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利行使边界与冲突
发布日期:
2026-10-19

引言:从“自己告自己”的商标侵权案谈起

一起看似荒诞的商标侵权纠纷,揭开了商标权与姓名权之间复杂的权利边界问题。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将自己的姓名及肖像注册为商标,随后将该商标转让给其参股的合资公司,但转让完成后,该传承人仍继续大规模使用该商标,因而被诉侵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这一案件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商标转让后,转让人是否仍可使用该商标?若转让人为商标所指自然人本人,其姓名权的行使是否应受已转让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时,权利行使的边界应如何划定?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剖析商标权与姓名权在权利分离后的行使边界与冲突协调。

一、案情回顾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事实梳理

吴卿风(化名)系某白茶制作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长期从事白茶制作与品牌经营。为经营其个人白茶品牌,吴卿风创立了个人独资公司卿风公司,并将自己的姓名“吴卿风”及肖像注册为商标,由卿风公司持有并使用。

为进一步提升“吴卿风”品牌的市场知名度、拓宽销售渠道,卿风公司与洛白公司达成合作,共同出资设立卿风洛白公司,由卿风洛白公司负责“吴卿风”品牌的运营推广与市场开拓。其中,卿风公司依托吴卿风的非遗传承人身份与制作技艺提供产品与品牌支撑,洛白公司则以其销售渠道与市场资源参与合作,双方形成“技艺+渠道”的合作经营模式。

卿风洛白公司成立后,卿风公司将其名下的“吴卿风”系列商标转让给卿风洛白公司,作为合作运营的品牌基础,但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的商标转让合同,仅通过合作协议对商标转让作出原则性约定。转让完成后,卿风公司仍继续在生产、销售的白茶产品、店铺门头及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吴卿风”姓名、肖像及相关标识,由此引发争议。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卿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姓名权与商标权分离后,自然人姓名商业化使用的边界应如何划定。具体而言,当非遗传承人将其姓名、肖像注册为商标并转让给合资公司后,其本人及关联公司是否仍可基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继续使用该姓名与肖像,该使用是否应受已转让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卿风公司在诉讼中曾提出以下抗辩:

1.合作协议未明确禁止卿风公司在商标转让后继续使用该商标;

2.卿风洛白公司对卿风公司的使用行为长期知情却未提出异议,已构成默示许可;

3.吴卿风系卿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卿风公司系对吴卿风姓名的合法使用。

上述抗辩分别指向转让后使用权、默示许可以及姓名权行三个层面,以下将分两个部分进行分析。

二、商标转让后的权利归属与使用权问题

(一)商标转让的法律效果:权利彻底移转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并公告后,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转让行为一旦完成,受让人即依法取得完整的商标权,原权利人随之丧失一切权利。若允许原权利人在转让后继续使用,无异于承认其在丧失权利后仍可行使权利,这在法律逻辑上自相矛盾,并使转让行为丧失其应有的终局性和确定性。这不仅直接违反《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基本规定,也导致转让后的商标权长期处于“名实分离”的模糊状态,受让人的权利时刻面临原权利人的侵蚀与挑战,市场交易安全无法保障。

(二)“默示许可”抗辩难以成立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我国法律不仅未规定商标许可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商标法实施条例还要求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因此,商标许可需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沉默原则上不构成许可。

若转让人需保留使用权,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条款,包括许可商标、许可方式(普通/排他/独占)、期限、地域、商品范围、许可费及是否可转许可等。未作约定而主张的“默示许可”,因缺乏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的支撑,难以获得法律认可。综上,商标转让后原权利人主张的“默示许可”抗辩,在法律逻辑与现行规范体系下均难以成立。转让后的使用权保留,必须通过明示的合同条款加以安排,方具有法律效力。

三、姓名权的商业化使用边界

(一)姓名权与商标权分离后的权利冲突

本案与常见的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案件不同在于,常见的侵权案件中,他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将自然人的姓名抢注为商标或字号,从而侵害该自然人的在先姓名权。而本案则属于拥有姓名权与商标权的主体,在将商标权转让给他人后,仍继续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姓名的情形。换言之,本案并非“他人侵害姓名权人”的权利取得型冲突,而是“姓名权人自身在转让商标后如何使用姓名”的权利行使型冲突。

(二)司法裁判规则:姓名权不当然为商业使用提供正当性

(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2017)渝民终335号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时,对姓名的使用同样应当遵循使消费者免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混淆的规则,被控侵权人不因获得拥有该姓名的自然人认可即可以不受规制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上述裁判规则表明,自然人对自身姓名享有合法权益,但当姓名作为商标、字号等商业标识使用时,商标权便独立于人身权。自然人使用自身姓名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权。行为人若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知名度,仍进行商业化使用,通常可认定其具有搭便车、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能以“使用自己姓名”或“获得姓名权人授权”作为不侵权的有效抗辩。

(三)本案的启示:原权利人的合理避让义务

作为原权利人,在商标转让完成后,其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不受规制地使用该自然人姓名——姓名权的存在并不当然为转让后的商业性使用提供正当性依据,其使用行为仍须接受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以避免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四、冲突的解决路径:合同设计与权利安排

此类案件的裁判逻辑揭示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风险:商标转让并非“一转了之”,转让人在转让后是否保留使用权、以何种方式使用、使用边界何在,均需在转让时予以明确。默示许可难以成立,姓名权不当然为商业使用提供正当性,这两项结论共同表明——转让后的使用权只能来源于合同的明示约定,而不能寄望于法律的默示推断或人身权的自然延伸。因此,商标转让时,签订转让合同,对转让前后的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就显得极为必要。一份完备的转让合同,既是对转让前权利状态的确认与担保,也是对转让后行为边界的划定与约束,更是预防和化解此类纠纷的根本手段。

(一)明确转让范围与权利边界

首先,商标转让合同需列明每一件拟转让商标的注册号、国际分类类别、商标图样、注册日期、有效期届满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等基本信息,才能使转让标的具有可识别性和确定性。其次,转让合同应明确转让是“所有权”转让,而非“许可”。这一区分至关重要:许可仅让渡使用权,转让人仍保有商标权,可以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他人;而转让则意味着商标专用权的彻底移转,转让人自此丧失一切权利。

此外,转让范围的界定不应局限于商标本身,还应涵盖与商标紧密关联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转让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否则可能导致转让申请受阻或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不完整。因此转让合同应当要求转让人完整披露其名下与转让商标构成近似或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其他商标,并明确这些商标是否一并纳入转让范围。如未一并转让,应说明理由并确认不会对转让商标的权利完整性构成影响。

在此基础上,合同还应进一步约定转让人在转让后不得再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这一条款的必要性在于:转让完成后,转让人若以相同或近似标识另行申请注册,实质上是在试图重新攫取已归属于受让人的品牌资产,将导致受让人取得的商标权时刻面临被侵蚀的风险。因此,合同可约定转让人承诺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转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就此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确保该义务的执行。

(二)细化转让后的使用安排

在明确转让范围与权利边界之后,转让人与受让人还可以进一步在合同中约定:转让人在转让后是否可以保留使用空间,以及应当以何种方式使用。以下将从禁止使用、许可使用与身份描述三个层次,详细阐述转让后的使用安排。

1.禁止使用条款

若转让人在转让后不能继续使用拟转让商标,则合同应当设置禁止使用条款,明确转让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在商业活动中以“商标性方式”使用转让商标。所谓商标性使用,是指将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商品、包装、店铺门头、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品牌标识加以认知。

这一条款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充分验证。除本案外,苏州中院审理的“石家饭店”案1中,原商标权人在商标被司法拍卖后继续在店铺门头悬挂原商标匾额,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变更企业名称。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应当意图独立使用商标,若允许原权利人继续使用相同文字的字号经营,实质上是赋予其在获得转让款的同时继续享有以原商标为核心的品牌利益,对受让方明显不公平。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禁止使用条款的约束对象不应仅限于转让人本人,还应扩展至其关联方,包括转让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控制的经营主体。实践中,转让人以“换个马甲”的方式通过关联公司继续使用商标的情形并不鲜见,合同应当对此作出前瞻性防范,约定转让人促使其关联方遵守同等的禁止使用义务。

2.许可使用条款

转让人如需在转让后继续使用商标,必须取得受让人的明示授权;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即构成对受让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若双方确有保留转让人使用权的商业需求,如品牌过渡期,必须在转让合同中以独立条款形式予以明确。

许可条款的核心要素包括四项。其一,许可类型。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类:独占许可下,仅被许可人可使用,许可人自身亦不得使用;排他许可下,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均可使用,但许可人不得另行许可第三方;普通许可下,许可人可自行使用并许可多人使用。受让人若需保障品牌独占性,应优先选择普通许可或排他许可,避免独占许可削弱商标的市场区分功能。其二,许可范围,应严格限定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之内,并明确地域边界与使用方式,如仅限制造、仅限销售、可用于广告宣传等。其三,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商标专用权的剩余有效期,并应与合作期限相匹配。其四,许可费,即使转让人为原权利人,保留使用权亦应支付合理对价或以其他商业安排折抵,以体现许可关系的对等性。

3.身份描述条款

在禁止商标性使用的同时,若转让人确需在某些场景中以文字形式提及自身姓名或身份,合同可设置“身份描述条款”,允许其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进行描述性使用。

该条款的设计要点在于“限定方式、避免突出”,具体可从使用目的、使用形式、使用位置与使用方式四个维度加以约束。使用目的应限于说明产品制作人身份、技艺传承渊源等事实性信息;使用形式应限定为普通文字描述,不得单独、突出使用商标;使用位置应限于年报、历史档案等不具有宣传性的文章或材料,不得用于店铺门头、商品包装、宣传主视觉等商标通常出现的位置;使用方式应确保相关公众不会因此产生来源混淆,或误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商标授权关系,例如在使用的同时显著标注“曾为该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现已转让予受让人”等说明。

这一条款的法理基础在于:商标法并不禁止对姓名的“描述性使用”,但禁止将姓名作为“商标性标识”使用。当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并转让后,商标权独立于人身权,姓名权人使用自身姓名亦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受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同设置身份描述条款,实质上是将这一法律边界在合同层面予以具体化和可操作化——允许转让人“提及”自己,但禁止其“品牌化”地使用自己。

(三)品牌运营权与渠道资源的归属安排

商标转让往往并非单纯的商标权属变更,而是伴随品牌运营权、销售渠道、客户资源及宣传口径等整体商业安排的一并转移。若转让合同未对上述要素的归属与使用边界作出明确约定,极易在转让后引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受让人虽取得商标专用权,但若转让人仍实际控制原销售网络、客户资源或宣传渠道,受让人所获得的商标权将面临被“架空”的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商标转让合同及相关合作协议应就品牌运营权与销售渠道的归属作出系统约定,至少涵盖以下两类安排。

首先,明确约定原销售渠道、经销商网络、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等一并归属受让人或合资公司,转让人不得继续使用或变相使用。约定转让人在特定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受让人相竞争的业务,或至少不得利用原渠道推广竞品。

其次,明确约定转让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参展信息、宣传资料、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为自身或竞品进行宣传。对“非遗传承人”身份的宣传使用作出限定,避免转让人以个人身份宣传为由,实质上借用已转让商标的商誉。

五、结语

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本质上是权利行使边界的模糊所致。当姓名被注册为商标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后,其便不再仅仅是人格权的载体,更成为承载商誉、渠道与消费者认知的核心资产。商标转让一旦完成,受让人即取得完整的商标专用权,原权利人不得再以姓名权为由,主张不受限制的商业性使用。

在品牌价值日益凸显的今天,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进行商标转让时,都应当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将商业安排中的每一项预期转化为明确、可执行、可救济的合同条款。唯有在权利分离之初便清晰划定商标权与姓名权的行使边界,才能避免“自己告自己”的尴尬,让商标在流转中释放其应有的商业价值,让合作在清晰的规则下走向共赢。

注释

【1】一审:苏州中院(2017)苏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孙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