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 | 专题六 清偿顺位调整的价值选择、影响与完善——企业破产法二审稿清偿顺位调整评述
发布日期:
2026-09-22

破产清偿顺位的实质,系立法者对各类债权保护力度所作的价值判断,顺位规则则是这一判断的成文表达。《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1〕(下称“二审稿”)已于2026年8月公布征求意见,其第一百五十六条将一审稿的十级顺位调整为八级。本文以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为核心,联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讨论这一调整对债权定价、重整表决与风险承担的影响,并结合三件破产财产分配案件考察其落地效果。

本文基本观点:清偿顺位是破产程序中依据各类债权受保护程度之不同而设定的分配规则,层级的多寡本身并非目的,秩序与可预期性才是其规范目标;八级顺位的调整,旨在将人身权益优先与劣后债权受控两项原则纳入同一顺位体系,使集体清偿中的公平更具可操作性。

关键词:破产法二审;清偿顺位;劣后债权;破产分配

一、清偿顺位系价值判断

破产程序以集体清偿取代个别执行,避免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财产竞相受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分配即意味着损失的分配;损失如何分担,取决于各类债权受保护程度的轻重排序。清偿顺位规则,正是这一价值判断的规范表达。

公平清偿并不等于机械平等。同一顺位内按比例分配体现平等,顺位之间有先后之分同样符合公平,前提是每一项优先或劣后安排均须具备正当理由:优先一般基于生存利益、劳动关联、公共财政与程序成本,劣后则指向制裁转嫁、权利滥用与时间价值。缺乏正当理由的顺位安排,方为真正的不公平。

现行《企业破产法》〔2〕第一百一十三条仅设“职工债权—社会保险与税款—普通债权”三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未获单独安排。《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第28条补充了三项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二审稿将上述价值判断纳入八级顺位体系。

二、从十级到八级的调整

一审稿〔4〕第一百六十二条设十级顺位,二审稿第一百五十六条压缩为八级;相较于现行法的三级,其间差异由五项调整构成,参见下表:

债权类别

现行法第113条

(三级)

一审稿第162条

(十级)

二审稿第156条

(八级)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

未单独规定,按普通债权受偿

第1顺位(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

第1顺位(含惩罚性赔偿)

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第1顺位(连带个人债务人欠付)

消费者生活债权

第2顺位

删除,不单列

职工债权

第1顺位(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个人账户社保、法定补偿金)

第3顺位(含社保费用与经济补偿、赔偿金)

第2顺位(含社保费用、欠薪保障基金垫付债权)

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

第2顺位(与税款合并)

税款第4顺位,社保并入职工

税款第3顺位,社保并入职工

普通破产债权

第3顺位

第5顺位

第4顺位

家庭成员借款

第6顺位

第5顺位(限连带个人债务人所欠)

受理后利息

第46条止息,不产生

第7顺位

第6顺位

次级债券债权

第8顺位

删除单列

惩罚性债权

第9顺位(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

第7顺位(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关联关系不公允交易债权

第10顺位

第8顺位

针对上述调整,进一步阐述:

(一)第一顺位保护范围扩张

一审稿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但设“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之但书;二审稿删除该但书,并将表述调整为“因破产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债权”,同时纳入连带个人债务人欠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根据立法说明,此项调整旨在“充分体现人身权益优先于财产权益的原则”〔5〕。由此,惩罚性赔偿债权不再一概被排除于第一顺位之外,而应依其产生原因归入相应顺位:若系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生,即随该债权一并列入第一顺位。

(二)消费者生活债权删除

一审稿将“破产人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置于第二顺位,位于职工债权之前,二审稿予以整体删除。主流观点认为,删除并不意味着否定该类债权应予保护的价值,而更多出于规范技术与司法可操作性的考虑:其一,“维持生活”的边界难以界定,其内涵广于生存权保障,若作为统一优先位阶,法理依据与判断标准均不易把握;其二,破产债权以金钱债权为常态,商品或者服务债权多可通过合同履行、财产取回、担保安排以及消费者保护特别法获得救济,未必需要在破产分配顺位中单列。换言之,立法者认为,消费者债权的保护路径更宜通过个案处理。

(三)家庭成员借款表述调整

一审稿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但该表述在适用主体与债权方向上均存在一定的歧义。二审稿将其调整为“连带个人债务人所欠家庭成员的借款”,属于对规则适用场景的澄清与精确化,该规则所要防范的,是连带个人债务人与家庭成员之间可能的虚构债权、转移财产、稀释其他债权人受偿份额的道德风险。经此调整,文意的准确性进一步加强。

(四)次级债券债权删除

次级债券的次级属性,一审稿将其法定化并单列为劣后债权,二审稿则删除该单列规定,此变化与金融机构破产事宜转由金融专门法承接的立法方向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删除法定单列顺位并不意味着次级债券债权清偿顺位的升格,债券文件约定的次级受偿安排依旧应当得到尊重,但该等约定如何落地适配破产集体清偿程序,管理人的审查标准、债权申报确认规则等实操问题,仍有待衔接、配套规则予以细化明确。

(五)惩罚性债权范围限缩

一审稿将“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一并列为劣后债权,二审稿将表述调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罚款、罚金、滞纳金”。这一调整是双重收窄:其一,删除“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盖因惩罚性赔偿兼具填补与惩罚双重功能,权利主体多为侵权受害人、消费者,与罚款、罚金等公权力征收的纯惩罚性债权性质不同,一概劣后反可能有损受害人补偿,体现了二审稿压缩劣后范围、强化人身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其二,删除兜底性“等” 字,将劣后范围限定为罚款、罚金、滞纳金三类,避免“具有惩罚性”的表述在实务认定中引发分歧。经此调整,该顺位的适用边界清晰,债权人可在申报阶段预先评估受偿位次,规则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显著提升。

三、八级顺位的适用领域

(一)两道边界

八级顺位解决的是一般破产财产的分配次序,在适用之前需跨越两道边界:

担保财产并不在八级分配序列之内。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并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其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转为普通债权。担保权人的受偿基础系担保财产的价值,而非其在顺位表中的位次,学理上称之为别除权,此即担保财产与一般破产财产之间的第一道边界。

第二道边界为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二者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财产不足清偿全部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时,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同类按比例受偿。

(二)三套规则的联动

越过上述两道边界,方进入八级顺位的适用领域。八级顺位并非静止的分配表,在重整、临界期清偿与跨国分配三个场景中,顺位动态呈现:

第一,重整程序中顺位的临时让渡与再造。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暂时让位于企业继续经营或有利于重整的整体利益;为继续营业所借款项,经担保权人同意可优先于该担保权人受偿,由此创设突破既有位次的优先安排,本质是以顺位调整换取重整融资空间。

第二,临界期清偿中顺位价值的前置保护。破产申请受理前对人身损害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实质是将八级顺位中人身权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前移至撤销权领域:若此类清偿被撤销并追回,相关权利人将被迫转入集体分配并按顺位受偿,反而可能因顺位靠后而受损,豁免撤销正是为了避免这一结果。

第三,跨国分配中顺位的域外投射。二审稿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应当先行全额清偿境内担保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及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剩余财产方可按相关规定分配。

四、八级顺位的价值基础

八级顺位并非立法者任意排列的位次表,每一级背后均有价值判断。从生存保障、劳动保护、公共利益到交易风险分配、内部人规制,顺位规定实为破产法价值判断的体系化表达。

(一)第一顺位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生存利益

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生债权直接关系受害人的生存与人格尊严,将其置于最高位阶,是“人身权益优先于财产权益”原则的具体落实。二审稿删除一审稿中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的规定,并将连带个人债务人欠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纳入该顺位,保护力度进一步收紧:侵害连带个人债务人上述权益所负债务不得抵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人身权益所负债务,以及法定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不因债务清理完毕而免除清偿责任。

(二)第二顺位体现强化劳动债权保护

职工工资、医疗与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定经济补偿、赔偿金,关系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与现行法相比,二审稿将社会保险费用整体并入职工债权顺位,税款退居第三顺位,并新增依法由欠薪保障基金等垫付相关款项后形成的债权,为公共资金垫付后的代位求偿预留顺位空间。劳动债权顺位前移、内涵扩容,凸显对劳动者生存保障的立场。

(三)第三顺位源于税收的公共利益属性

税款位列第三顺位,但排序在人身损害债权与劳动债权之后,符合“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补充原则。税收债权的优先性来源于维护公共财政运转的社会公益,但公益保护并非没有边界,不能无限制凌驾于私权之上。这揭示出一个底层逻辑,破产顺位表内的各类法定优先权,均需要成文法的明确授权,公法类债权不得仅凭公共利益的抽象理由,随意获得更优先的清偿位次,避免公法利益挤压普通私权的受偿空间。

(四)第四顺位体现平等受偿与风险自负原则

普通债权涵盖合同之债、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等绝大多数交易债权,居于前三级之后,体现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分配逻辑。债权人在缔约时本可通过担保安排、信用调查与定价机制控制风险,未获清偿部分自担损失,是市场主体自负其责原则在破产分配中的投射。普通债权内部不分彼此、按比例平等受偿,构成集体清偿程序最基本的公平底线。

(五)第五顺位是对内部人债权的审慎规制

家庭成员借款劣后,针对的是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中的道德风险。债务人与家庭成员身份、财产牵连度高,易以虚构借款、事后补签借据等方式虚增债权、转移财产,稀释外部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将其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实质是以顺位安排对内部人债权施加“审慎怀疑”—— 并不否认真实借款的成立,而是令其让位于对外部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此与关联交易劣后的理由同源。

(六)第六顺位联动程序的时间边界

一审稿、二审稿均删除了“破产止息”的规则,有利于解决债权审查和认定的实体公平问题;同时,将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位列普通债权之后,规范意义在于划定债务保护的时间边界。在现行破产法下,破产申请受理后利息直接归于消灭,二审稿改变这一处理模式,受理后利息仍可纳入债权予以申报、登记确认,但清偿顺位予以劣后处理。该制度安排兼顾两方面价值考量: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债权人的利息实体权利不作剥夺,避免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对连带债务、担保债务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通过顺位劣后的技术安排,间接限制程序持续进行过程中利息不断累积,避免其他债权人普通债权本金的分配利益被挤占或稀释。

(七)第七顺位限制公法惩戒

罚款、罚金、滞纳金属公权力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性征收,功能在于惩罚而非填补。将其置于末位,是 “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延伸:责任财产应首先填补私权损失,公法惩罚退居其后,避免以全体债权人受偿利益的缩减实现惩罚目的 —— 债务人既已无清偿能力,惩罚功能理当让位于分配功能。二审稿删除“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及兜底“等”字,封闭列举,正是这一谦抑取向的体现。

(八)第八顺位体现衡平居次原则

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公允交易形成的债权居于末位,源于英美法上的 “衡平居次”(已称为“深石”)原则。关联方利用控制地位与债务人交易,若交易不公允、损害债务人财产与外部债权人利益,其债权应劣后受偿。其价值基础在于矫正内部人借助信息与地位优势获取的不当清偿,防止关联交易在破产程序中变相抽逃财产;与家庭成员借款劣后的底层逻辑趋同,均属对内部人债权的差别对待,以“交易公允性”为其判断的基准。

五、八级顺位的影响与完善

(一)对交易的影响

第一,影响债权估值逻辑。顺位直接决定债权回收预期:人身损害、职工债权等高位阶债权受偿保障更强;普通债权需充分预估破产下低清偿甚至零清偿风险;受理后利息、内部人债权、公法惩罚类债权处于劣后序列,估值应当大幅下调。草案取消破产受理后利息当然消灭规则,利息虽允许申报,但仅能劣后受偿,债权人在贷前风控、不良资产定价时不能再将程序内利息纳入正常回收测算。次级债券不再保留法定劣后顺位,当事人之间的次级约定效力有待配套规则落地,金融产品定价需要更加重视合同条款本身。

第二,影响不良债权收购。收购关联方、内部人相关债权时,需要同步评估破产撤销、债务抵销限制、衡平居次多重风险叠加的可能,新的规则不仅使相关交易评估进一步复杂化,也可单独或共同压缩债权实际回收价值,直接影响交易对价。

第三,影响重整的合规底线。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出资人权益处置,不得突破八级清算顺位的底线约束。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会以清算状态下的模拟受偿水平作为参照,投资人设计重整方案时,必须将法定顺位作为基础标尺。

(二)制度完善空间

笔者认为,二审稿八级清偿顺位框架具有合理性,条文可保持不作修改,相关实践争议或难题,宜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予以细化补齐。

其一,特殊消费者债权保护。二审稿删除了消费者生活债权的优先顺位,可通过司法解释理顺破产法与消费者保护、房地产领域特别法之间的适用边界,重点针对特殊消费者群体发布裁判指引。

其二,明确家庭成员借款劣后规则的适用边界与举证分配。维持“连带个人债务人所欠家庭成员的借款”劣后之现有条文,配套规则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制的“家庭成员”的具体范围,并非有一定亲属关系的成员之间的借款一概劣后;如出借人可举证证明借贷真实成立、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的,可考虑不触发劣后效果,平衡外部债权人与内部出借人的权益。

其三,细化不公允关联交易债权劣后的认定标准。司法审查应当综合考量交易公允性、是否造成债务人财产减损、关联方主观过错、是否构成资本不足情形下的替代性出资等要件,仅在内部人存在权利滥用行为时方可适用居次效果,避免实践中不当否定真实公允的关联债权。

六、结语

清偿顺位的每一次调整,都是立法者对各类债权受保护程度的价值研判。从三级到十级、从十级到八级,变化的是层级数量,不变的是其内核:优先须有正当理由,劣后须经得起检验,而交易预期应当能够在顺位表中被事先读懂。

主要参考依据

〔1〕《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通过、2007年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

〔4〕《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一审稿)

〔5〕法治日报报道:《破产申请审查期间法院可对债务人财产给予临时保护》,2026年8月26日

系列说明:本文为兰台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专题之一,系立法评述,所引二次审议稿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文中关于二次审议稿条文的评述和修改建议,均以现阶段公开文本为基础,条文内容及后续变化以权威机关公布文本为准。

作者:毛子熙  指导律师:周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