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条款作为舶来品,已在我国资本市场广泛应用,笔者认为,提升对赌条款工具价值的方向应该是推动条款的精细化设计,在投资人合法救济权利与生物医药企业创新融资之间找到平衡点。
针对上市、经营目标未完成这类经营性目标,不宜简单约定直接触发回购,需要结合事件发生的背景、企业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约定。至于临床失败、监管政策调整、资本市场窗口关闭这类客观风险,原则上不适宜约定由创始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就并购、产品授权、老股转让等替代退出路径,也建议协议当中设置对应的规则,否则,一旦回购条件触发,正在进行的并购等替代退出路径,也难以阻却回购条款的执行。这样也能避免企业在寻找出路的同时,投资人直接启动回购追责,击穿本就已陷入被动局面的经营基础。
对于创始人个人回购责任本身,也可考虑是否设定责任边界。在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早期阶段,回购条款基本都是无限责任条款。创始人/实际控制人需要“无条件、连带、无限”地承担回购义务。但随着市场成熟,尤其是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实践开始更多地关注商业公平性和风险分配合理性。学界也开始发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刘俊海教授,在多篇文章中明确提出创始股东的回购责任应当有限化,他的核心观点是:“风险投资本质上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行为。投资人在享受高收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让创始股东承担无限回购责任,实质上是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给了创始股东,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创业创新。”于是,市场上开始出现“以股权为限”“以股权价值为限”这样的限制性条款。因此,可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在回购条款中为创始人的责任设定边界,明确创始人承担责任的上限。
面对非因个人过错造成的目标未达成,对赌条款设计时也可以考虑是否增加宽限期或部分回购等,避免简单一刀切。
完整的交易文本还需要搭建履行程序闭环,把回购通知、争议事实认定、异议期、第三方评估、股权交割安排、付款节奏、税费承担等内容落实到书面,防止发生争议之后,双方对关键事实各执一词。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投资人享有知情权、重大事项表决权、各类优先权利的同时,协议文本也可考虑写明投资人对应的合同义务,约定投资人配合企业重组融资、保守商业秘密、协同推进替代退出的相关义务。同时,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约定投资人深度介入目标公司管理时的特殊处理。股权退出不应当是期限到期之后才启动的追责动作,而是贯穿整个投资周期的持续管理过程。
生物医药项目大多经历多轮融资,多轮投资协议都会设置独立的回购权,如果全部指向同一个创始人,很容易出现爆发式集中行权的局面,因此可以考虑在协议中搭建多轮投资人之间的协调机制,设置回购缓冲的相关机制,避免单一投资人启动回购程序产生的后续连锁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