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私募争议观察|多份合同、多个程序怎样协同?——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公司诉讼与行为保全
发布日期:
2026-09-29

摘要:

基金核心人员离职并转移项目,可能同时涉及劳动合同、股权交易文件、合伙协议等多个合同当中约定的竞业义务及法定忠实义务项下的多项请求。若程序选择不当,即可能引发相关请求被驳回、所作裁决不及于实际控制项目的主体,或者虽获支持但竞业期限已经届满等后果,以致无法实现通过司法/仲裁程序解决竞业纠纷的目的。因此,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核心人员离职情形下,主张相关主体承担竞业义务,有必要考虑各程序的衔接协调。为此,应准确界定相关主体、权利及损害的归属,并结合具体请求与拟实现的目标判断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同时考虑及时提出保全申请。

关键词:

竞业义务;忠实义务;权利归属;程序选择;行为保全;

核心观点

1. 争议适用何种程序,应以具体请求为判断标准。同一份合同项下可能分别产生劳动争议与商事争议;合同数量、名称及当事人的多重身份均不能单独决定争议的程序归属。

2. 合并仲裁以仲裁合意及适用规则为前提。关联公司、基金与管理人并不因利益一致即当然共同受同一份仲裁协议约束;不同程序亦不因案件事实相互交叉而当然中止。

3. 保全措施应当与实体请求同步筹划。及时申请制止具有充分依据的特定行为,并在请求及执行阶段识别重叠利益,较之单纯叠加违约金、延长竞业期限,更有利于实现权利保护目的。

一

争议的程序归属应依具体请求判断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和仲裁前置要求。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竞业限制争议,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由商事仲裁机构管辖予以排除。但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全部争议均须经由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在(2025)京04民特174号案中,股权出让方同时具有关键雇员身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作为交割条件的承诺函均规定了竞业义务。出让方主张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义务来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股权交易合意,商事仲裁机构有权处理,遂驳回该申请。本案裁定还明确,仲裁庭对竞业期间的实体判断不属于该项司法审查范围。因此,该裁定能够支持相关争议具有商事可仲裁性的判断,但不能据此认定法院已确认有关期限及责任约定全部有效。

另一种情形见(2018)粤0305民初2047号案。公司因离职人员加入同业企业,依据限制性股票激励协议追索股票收益及违约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定,案涉股票系竞业限制补偿,该协议实质上系劳动合同竞业补偿条款的具体化,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即以证券认购纠纷起诉,应予驳回。可见,股权的外观并不当然意味着成立投资关系,但该项认定系针对个案作出,不能当然推及各类股权激励安排。

因此,同一份文件的内容也可能引起不同性质的争议,须分别确定适用程序。(2023)粤01民特185号案中,职业经理人签署的《经济责任书》当中兼有关于薪酬及职务损害赔偿约定。广州中院区分两类争议,确认其中关于职务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非劳动争议部分可以商事仲裁,但并未将薪酬争议一概纳入。[1]

据此,对基金团队成员追究竞业违约责任的,应对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请求、基金或受让方以交易合同为基础的请求,以及公司援引忠实义务为基础主张赔偿所受侵害的请求分别论证,以确定适用的程序。关于追回超额收益分成的主张,亦须先行审查其取得依据属于劳动报酬、合伙权益抑或交易对价,不能仅凭名称确定程序。

二

同一交易项下的争议并不当然合并仲裁

多合同仲裁,是指将多个合同中存在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合并仲裁,是将已分别启动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案;合并审理则可以仅协调审理环节,而保留各案独立性。三项制度不能混淆,亦不得据此将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合并为同一程序。

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十四条的规定,多合同仲裁应当同时具备三类条件:合同之间符合规定的关联关系,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十九条则就已经分别立案的案件另行规定了合并条件。因此,案件能否合并应按具体规则审查,既并非一方提出即可成立,亦非一律须待争议发生后经全体当事人重新同意。

私募交易文件的仲裁安排尤其容易遗漏对争议主体范围的约定。投资协议由基金签署,劳动合同由管理人或目标公司签署,竞业承诺又可能向受让方作出;即使上述主体由同一团队实际控制,其仲裁法上的地位亦不能相互替代。若请求新设管理人、项目承接主体或隐名持股人承担责任,须另行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束该主体,控制关系或共同侵权的主张并不能补正仲裁合意的欠缺。反之,仅将合同请求变更为侵权请求,亦未必能规避覆盖相关争议的仲裁条款。

签约时,应明确竞业义务的权利人,并使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及独立承诺中的仲裁机构、范围和组庭安排相容,约定多合同仲裁及合并处理机制,明确保留依法应循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的事项。争议发生后无法合并的,可以协调审理时间、依法共用证据,但不得损害未参加前案审理的当事人的质证、陈述等程序权利。

三

被投资主体主张商业机会侵权责任应当先确定受侵害权利的归属

由于被篡夺的商业机会归属于目标公司,因此相应的法定收益归入及损害赔偿原则上属于目标公司,并不因基金持股而成为基金自身债权。若投资协议另行赋予基金独立请求权,则基金可依约主张。若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主体及前置程序要求。合伙型基金自身受损、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应另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审查有限合伙人的救济,不能混同适用两套代表诉讼规则。[2]

即便目标公司以《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及归入权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公司仍可能面临相对方提出的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前置” 的抗辩。(2023)闽民申1515号案中,公司主张两名管理人员另设餐饮企业,依据《公司法》请求归入所得并赔偿损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认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须先经劳动仲裁。该案表明,当《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与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发生竞合时,存在法院将纠纷识别为劳动争议进而要求仲裁前置的程序风险,但并不意味着法定忠实义务不具有独立性。为避免请求被归入劳动争议,公司依《公司法》提出请求时,应就行为人的法定职务身份、任职期间、公司所受损害及各项责任要件具体举证,而不能仅通过在诉讼中变更请求权基础寻求程序便利。此外,提起公司诉讼前,还应审查是否存在约束相关主体、且范围涵盖本案争议的有效仲裁协议。

判断各项请求之间的关系,应考察其请求权基础的实质差异,而非仅比较案由异同。(2021)京01民终5425号案中,公司先在劳动争议中,就董事设立竞争企业导致未完成承诺业绩主张赔偿,后又依公司法就同一业绩差额求偿。北京一中院认定该损失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对另外提出的收益归入请求,则进行了独立审查,并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可见,仅变更请求权基础不能就同一损失重复主张,不同性质的请求亦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排除。

各项请求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形下,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程序并行时,还应区分程序阻却与实体上的重复填补。竞业补偿返还、违约金、收益归入和侵权赔偿不能一概相加,也不能简单相互抵扣,应分别说明各自保护的利益、计算基础及重叠部分。例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明确支持违反有效竞业约定时依约返还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两项请求并存不能径行认定为重复赔偿;同一损失已获填补的部分,则不应重复受偿。

关联案件之间并不存在 “先劳动争议、后商事争议” 的一般顺序。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法院才据此中止诉讼;仲裁是否中止另按适用规则审查。前案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虽可能产生免证效果,仍须符合证据规则,不能将相关主体的竞业违约行为径行等同于新设公司侵权责任的成立。[3]

四

保全应及时申请,不得迟至实体裁判之后

值得注意的是,竞业限制期限并不因争议发生而当然中止计算。以(2018)京01民终5826号案为例:搜狐与离职员工约定竞业期限扣除仲裁、诉讼审理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约定不当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依据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仲裁、诉讼的审理耗时,不能转化为劳动者另行承担的竞业限制期限。

诉讼中及时采取行为保全已有实践先例。苏州裁审衔接典型案例载,工程师离职后进入竞争企业,一审判其继续履行竞业义务;在其上诉后,一审法院依企业申请,禁止其在竞争单位从事同类工作,期限止于约定竞业期届满之日止(一审:(2023)苏0506民初6070号;二审:(2023)苏05民终13760号),但该项保全系诉讼程序中采取的措施,不能由此推论劳动仲裁机构可以自行发布禁令。

商事仲裁中行为保全的规范依据现已更为明确。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明确了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制度:仲裁程序中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情况紧急时,仲裁协议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该法第九十三条另将劳动争议仲裁交由专门法律调整,前述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制度不能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进入诉讼后,仍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申请。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行为保全的,应专门论证法律依据和受理衔接,不宜将上述诉讼中的保全案例概括为仲裁程序中普遍可行的路径。[4]

保全请求应当具体、特定,明确限定所涉主体、业务、项目及期限。请求禁止披露特定尽调资料、停止向特定主体转移涉案项目的,应就相应权利及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现实、紧迫之危险举证;笼统要求停止一切募投活动,可能超出必要限度并损及无关基金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或较难得到支持。劳动竞业限制条款本身还须经主体资格及条款内容合理性审查。另行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则不能仅以相关主体加入竞争企业替代对秘密性、商业价值、保密措施及侵害行为的证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确立的专门标准,亦不能直接作为各类竞业案件的适用依据。[5]

采取诉前、仲裁前保全的,应依法提供担保,并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可能灭失的电子数据,应同步申请证据保全,不得以禁止从事相关业务的行为保全替代证据保全。劳动仲裁时效、起诉期间及商事仲裁的管辖异议期限亦须分别核查,不得因程序分流而延误。各方最终达成和解时,应由各项权利的适格主体参加,分别处理撤诉、撤回仲裁、解除保全及已付款项等事项;一份离职和解协议并不当然终结基金、管理人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全部争议。

注释

[1] 入库案例2025-10-2-444-002;裁定日期为2023年2月16日。

[2]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至一百八十九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4] 《仲裁法》(2025修订)第三十九、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至一百零八、一百五十三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三、七、十一条。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刘经川、底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