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解读——保险经纪业务公司视角
发布日期:
2026-10-08

9月28日上午,“贷款中介集体删除朋友圈”冲上热搜第一。解散客户群、改微信名、删除朋友圈……过去在朋友圈里喊着“秒批”口号的贷款中介们,集体安静了。

触发这一切的,是一份9月30日正式施行的新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它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八部门联合印发(公告〔2026〕第9号),是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领域首部跨部门的系统性规范。

舆论的目光大多落在助贷行业,但保险经纪公司同样身处这场监管变局之中。本文站在保险经纪公司视角,梳理《办法》的适用逻辑、内容红线、渠道规则与合作边界,并给出落地建议。

一、先分清:这份新规,管不管保险经纪公司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办法》规范的是“金融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算金融机构吗?

从定义看,《办法》第三条将金融机构界定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设立、持有《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的是保险经纪这一金融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也明确将保险经纪人纳入“保险机构”范畴。因此,保险经纪机构开展保险产品网络营销,落入《办法》的适用范围,这一点没有悬念。

更重要的是《办法》第二条确立的“一般禁止”条款: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这句话的法律意义在于:网络营销保险产品的“发声资格”,被限定在持牌机构(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第三方平台)之内。过去大量存在的“保险咨询师”个人号、无牌照机构代运营、以“保险科普”为名实为获客导流的内容账号,都在清理范围内。

同时,《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保留了衔接条款: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保险业而言,已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保险法》《广告法》等与《办法》并行适用、互为补充。保险经纪公司要同时满足两套规则:既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专门规定,也符合《办法》的通用要求。


二、内容红线:这些说法,以后一次都不能出现

《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确立了营销内容的总原则:金融机构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涉及产品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应当与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

对保险经纪公司来说,杀伤力最大的是第十条列举的“负面清单”。其中两条与保险直接相关:

其一,第(四)项: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这是保险营销的“老毛病”——把分红险、增额终身寿险的“演示利益”说成“确定收益”,拿保险与银行存款、 理财产品直接比“利率”,都属于被明确禁止的行为。

其二,第(七)项: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保险营销话术中的“稳赚不赔”“保本高收益”“零风险”等表述,都是红线。

此外还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第十条第(二)项);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公众认为监管对产品提供保证(第十条第(五)项);营销人员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必须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这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相互印证: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三、渠道规则: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还能不能发?怎么发?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对保险经纪公司而言,这至少意味着四件事:

第一,账号要“持证”。公司公众号、视频号、直播间等账号应以公司主体合法开设并完成相应资质展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未取得相应金融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账号名称、商标中使用“保险”“商业保险年金”等涉金融属性字样——账号名称、商标的使用必须与所获资质保持一致。

第二,人员要“授权”。只有本机构从业人员、具备执业资格并获得授权同意,才能开展营销宣传,执业登记与执业证编号须可查验。非本机构从业人员、未获授权的第三方人员,一律不得以机构名义发声。

第三,内容要“审核”。营销内容统一制作、统一审核、统一发布,不能由业务人员自由发挥,更不能照搬其他渠道话术。

第四,过程要“可回溯”。金融机构应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第十六条第三款)。

另需留意:为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第五条第三款)。这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六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一脉相承——保险经纪公司要格外注意与合作平台的分工,避免“套娃式导流”。


四、合作边界:与保险公司“搭伙”营销,权责怎么分

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模式,决定了大量场景是受保险公司委托、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网络营销。《办法》第四章“营销合作行为规范”专章回应了这类问题。

签订书面协议。金融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客户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二条)。合作不能停留在口头,更不能只有一份含糊的“推广合同”。

不越销售环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二十条)。

品牌独立、不混同。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第二十四条)。

持续评估与退出机制。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合规性、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及时识别、评估、防范风险;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立即终止合作,并将线索移交相关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数据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需要提供客户信息和数据的,应当取得客户授权同意,并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应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第二十七条)。

还需要特别关注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合作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这意味着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营销,同样要落到书面协议、权责划分、品牌独立、数据保护等合规框架之内。保险公司不得因委托而免除自身对保险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经纪公司同样不能只做“流量通道”而忽视自身的主体责任。


五、落地:留给保险经纪公司的五件事

《办法》自2026年4月21日印发后,就进入了整改窗口期。对保险经纪公司来说,建议尽快完成以下五项动作:

第一,全面自查存量营销内容。对照第十条负面清单,清理所有夸大保险责任、类比收益、诱导性用语的内容,特别是历史推文、朋友圈话术、直播回放、短视频素材,该下架的下架、该存档的存档。

第二,建立内容审核机制。落实总部统筹、审批备案、合规审查的流程,营销内容统一制作、统一发布、统一存档,形成可回溯的记录。

第三,清理账号与人员。核对公众号、视频号、抖音号等账号主体资质与名称合规性,完成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授权管理和信息标识,做到“人证相符、号证相符”。

第四,规范渠道链路。检查所有跳转链接是否指向保险机构自营平台,终止“套娃式导流”和不合规的转委托安排,确保投保页面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

第五,重签合作协议。与合作的保险公司、第三方平台重新梳理委托协议,明确权责边界、数据安全与退出机制,把监管要求写进合同条款。


六、总结

《办法》的核心逻辑并不复杂:营销金融产品的“发声权”,只属于持牌主体;发出什么样的声音,由机构统一负责。对保险经纪公司而言,这不是业务收缩的信号,而是一次行业秩序的重新划定——那些真正以专业和服务见长的机构,会在更干净的市场环境里获得更确定的增长。


作者:姚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