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边界之一:专业报告不能替代证据链
专业认定最常见的证据载体是监测报告、鉴定意见、审计结论、技术评估和专家论证意见等文书。此类文书固然具有专业信息含量,却不具有“自证真实”的能力。报告能否成为行政决定的基础,仍取决于样本来源、取得程序、人员资格、方法选择、仪器状态、数据处理等要素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
在“某水务公司诉某生态环境保护局案”((2016)琼97行终34号)中,环境部门依据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定污水处理企业排放的粪大肠菌群数和总磷超标,并作出罚款决定。报告本身由专业机构出具,且记载了具体监测数据;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无法提交采样记录或者采样过程的其他证据。法院认为,采样是环境监测的必经环节。行政机关不能证明采样程序合法,就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样品真实性不能确认,后续监测结果也不能成为认定违法排放的主要证据。法院还审查了立案、调查、案件审查等环节,最终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处罚。
针对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专业认定的情形,法院一般依次审查三个层面:行政机关选择第三方机构是否合法、正当——机构选择本身即决定结论的公平性和可接受性;第三方机构是否遵守专业规范——鉴定人资质、取材送检、鉴定标准和流程是否符合要求;行政机关是否保障相对人对专业结论提出异议和寻求救济的权利。由此可以提炼出一条普遍规则:法院无须重新完成一次监测或者鉴定,但必须能够检验专业结论是否建立在身份可确认、来源可追溯、过程合规范、方法可解释的资料之上。
(二)边界之二:技术标准、规范必须有效、适时并与管理目的相一致
专业认定经常表现为对技术标准、规范的适用。行政机关在该领域可能拥有较强的理解优势,但“标准是否仍然有效”“适用对象是否一致”“标准与上位法是否冲突”“特定事实是否满足适用前提”,本质上仍是法院可以审查的规范与事实问题。
在“某水务有限公司诉某生态环境局、市人民政府案”((2022)最高法行再329号,入库编号2023-12-3-001-005)中,涉及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设施未完成竣工验收即运营的处罚。污水处理厂因政府配套管网建设不足,进水量和进水浓度长期偏低,难以达到设计负荷的75%;环境部门据此不同意验收,而政府有关部门又因城市污水处理的现实需要要求其继续运营。企业在首次受罚后推进自行验收并最终通过,环境部门仍以逾期未改正为由再次处以高额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没有停留在“是否取得验收结果”这一表面事实,而是追溯验收制度和技术标准的变迁。裁判指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体已经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原有75%负荷标准亦已被废止,新的技术规范强调主体工程工况稳定、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记录实际工况。环境部门在制度变化后仍沿用旧标准并继续以审批者姿态阻却验收,客观上造成了企业无法验收却又不能停运的两难。结合污水达标排放、企业对进水不足并无控制能力、企业已积极推进验收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该案说明,专业机关熟悉技术标准、规范,并不意味着其对标准的时间效力和适用范围等规范和事实问题拥有最终解释权。相反,行政行为越依赖技术标准、规范,行政机关越应在决定中说明采用的是哪个版本、为何适用于特定对象、过渡期如何处理,以及标准是否仍服务于其制度目的。法院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并不是重新设定技术指标,而是在防止已经失效或者错位的技术规则继续产生制裁效果。
(三)边界之三:裁量越专业,理由越应当能够被复核
专业事项往往不存在唯一答案。例如矿业权重叠可以通过整合、范围调整、开采时序、技术隔离、补偿后撤销等方式处理;风险监管也可能在整改、限制、暂停、罚款和许可退出之间选择。司法尊重合理选择空间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识别并衡量了相关方案,而不是直接宣布某一结果“最为专业”。
在“某矿业公司诉原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2018)最高法行再6号,入库编号2023-12-3-016-010)中,涉及两个采矿权在平面垂直投影上部分重叠。原国土资源部在行政复议中,以早期发证权限存在问题、矿区范围重叠等理由,撤销了其中一方经延续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设立垂直投影重叠的采矿权的情形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因历史原因已经设立的部分重叠的采矿权,则应在不影响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且更有利于不同种类矿产资源全面节约利用的前提下,综合衡量矿产资源形成状态和地质条件,尊重不同矿业权人的不同开采意向、开采能力与开采工艺以及矿藏的开发规律等因素,区别进行处理。复议决定没有认定重叠是否影响安全生产,也未征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意见或者取得专业机构鉴定意见。更重要的是,处理历史形成的矿业权重叠并非只有全部撤销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撤销授益许可需要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比较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衡量整合、调整范围、建立协调机制等替代方案,并说明撤销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损失补救问题。
该案中,法院不直接评判撤销结论在专业上是否最优,而是检验判断过程本身:考虑了哪些因素、遗漏了哪些因素、各因素的权重是否合理、方法和程序上有无过失。复议机关行使上级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权,法院应当给予相应尊重;正因如此,复议决定和卷宗必须表明已经查明哪些事实、考虑哪些因素、排除哪些方案以及为何形成最终选择。没有这些内容,法院无法区分结论究竟来自专业衡量,还是来自未经论证的断言。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提示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能“任性”。行政机关享有的判断余地越大,越有义务说明这一余地是如何被理性使用的。
(四)边界之四:专业自治不能排除正当程序
专业认定还可能发生在法律授权组织内部。比如,高校对学术水平、学术规范作出评价,具有鲜明的学术自治属性。尊重的一极,由指导案例39号(何某某诉某科技大学案)确立: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一般不宜自行判断一篇论文是否达到学位标准,也不宜以司法评价取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术评价;但决定一旦涉及学位撤销等重大不利利益,权利人是否知悉指控、能否针对证据和后果作出申辩,仍属于司法审查的核心领域。
在“于某某诉某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2017)京01行终277号)中,某大学以学位获得者在校期间发表的论文存在严重抄袭为由,决定撤销博士学位。学校在调查阶段曾安排调查小组约谈,但约谈主要围绕论文是否抄袭,并未明确提示该问题可能导致博士学位被撤销。学位获得者因而没有在知悉具体不利后果的条件下,就撤销学位的事实与规范依据进行完整陈述和申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即使相关法律规范当时没有规定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仍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对于是否履行正当程序,高校并无决定“可以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裁量,只能在法律未规定具体形式时选择适当的实现方式。法院最终维持撤销学校决定的一审判决。
这份裁判并未否定高校对学术事项的评价权,而是区分了“评价内容”与“权力行使方式”。学术评价可以具有自治空间,告知和听取意见等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却是作出重大不利决定的最低程序要求。专业问题越复杂,越需要让当事人知悉判断所依赖的前提和材料;否则,陈述申辩就无法触及真正决定结果的技术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