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认申请与综合审查标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外国程序获得中国承认的条件与程序。该条第一款拟规定,依照外国法律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开始的破产程序,有关人员可以向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第二款拟规定综合审查标准,即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境内债权人合法权益,符合互惠原则的,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协助。
(二)主要利益中心并非唯一连接点
有观点将主要利益中心理解为承认外国程序的唯一连接点,这一理解并不准确。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1997),其在承认制度上区分“外国主要程序”(在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进行)与“外国非主要程序”(债务人在该外国设有营业所),并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经常居住地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二审稿把承认申请锚定在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开始的程序,同时以“境内主要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作为申请地,并未把主要利益中心写成唯一连接因素;营业机构、财产所在地、互惠与公共政策审查共同构成承认的判断框架。
(三)试点案件中承认标准的演进
近年四个案件,勾勒出承认标准的演进过程。森某纸案是2021年试点意见发布后全国首例,深圳中院适用试点意见,审查境内主要财产连接、香港自动清盘的集体性、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均在香港的主要利益中心认定,认可香港清盘程序并允许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浩某案作为上海试点首案,进一步以“列举许可加兜底需许可”限定清盘人履职范围。华某船厂案展示事实互惠路径,以新加坡高等法院曾承认南京中院破产程序裁定为互惠基础,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委任司法管理人的命令。
具有突破意义的是日本某株式会社民事再生承认案。此前中日之间在民商事判决领域长期持消极互惠态度;上海三中院在该案中明确,跨境破产承认与一般民商事判决承认存在本质差异,中日拒绝互认判决的先例不当然适用于跨境破产案件;根据外国法律,中国法院破产裁定获得外国法院承认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应当认定互惠关系成立。这把互惠从“对方曾实际承认过中国程序”的事实互惠,推向“查明不存在法律障碍即推定互惠”的推定互惠。
(四)承认前后救济的规则缺口
承认前后的救济,是二审稿七条规则中相对薄弱的一环。承认前,试点意见第九条仅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稿未正面规定自承认申请提出至裁定作出期间,外国代表能否申请中止个别执行、保全易贬值资产;而《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十九条规定,自申请承认至作出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给予临时救济。缺少这一接口,外国程序在等待承认期间,债务人境内资产可能被个别执行、转移。承认后,森某、浩某两案中法院以“列举许可加兜底需许可”界定履职范围,但二审稿仅规定“酌情提供相关协助”,具体哪些救济可给、哪些须另行批准、利害关系人如何异议、救济如何变更撤销,均无下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