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主线改变的是行业的运行方式,第二条主线改变的是风险在各方的分配。
1.从网签放款到竣工备案后放款
第二十二条规定,所购新建住房实行现房销售的,个人住房贷款应当在销售备案后发放;实行预售的,应当严格在项目竣工备案后发放。放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现房销售项目支付至项目公司在主办银行开立的资金账户,预售项目支付至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再交易住房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
此前按揭贷款在所购住房主体结构封顶、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即可发放。购房人从放款当日开始还本付息,而房屋交付还在一两年以后。近年来大量出现的停工项目纠纷,症结正在于此。房屋没有交付,贷款已经计息,建设期的风险完全落在购房人身上。新规把放款时点推到竣工备案以后,购房人在拿到房子以前不承担还款义务,建设期的风险重新由开发企业和银行承担。
这一调整的意义超出信贷技术层面。预售制度运行三十年,其隐含的制度安排是让购房人以预付款方式为开发建设提供无息融资,同时承担项目烂尾的主要损失。放款时点后移把这部分风险交回给有能力识别和定价的主体,这是风险配置逻辑上的一次纠正。
2.现金流曲线的整体位移
这个变化的影响是双向的。购房人的处境明显改善,但银行在建设期失去了按揭这一笔资金来源,开发企业在竣工以前也拿不到按揭回款,项目现金流的曲线整体后移。《意见》同步延长开发贷款期限,正是为了填补这段空档,两者是一组配套动作。
对开发企业来说,施工期的付款从此完全依赖开发贷款与自有资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条款与违约责任、总包与分包合同的付款节点、供应链融资的还款来源,都要与新的资金流时点重新对齐。付款节奏如果不作调整,很容易出现合同义务与资金能力的错配。对于依靠高周转维持运转的企业,需要调整的可能不止是合同文本,而是经营模式本身。
3.四十年期限与还款能力核查的同步收紧
第十九条要求借款人符合住房所在城市的购房条件。第二十条规定,个人住房贷款应当符合最低首付比例要求,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评估价值。期限从此前的30年延长到40年,为月供压力提供了调节空间,同时也拉长了银行的资产久期。第二十一条要求重点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加强借款人收入真实性核查,并符合相应的收入比例要求。
期限放宽与偿债能力核查收紧同时出现,方向是清楚的,给的是弹性,不是杠杆。银行需要在资产负债管理与定价模型中反映40年期限带来的久期变化,收入核查的手段和留痕要求也要相应提高。
4.利率协商权、还款计划调整与一类产品的退出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已发放的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当贷款利率水平与全国新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偏离达到一定幅度时,借款人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这实际上在存量按揭合同中嵌入了一个重定价的协商机制。合同文本如何约定触发条件、偏离幅度和协商程序,是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条款过于开放容易引发争议,过于严格又可能被认定为规避该条要求,措辞需要仔细推敲。
第二十六条针对收入中断的借款人,允许银行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借款人自主协商,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贷款展期、延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这为按揭纾困提供了明确依据,银行需要相应调整内部授权、风险分类与拨备规则。
第二十四条还包含一项禁止性规定,不得发放贷款金额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上的循环额度型房抵贷产品属于这条规则的清理对象,存量业务需要尽快排查并制定退出方案。
与上述调整相配套,第二十五条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个人住房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为存量按揭资产提供了流转渠道,也在一定程度上缓释了期限延长带来的久期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