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约定的内部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只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公司、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以该约定已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由,主张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是新增条款,针对的是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避出资责任设计,即转让双方通过协议重新分配出资责任,并以公司决议予以加强确认。《征求意见稿》的态度十分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对出资责任进行约定,但仅产生对内效力;出资义务的对外归属由法律确定,不属于公司自治的处分范围,故公司决议亦不能改变。
(二)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已符合法定加速到期事由的,公司、债权人等依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请求转让人担责或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担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上述规定的逻辑出发点在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仍需经公司、债权人等通过法定程序主张,而非自行产生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但《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越过当事人变更诉请等程序,径行按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这显然是出于节省诉讼资源的考虑。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可直接追加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仍需经实体审判程序认定后处理。
(三)受让人善意抗辩的举证责任与追偿权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受让人善意的举证责任由其本人承担;除非另有约定,出资义务的最终责任人是转让人,受让人对外担责后可向其追偿。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包括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受让人的身份与地位、是否进行合理审查等,但均无成文依据。
(四)抽逃出资后转让的特殊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作了限缩处理。与出资不实的场合不同,抽逃出资是股东先缴后抽,本质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并不当然承受此项侵权后果,因此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抽逃出资情形下受让人的责任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时,公司可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二,公司怠于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在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应当裁定驳回,告知另行起诉。
据此,抽逃出资场合的责任重心仍在转让人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让人仅在“明知”且“补充”的限度内,经诉讼程序后方可能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