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上述落差的根源,在于境内外法律对同一用工情形的审查标准不同。
(一)境内法律:以形式与程序为审查重点
境内法律的核心是《劳动合同法》。与企业减员相关的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 36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 35 条规定,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1 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无过失性解除以及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与程序。此外,第 31 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第 38 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境内法对用工调整的审查,以形式与程序为主要落点。只要双方形式上协商一致、经济补偿给付到位,相关操作不会触发更大的违法后果。对于“以调岗、背调等方式施加压力,促成劳动者签署离职文件”这一情形,实践中面临认定上的困难:其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举证责任多在劳动者一方,取证成本也较高。这也是一些企业在规模减员中倾向于采用“协商解除”这一形式的原因之一。
(二)境外规则:以实质与风险线索为审查重点
境外规则对同一情形的审查,落点在实质判断与风险识别,而非形式。
从概念层面,国际劳工组织 1930 年《强迫劳动公约》(第 29 号公约)第 2 条将强迫劳动界定为“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提供的一切工作或服务”。中国已于 2022 年批准该公约及第 105 号公约,两项公约自 2023 年 8 月起对中国生效。据此,是否“自愿”是判断的核心,且须结合是否存在以不利后果相威胁的情形作实质判断,单纯依赖劳动者在文件上的签字,并不足以排除这一认定。
制度层面,欧盟《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条例》(Regulation (EU) 2024/3015,下称 FLR)将于 2027 年 12 月 14 日起在欧盟全面适用。该条例禁止在欧盟市场投放、供应或出口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并配套发布了实施指南。指南列举了识别强迫劳动风险的十四项指标,涵盖过度加班、克扣或拖欠薪资、扣押身份证件、限制行动自由、恐吓威胁、滥用劳动者弱势处境等情形。条例同时确立了举报机制,包括境内企业的员工在内,任何主体均可向欧盟提交相关线索,并可匿名。对于拒绝执行禁令的企业,主管机关可处以罚款,参考标准为涉案产品价值的 30% 至 60%,或企业全球营业额的 1% 至 4%。
此处需要澄清两个常见的混淆。其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美国《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UFLPA)对特定来源的产品采用的是“可反驳推定”,先推定相关产品涉及强迫劳动,由进口商承担较重的反证义务;而欧盟 FLR 并未沿用这一结构,基本仍由主管机关依据客观、可核实的信息承担证明责任。其二是工时与强迫劳动的界线。超时工作本身并不当然等同于强迫劳动,只有在非自愿提供劳动与惩罚性后果同时具备时,才进入强迫劳动的范畴。
(三)境内法律与境外规则的落差
第一,审查重点不同。境内法关注形式与程序,境外规则关注实质与风险线索。同一份“协商解除”文件,在境内框架下主要审查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在境外框架下则可能进一步审查该“自愿”是否为压力之下的产物。
第二,介入时点不同。境内法总体偏重事后的违法追责,境外规则偏重事前的风险识别。这也体现了中西方思维的差异。因此,即便企业最终未被认定为强迫劳动,也不意味着其可以免于客户调查、评级下调和订单层面的影响。
第三,法律定性不能混同。欠薪、超时加班、违法解除等情形,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强迫劳动;强迫劳动的核心,是非自愿提供劳动,并伴以不利后果相威胁。将一切用工问题笼统地归入“强迫劳动”,反而会模糊问题的实质。
第四,需要区分两个层次。“是否构成强迫劳动”是一个法律定性问题,“是否存在供应链人权风险”是一个商业合规评价问题,后者并不以认定为前者为前提。即使企业最终不构成强迫劳动,只要其用工做法暴露出值得客户关注的风险线索,供应链与资本市场层面的影响仍然可能发生。这是相当一部分境内企业容易忽视之处:它们以是否违法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未意识到风险评估与被定性为违法是两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