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析股东因出资问题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发布日期:
2026-10-09

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公司债务危机爆发之前,将股权转手他人,试图摆脱责任,这在商业实践中屡见不鲜。对此,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作出回应,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进一步细化了该规则。

本文以《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为基础,结合新法实施前后的裁判实践,系统解析出资不实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问题。1

一、规则演进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出资不实股权转让的责任采“知情连带”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进一步赋予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权利。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举证责任在主张一方。

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旧《公司法》未作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能否涵盖“未届期转让”在个案中存在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持否定立场,即出资未届期属于合法状态而非出资违约。《九民纪要》第6条更明确了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以及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情形除外,这为判断未届期转让是否构成逃废债提供了规则支撑。

2024年新《公司法》明确将未届期限股权转让和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区分开来。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针对未届期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款针对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或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估的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受让人承担善意抗辩的举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吸收上述规则,出资不实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趋于闭环:第四十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及执行程序中的权属判断;第四十二条确认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及债权人,虽经公司决议同意亦同;第四十三条处理未届期转让与加速到期竞合的情形,未届期转让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定责任,并否定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转让股东;第四十四条则就出资不实股权转让明确由受让人对自身善意承担举证责任,赋予其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并对抽逃出资后转让作出区别于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安排。

二、《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一)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约定的内部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只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公司、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以该约定已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由,主张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是新增条款,针对的是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避出资责任设计,即转让双方通过协议重新分配出资责任,并以公司决议予以加强确认。《征求意见稿》的态度十分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对出资责任进行约定,但仅产生对内效力;出资义务的对外归属由法律确定,不属于公司自治的处分范围,故公司决议亦不能改变。

(二)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已符合法定加速到期事由的,公司、债权人等依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请求转让人担责或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担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上述规定的逻辑出发点在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仍需经公司、债权人等通过法定程序主张,而非自行产生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但《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越过当事人变更诉请等程序,径行按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这显然是出于节省诉讼资源的考虑。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可直接追加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仍需经实体审判程序认定后处理。

(三)受让人善意抗辩的举证责任与追偿权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受让人善意的举证责任由其本人承担;除非另有约定,出资义务的最终责任人是转让人,受让人对外担责后可向其追偿。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包括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受让人的身份与地位、是否进行合理审查等,但均无成文依据。

(四)抽逃出资后转让的特殊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作了限缩处理。与出资不实的场合不同,抽逃出资是股东先缴后抽,本质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并不当然承受此项侵权后果,因此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抽逃出资情形下受让人的责任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时,公司可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二,公司怠于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在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应当裁定驳回,告知另行起诉。

据此,抽逃出资场合的责任重心仍在转让人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让人仅在“明知”且“补充”的限度内,经诉讼程序后方可能承担责任。

三、裁判观点分析

(一)未届期转让,以转让时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为责任界限

关联案例:(2023)豫01民终12110号

某实业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张某传认缴9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5年。张某传于2017年转让股权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受让人张某峰2021年再次转让时,公司对某租赁公司的租金债务已发生且大部分未获清偿,转让后亦未获清偿。法院认为,2024年7月1日前的未届期转让纠纷应依原公司法等规定精神处理,以转让时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为标准:张某传属正常商业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峰则系在公司已被诉请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与之对照,(2024)粤19民终853号中,公司实际出资490万元,远高于负债30余万元、经营正常,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法院认定转让不存在恶意,转让人不担责。两案均体现出转让是否存在恶意的审查落点在于公司债务是否确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及受让人是否具备出资能力,恶意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善意者不担责。

(二)零对价、关联方转让叠加延长出资期限,构成恶意逃废债

关联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2月29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一——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上海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995万元仅实缴10万元。公司经执行无财产可供清偿后,庄某某两次将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关联方,股东会又决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法院认为,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两次零对价转让均发生于关联方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存在逃废债恶意,判令三方在未缴纳出资98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体现出,瑕疵出资股东不论转手几层,其责任锁链随出资缺口而延伸。

(三)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即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案例:(2024)渝05民终9679号

李某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实缴即对外转让股权,并约定由邱某承担该出资义务,但受让人邱某受让后亦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适用原《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判决李某向公司缴纳认缴出资5万元,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中受让人连带责任的基础为“明知”,其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已知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在一些案件中,如受让人以极低价格受让股权,也可能被法院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判令其对未尽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低价受让是推定受让人“明知”的关键事实之一,公示登记信息、尽调报告等亦可能击穿受让人的“不知情”抗辩。

四、实务操作要点

基于上述规则与裁判实践,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各方应当关注的合规要点,按主体分述如下。

(一)转让人

转让人面临的核心风险有二:其一,出资期限届满未缴或者出资不实即转让,将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在公司债务危机爆发后突击转股,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逃废债,进而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规则承担责任。

因此,转让人转让前应当自查实缴状态,确认货币出资是否足额到位、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是否充分。未届期转让时,应避免在债务危机后以零对价、明显低价转股,或者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主体。转让双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出资责任的承担与担保作出安排,但依《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此类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故转让人的外部责任不因内部约定而免除。应当留存出资核查记录与股权转让协议,以固定转让时的真实状态。

(二)受让人

受让人的核心风险在于善意抗辩的举证责任。依《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受让人主张“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公司年报已公开记载认缴与实缴情况,登记层面的瑕疵难以援引“不知情”免责。以明显低价或者关联方之间受让股权的,可能被推定明知。

据此,受让前应当对股权的出资状态开展尽职调查,查阅公司章程、认缴与实缴记录、验资及评估报告、年度报告以及涉诉与执行信息;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还应核查其评估作价是否充分。受让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出资责任的划分与追偿条款,依《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受让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股东追偿,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三)公司及其他股东

公司及其他股东面临的核心风险在于:受让人受让后不予缴纳出资,公司资本得不到补充;而经由股东失权程序处置瑕疵股权时,若转让价款不足,损失仍由公司承受。

与之相应,公司董事会可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未按期足额缴纳的,由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公司应当审慎选择股东失权或者转让的处置路径,关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董事在失权股权处置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因登记滞后影响股权的对抗效力。应当留存催缴书、股东名册与变更登记文件,以明确出资催缴与股权变动的时点。

(四)公司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的核心风险在于请求权基础选择不当、程序路径走错。《征求意见稿》如真正实行,则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受到严格限制,债权人应另行提起诉讼维权。

因此,债权人应当区分情形主张权利:1.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向受让人及转让人主张;2.对于瑕疵出资转让,可依法主张受让人与转让人连带责任;3.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场合,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出资加速到期;4.转让已经符合加速到期事由的,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转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不应主张连带。5.执行追加申请被驳回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应当留存生效债权凭证、执行裁定与起诉证据清单,以备后续主张。

五、结语

出资不实股权不因转让而免责,这是《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与《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一以贯之的立场。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具有多层级的追责通道,受让人难以“不知情”自保,转让人无法“一转了之”脱身。规则向债权人保护倾斜之余,亦应为信息不对称下的外部受让人保留按“合理审查标准”自证善意的空间——这也是给市场主体的提示:把功夫下在事前,交易前的核查与留痕,转让人审慎评估、受让人认真尽调、公司及时催缴登记、债权人精准选择请求权基础,方能各安其位。

附表:法条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相关法条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修改)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2023)》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九民纪要》第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十二条【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新增)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债权人。当事人以相关约定已由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方式同意为由,主张按照前述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2023)》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新增)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出资不实场合的股权转让】(修改)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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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所称的出资不实,是指《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含完全未缴纳),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为行文便利,本文以“出资不实”统称上述情形,与“抽逃出资”相区分。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