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私募争议观察|谁有权主张、能够主张什么?——停止行为、违约金、损失赔偿、收入归入与业绩报酬调整
发布日期:
2026-09-22

摘要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竞业争议,应先区分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与被投企业的请求权基础,明确谁有权主张、款项应向谁支付。在此基础上,再区分停止行为、违约金、损失赔偿与收入归入的适用条件和证明对象,业绩报酬调整还须区分报酬性质与取得条件。各项救济之间应避免就同一损失重复受偿。

关键词:

私募股权投资;请求权归属;违约金;损失赔偿;收入归入;业绩报酬调整

核心观点

1.竞业约束保护的利益可能分别属于投资人、基金、管理人或被投企业。请求权不能仅凭控股、管理或者雇佣关系自动传递,认定一方享有另一方的请求权。

2.停止行为、违约金、赔偿与收入归入各有成立条件;可以依法组合,但不能将同一损失重复受偿。

3.业绩报酬调整须区分基金分配与团队激励、未取得与已取得的权益。竞业违约不当然导致全部报酬丧失。

竞业行为成立,并不意味着各项诉讼请求均能获得支持。在私募股权投资竞业纠纷中,最容易失准的往往不是义务是否存在,而是厘清谁有权主张、款项应当支付给谁,以及不同救济之间如何衔接。

请求权属于谁,不能只看谁出资

被投企业的商业机会被创始人转移,直接受损的通常是被投企业;基金管理团队截留投资项目时,则须进一步判断被侵害的是基金的投资机会,还是管理人的管理业务及利益。同一项目可能涉及数个主体的利益,但各主体仍应基于自身受到侵害的权利分别主张救济,不能将不同主体的损失一并归于某一主体主张。

依据《公司法》第186、188条,董监高违反相关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向公司赔偿。股东符合第189条规定的主体和程序条件时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但所得利益仍应归公司。投资人不能仅因股权价值下降,就将公司损失按持股比例直接请求支付给自己。

独立的合同权利则应分别判断。在上海景嘉创投诉张某案〔(2020)沪0112民初39563号〕中,投资方在增资协议中取得创始股东的竞业承诺。创始股东间接投资并参与同业公司经营,闵行区法院一审判令其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124万元。该项请求基于投资方自身的合同权利,而非代被投企业收取损害赔偿。

合伙型基金亦须区分企业利益与合伙人自身利益。合伙人违反法律或合伙协议约定从事竞争业务的,相关收益依照《合伙企业法》第99条规定归合伙企业所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时,有限合伙人可依第68条为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但并非将追偿款直接分给自己,仍归企业。契约型基金则应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1]

因此,仅约定“保护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利益”仍不足以明确请求权归属。拟赋予非签约主体直接请求权的,应依《民法典》第522条等规则明确第三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主体、给付对象及请求内容;不能将受保护主体等同于有权请求的主体。

支付违约金,不等于取得继续竞争的权利

停止行为请求须以相关义务有效且仍在存续为前提,并明确受限主体、业务及剩余期限。例如,停止在特定竞争业务中任职、停止转移特定项目,而非笼统要求退出私募行业。义务已经终止的,不能仅因曾经违约而无限延长限制;损害赔偿与持续有效的保密义务,应另行判断。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0条明确,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仍可要求其依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5年施行的解释(二)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劳动者违反有效竞业约定的,用人单位可按照约定请求返还已付补偿并支付违约金。[2]“按照约定”与“有效”均不可省略,也不意味着约定金额不受审查。

张某雷案〔(2024)京03民终683号〕中,离职高管通过配偶投资竞争企业,相关企业的关联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协议约定以离职前十二个月收入十倍计算违约金,北京三中院维持返还相关补偿、支付24万元违约金的判决,考量了损害、过错、收入、职务、违约期间及补偿等因素。该案说明,高额约定并不当然获得全额支持。

交易性竞业约束违约金适用《民法典》第585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5条。后者所称超过损失30%,是判断是否过高的一般参照,不是投资本金的30%,也不是一律按损失的130%裁判;对恶意违约者的调减请求,通常不予支持。[3]前述景嘉案虽强调违约金的惩戒作用,也不能据此概括出“写明惩罚性便不得调减”的规则。

损失赔偿与收入归入,证明对象不同

损失赔偿着眼于权利人因违约或侵害实际减少的利益。对被截留项目,基金可能主张具有充分事实基础的投资收益损失,管理人可能主张扣除相应成本后的管理费或业绩报酬损失;不能把项目融资额、新基金募集规模或预测退出估值直接作为损失。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还须证明原有交易机会、资金与决策条件,以及竞争行为与利益落空的因果关系。基于合同主张赔偿的,还受可预见性等规则约束。

损失数额难以精确计算,并不当然排除赔偿。怡珀投资管理公司诉陶某案〔(2020)粤01民终4273号〕中,总经理未经同意投资、任职于同类企业。广州中院认定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缺少具体获利及损失数额证据的情况下,以其相关期间工资收入的四分之一为参照,酌定赔偿212,913.63元。这是结合履职受影响等因素作出的个案处理,既不是工资返还规则,也不能替代对项目损失的举证。

收入归入是针对义务人违反特定义务所得的利益,不以原公司证明等额损失为前提。《公司法》第186条与《合伙企业法》第99条分别规定收入、收益归入规则。主张收入归入时,仍须证明义适用主体、存在违反义务的违义行为、获益事实及其关联性。归入对象并非当然为竞争企业的全部营业收入。

在道隆华尔案〔(2021)京01民终5425号〕中,公司请求将前董事在竞争公司的收入归入。北京一中院因其相关任职期间取得相关收入的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其作为股东另作的赔偿承诺,也未被认定足以将法定归入范围延至离任后。故主张管理费、顾问费、分红等归入时,应辨明实际取得主体与收益来源,不能以“新平台获利”替代义务人获益的证明。

数项救济并用,应逐项说明保护利益和计算口径。违约金已覆盖的同一损失,不应再全额请求赔偿;损失超出约定金额的,可依法请求增加或按有效约定补足。归入与赔偿并非当然只能择一,但同一项目收益既计入赔偿,又已通过归入返还的,应核减重合部分。基金尚未清算,也不能成为推定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否定一切请求的统一理由,仍须审查具体损失是否已经确定。

业绩报酬不能成为任意扣罚的账户

基金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或者约定主体分配业绩报酬,与管理人向团队成员支付项目提成,是不同层次的权利。前者依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确定;后者可能属于劳动报酬,也可能属于合伙收益或附条件激励,不能仅凭“Carry”“分红”的名称定性。

何某与钜派禾晖公司案〔(2018)沪01民终12065号〕尤具参考价值。劳动合同将项目浮动分红列为报酬,公司以提前离职及违反竞业义务等理由拒付。上海一中院认定,相关报酬未以分配时在职为条件;竞业责任应另案处理,不能据此剥夺该项劳动报酬,最终维持补付200万元的判决。其结论针对该项报酬性质及合同安排,不能据此认定尚未满足取得条件的激励均不可调整。

设置竞业行为与业绩报酬等权益的联动机制时,应分别处理三类权益:对于尚未满足取得条件的,可以约定停止归属或失权条件;已经取得但延期支付的,不应把付款时间未到等同于权利尚未取得;已经分配的权益,则应明确有返还依据、计算方法和可追索的义务主体。对于因违约削减既得权益的安排,还应审查其是否实质属于违约责任及其可调整性,不能以“报酬调整”规避强制性规则。

国际示范文本的价值在于提供合同设计参考,而非提供普遍的罚没依据。ILPA《全基金模式有限合伙协议》2020年版第14.7条以约定分配结果校正业绩报酬;第14.7.3条还要求GP(普通合伙人,下同)背后的受益人另作承诺,在GP资金不足或未履行返还义务时,按约向基金承担返还义务。[4]这种分配结果校正不同于竞业惩罚,也提示国内交易,仅在基金协议中约定GP返还,未必足以直接追索团队个人。

真正可执行的条款,应将违约触发、认定程序、申辩与补救、调整范围、结算主体及重复受偿扣减写明。基金对GP的赔偿债权,也不能当然抵销管理人欠团队成员的报酬;法定抵销以互负债务等条件为前提,涉及劳动报酬还须遵守工资支付规则。每项救济均应明确权利主体、受保护利益及相应事实依据。

注释与主要资料

1.《公司法》第186、188—190条;《合伙企业法》第68、99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

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0条仍有效;解释(二)第15、21条。

3.《民法典》第522、568、584—585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5条。

4.ILPA Model LPA—Whole of Fund(2020),第14.7.1、14.7.3条。该文本以特拉华州法为基础,仅作合同设计参考。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郭晓寒、熊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