。

据此,影视企业不能以“演员知名度低、大众难以识别”作为免责抗辩事由,只要在对应受众、行业圈层内具备可识别性,即可能成立肖像权侵权,该认定逻辑与名誉权侵权认定规则保持一致——名誉侵权认定从不要求权利人具备全国性公众知名度。

(二)举证责任的实质转移:无法复现即承担不利后果

前述AI换脸案件中,被告A公司的抗辩极具行业代表性:涉案AI生成形象未使用原告肖像素材、未输入指向原告的创作指令,形象重合属于技术随机生成,且已及时下架整改,不应认定侵权。该抗辩未被法院采纳,核心依据为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A公司仅提交单方创作说明,未按照法庭要求完整复现AI换脸、形象生成的全过程,其单方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可验证性,依法未被采信。

该裁判细节对影视行业AI合规的警示价值,远高于案件赔偿金额本身。AI生成内容具备随机性、算法黑箱性,若侵权方主张形象为随机生成、与自然人无关,必须提供可验证的生成过程、算法日志、操作记录予以佐证,无法复现、无法举证的,抗辩直接不成立。这意味着影视制作方使用AI换脸、AI建模等技术时,必须建立完整的操作留痕机制,否则将在诉讼中陷入举证劣势。

从程序法底层逻辑来看,传统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通用规则,在AI侵权场景下存在适用困境。AI算法、训练数据、生成参数均由企业掌控,普通自然人权利人无法进入算法后台、核验训练素材,无法举证证明侵权方擅自使用其肖像数据。若机械适用传统举证规则,将直接导致权利人维权无门。

司法实践据此形成举证责任适度转移的裁判规则:权利人仅需完成初步举证,通过形象比对、公众识别测试、公证取证等方式,证明AI生成形象与自身高度相似、具备明确可识别性,即可初步推定侵权成立;随后由侵权方举证证明其生成过程合法、无涉他人人格标识、属于独立创作;侵权方无法举证、无法复现生成过程、无法合理解释形象重合原因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于该规则,影视行业需落实三大合规要点:第一,AI创作、换脸、建模操作需固定岗位、固定设备、固定操作环境,杜绝私人随意操作;第二,完整留存提示词、算法参数、生成日志、操作台账,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禁止事后补录说明;第三,收到侵权通知后,优先固定原始技术数据、留存生成记录,再视情况下架整改,避免因直接删除数据、修改作品,丧失举证与复现能力。需要明确的是,及时下架整改属于止损行为,仅能防止损失扩大、酌情减轻赔偿责任,无法溯及免除已发生的侵权责任。

(三)播出方责任的激活要件

本案另一核心裁判价值,在于明确影视播出平台、内容分发方的独立审查义务,打破“取得传播授权即可免责”的行业固有认知。

涉案播出方B公司抗辩:其已合法取得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负责内容分发,无主观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在传统版权侵权案件中可成立,但在AI人格权侵权场景下不被采信。法院裁判核心逻辑:内容传播授权与人格权合规审查义务相互独立、并行存在,不能相互替代。平台取得作品传播授权,仅代表其有权分发该作品,不代表作品内容不存在人格权瑕疵,更不能免除其对内容合法性的合理审查义务。

结合本案裁判说理,AI内容场景下,播出方人格权审查义务的激活,需同时满足四大要件,构成行业可落地的合规审查框架:一是作品篇幅短、内容集中,人工+技术审查具备可行性;二是涉案人格标识(演员肖像)具备较高公众知名度与辨识度;三是播出方为专业影视平台,具备专属审核团队与行业识别能力;四是播出方未实施任何针对性审查行为,存在审查缺位。

该框架清晰划定了播出方的义务边界,兼顾合理性与可行性:

第一,作品形态与时长决定审查可行性。本案90分钟短剧、仅两处侵权片段,识别焦点集中、审查成本低,平台审查义务更高;而数十小时的长篇剧集、海量UGC用户内容,因审查成本极高、技术上难以全覆盖,平台审查义务相对弱化。法律仅苛以客观可实现的合理义务,不要求绝对无瑕疵的内容审核。

第二,人格标识辨识度决定注意义务强度。演员知名度、面部特征辨识度越高,平台识别侵权内容的难度越低,对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就越高,无法以“不知情、未发现”作为抗辩理由。

第三,平台专业能力决定义务标准。专业影视平台、长视频平台具备成熟的内容审核体系与行业认知,审查义务远高于普通信息存储空间平台,二者的合规标准不能等同。

第四,审查动作决定过错认定。平台未建立AI内容专项审核机制、无审核记录、无风险排查动作,直接构成审查缺位、存在主观过错;反之,若平台建立专项审核流程、留存完整审核台账、对AI生成内容进行风险筛查,可认定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播出方的审查义务是匹配自身能力的合理合规义务,而非绝对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平台无需保证所有内容零侵权,但必须举证证明已建立适配AI内容的审核机制、且机制真实落地执行,方可减免责任。

二、声音权益:独立于录音制品著作权的人格权保护

(一)法律依据与独立属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文确立了声音权益的人格权属性,将声音纳入法定人格权保护范畴,彻底区分于录音制品著作权。二者核心差异体现在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授权规则三个维度:其一,权利性质不同,声音权益是专属人格权,具备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性;录音制品著作权是财产权,可合法转让、许可、流转。其二,权利主体不同,声音权益专属自然人本人,不可归属企业、机构;录音制品著作权可归属于录音制作公司、传媒机构等商事主体。其三,授权范围不同,录音制品的传播、使用授权,绝不包含自然人声音的AI训练、AI复刻、AI生成使用授权。

在传统音频制作场景中,声音依附于录音制品传播,二者权利边界模糊,实务争议较少。但AI语音合成、声音复刻技术成熟后,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发音习惯等核心生物特征,可脱离原始录音制品被单独提取、拆解、重组、生成全新内容,直接形成权利形态分裂:企业合法持有的录音制品著作权,仅对应作品载体,无法覆盖自然人声音人格权益。若放任企业凭借录音制品授权,擅自开展AI声音训练与复刻,将直接架空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保护。

(二)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的裁判要点

2024年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原告殷某系一名配音师,其将自己的声音授权给某公司用于有声读物录制。该公司随后将相关素材授权给第三方进行AI化处理,最终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平台出售,播放量达32亿次。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本案的核心裁判要点落在授权范围的界定上:原告只授权了作品的著作权,没有授权自己的声音权。对录音制品的授权,不等于对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授权。

这一认定厘清了实务中长期混淆的两个层面。影视、音频、有声书行业普遍存在一种理解——"我买下了录音制品的权利,就可以任意处置其中的声音"。该判决明确了这种理解的错误:企业取得配音作品、有声读物等录音制品的传播、使用权利,仅可在传统著作权范畴内使用作品,无权将自然人声音用于AI训练、音色复刻、语音合成等新型技术用途,该类使用必须取得自然人本人的单独、知情同意。

该判决直接推翻影视、音频、有声书行业长期存在的违规惯例,厘清了人格权与著作权的边界,成为AI声音合规的核心司法依据。值得关注的是,本案32亿次的庞大播放量与25万元判赔金额存在明显落差,核心原因在于AI语音产品的收益难以精准归因于单一自然人音色,商业化收益拆分、侵权损失量化难度极大,导致声音侵权案件的赔偿威慑力不足。因此,该案的行业价值不在于赔偿数额,而在于确立了独立授权的刚性合规规则。

(三)声音全有可识别性的认定与维权难点

AI声音侵权案件同样适用可识别性标准。司法认定以相关领域普通听众的感知为基准,综合比对AI合成声音与自然人原声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节奏特征,只要公众能够识别声音指向特定自然人,即可认定侵权成立。

相较于肖像可识别性,声音可识别性认定具备显著特殊性:肖像识别是整体形象识别,依赖完整面部特征;声音识别是核心特征识别,仅需音色、语调等关键特征趋同,即可实现人格指向。该特征带来双向风险:一方面,侵权方无需完整复刻原声,仅模仿核心音色即可构成侵权,侵权门槛极低;另一方面,侵权方可通过调整语速、音高、混剪多人人声等方式弱化识别特征,规避侵权认定,隐蔽性极强。

同时,声音本身具有瞬时性、无形性、易篡改特性,存在天然维权短板:声音转瞬即逝、难以固定原始证据,极易通过剪辑、变速、拼接篡改原始形态,人工筛查、取证核验效率极低。加之AI算法数据、音色模型、训练日志均由企业掌控,自然人权利人存在严重的举证劣势,无法核验对方训练数据、证明声音复刻关联性,形成维权结构性困境。

对影视、音频企业而言,权利人举证难度高,不能成为擅自使用他人声音的免责理由。一旦权利人通过公证取证、专业声学鉴定、技术比对完成初步举证,企业无合法授权、无操作留痕、无合规备案的瑕疵,将直接被认定存在主观过错,加重侵权责任。完整的合规授权文件、操作留痕记录,是企业应对AI声音侵权纠纷的核心抗辩依据。

2026年3月,数十位配音演员及729声工场等头部机构联合发布维权声明,提出“三禁”合规原则:严禁未经授权采集、复刻自然人声音用于AI训练生成;抵制AI声音商业化滥用;全面下架侵权AI语音内容并追责。该集体声明属于面向全社会的公开权利告知,具备明确的法律意义:后续企业擅自使用相关配音演员声音开展AI商业化应用,将无法主张“不知情、无过错”抗辩,法院可直接据此认定企业存在主观过错,确定侵权责任。

三、数字分身:在肖像与声音基础上的复合授权结构

(一)数字分身不是一项权利,而是多项权利的叠加

AI数字分身并非法律创设的新型独立权利,而是基于自然人多重人格标识、表演成果、个人生物信息形成的复合型技术应用形态。完整的动态数字人、虚拟演员分身,至少叠加四类独立法益:外貌形象对应自然人肖像权、人声音色对应自然人声音权益、肢体神态与表演节奏对应表演者权、人脸声纹采集建模对应敏感个人信息权益。

数字分身的核心合规逻辑:无概括性一揽子授权,四项权利相互独立、缺一不可。传统影视演员合作协议仅约定表演、形象使用权限,无法覆盖AI时代的声音复刻、数据建模、数字分身商用等新型场景,任何一项权利授权缺失,均会构成对应维度的侵权行为。

(二)四类权利的复合结构

把数字分身所涉及的权利拆开来看,至少包括四类,其规范依据与授权要求各不相同:

权利 / 法益

规范依据

授权要求

授权对象

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需本人同意;保护范围及于可识别的合成形象

自然人本人

声音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

参照肖像权保护;独立于录音制品的著作权

自然人本人

表演者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

复刻、复用自然人表演神态、动作、节奏需单独取得表演者授权,超出原表演合作范围的使用均需另行获得授权

表演者本人

敏感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人脸信息、声纹属生物识别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采集、建模、存储、使用均须取得单独同意

自然人本人

四类权利的审查维度各不相同:肖像权、声音权益聚焦人格标识的可识别性使用;表演者权聚焦表演劳动成果的复用边界;个人信息权益聚焦生物数据处理的流程合规性。三类维度可独立成立侵权,互不豁免。

实务中典型违规情形:企业取得演员肖像授权,制作数字分身形象,但未取得声音授权,擅自搭配AI合成人声即构成声音权益侵权;即便同时取得肖像、声音授权,若超出约定作品、场景复用数字分身,将构成表演者权侵权;若采集建模环节未取得单独同意,即便商用授权完备,仍构成个人信息权益侵权。

(三)复合侵权的三种典型情形

数字分身的核心侵权特征为单一技术行为,叠加多项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三类典型情形:

情形一:同时侵害肖像权与声音权益。这是最常见的复合侵权形态。在前述AI换脸短剧案中,侵权仅涉及肖像复刻,故仅成立肖像权侵权;若制作方同步通过AI技术复刻演员人声、合成配音,同一作品将同时侵害肖像权与声音权益,权利人可并行主张权利,赔偿责任可叠加计算。若出镜演员与配音演员为不同主体,二者可分别维权,企业需承担双重侵权责任。

情形二:超范围使用,叠加人格权与表演者权侵权。影视企业取得的传统授权,通常仅限定于特定作品、特定角色、特定传播场景。但数字分身建模完成后,相关形象、声音、表演数据可被反复调取、复用,若超出原授权范围用于新作品、新商业场景,将同时构成肖像权、声音权益、表演者权三重超范围侵权,且各项侵权责任独立认定、互不抵消。

情形三:采集建模流程违规,侵害敏感个人信息权益。该情形极易被行业忽视,属于流程性合规瑕疵。人脸、声纹属于法定敏感生物识别信息,即便后续商用获得授权,只要采集、建模、存储环节未履行专项告知义务、未取得单独同意,即独立构成个人信息侵权,需承担删除数据、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四、制作方、播出方与技术服务提供方三方责任分析

影视行业主要涉及如下主体:制作方采集数据、完成建模并生成内容;播出方接收成片并对外传播;技术服务提供方提供建模、训练与生成工具。三方在同一条侵权链条上,但注意义务的来源、内容与强度各不相同,责任是否成立、成立到何种程度,需要分别判断。

制作方是侵权内容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通常不需要额外论证因果链条;播出方是内容进入公众视野的必要通道,其行为具有独立的传播增益,故其对内容的审查义务独立发生;技术服务方提供的是工具与技术能力,其本身不决定内容形态,故其责任需要借助平台性质的认定才能确定。

1.制作方:直接侵权的核心责任主体

制作方作为AI换脸、声音复刻、数字分身建模、AI内容生成的直接实施者,侵权责任成立标准最为严格。责任核心基础为:未经权利人单独同意,擅自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声音、表演特征及生物信息,属于直接侵害人格权行为。

人格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推定,权利人无需证明制作方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仅需举证证明“人格标识具备可识别性、使用行为未经合法授权”,即可推定侵权成立。制作方需以“已取得完整合规授权”作为免责抗辩。

制作方收到侵权通知后的下架、整改、止损行为,仅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可酌情减轻赔偿数额,但无法豁免已发生的侵权责任。同时,制作方主张“AI随机生成、无侵权意图”的抗辩,需以完整、可复现的生成日志、算法记录为支撑,举证不能则抗辩无效。实务中,制作方反复调整提示词、筛选生成结果、刻意复刻特定演员神态音色的操作,属于主动利用他人人格标识,具备明确的主观故意或过错,无法通过主张技术中立免责。

2.播出方:内容合规的审查责任

播出方责任核心并非直接使用他人人格标识,而是未尽专业、合理的内容审查义务,放任侵权内容传播扩散,属于独立的过错责任,不因制作方权责、传播授权而免除。

播出方必须明确核心合规底线:作品传播授权≠内容人格权合规免责。传播授权仅解决著作权传播权限问题,无法覆盖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合规审查义务,二者并行不悖。

如前文所述,播出方审查义务的激活需满足四大要件,且义务标准与自身专业能力、审查可行性相匹配。平台无需实现绝对零侵权,但必须建立适配AI内容的专项审核机制、留存完整审核台账、落实风险排查动作,以此证明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规避过错侵权责任。

3.技术服务提供方:以平台控制力为核心的差异化责任

技术服务方的责任认定与前述两方存在结构性差异。制作方与播出方是否使用了他人的肖像、声音,是一个事实判断;技术服务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首先要回答的是它在这条链条上处于什么位置——是内容的生产者,还是技术的提供者。 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答案,取决于技术产品本身的形态。

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三种认定路径。第一种是侵权内容生产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在广州奥特曼案中((2024)粤0192民初113号)1,平台能够仅依据用户输入的提示词直接生成侵权图片,法院据此认定平台属于侵权内容的直接生产者,与用户的行为具有同等性质,其注意义务标准与内容制作方接近,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杭州奥特曼案(一审(2024)浙0192民初1587号,二审(2024)浙01民终10332号)2中,平台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但以技术服务为主,法院将其认定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被告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三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立技术服务免责。上海美杜莎案3中,平台无法仅凭用户提示词直接生成侵权图片,用户才是侵权内容的直接生产者,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AI图像生成平台,提供的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中立技术,在本案中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上述裁判规则,AI技术服务方的“技术中立”并非当然免责事由,而是需要通过产品设计、风控机制、合规动作主动证明的合规状态。同时,AI场景下的平台义务已从传统“通知-删除”的事后处置,升级为事前风控、事中拦截、事后溯源的全流程管控,包括敏感人格特征生成拦截、违规词表管控、模型权限约束、侵权溯源留痕等。

对影视行业而言,合作AI技术服务商时,需重点审核其输入端风控机制、侵权处置流程、责任分担条款,通过合同约定厘清技术方的合规责任与赔付义务,合理控制合作风险。

4.行业监管最新趋势

2026年4月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数字虚拟人、AI人格复刻场景明确刚性监管规则,核心要求为:使用自然人人脸、声纹等敏感个人信息开展数字人建模、AI训练、内容生成的,必须取得自然人单独知情同意,落实逐项授权、全程留痕的合规要求。

该监管新规进一步固化司法裁判逻辑,将人格权独立授权、敏感个人信息单独同意、全流程留痕等司法标准,转化为行业强制性合规规范。对影视全链条主体而言,合规成本将持续提升:制作方需完善四重权利授权清单,杜绝概括式授权;播出方需升级AI内容专项审核体系;技术服务方需优化算法风控与输入端拦截机制。提前搭建合规体系,可有效规避新规落地后的整改风险与行政处罚风险。

五、总结

AI技术重构了影视行业的内容生产模式,但并未改变人格权保护、侵权责任认定的底层法律逻辑。人格权作为自然人的核心基本权利,具备绝对优先保护效力,AI技术绝非法外之地。当前影视行业AI应用的核心风险,集中于授权边界模糊、审查机制缺失、流程留痕不足、权利认知混淆四大痛点。

对于影视产业链的制作方、播出方、技术服务方而言,必须摒弃“技术中立免责”“概括授权通用”“传统惯例合规”的固有认知,严格落实肖像、声音、表演、个人信息四重独立授权,建立AI内容专项审核、全程留痕、风险溯源的合规体系,完善合同风险防控与责任分担机制。唯有以合法合规为前提,才能实现AI技术与影视行业的良性融合、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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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奥特曼案”,参见(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2】“杭州奥特曼案”,参见(2024)浙01民终10332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美杜莎案”,参见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文章:《〈斗破苍穹〉美杜莎形象被抄袭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一审落槌》。

作者: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