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源矿业公司职工总医院案——拒不退款只能发生在退款义务被明确并获得履行机会之后
在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执行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价格处罚案中,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医院超规定加价率销售药品并多收医疗服务价款,合计多收337,306元。行政机关先于2015年9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中已写明拒不退款将从重处罚,拟按违法所得四倍罚款1,349,224元,后于十日后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医院未退款,行政机关随后作出处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吉04行审复3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医院是否存在拒不退款的事实尚待查实,退还数额也未最终确定,不能在尚未查明退款事实和退款金额的情况下,在同一处罚告知中预先处理拒不退还的从重处罚。该案真正关键的并非文书先后相差十日的形式问题,而是从重事实的时间属性:拒不退款只能发生在退款义务被明确并获得履行机会之后。在退款通知尚未作出时,行政机关至多可以告知不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定后果,却不能将未来不一定会发生的拒不行为当作已经成立的处罚事实,并据此锁定四倍罚款。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也并不意味着所有先告知后退款的情形均无效,关键在于告知的内容是否包含了未经查实的从重事实。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审视本案,可以形成清晰的逻辑链条:行政机关需要先就拟退款数额听取意见,正式退款通知书中需要给予行政相对人合理期限,期限届满后需要核验实际履行情况。若核验结果将引起处罚幅度的实质上调,应当保障当事人针对这一新事实发表意见的陈述申辩权。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步骤,从重处罚决定的作出都容易出现事实未发生、结论已作出的倒置情形,从而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二)杭州天然气公司案:拒不退款证据确凿
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展现了不同的处理思路。行政机关认定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存在三类价格违法行为: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以及未提供相应服务收取管输费。
针对未提供相应服务收取管输费这一情形,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其特许经营权被侵犯而收取的补偿费并非管输费,相关收费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结合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认定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有关行为构成拒不按照规定退款,遂决定没收未退价款,并依据从重处罚规范按违法所得四倍处以罚款。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1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价格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行终2048号行政判决中再次审查了证据链条,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可借鉴之处,首先在于展示了拒不退款从重处罚获得司法支持所需要的证据链条,本案中的价格执法部门至少注意到了以下几点:对不同收费项目分别计算、分别确定退款情况,避免以总体价款替代分项事实;先让当事人对违法性质与退款金额充分陈述,再形成正式退款义务;对通知送达、履行期限和实际退款结果留存证据;将未退部分的没收与拒不退款的从重裁量作出说明。
但本案最容易被误读为“只要坚持辩解,就构成拒不退还”。审视判决可以发现,法院支持的并非“有异议即拒不退还”,而是“异议经完整程序检验后,仍拒绝履行”方构成拒不退还。具体而言,异议与正当理由之间至少有三个可操作的区分标尺:第一,异议是否具体且有可核验的依据——空泛主张“收费合理”,与指出哪一笔交易、哪一期间、哪一计算参数存在错误,法律评价完全不同;第二,异议经行政机关复核并书面回应后,当事人是否仍无任何履行行为,异议可以暂缓争议部分的履行,却不能成为对全部义务按兵不动的理由;第三,当事人对无争议部分是否履行,连无争议部分也拒绝退还的,主观拒绝即可从客观行为中推认。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在行政机关逐项复核、充分听取其意见之后,仍对业已明确的退款义务拒绝履行,且其补偿费抗辩缺乏规范依据,法院正是据此认定主观拒绝成立。
总而言之,本案揭示了拒不退款从重处罚的执法逻辑。从重裁量的背后,是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有充足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拒绝退还意思表示等一系列执法细节的叠加。执法机关只有做到事实清晰、程序完整规范、裁量理由充分,其从重处罚结果才能获得司法最终认可。经营者也只有把异议落到具体、可核验的层面,才能避免异议本身被评价为拒绝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