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者其股东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督促信托公司优先为受益人合法利益服务。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报告的,信托公司员工、外部审计机构可以实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业务设计、推介销售、服务定价、投资管理、利益分配等全流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以及不同委托人、受益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纠纷,主动应对负面舆情并做好沟通,切实加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
2.《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至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适当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产品的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等,结合客户金融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 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其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市场业务,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证券基金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所销售或者交易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依据、标准、方法和流程等。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保障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高效、可持续服务,保障数据安全。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识别、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设计开发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目标客户群体需求,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应当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产品销售资质。
金融机构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充分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
金融机构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评级结果、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积极主动与客户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3.《资产管理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条 【基本原则】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职、审慎履职,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一) 依法依规。信托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 勤勉尽职。信托公司应当遵循“卖者尽责”原则,承担产品适当性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和提示投资者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
(三) 审慎履职。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情况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十二条 【私募原则】信托公司销售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对投资者资格和销售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投资者情况销售适当的产品。
信托公司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销售,不得通过公共传播媒介、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人员管理】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适当性工作职责。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销售人员资质管理。销售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熟悉金融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充分掌握所售产品的属性、风险特征与业务流程,并严格遵守销售行为准则与职业道德标准。
信托公司的销售人员应当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第十五条 【绩效考核】信托公司销售人员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培训要求】信托公司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适当性管理培训,提高相关岗位从业人员的适当性管理知识与技能,不断提升适当性执业规范水平。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信托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
(二)代替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三)对投资者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以任何方式承诺最低收益,夸大业绩比较基准等;
(四)向普通投资者销售的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或者通过拆分产品份额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欺骗、误导投资者购买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五)通过操纵公司经营业绩、恶意贬低同行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投资者购买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投资者资质审核】信托公司销售产品前,应当收集投资者必要信息,对合格投资者资质进行审核,确认其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第三十九条 【纠纷处理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按照投诉处理流程、任务分工、处理时限等要求,积极主动与投资者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信托公司应将产品适当性管理纳入日常的投诉溯源治理。
信托公司应当会同代理销售机构建立投资者投诉和应急处理机制,约定处理相关投诉、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任和义务。涉及代理销售机构责任的,应当督促代理销售机构依法妥善处理。信托公司应当将代理销售机构对投诉处理情况纳入代理销售机构的监督管理评价。
4.《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审慎合规原则,加强信托产品、营销行为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管理,加强信托产品风险等级评定,在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的基础上,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通过对信托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首次推介信托产品或与其签署信托文件之前,应当告知投资者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要求其填写包括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形式的书面文件或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评估其风险承担能力,并要求其在信托文件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承诺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
信托公司进行问卷调查时,调查事项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投资者的年龄、学历、职业等个人基本信息;投资信托的目的;信托资金来源;过往投资经验;家庭可支配年收入及可投资资产状况;可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对金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金融投资市场及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是否有一定的了解;是否清楚信托等金融产品的风险。
信托公司进行问卷调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或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确认其提供的相关信息及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推介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作出的委托人风险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否则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信托产品的不同特点,对委托人资格和推介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介适当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信托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信托文件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登记备案等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外,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产品推介。但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可以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以及官方网站等官方电子系统,向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6.《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二、进一步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一)至(三)
(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条件和人数比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件是:本公司职工;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
未担(兼)任工会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规定的不能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董事会中职工董事与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一般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其职工董事至少1人。职工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公司党组织审核,并报告上级工会;没有党组织的公司可由上一级工会组织审核。工会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工会副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会议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公司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尚未建立的,应组织职工或职工代表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积极筹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备案,并与其他内部董事、监事一同履行有关手续。
(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责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享有与其他董事、监事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经常或定期深入到职工群众中听取意见和建议。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充分发表意见。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时,应如实反映职工要求,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要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职工监事要定期监督检查职工各项保险基金的提取、缴纳,以及职工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福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7.《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公司内部运营缺陷或违规行为,并对举报的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