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被篡夺的商业机会归属于目标公司,因此相应的法定收益归入及损害赔偿原则上属于目标公司,并不因基金持股而成为基金自身债权。若投资协议另行赋予基金独立请求权,则基金可依约主张。若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主体及前置程序要求。合伙型基金自身受损、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应另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审查有限合伙人的救济,不能混同适用两套代表诉讼规则。[2]
即便目标公司以《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及归入权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公司仍可能面临相对方提出的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前置” 的抗辩。(2023)闽民申1515号案中,公司主张两名管理人员另设餐饮企业,依据《公司法》请求归入所得并赔偿损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认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须先经劳动仲裁。该案表明,当《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与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发生竞合时,存在法院将纠纷识别为劳动争议进而要求仲裁前置的程序风险,但并不意味着法定忠实义务不具有独立性。为避免请求被归入劳动争议,公司依《公司法》提出请求时,应就行为人的法定职务身份、任职期间、公司所受损害及各项责任要件具体举证,而不能仅通过在诉讼中变更请求权基础寻求程序便利。此外,提起公司诉讼前,还应审查是否存在约束相关主体、且范围涵盖本案争议的有效仲裁协议。
判断各项请求之间的关系,应考察其请求权基础的实质差异,而非仅比较案由异同。(2021)京01民终5425号案中,公司先在劳动争议中,就董事设立竞争企业导致未完成承诺业绩主张赔偿,后又依公司法就同一业绩差额求偿。北京一中院认定该损失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对另外提出的收益归入请求,则进行了独立审查,并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可见,仅变更请求权基础不能就同一损失重复主张,不同性质的请求亦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排除。
各项请求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形下,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程序并行时,还应区分程序阻却与实体上的重复填补。竞业补偿返还、违约金、收益归入和侵权赔偿不能一概相加,也不能简单相互抵扣,应分别说明各自保护的利益、计算基础及重叠部分。例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明确支持违反有效竞业约定时依约返还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两项请求并存不能径行认定为重复赔偿;同一损失已获填补的部分,则不应重复受偿。
关联案件之间并不存在 “先劳动争议、后商事争议” 的一般顺序。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法院才据此中止诉讼;仲裁是否中止另按适用规则审查。前案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虽可能产生免证效果,仍须符合证据规则,不能将相关主体的竞业违约行为径行等同于新设公司侵权责任的成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