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建工观察|造价鉴定的范围、依据与方法争议——兼论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发布日期:
2026-09-30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旨在解决特定法律关系与事实里的专业计量、计价问题,并无替代法院确认工程款债权的权能。故而,鉴定金额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应付工程款:前者的确定受委托范围、材料和计价口径等限制,后者的确定则还应结合合同效力、已结算项目、付款及扣减事实。因此,争议处理过程中,应先确定哪些事项需要鉴定、依何种规则计算,再审查计算过程能否支持结论。

核心观点

兰台 · 建工观察|造价鉴定的范围、依据与方法争议——兼论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1. 鉴定范围应限于确有鉴定必要的争议事项。

2. 鉴定应以合同约定及依法调整后的计价规则为准,不能通过重新计价改变当事人原有的风险分担;合同无效,也不当然排除参照原约定计价。

3. 材料能否采信、费用是否应由对方承担,最终由法院判断。供选择性意见只能提供不同前提下的测算,不能替代基础事实的证明。

4. 关于方法争议,应审查其是否适合待证事项及数据口径是否一致。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适用比例法已有明确规范依据,但仍需验证分子、分母的可比性。

5. 有效质证应具体指向争议项目、对应证据、计算方法及金额影响;对一般瑕疵应优先补正,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方可重新鉴定。

一

鉴定范围应以有必要查明的争议事项为限

(一)结算协议与造价咨询意见的适用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明确了“结算协议”与“诉前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力区别:已有结算协议的,不能仅因一方反悔而重新鉴定;共同委托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除双方明确表示受其约束外,一方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1]上述规定设置的法理基础在于当事人是否已就价款或咨询意见的约束力形成合意,而非单纯考虑出具的文件名称是否冠以“审定”“审计”等名号。

而一方自行委托的造价咨询意见,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方须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并申请鉴定,不能仅以单方委托为由当然否定其证明价值。[2]

基于上述规定,对结算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争议的,应先审查协议对于当事人各方是否具有约束力,不能直接以另一份鉴定意见取代结算协议。工程量与单价已经确定,仅需据此计算、汇总的,也不能因当事人拒绝认可结果就当然启动鉴定。

(二)固定价格限制重新计价而非排斥鉴定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旨在维护固定价格约定。固定总价合同的原定范围、风险负担未发生依法可调整的变化时,不能以据实鉴定金额替代约定总价;而如发生设计变更、范围增减等争议且确需专业测算的,则应先确定变更情况是否包含在固定总价内,再对鉴定事项范围进行确认。如果是固定单价合同,还应理顺单价与工程量的关系,不能以单价固定为由拒绝工程量鉴定。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鉴定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仅鉴定争议事实,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请求全部鉴定的除外。因此,鉴定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工程部位、施工期间、计价对象及排除项目,对已付款、损失赔偿等问题,不宜在法律性质尚不明确时径直交由造价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冲抵。

以浙江东阳三建与烟台经纬案为例,因双方确认土方等工程价款无争议,故未将其纳入鉴定,但一审却仅依鉴定部分计算总价,最终判决中遗漏了土方工程款4,056,283.77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判决中予以补计,并另行处理未送鉴的基坑支护价款及相关债权转让金额。[3]上述案例可以说明,缩小鉴定范围并不缩小实体审理范围,司法实践中应同时列明送鉴项目和不送鉴但仍须计入结算的项目,防止将鉴定总额误作全部工程价款。

二

鉴定依据应维护合同计价规则的完整性

(一)约定计价的优先性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确立了约定计价标准、方法的优先地位,同时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相关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约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标准。鉴定人可以从技术层面解释计价方法、标准,但无权因约定价格偏离市场而自行弃用约定计价标准。此外,如果存在多份合同、招投标文件或补充协议的,适用何份文件、后续文件是否构成有效变更,则属于由法院依据相应规则判断的范畴。

以东阳三建案判决为例,承包人主张抗浮锚杆另有钻孔入岩费用,但未提交新的地勘资料及变更签证,且双方对已确认的260元/米单价及8,328.5米工程量并无争议。故,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价款应为2,165,410元,纠正鉴定计取金额3,185,338.35元。从该案例可以看出,鉴定中该项争议的核心在于确认新增价款是否具有合同及事实基础。[3]

另需注意的是,合同无效同样不意味着可以脱离约定重新确定市场价。《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但该补偿需以工程经验收合格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折价参照范围包括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但采用该规定核算补偿金额时,应秉持公平原则,防止只保留约定中有利的单价,却排除与之配套的下浮、调整和结算规则。[4]

(二)技术标准更新与合同计价依据变更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为鉴定程序和方法提供技术指引,其第5.1节、第5.11节分别涉及鉴定方法及意见类型,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范属于技术性材料,不能替代法院决定争议合同及证据的效力。[5]

同时,在技术标准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中(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 50500—2024)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原GB 50500—2013同时废止),标准的更新不意味着此前合同的计价约定需自动改用新版本,鉴定报告应明确适用版本、时间及合同依据,并结合有关实施衔接规定审查,不能仅因鉴定发生在新标准施行后,就改变合同既有的计价约定与风险分配。[6]

此外,审计机关审计、财政评审也不当然优先于合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未约定以其结果确定价款的,发包人不能单方要求据此结算;已有约定,但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结果与合同明显不符的,应准许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合理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时由法院综合确定,且不得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需要注意的是,该一年期限系以“没有约定”为前提,并非所有审计期限均不得超过一年。[4]

三

鉴定材料的证明力不能由技术测算替代

(一)材料审查与工程量计算应分别进行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要求法院组织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明确,争议材料应由法院认定,不得直接交鉴定人选用。[2][7]

上述条款设置的原因,并非是对鉴定人识别图纸、核算尺寸或勘验现场的行为的单纯排斥,而是在于技术工作虽可以还原工程数量,但却不能自行认定签字授权、追加施工合意及费用负担。对隐蔽工程,现状可见性不足时,应追溯施工记录、验收资料、影像及相关人员陈述;不能仅因设计要求设置某构造,就当然认定争议施工人已实际完成。

同理,主张扣除第三方施工费用,必须将第三方工作与鉴定已计取的项目对应。在七冶博盛与黔南州富源案中,发包人要求扣减另付他人的土石方费用,但鉴定计取的是桩、基础土石方,另付费用涉及场平土石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判决中认定两者并非同一施工内容,纠正相应扣减。[8]

(二)单列争议意见并不等于可任意选择

事实前提尚待裁判确认时,可以在法院明确委托要求后,分别测算不同前提下的金额,并将争议项目进行单列。但每个方案都应明确披露前提、证据和金额影响,不能简单以“建议各承担一半”代替事实认定。技术上可以计算,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请求权已被确认。

以(2021)最高法民申3914号国网博爱县供电公司案为例,鉴定除列明确定部分外,另列51项争议,其中44项涉及是否实际施工、7项涉及是否取费。法院结合签证、图纸、监理材料及勘验等分别审查,对部分项目支持、部分项目不予确认;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发包人以续建合同、单方审核报告要求整体扣减的再审主张。[9]从本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争议单列项的审判思路为逐项审查认定,而非将报告中的“争议项”一律剔除或者全部计入。

四

方法审查应检验计算口径及其适用前提

(一)比例法的适用原则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对于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约时工程所在地的计价标准、方法或者相关规范,确定已施工部分价款占全部价款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4]适用该方法对整体工程测算是为了确定比例,而非重新议定合同总价。比例测算方面,不应以建筑面积比例或肉眼判断的形象进度直接代替造价比例,应核对分子、分母的工程范围、价格时点、取费基础及措施费用口径,并查明依法可调整的合同外增减项目是否被混入原合同总价一并分摊。

以海擎重工与江苏中兴等案为例,该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未完即发生质量争议,施工措施费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20号判决中,未采纳以已完工程鉴定价除以按图纸计算的整体造价、再乘固定总价的方法,理由在于仅按施工图测算难以准确反映实际完成比例。[10]将其带入现行规则下,本案的启示在于,实体工程与措施费用的计算基础不一致时,比例测算将会失真,故针对一次性发生的措施费用是否应计入及如何分摊等问题,应在计入比例时明确具体依据。

(二)工程量、价格、取费审查应具备可独立复核性

工程量审查需区分图示量、签证量、现场实测量以及不同清单或定额的计量规则,核对项目重名、改名、重复计量与漏项。价格审查须核对合同价、后续确认价、信息价和市场询价的适用顺序,并检查取价时点、规格、运输及税费口径。取费审查则应确认基数、费率、下浮范围和包干费用是否匹配,防止将固定包干费误按实际支出核减,或者同一费用重复计取。

江西太平洋宇洪与理县文泰案提供了可操作的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判决中,区分某隧洞项目的累计审核金额35万元与后续各期新增5万元、2万元、2万元,认定合计44万元;扣除鉴定已计取18万元,补计26万元。对于已被支持的工程所对应、却遗漏计算的人工进行补差,法院依据已确认的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约定及鉴定机构回复,再补计212,765.96元。[11]

该案说明,进度资料并非只能证明付款节点,其具体记载也可能用于认定价款,但必须辨明累计数与本期数,不能机械相加。对测算错误,宜要求鉴定人提供计算底稿、取价出处、项目对应表及历次修订差异,使争议能够被独立复核。

五

鉴定意见的异议及救济路径

(一)鉴定质证意见的提出及要求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时,宜逐项列明报告页码、清单编码、争议金额、对应证据、错误原因及请求处理方式。具体为:对合同解释争议,应请求法院先确定规则;对数量、单价或取费错误,应请求鉴定人说明或修正;对基础材料缺失,则应说明该缺失影响哪些项目及为何无法可靠测算。不能仅以向法院提交另一份对己方更为有利的单方鉴定意见作为反驳,要求法院在两份结论之间择一。

对鉴定主体的审查,则应关注实际鉴定人的注册执业情况、专业能力、回避事由及签名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要求,机构出具的鉴定书须加盖机构印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需要注意的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已自2021年7月1日起取消,不能继续机械援引原甲、乙级企业资质及其业务限额否定现时鉴定资格。[2][12]

(二)不应将可补正的瑕疵等同于重新鉴定事由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明确,对鉴定采用的有争议且未经质证材料,应组织补充质证;经质证不能作为依据的,由该材料形成的意见不得用于认定事实。这一规则既不允许绕过材料质证,也不支持因存在程序瑕疵便当然推翻整份报告。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有异议,应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收到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按法院通知办理鉴定人出庭及费用预交事项。对依法应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用不予预交,将被视为放弃异议;因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出庭的,费用依第三十九条由鉴定人自行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经法院通知而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律师还可依法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核查技术问题,但其意见不能当然替代鉴定。[2][13]

重新鉴定则应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能够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重新质证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已经重新鉴定的,原意见不得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因此,请求排除个别无依据项目、补充测算遗漏部分,与请求重新鉴定整个工程,应分别论证,避免以扩大程序替代实质举证。

六

结语

造价鉴定争议的有效处理,要求律师同时把握请求权基础与计价逻辑。发包人应证明扣减项目与报告已计内容的对应关系,承包人应证明施工事实及计价约定,法院则须明确鉴定前提并逐项审查结论。唯有使每一项技术测算都有可审查的事实和规则基础,鉴定意见才能成为可靠证据,而不是工程款裁判的替代物。

规范与案例引注

本文以2026年9月28日为规范核对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指法释〔2026〕12号,并非已废止的2018年同名解释;依其第二十三条,适用于2026年6月30日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文中历史案例用于分析裁判方法,不表示其适用了此后出台的规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

[3]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2019年8月27日判决。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5]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4.7节、第5.1节、第5.11节;参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667号。

[6]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212号,关于发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的公告。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4、5、9、11项。

[8] 最高人民法院,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2020年11月20日判决。

[9] 最高人民法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再审审查案,(2021)最高法民申3914号,2021年6月29日裁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案,(2012)民提字第20号,2012年6月25日判决。

[11] 最高人民法院,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2021年1月8日判决。

[1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参见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相关说明。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研究参阅:朱树英《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思考》;周吉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司法审判权》;林文学《工程造价鉴定司法实务研究》;刘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权与审判权》等。

作者:褚承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