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安排进入法律评价后,存在“有强制力”和“无强制力”的可能。结合下述案例,政策性安排的效力至少已显示出三种情形。
(一)协调结果因合意取得合同效力,但不因此成为行政命令
在(2015)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040号案件中,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厂(以下简称“黄石热电厂”)与黄石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德威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供用热关系。双方2008年在合同中约定供热出厂价格为83元/吨,并设置煤热联动条款:燃料到厂价格累计调整超过10%的,供热价格相应调整8%。此后因燃料成本上涨和上下游结算争议,黄石市人民政府多次召集双方协调,形成阶段性价格安排;湖北省物价局先后于2011年、2012年核定供热出厂价分别为135元/吨、160元/吨;后市物价局根据市政府协调会会议纪要精神,批复过渡期热力出厂价155元/吨、终端销售价202元/吨。诉讼中,黄石热电厂主张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结算,黄石德威公司则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煤热联动机制结算。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政府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但双方均派员参加协调会,黄石德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明确反对协调方案,且在此后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价格标准向其客户收取供热费用。由此,会议纪要中关于按物价部门核准价格结算的精神,实际是双方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供热价格既非政府定价,也非完全随电煤价格联动,而是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新价格,并判决黄石德威公司按155元/吨支付拖欠热费。
从这一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行政协调的结果可以取得法律效力,但其效力来源未必是行政职权。当事人签字、盖章、承诺或者持续履行,可能使协调方案进入合同关系。此时,违反协调方案可能构成违约,却不当然构成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企业接受协调方案,也不能反向证明行政机关已经依法行使政府定价权。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院认定“会议纪要中关于供热单价按物价部门核准价格结算的精神,实际是双方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是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作出的事实认定,而非确认该会议纪要在行政法上构成行政协议。政府定价并不以被定价者同意为生效条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定价权的,即使企业未签字、未同意,该定价行为依然有效;反之,若仅为企业之间达成的价格共识,即便有政府人员在场协调,也不具备行政决定的单方强制性。
(二)名为协调或者任务安排,实质上可能已经构成行政行为
在(2013)苏行终字第033号案件中,南通市人民政府设置的临时机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综治办”),向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集团”)下发“环境综合整治任务单”,要求其在2011年7月28日前拆除特定地点的高立柱广告设施,后该广告设施于2011年8月13日被拆除。广告设施权利人江苏博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认为综治办承担的主要是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办职能,且“任务单”上没有告知任何法律后果,“任务单”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建议或行政指导行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任务单”的内容看,其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是为文峰集团设定了具体、明确的义务,即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特定地点、特定标的的拆除任务,不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从性质上看,南通市人民政府实际上是以“任务单”的形式,将其自身认为所具有的环境综合整治职权委托给文峰集团行使,属于单方的、指令性的行政委托行为;文峰集团下属企业以“任务单”指示精神为由实施拆除,虽然拆除时间晚于任务单确定的期限,但仍是基于该行政委托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的。“任务单”的下达和实施,客观上已对广告设施权利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据此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并未对任务单的实体合法性作出终局判断。
从这一裁判结果可以看出,政策协调和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形式界线。行政机关可以将协调意见转化为具体行政要求,但行为一旦完成这种转化,就必须接受相应的合法性审查。判断是否完成转化,至少需要考察:是否已经指向特定相对人或者特定事项;是否设定了明确的行为义务和履行期限;相对人或者执行主体是否仍有实质选择空间;行政机关是否已经组织实施或者以公权力保证执行;文件是否已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现实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当行政机关将自己具有职权的事项委托当事人行使时,任务的指令性更加明确。在此情况下,无论是以“任务单”形式,还是会议纪要、工作函等形式进行委托,均可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仅指引解决途径、重申既有规范的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在(2024)桂行申659号案件中,为化解公交线路与客运班线因排班候客引发的纠纷,马山县交通运输局联合属地派出所,组织公交线路和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两项内容:一是双方的经济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是公交线路公交车和客运班线客车要按行业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客运班线客车按行业管理要求进站经营,公交线路公交车按公共交通管理发车,如经营者不按行业管理规定经营,交通执法部门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客运班线经营者黄某文认为,会议纪要的“裁决事项”致使其无法在原停车位候客,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涉《会议纪要》中的“裁决事项”,实质上是对纠纷双方解决途径的指引,以及要求双方按行业管理规定运营,并未对黄某文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案涉《会议纪要》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黄某文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行政机关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以及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指引。该指引仅重申依法经营、依法解决民事纠纷,并未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所涉“违规者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内容,亦是对既有违法后果的重申,而非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行为。即使该政策性安排提及“处罚”,基于会议纪要不具有行政强制性,相对人也无法通过诉讼将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