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行政争议观察|“这属于专业认定”之后,法院还审什么?——行政机关专业认定的司法尊重及其边界
发布日期:
2026-10-10

引言

在行政案件中,特别是在一些专业技术领域,行政机关对法定事实要件的解释和判断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行政机关通过专业判断予以具体化,进而为最终的法律适用奠定基础。例如税务核定、证券监管、环境监测、矿业权配置、学术评价等,都包含行政机关对专业事实作出的认定和行政解释。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就必然涉及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专业认定的司法态度问题。经常会有当事人疑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专业认定到底管到什么程度?行政机关担忧法院“审太细、管到没有明确规范的地方”,而行政相对人则会不解法院“为什么不直接按照我的诉求变更错误行政行为,而是让行政机关重新调查”。

法院目前的观点是,对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予以必要尊重。但司法克制并不意味着专业结论可以免于审查。专业性改变的是司法审查的方法与密度,而不是行政行为接受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真正需要厘清的是:法院应当在何处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又应当在何处审查职权来源、事实基础、技术标准、程序参与、理由说明与比例性。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尝试将“司法尊重”还原为一套可操作、可验证的审查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专业认定不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外空间

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程序对法定事实要件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活动,法院原则上予以尊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中阐述的理由,一是基于司法谦抑制原则的内在要求;二是行政机关固有的专业技术判断优势。随着行政管理的专业化、技术化程度不断加深,面对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大量专业技术问题,如果没有充足的知识储备和长期的工作体验,根本无法获得清晰的认知和精准的判断。尤其在税收征管、海关监管、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监管、城乡规划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税基核定需要市场比较与估值判断,环境执法依赖采样、监测和技术规范,商品归类、建设标准、风险等级、事故认定等事实认定对专业技术知识的要求越来越高。三是行政机关在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中的裁量,个中蕴涵着行政机关的盖然性判断余地,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法律规范的法律要件中大量存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既有“夜间”“噪声”这类经验性概念,也有“正当理由”“情节严重”“公共利益”这类需要价值填补的概念,都需要通过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予以具体化,使其能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就是其动用专业知识、技术标准、经验法则、行政惯例等资源,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活动,法院对这种行政裁量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

现行规范并未为专业认定设置独立的豁免条款,其法律依据还是基于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确立了合法性审查原则;第三十四条要求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谁作认定,谁负责证明认定;第七十条又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并列为撤销事由,其中“明显不当”正是审查专业裁量的规范入口。因此,问题不是“法院能否审查专业认定”,而是“法院应当审查到何种程度”。下文我们结合几个案例来分析法院的审查逻辑。


二、尊重的几个面向:首次判断权、判断余地与认定方式的选择

(一)尊重首次判断权:法院不宜替行政机关作出尚未作出的决定

在“某花炮公司诉安庆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补偿案”((2017)最高法行申293号)中,企业与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待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后,视周边县(市)补偿额情况酌定”补偿标准。企业此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政府另行支付补偿款九百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明确使用了“行政首次判断权”的表述: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

在“某蓄电池厂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案”((2024)沪03行终37号)中,原审法院确认封门行为违法,却在裁判理由中进一步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二审法院维持确认违法的判决结果,同时专门指正原审裁判说理的问题:“对于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畴。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司法谦抑原则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权。鉴于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对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作出实质性认定,人民法院不宜先行作出认定和判断。”

两案所表达的谦抑,首先是一项权力分工规则。司法机关可以判断行政主体是否有权、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行为有无法律依据,却不应越过行政程序,直接替主管机关完成实体认定或金额酌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尊重首次判断权并不等于尊重任何既成结论。行政机关一旦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判断,该判断的职权、证据、程序、规范依据和裁量即进入司法审查范围。前者解决“谁应当先判断”,后者解决“已经作出的判断是否合法”,两者不可混同。

(二)尊重专业认定的判断余地:法院不重新择优,但会排除明显不合理的判断

在“某房产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案”((2015)行提字第13号,入库编号2023-12-3-010-001)中,涉及一宗大体量房地产拍卖的计税依据。企业按照约1.38亿元的拍卖成交价申报纳税;税务稽查机关认为成交单价显著低于周边交易价格和项目成本,且拍卖仅有一名竞买人,以约3.12亿元重新核定交易价格并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将问题拆分处理,裁判观点指出:“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最终,结合唯一竞买人、保留底价、周边最低交易价格和项目成本等因素,法院未否定税务机关启动核定征收并确定计税依据的结论。但对于滞纳金,法院另行审查纳税人的过错、追征期限和信赖利益,撤销了相关加收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在评述该案时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对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的专业认定和行政解释,具有较强的判断余地和裁量空间,人民法院对此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除非这种专业认定明显不合常理或者滥用职权。”

这份裁判的重要性,在于它没有把“尊重”处理为整项行政决定的通行证。司法尊重因争点不同而具有可分性,专业核定可以获得判断余地,滞纳金是否成立仍须独立接受法律审查。

(三)尊重专业认定的形成方式:认定路径的选择与证明协力义务

在“吴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入库编号2024-12-3-001-002)中,证监会认定某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公司作出处罚,并给予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警告及罚款。虚假记载的事实认定,依赖对海底虾夷扇贝采捕面积的测算:证监会通过初步分析发现公司账面结转区域与实际采捕轨迹覆盖区域没有任何对应关系,遂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寻求支持,依据北斗导航定位数据测算航行轨迹,进而认定捕捞区域面积并与披露信息比对。

该案裁判要旨从举证责任的视角提炼: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证明协力义务,构成证明妨碍的,应承担相应法律效果。其审查逻辑展示了对专业认定更为完整的尊重结构:其一,尊重合情合理的认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不当或者滥用职权的,对专业性事实认定一般予以认可;其二,尊重认定方式的选择权,法律法规对专业性事实的认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例如未要求必须由独立第三方鉴定,则尊重行政机关对认定方式的选择。证监会转向第三方机构、借助卫星定位数据测算采捕面积,属于认定方式的选择,法院予以充分尊重;其三,尊重不等于放弃审查,法院围绕基础点位数据的获取、采捕状态的识别、采捕区域与面积的确定三个层次,对测算过程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检验。与此同时,证监会曾多次要求公司提供采捕船只航海日志等原始数据,公司作为证据的直接持有人未予提供;在当事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可了证监会的认定结论。

对相对人而言,这一规则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行政机关对专业认定路径的选择本身在尊重范围之内,单纯主张“应当用别的方法测算”难以动摇认定结论;另一方面,自己掌握的原始资料负有证明协力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能承担证明妨碍的不利后果。

三、行政机关专业认定的边界

(一)边界之一:专业报告不能替代证据链

专业认定最常见的证据载体是监测报告、鉴定意见、审计结论、技术评估和专家论证意见等文书。此类文书固然具有专业信息含量,却不具有“自证真实”的能力。报告能否成为行政决定的基础,仍取决于样本来源、取得程序、人员资格、方法选择、仪器状态、数据处理等要素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

   在“某水务公司诉某生态环境保护局案”((2016)琼97行终34号)中,环境部门依据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定污水处理企业排放的粪大肠菌群数和总磷超标,并作出罚款决定。报告本身由专业机构出具,且记载了具体监测数据;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无法提交采样记录或者采样过程的其他证据。法院认为,采样是环境监测的必经环节。行政机关不能证明采样程序合法,就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样品真实性不能确认,后续监测结果也不能成为认定违法排放的主要证据。法院还审查了立案、调查、案件审查等环节,最终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处罚。

针对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专业认定的情形,法院一般依次审查三个层面:行政机关选择第三方机构是否合法、正当——机构选择本身即决定结论的公平性和可接受性;第三方机构是否遵守专业规范——鉴定人资质、取材送检、鉴定标准和流程是否符合要求;行政机关是否保障相对人对专业结论提出异议和寻求救济的权利。由此可以提炼出一条普遍规则:法院无须重新完成一次监测或者鉴定,但必须能够检验专业结论是否建立在身份可确认、来源可追溯、过程合规范、方法可解释的资料之上。

(二)边界之二:技术标准、规范必须有效、适时并与管理目的相一致

专业认定经常表现为对技术标准、规范的适用。行政机关在该领域可能拥有较强的理解优势,但“标准是否仍然有效”“适用对象是否一致”“标准与上位法是否冲突”“特定事实是否满足适用前提”,本质上仍是法院可以审查的规范与事实问题。

在“某水务有限公司诉某生态环境局、市人民政府案”((2022)最高法行再329号,入库编号2023-12-3-001-005)中,涉及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设施未完成竣工验收即运营的处罚。污水处理厂因政府配套管网建设不足,进水量和进水浓度长期偏低,难以达到设计负荷的75%;环境部门据此不同意验收,而政府有关部门又因城市污水处理的现实需要要求其继续运营。企业在首次受罚后推进自行验收并最终通过,环境部门仍以逾期未改正为由再次处以高额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没有停留在“是否取得验收结果”这一表面事实,而是追溯验收制度和技术标准的变迁。裁判指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体已经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原有75%负荷标准亦已被废止,新的技术规范强调主体工程工况稳定、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记录实际工况。环境部门在制度变化后仍沿用旧标准并继续以审批者姿态阻却验收,客观上造成了企业无法验收却又不能停运的两难。结合污水达标排放、企业对进水不足并无控制能力、企业已积极推进验收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该案说明,专业机关熟悉技术标准、规范,并不意味着其对标准的时间效力和适用范围等规范和事实问题拥有最终解释权。相反,行政行为越依赖技术标准、规范,行政机关越应在决定中说明采用的是哪个版本、为何适用于特定对象、过渡期如何处理,以及标准是否仍服务于其制度目的。法院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并不是重新设定技术指标,而是在防止已经失效或者错位的技术规则继续产生制裁效果。

(三)边界之三:裁量越专业,理由越应当能够被复核

专业事项往往不存在唯一答案。例如矿业权重叠可以通过整合、范围调整、开采时序、技术隔离、补偿后撤销等方式处理;风险监管也可能在整改、限制、暂停、罚款和许可退出之间选择。司法尊重合理选择空间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识别并衡量了相关方案,而不是直接宣布某一结果“最为专业”。

在“某矿业公司诉原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2018)最高法行再6号,入库编号2023-12-3-016-010)中,涉及两个采矿权在平面垂直投影上部分重叠。原国土资源部在行政复议中,以早期发证权限存在问题、矿区范围重叠等理由,撤销了其中一方经延续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设立垂直投影重叠的采矿权的情形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因历史原因已经设立的部分重叠的采矿权,则应在不影响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且更有利于不同种类矿产资源全面节约利用的前提下,综合衡量矿产资源形成状态和地质条件,尊重不同矿业权人的不同开采意向、开采能力与开采工艺以及矿藏的开发规律等因素,区别进行处理。复议决定没有认定重叠是否影响安全生产,也未征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意见或者取得专业机构鉴定意见。更重要的是,处理历史形成的矿业权重叠并非只有全部撤销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撤销授益许可需要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比较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衡量整合、调整范围、建立协调机制等替代方案,并说明撤销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损失补救问题。

该案中,法院不直接评判撤销结论在专业上是否最优,而是检验判断过程本身:考虑了哪些因素、遗漏了哪些因素、各因素的权重是否合理、方法和程序上有无过失。复议机关行使上级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权,法院应当给予相应尊重;正因如此,复议决定和卷宗必须表明已经查明哪些事实、考虑哪些因素、排除哪些方案以及为何形成最终选择。没有这些内容,法院无法区分结论究竟来自专业衡量,还是来自未经论证的断言。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提示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能“任性”。行政机关享有的判断余地越大,越有义务说明这一余地是如何被理性使用的。

(四)边界之四:专业自治不能排除正当程序

专业认定还可能发生在法律授权组织内部。比如,高校对学术水平、学术规范作出评价,具有鲜明的学术自治属性。尊重的一极,由指导案例39号(何某某诉某科技大学案)确立: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一般不宜自行判断一篇论文是否达到学位标准,也不宜以司法评价取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术评价;但决定一旦涉及学位撤销等重大不利利益,权利人是否知悉指控、能否针对证据和后果作出申辩,仍属于司法审查的核心领域。

在“于某某诉某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2017)京01行终277号)中,某大学以学位获得者在校期间发表的论文存在严重抄袭为由,决定撤销博士学位。学校在调查阶段曾安排调查小组约谈,但约谈主要围绕论文是否抄袭,并未明确提示该问题可能导致博士学位被撤销。学位获得者因而没有在知悉具体不利后果的条件下,就撤销学位的事实与规范依据进行完整陈述和申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即使相关法律规范当时没有规定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仍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对于是否履行正当程序,高校并无决定“可以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裁量,只能在法律未规定具体形式时选择适当的实现方式。法院最终维持撤销学校决定的一审判决。

这份裁判并未否定高校对学术事项的评价权,而是区分了“评价内容”与“权力行使方式”。学术评价可以具有自治空间,告知和听取意见等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却是作出重大不利决定的最低程序要求。专业问题越复杂,越需要让当事人知悉判断所依赖的前提和材料;否则,陈述申辩就无法触及真正决定结果的技术环节。

四、司法如何审查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

(一)审判实践呈现出的基本思路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和行政审判实务的总结,法院审查专业认定的基本思路为“三问”:

第一问:专业认定是否合乎程序正当。程序审查是法官的专长和优势,也是司法审查专业认定的自然重点。认定是否由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出、不利认定是否事先告知并听取意见、当事人异议是否经复核并得到说理回应,均属此列。前述于某某案以此为核心审查路径。

第二问:专业认定是否明显不合常理。价值判断偏离生活常识、违背行政法律规范内在精神的,法院应当以独立判断加以取代。工伤认定领域提供了最丰富的样本: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出,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第三问:专业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违背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的,法院应当敢于以滥用职权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之三(王某某等3人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即为典型:行政机关对已启动征收程序的房屋错误采取危房鉴定和强制拆除做法,借紧急避险规避补偿程序,构成滥用职权,被判决撤销。以第三方机构的专业结论为名、行规避法定程序之实的专业认定,均在此列。

(二)争点层面的审查密度

司法审查的强弱不宜按照行业简单划线。税务、环保、矿业、药品监管等领域并不当然适用低密度审查;一般行政管理事项也不当然适用高密度审查。更可行的方法,是把一个专业行政决定拆分为不同层次,并根据争点属性配置审查强度。

1.判断权归属。首先确认法律是否将该事项交由特定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先行判断。对于行政机关尚未处理的专业事项,法院原则上不直接作出实体认定;但可以审查拒绝受理、不履行职责或者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职权、规范与程序。行政主体是否有权、适用规范是否有效、程序是否保障参与等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应实行完整审查。所谓专业性不能降低该层面的审查强度。

3.基础事实与证据链。法院不必重做试验,却应审查样本、数据、调查记录、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相关,结论是否能够从基础资料中推导。行政机关对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以专家结论替代原始资料。

4.方法与标准。当存在行业公认方法或者强制技术规范时,法院应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选择了有效版本、满足方法前提并保持计算一致。存在数种均合理的方法时,法院通常不重新择优,但可以排除明显偏离行业规则、缺乏解释或者前后不一致的方法。

5.结论与裁量。在事实、程序和方法均可靠的前提下,专业机关对风险等级、技术可行性和监管方案的选择等裁量权应获得一定尊重。若遗漏显著相关因素、考虑不相关因素、违反平等对待、结论与资料明显矛盾或者拒绝说明理由等情形,则已超出合理判断空间。

6.权利影响与救济后果。许可撤销、资格剥夺和高额处罚等重大不利决定对权利影响越重大,对证据、程序、理由和比例性的要求越高。

这一框架的关键,是把审查密度落实到具体争点,而不是用一句“涉及专业认定”统一降低审查强度。

五、对行政机关的启示:把专业认定转化为可验证的决定过程

行政机关不能只在诉讼中强调行业复杂、技术性强,而应当在执法阶段形成一套能够被当事人、复议机关和法院理解的判断记录。真正稳固的专业决定,至少应当回答以下问题。

一是合理说明问题如何被专业化。决定书应当明确哪些属于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哪些属于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推论,哪些又属于在数种方案之间进行的裁量选择。把事实、技术判断与政策选择混写为一个结论,容易使任何一个环节的争议都无法被准确回应。

二是保留专业结论的原始来源。原始记录、样本封存、设备状态、计算公式、参数来源、数据清洗和版本变化等原始来源,应当与最终结论形成对应关系。委托第三方检测、评估或者鉴定,并不转移行政机关的查明事实义务。第三方只对其受托环节负责时,行政机关尤其需要补足样品来源、事实归属和法律评价之间的连接。

三是说明技术标准选择与适用的前提。引用技术标准不能只写文件名称。应核验标准的制定主体、效力状态、适用对象、时间版本和过渡安排,并说明个案事实为何满足该标准的适用条件。若行业存在多种方法,应说明选择某一方法的理由以及不同方法是否可能显著改变结果。

四是让异议进入判断过程。对当事人提出的样本错误、参数不当、版本失效、可替代方案等具体意见,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员复核,并在卷宗或者决定书中留下处理结论。仅记录“当事人意见不成立”,难以证明专业机关真正处理了异议。

五是重大不利决定实行增强说理。专业性并不豁免或降低说理义务。行政机关作出许可撤销、资格剥夺、高额罚款等重大不利决定,应当保持必要的审慎,更加注意说明为何较轻措施不足以实现管理目的,是否存在整改、部分限制、附条件许可、分阶段处置等替代方案,以及如何处理信赖利益和既有投入。

六、对行政相对人的启示:准确拆解结论的生成条件

特定行业的行政相对人面对涉及专业程度较高的处罚或者监管决定,最容易陷入“我方专家认为不同”的对抗。单纯提交一份相反意见,往往只能形成专家之间的结论冲突,法院仍可能认为行政机关拥有更充分的信息和法定判断权。更有效的代理路径,是把专业争议转换为可以裁判的合法性问题。

第一,固定判断形成的时间线。一一拆解现场调查、采样、检测、专家论证、告知、申辩复核和最终决定等的先后关系,比如判断结论是否在调查完成前已经预设,或者决定是否使用了告知之后新增的不利材料等。

第二,建立“原始资料—计算方法—规范依据—最终结论”的对应表。任何无法对应的环节,都可能构成证据断点、方法跳跃或者理由缺失。对于汇总数字和专业术语,应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复算、复验的基础材料。

第三,审视方法的适用前提,而不只是针对方法本身。同一种技术方法在特定样本、特定工况或者特定版本下可能合法,在前提不具备时则可能失去证明力。在个案中,相对人应当具体指出标准版本、适用对象、样本代表性、误差范围或者参数选择等存在何种问题,以期重新审视方法的适用前提。

第四,把未获回应的专业异议转化为程序与说理问题。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若关键反驳等陈述申辩足以影响事实、金额或者处罚幅度,行政机关却未复核、未说明,争议就不再只是专业意见不同,而可能涉及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权利落空或者裁量理由欠缺。

第五,审慎选择救济通道、设定诉求。对于诉求在于实体纠正(如调整处罚幅度、改变事实认定等),可以考虑先申请行政复议,善用行政机关内部纠错、变更决定的机制,争取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直接变更;进入诉讼后,尚未由有权机关作出判断的事项,应着重请求撤销违法行为、确认违法或者责令依法处理,不宜要求法院直接作成专业认定;对于已经形成的处罚、许可或资格决定,则应围绕职权、证据、标准、程序、理由和比例性等提出具体审查请求。

七、结语

本文所引裁判共同勾勒出一条相对清晰的边界:法院不替行政机关作出尚未作出的认定,不在多个合理技术方案之间重新择优;但法院会追问作出判断的人是否有权、资料是否可靠、标准是否有效、方法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开放、理由是否完整以及结果是否明显不当。最值得司法尊重的行政决定,不是使用专业术语最多的决定,而是能够清楚展示:事实从何而来,标准为何适用,异议如何处理,方案如何比较,以及结论为何仍然成立。


作者:陈潇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