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关于健全金融机构治理的实施意见》对信托公司治理的影响——现行监管规则对照(二)
发布日期:
2026-09-30

2026年7月3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公开发布《关于健全金融机构治理的实施意见》(金发〔2026〕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除总体要求外,从党的领导、股东治理、治理主体运行、内部治理、社会监督、社会责任、治理监管和金融生态八个方面提出二十二项具体要求,并明确到2029年基本形成权责边界清晰、激励约束相容、风险管理严格、运转规范高效的金融机构治理机制。

根据《实施意见》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均属于《实施意见》的直接适用对象,信托公司作为金融监管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也直接适用《实施意见》。

近年来,随着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要求的不断强化,信托公司治理已经形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共同构成的制度体系。

本文以《实施意见》为引,通过还原《实施意见》中相关原则性要求在信托公司监管体系下的现有规定,以期实现对于《实施意见》内容的系统化梳理,并关注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中应重点关注的内容。

一

《实施意见》在信托公司现行监管规定的具体安排

第(十二)项:提升风险防控水平

《实施意见》

(十二)提升风险防控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落实风险防控机制,持续提升风险识别、研判、评估、计量、监测、控制和缓释能力,源头防范化解、依法稳妥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实现所属机构、业务、产品等风险防控全覆盖。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强化关联方识别,规范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和披露。完善风险和资本并表管理。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一、推进风险治理体系建设(一)至(四)

3.《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2014修订)》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监管参照)

4.《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5.《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85号)第五条、第六条

具体内容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各类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防控为重点强化信托业务全流程风险管理,同时加强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标准,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加强净资本管理、准备金管理和流动性管理,及时识别并准确计量各类经营风险,确保有充足的风险抵补能力。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净资本管理机制,准确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及时补充资本和流动性,确保净资本充足。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管理机制,完善固有资产风险分类管理,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建立受托履职评估机制,准确计量信托业务风险,加强信托净资产核算,及时识别信托公司失责赔偿责任,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信托公司应当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信托赔偿一般准备,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时,可不再提取。信托赔偿一般准备应当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关联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关联交易。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报告、披露等管理职责,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监管套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逐笔报告,在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业务清单。信托公司应当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并对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责。

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一、推进风险治理体系建设(一)至(四)

(一)健全风险治理体系

各银监局要将风险治理体系建设作为引导信托业务转型发展的监管重点,推动信托公司优化股权结构,深化治理体系改革。督促信托公司落实股东实名制,如实披露股东关联关系信息,推进实际控制人信息“阳光化”,落实股东责任。督促信托公司董事会将风险战略纳入公司战略规划,明确风险偏好,建立风险挂钩的薪酬制度,培育良好风险文化,并根植于从董事会、高管层直至一线员工的经营管理各环节中。支持信托公司探索专业子公司制改革,增强资产管理专业能力,重视架构复杂化带来的管理难度和潜在风险,完善内部交易管理。

(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各银监局要重视信托公司风险并表管理,督促信托公司将固有表内外业务和信托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杜绝风险管理盲区。指导信托公司梳理表内外风险转化途径、母子公司风险传导途径、与其他机构业务合作存在的风险传染途径,完善相关风险管理政策、程序、方法和工具,提高风险管理主动性和有效性。

(三)研究开展压力测试工作

各银监局要督导信托公司研究建立压力测试体系,合理确定情景设置,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将压力测试结果充分运用于制定经营管理决策、应急预案和恢复与处置计划。要及时审查信托公司压力测试报告,必要时对压力测试情况进行后评价,作为信托公司风险评估和监管评级的参考因素。

(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

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信托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信托项目要素表和风险项目要素表的报送质量,切实加强数据审核工作,严格执行“四单”制度,对信托公司错报、漏报、瞒报问题,加大问责处罚力度并限期整改。督促信托公司高管层签订“数据责任承诺书”,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数据加工和信息管理能力。各银监局要组织开展监管报表质量信托公司自查和核查工作。银监会信托部将组织抽查,要将抽查发现问题与信托公司评级和相关银监局监管有效性评价结果挂钩。

3.《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2014修订)》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监管参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并将其纳入各个层次的风险管理活动,成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应包含以下基本要素:治理结构、政策文档、方法流程、情景设计、保障支持以及验证评估。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开展全面的压力测试,总体涵盖各类主要风险和表内外各个主要业务领域,充分考虑各项业务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以及风险因子与承压指标间可能存在的非线性关系,有效整合各类风险的压力测试,反映银行及银行集团风险的整体情况。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频度应根据测试目的、风险类型、风险水平、外部环境以及监管要求合理确定,并及时进行调整。在必要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对特定领域和风险及时开展专项压力测试。

第二十五条   压力测试结果应运用于商业银行的各项管理决策中,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战略性业务决策、编制经营规划、设定风险偏好、调整风险限额、开展内部资本充足和流动性评估、实施风险改进措施以及应急计划等。

4.《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并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机构。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信托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关联交易内外部审计工作,其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其中外部审计机构不得为信托公司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5.《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85号)第五条、第六条

五、信托公司应当全面梳理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内外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合理拟定清理规范工作方案,列明时间节点安排,明确存续子公司并表管理措施等,并于4个月内将方案报送至属地银保监局,经审查后实施。各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存续非金融子公司并表管理,按季度向属地银保监局报送方案实施进展情况,并在依法合规完成清理规范工作后,及时上报经董事长签字确认的工作报告。

六、各银保监局应当切实承担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全程督导跟踪,认真审查方案内容,严防信息漏报瞒报;通过现场检查、督导等方式,适时查验阶段性工作进展与质量;加强辖内信托公司并表监管,发现非金融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依法依规对信托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清理规范工作完成后,组织专项验收,并向银保监会报送正式报告。

(六)强化社会监督

第(十三)项:加强公众监督

《实施意见》

(十三)加强公众监督。完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规范信息披露内容、形式、时效等要求,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拓展披露渠道,确保股东、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公正、平等、及时获取信息。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4.《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五十二条

具体内容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披露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托业务、重大风险、关联交易等信息。

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托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信托文件约定开展信息披露活动,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2.《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六条 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托公司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报告期末股份总数、股东总数、报告期间股份变动情况以及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二)有限责任公司报告期末股东出资额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

(五)报告期内股东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的情况;

(六)报告期内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已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事项;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的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信托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4.《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信托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定期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信托财产管理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二)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三)信托财产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四)对信托财产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信托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管理报告的编制及披露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相关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项: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机构作用

《实施意见》

(十四)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机构作用。强化金融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严格履职尽责,充分发挥第三方中介机构功能。证券交易所要强化监管服务,为上市金融机构健全公司治理提供有效支持。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2.《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七条

3.《资产管理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4.《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5.《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聘请独立、专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审计范围覆盖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其他业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信托文件约定,对符合条件的信托业务逐项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出具意见,加强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审计监督,并纳入年度三方会谈。

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提升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的规范性、有效性。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公约对信托公司实行行业自律。

2.《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七条

第七条 尽职调查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在项目审议时予以参考。

信托公司无论是自行尽职调查还是委托第三方尽职调查,都应承担与尽职调查相关的风险及责任。

3.《资产管理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加强信托公司会员自律管理,对信托公司会员执行本规范情况开展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行为,中国信托业协会可以根据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惩戒措施,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4.《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一条   为加强信托行业自律管理,全面评价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引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提高信托业整体实力,有效配合监管,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章程》,汇集行业智慧与共识,制定本指引。

第三条   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是中国信托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的,对信托公司从行业角度作出的综合评价。信托公司行业评级工作接受银监会指导。

第五条   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按照定量、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开展,评价信托公司综合经营管理能力、发展质量、风险管理能力、市场影响力以及业务规模与风险管理能力的匹配性。

第六条   通过开展信托公司行业评级工作,鼓励信托公司强化资本实力,防范化解风险,提升自主管理能力,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加快创新转型。

5.《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出具审计意见、法律意见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五)项:保护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

《实施意见》

(十五)保护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加强金融知识普及和消费者教育,制定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当性操作标准并定期更新。依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利,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鼓励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支持中小股东、职工有序参与公司治理,发挥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作用。鼓励和保护职工等利益相关方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2.《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至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3.《资产管理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4.《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6.《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二、进一步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一)至(三)

7.《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五十二条

具体内容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者其股东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督促信托公司优先为受益人合法利益服务。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报告的,信托公司员工、外部审计机构可以实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业务设计、推介销售、服务定价、投资管理、利益分配等全流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以及不同委托人、受益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纠纷,主动应对负面舆情并做好沟通,切实加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

2.《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至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适当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产品的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等,结合客户金融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 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其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市场业务,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证券基金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所销售或者交易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依据、标准、方法和流程等。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保障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高效、可持续服务,保障数据安全。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识别、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设计开发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目标客户群体需求,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应当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产品销售资质。

金融机构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充分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

金融机构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评级结果、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积极主动与客户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3.《资产管理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条 【基本原则】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职、审慎履职,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一) 依法依规。信托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 勤勉尽职。信托公司应当遵循“卖者尽责”原则,承担产品适当性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和提示投资者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

(三) 审慎履职。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情况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十二条 【私募原则】信托公司销售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对投资者资格和销售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投资者情况销售适当的产品。

信托公司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销售,不得通过公共传播媒介、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人员管理】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适当性工作职责。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销售人员资质管理。销售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熟悉金融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充分掌握所售产品的属性、风险特征与业务流程,并严格遵守销售行为准则与职业道德标准。

信托公司的销售人员应当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第十五条 【绩效考核】信托公司销售人员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培训要求】信托公司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适当性管理培训,提高相关岗位从业人员的适当性管理知识与技能,不断提升适当性执业规范水平。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信托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

(二)代替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三)对投资者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以任何方式承诺最低收益,夸大业绩比较基准等;

(四)向普通投资者销售的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或者通过拆分产品份额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欺骗、误导投资者购买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五)通过操纵公司经营业绩、恶意贬低同行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投资者购买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投资者资质审核】信托公司销售产品前,应当收集投资者必要信息,对合格投资者资质进行审核,确认其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第三十九条 【纠纷处理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按照投诉处理流程、任务分工、处理时限等要求,积极主动与投资者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信托公司应将产品适当性管理纳入日常的投诉溯源治理。

信托公司应当会同代理销售机构建立投资者投诉和应急处理机制,约定处理相关投诉、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任和义务。涉及代理销售机构责任的,应当督促代理销售机构依法妥善处理。信托公司应当将代理销售机构对投诉处理情况纳入代理销售机构的监督管理评价。

4.《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审慎合规原则,加强信托产品、营销行为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管理,加强信托产品风险等级评定,在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的基础上,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通过对信托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首次推介信托产品或与其签署信托文件之前,应当告知投资者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要求其填写包括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形式的书面文件或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评估其风险承担能力,并要求其在信托文件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承诺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

信托公司进行问卷调查时,调查事项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投资者的年龄、学历、职业等个人基本信息;投资信托的目的;信托资金来源;过往投资经验;家庭可支配年收入及可投资资产状况;可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对金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金融投资市场及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是否有一定的了解;是否清楚信托等金融产品的风险。

信托公司进行问卷调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或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确认其提供的相关信息及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推介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作出的委托人风险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否则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信托产品的不同特点,对委托人资格和推介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介适当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信托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信托文件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登记备案等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外,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产品推介。但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可以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以及官方网站等官方电子系统,向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6.《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二、进一步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一)至(三)

(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条件和人数比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件是:本公司职工;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

未担(兼)任工会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规定的不能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董事会中职工董事与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一般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其职工董事至少1人。职工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公司党组织审核,并报告上级工会;没有党组织的公司可由上一级工会组织审核。工会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工会副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会议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公司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尚未建立的,应组织职工或职工代表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积极筹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备案,并与其他内部董事、监事一同履行有关手续。

(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责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享有与其他董事、监事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经常或定期深入到职工群众中听取意见和建议。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充分发表意见。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时,应如实反映职工要求,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要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职工监事要定期监督检查职工各项保险基金的提取、缴纳,以及职工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福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7.《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公司内部运营缺陷或违规行为,并对举报的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处理。

第(十六)项:推动可持续发展

《实施意见》

(十六)推动可持续发展。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特色和优势,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引导金融机构积极践行环境、社会和治理理念,向公众披露相关报告。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主动参与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更多回报社会。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一、总体要求;二、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二、做好风险防控(三)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4.建立社会责任机制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七条

6.《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试行)》第六条、第十一条

具体内容

1.《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一、总体要求;二、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守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构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推进金融强国建设,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

深刻把握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主要内涵,立足受托人定位,更好发挥信托机制功能作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确保信托业始终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必须坚持人民立场,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满足人民群众财产规划、管理和传承需求,坚定维护受益人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必须坚持把防范风险作为永恒主题,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必须坚持深化改革,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

二、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

坚守信托本源定位。信托公司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发挥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优势,引导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规范健康发展。

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本质要求。完善信托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评价,推动优化业务结构。发挥资产服务信托作用,规范完善家族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等业务品种,更好满足居民财富管理、企业经营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等合理需求。规范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加强对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等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多元化金融支持,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积极发展公益慈善信托业务,深度参与乡村振兴、教育医疗、科技攻关、生态环保等事业,助力共同富裕。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运用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特点,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应当坚持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务质量,培育长周期、跨周期经营管理能力,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立受托人定位,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二、做好风险防控(三)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4.建立社会责任机制

4.建立社会责任机制。信托业协会要公布信托公司社会责任要求,按年度发布行业社会责任报告。信托公司要在产品说明书(或其他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示该产品是否符合社会责任,并在年报中披露本公司全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6.《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试行)》第六条、第十一条

第六条   通过开展信托公司行业评级工作,鼓励信托公司强化资本实力,防范化解风险,提升自主管理能力,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加快创新转型。

第十一条   社会责任主要评价信托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组织对国家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公共利益实现、自然环境保护和资源科学利用,以及对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旨在引导信托公司与经济社会的良性互动,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实现行业可持续发展。

(八)加强和改进公司治理监管

第(十七)项:提升监管精准性

《实施意见》

(十七)提升监管精准性。坚持风险导向,实施分类监管。推动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与资产规模、风险特征、股权结构等相适应的治理结构。加强对金融机构控制权的识别和规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股东股权、关联交易等实施穿透式监管。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

2.《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十条

3.《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

具体内容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监测和检查重点,并根据职责责令信托公司限期改正违规行为。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公司股东行为、关联交易和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以穿透方式识别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信托公司股东进行实地走访或者调查其经营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管需要及时报送股权信息、经营管理信息、关联交易信息、审计报告等资料。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根据信托公司评级结果和系统性影响力,对不同级别和系统性影响力的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2.《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十条

第三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是指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信托公司的管理状况和整体风险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工作。

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评估是指金融监管总局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就单家信托公司经营状况对金融体系整体稳健性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的影响程度作出判断的监管工作。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管机构。

第四条 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级结果及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对不同级别和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经营范围、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六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包括公司治理、资本要求、风险管理、行为管理、业务转型等五个模块。各模块内设置若干评级要素,由定性要素和定量指标组成。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方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级模块权重设置。评级满分为100分,各评级模块的分值权重如下:公司治理(20%),资本要求(20%),风险管理(20%),行为管理(30%),业务转型(10%)。

(二)评级要素得分。对各评级要素设定分值,其中对定性要素设定评价要点和评分原则,对定量指标明确指标值要求。评级要素得分由监管评级人员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照评价要点、评分原则及指标值要求,结合专业判断确定。

(三)评级模块得分。评级模块得分为各评级要素得分加总。

(四)评级得分。评级得分由各评级模块得分按照模块权重加权汇总后获得。

(五)等级确定。根据评级得分确定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的初步级别。在此基础上,结合监管评级调整因素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第七条 信托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调增其初评得分:

(一)持续正常经营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0%(含)以上;

(二)协助监管机构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

(三)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信托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监管机构应下调其初评结果。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初评结果下调一个级别:

1.多次或大量开展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

2.多次向不合格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

3.向信托产品投资者大量出具兜底承诺函;

4.新开展非标资金池业务;

5.违反资管新规要求对信托产品进行刚性兑付;

6.违规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初评结果下调两个级别:

1.故意向监管机构隐瞒重大事项或问题,造成严重后果;

2.多次或大量开展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被占用,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3.发生重大涉刑案件,引发重大业务风险或不良社会影响。对自查发现的涉刑案件,公司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只下调一个级别。

(三)出现下列重大负面因素之一,导致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监管评级结果不得高于5级:党的建设严重弱化,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财务造假、数据造假问题严重等。

(四)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应下调监管评级级别的情形,视情节严重程度决定下调幅度。

第九条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分为1—6级,数值越大反映机构风险越大,需要越高程度的监管关注。其中,监管评级最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1级,80分(含)—90分为2级;70分(含)—80分为3级,60分(含)—70分为4级;40分(含)—60分为5级;40分以下为6级。监管评级结果3级(含)以上为良好。

第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每年可根据行业监管要点、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特征,适当调整评级要素、评价要点和评分原则,并于每年监管评级工作开展前明确。

3.《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

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实施穿透监管。 股权监管贯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六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信托公司股东(含拟入股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说明入股资金来源,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五)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六)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七)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信托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穿透监管:

(一)依法对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二)要求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及时报告股权有关信息;

(三)定期评估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信托公司稳健运行的影响;

(四)要求信托公司通过年报或半年报披露相关股权信息;

(五)与信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六)对股东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公开质询;

(七)要求股东报送审计报告、经营管理信息、股权信息等材料;

(八)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九)对信托公司进行检查,并依法对信托公司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主要股东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十八)项:提升监管有效性

《实施意见》

(十八)提升监管有效性。严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关口,提升其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严防违法违规人员在金融行业内“带病流动”。加大稽查检查力度,严惩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金融从业人员,严惩违规占用资金、违规融资或担保、违规转移资产等行为,及时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线索移送行业主管部门,对重大问题依法依规实行终身问责。推动国有金融机构健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职工民主监督等贯通协调的监督体系。强化“对监管的监管”,完善和落实监督问责机制。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2.《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条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具体内容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审计结果。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重点,加强对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的问责。

第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股东义务要求和承诺作为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通报、公开谴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撤销行政许可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并根据监管要求定期更新,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

信托公司董事会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的制定及更新承担最终责任。恢复和处置计划中限制股东分红和股东回拨红利的触发条件,以及回拨红利的主体、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予以明确。

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时,应当按恢复计划启动程序或监管要求实施恢复计划。

被认定为高风险机构、需开展风险处置的,信托公司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实施自救措施,依法吸收损失。对不履行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的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信托公司风险情况等,依法采取或协同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地方党委政府等有关方面采取妥善合理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七十二条 信托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该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2.《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条

第五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五)具有良好的金融、经济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二)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有关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在相关信息系统中报送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其他影响履职的信息。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从业人员招聘和任职程序中评估其与业务相关的行为,重点考察是否有不当行为记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利益相关人员,不得降低招聘录用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落实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制度,应从职责安排上形成有效制衡,避免从业人员滥用职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招录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有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违反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从业人员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追究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或退休人员,如被发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本机构从业人员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职位处分和经济处理等惩戒措施情况,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分别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任职资格时,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核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从业人员处罚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项:提升监管前瞻性

《实施意见》

(十九)提升监管前瞻性。加强公司治理风险监测预警,统一数据标准,推动监管数字化、智能化,实现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对存在重大治理缺陷和风险的金融机构进行早期干预,强化监管硬约束。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一、推进风险治理体系建设(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

3.《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4.《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监管参照)

具体内容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监测和检查重点,并根据职责责令信托公司限期改正违规行为。

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一、推进风险治理体系建设(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

(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

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信托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信托项目要素表和风险项目要素表的报送质量,切实加强数据审核工作,严格执行“四单”制度,对信托公司错报、漏报、瞒报问题,加大问责处罚力度并限期整改。督促信托公司高管层签订“数据责任承诺书”,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数据加工和信息管理能力。各银监局要组织开展监管报表质量信托公司自查和核查工作。银监会信托部将组织抽查,要将抽查发现问题与信托公司评级和相关银监局监管有效性评价结果挂钩。

3.《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有序推动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线上化,进行评级流程跟踪和管理,增强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如实向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反映自身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并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发现数据和信息失真时,应及时与信托公司核实,并采用修正后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监管评级。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持续、全面、深入收集监管评级所需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监管专项报告,公司有关制度办法、内外部审计报告、年度经营计划等经营管理文件,信访和违法举报信息及其他重要内外部信息等。

4.《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监管参照)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监管数据纳入数据治理,建立工作机制和流程,确保监管数据报送工作有效组织开展,监管数据质量持续提升。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监管数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全部数据的标准化规划,遵循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数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政策及监管规定,并确保被有效执行。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立数据质量管理目标,建立控制机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数据质量管理需要,涉及指标含义清晰明确,取数规则统一,并根据业务变化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源头管理,确保将业务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能自动提示异常变动及错误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监控体系,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对数据质量持续监测、分析、反馈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现场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实施,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一次,对重大问题要按照既定的报告路径提交,并按流程实施整改。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纳入本机构绩效考核体系,实现数据质量持续提升。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整改机制,对日常监控、检查和考核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评价,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法人和集团的相关数据,保证同一监管指标在监管报送与对外披露之间的一致性。如有重大差异,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解释说明。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监管数据质量管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关键监管指标数据质量承诺、数据异常变动分析和报告、重大差错通报以及问责等。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九)构建良好金融生态

第(二十)项:健全公司治理法治体系

《实施意见》

(二十)健全公司治理法治体系。推动金融领域重要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完善股东股权、公司治理、市场退出等制度规则,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完善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体制机制,严厉打击金融犯罪。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三条

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重点,加强对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的问责。

第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股东义务要求和承诺作为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通报、公开谴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撤销行政许可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并根据监管要求定期更新,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

信托公司董事会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的制定及更新承担最终责任。恢复和处置计划中限制股东分红和股东回拨红利的触发条件,以及回拨红利的主体、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予以明确。

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时,应当按恢复计划启动程序或监管要求实施恢复计划。

被认定为高风险机构、需开展风险处置的,信托公司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实施自救措施,依法吸收损失。对不履行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的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信托公司风险情况等,依法采取或协同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地方党委政府等有关方面采取妥善合理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七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的,信托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信托法律关系不因此发生变化。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促成信托公司重组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积极采取增资、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配合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条 信托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信托公司债权人、信托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符合前述规定破产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七十一条 信托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信托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信托公司破产清算。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七十二条 信托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该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七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信托公司注销前,应当配合信托业务的新受托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项:加强央地协同

《实施意见》

(二十一)加强央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与地方党委和政府在金融机构日常监管、风险研判、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通报会商等方面加强协作。强化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四款

2.《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七、协同推动信托业规范发展中“强化多方协调联动”

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3号)第六条至第八条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四、完善监管机制(一)厘清监管责任边界

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四、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监管实效(一)、(二)、(四)

具体内容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四款

第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信托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配合监管部门日常开展的调查;信托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地方党委政府等依法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承担信托公司异地部门监管主体责任,建立与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按照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协助开展监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沟通协作,定期通报所监管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行政处罚、风险状况等监管信息,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高风险信托公司处置等工作。

被认定为高风险机构、需开展风险处置的,信托公司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实施自救措施,依法吸收损失。对不履行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的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信托公司风险情况等,依法采取或协同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地方党委政府等有关方面采取妥善合理的风险处置措施。

2.《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七、协同推动信托业规范发展中“强化多方协调联动”

强化多方协调联动。加强央地协同,建立央地监管信息定期通报、重大事项会商等制度,共同做好高风险信托公司处置等工作。在信托公司法人治理、股东股权管理等方面加强跨部门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加强与司法机关在违法违规股东清退、高风险机构处置、信托风险资产处置等方面的协同配合。发挥行业自律管理、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作用,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

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3号)第六条至第八条

六、属地银保监局应切实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持续提升信托公司异地部门监管质效。

(一)压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督导信托公司有序合规设置异地部门,持续加强异地员工管理,优化完善异地项目尽职调查机制,严格规范异地推介行为,定期开展异地经营风险评估,稳妥做好风险应对与处置工作。

(二)强化信托公司异地部门设置监管。结合属地监管实际,建立完善“清单式”监管机制,持续监测信托公司异地部门设置情况。综合考虑展业管理水平、风险态势和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对信托公司调整异地部门设置提出监管要求。

(三)加强信托公司异地经营行为监测。利用科技赋能,创新监管模式,丰富监管手段,及时发现信托公司异地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增强风险防控主动性与前瞻性。畅通监管沟通渠道,加强与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银保监局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四)推动落实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重大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优化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定期与不定期通报信托公司异地经营与风险状况。针对信托公司异地重大风险处置、突发风险事件应对等,构建联动工作机制,协助地方党委和政府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合力采取应对措施,筑牢金融风险防线。

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银保监局积极协助属地银保监局开展监管工作,配合了解信托公司在辖内所设异地部门情况,及时沟通违规推介行为、经营风险苗头、舆情等信息,必要时提请地方党委和政府协同处置风险。

八、信托公司不得在住所所在地以外设立异地管理总部。

属地银保监局应于3个月内完成信托公司现有异地管理总部监管评估。对确有必要保留的,指导信托公司主动向住所所在地或异地管理总部所在地地方党委和政府报告,明确承担属地风险处置责任、落实风险处置维稳任务意见后,原则上可保留一个异地管理总部。对不予保留的,督促信托公司制定管理总部回迁方案,于2025年底前实施完成。

信托公司异地管理总部所在城市与所设业务、营销等部门纳入本通知第三条相关统计,有关监督管理要求参照适用本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四、完善监管机制(一)厘清监管责任边界

(一)厘清监管责任边界

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和各银监局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加强协同,形成监管合力。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要着力研究完善制度设计和机制建设,加强指导、检查和后评价工作。各银监局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承担第一监管责任,明确各级监管人员的具体职责,切实做好辖内信托公司风险防范与改革发展工作。

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四、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监管实效(一)、(二)、(四)

(一)加强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联动

各银监局要将信托公司非现场监管成果与准入事项审核、现场检查频度范围等挂钩,建立“扶优限劣”正向激励机制,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要落实风险处置和准入事项挂钩制度,通过市场准入审批引导信托公司优化治理机制、落实风控责任、稳健开展业务。要将非现场监管发现的信托公司风险疑点和管理问题及时纳入现场检查计划,深入核查问题根源,严格问责,督促整改,整改落实情况要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持续跟踪。

(二)加强银监局之间的横向监管联动

对信托公司异地业务,各属地银监局要加强与异地业务所在地银监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一方面,属地银监局要强化法人监管主体责任,督促异地展业的辖内信托公司强化总部决策、运营和管理功能,密切跟踪其异地展业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异地业务所在地银监局要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该信托公司违规行为和风险苗头及时与属地银监局沟通并协调行动。

(四)加强内外联动

各银监局信托监管部门要与信托公司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所涉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促进跨业监管合作;要加强与信托公司外审机构联动,定期沟通信息,充分发挥外审监督作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联动,争取各方力量支持,促进信托风险处置。

第(二十二)项:培育金融文化软实力

《实施意见》

(二十二)培育金融文化软实力。指导金融机构将中国特色金融文化融入公司治理,做到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建立健全金融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和责任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树立正确的经营观、业绩观和风险观,推动构建积极向上、风清气正的良好金融生态。

信托公司监管规定

1.《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二、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3.《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第十条

4.《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十三条

具体内容

1.《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二、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

突出信托文化本色。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推动信托业加强文化建设。始终坚持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切实履行信义义务,形成良好行业风尚。宣传正面典型,弘扬行业正气,普及信托知识,提升信托业社会认可度。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

第三条第二款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坚持信托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第五条“信托公司应当确立受托人定位,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

3.《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深化合规文化建设,确立合规从高层做起、全员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理念,营造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的合规文化氛围,促进金融机构自身合规与外部监管有效互动。

4.《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与自身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行为守则供全体从业人员遵循。行为守则应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防控。行为守则应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禁止性行为及其问责处罚机制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行为守则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经营环境和监管要求的变化。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