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在短剧制作中的参与,并非“有或无”的二元选择,而是呈现出从浅层辅助到全流程主导的不同程度的参与。不同参与程度对应截然不同的创作控制力分配,也直接决定了授权义务的类型、范围与强度。充分了解AI参与短剧制作的程度,是厘清AI短剧法律风险的前提。
第一类:AI辅助剧本创作。创作者利用大语言模型生成剧本初稿或情节框架,再由人工进行实质性修改和润色。在此模式下,AI扮演的是“灵感助手”角色,核心创意仍由人类把控。风险相对较低,但需注意:如果AI训练数据中包含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生成结果可能在情节、人物设定等方面与既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就授权要求而言,此类形式的核心义务在于训练数据的合法来源与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合规。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且“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首例涉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已系统回应了“拿别人作品训模型算不算侵权”这一核心争议。对于剧本创作者而言,其使用的大语言模型本身是否合法训练,以及AI生成的情节框架是否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判断侵权风险的两个关键节点。若生成剧本仅体现简单关键词输入后的自动输出,缺乏人类独创性智力投入,则该剧本可能不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者将面临既无法阻止他人使用、也难以维权的困境。因此,在AI辅助剧本创作阶段,著作权授权链条的完整性——从训练数据来源合法到生成内容的独创性确认——是该参与形式下授权合规的核心命题。
第二类:AI辅助画面生成与配音。创作者提供分镜指令和角色描述,由AI生成场景画面、角色形象,并通过语音合成技术完成配音。这是目前最普遍的AI参与形式。AI漫剧的制作流程中,AI生图、AI配音、AI剪辑已经覆盖了传统剧组中美术、声优、剪辑师等角色。
此类形式的授权要求较第一类显著扩展,除著作权授权外,还涉及肖像权与声音权的双重授权。就肖像权而言,AI生成的角色形象可能与真实人物“撞脸”。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某知名演员AI换脸案明确,通过AI技术换脸合成的肖像虽然与肖像权人的肖像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能够被一般公众或特定行业人群识别,应当认定满足“可识别性”要件。这意味着,即使是AI“生成”而非直接复制,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即落入肖像权保护范围。实践中,大量AI换脸片段并非简单替换面部,而是结合神态、表情、肢体语言等要素进行整体合成,使得可识别性判断更为复杂。2026年4月,某艺人工作室发布声明,拟对部分网络平台流传的擅自利用AI技术生成其肖像的涉案AI剧集展开维权,表明知名艺人已开始对AI生成形象采取主动维权策略。
就声音权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5-07-2-474-001)明确规定,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受声音权益保护。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则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法院同时指出,录音制作者依法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当然获得授权他人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仍应就将自然人的声音用于人工智能处理等使用行为单独且明确取得该自然人的授权。这意味着,在AI辅助配音的场景下,制作方不仅需要获得录音制品的著作权授权,还须就声音的AI化使用向声音本人取得独立的、明确的授权。授权链条上任何一环的缺失,都可能导致整条产业链面临侵权索赔风险。
第三类:AI换脸与深度合成。 将特定真人(通常是知名演员)的面部特征通过深度合成技术移植到短剧角色之上,或对已有素材进行AI处理生成新内容。这是法律风险最为集中的形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古风汉服网红魏某诉“AI换脸”App系列案即为适例:一审法院判定,以AI换脸方式替换原视频中的自然人形象,正是《民法典》第1019条所界定的“以利用信息技术伪造的方式”侵害肖像权。
此类形式的授权要求最为严格,其核心在于“单独同意”原则的适用。人脸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许可使用需用户明确同意,即以单独、明确、可选择的方式获取用户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技术便利为名,用格式条款等手段架空对肖像权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要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据此,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时,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并取得被编辑的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授权。值得特别注意的是,2026年4月国家网信办发布的《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要求,使用自然人敏感个人信息用于建模、形象生成、场景构建等活动的,应当取得自然人的单独同意,并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处理目的、必要性、对个人权益的影响。第八条进一步规定,未经特定自然人同意,不得提供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数字虚拟人服务,包括使用与特定自然人高度相似的肖像或者声音等。尽管该办法尚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其对授权要求的细化方向已十分清晰。
尤为关键的是,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明确,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该《意见》进一步明确,即使AI换脸合成的肖像与肖像权人肖像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能够被一般公众或特定人群识别,亦应当认定使用了特定自然人的肖像,有效封堵了行为人以“技术巧合”“偶发性撞脸”为由规避侵权责任的路径。
然而,现实中“卖脸”交易中的授权合同存在大量隐患。媒体调查发现,诸多霸王条款充斥合同文本,对肖像使用场景、衍生开发、跨作品复用、转授权范围等核心条款模糊表述,以“权利概括转让”的笼统约定,变相买断用户肖像的各类使用权。权利人在授权时应注意合同授权的范围,警惕模糊化、霸王式授权条款,在合同中细化明确AI训练、二次修改、跨场景复用、转授权等权限边界,清晰约定使用范围与期限。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人脸信息授权不是“一签了之”的一次性买断,任何模糊边界、兜底包揽的格式条款,本质上都是对个体合法权益的隐性侵害。
第四类:全流程AI生成。 从剧本到画面到配音均由AI独立完成,人类仅提供初始提示词和最终选择。典型的“一人剧组”模式即属此类:一个人、一台电脑、一套AI工具,一天可以完成一到两集时长3至5分钟的短剧。
此类形式的授权要求最为复杂,原因在于授权对象的多重性与创作主体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全流程AI生成意味着训练数据可能同时涉及文本、图像、音频等多种类型的著作权作品,数据来源合规审查的范围更为广泛。AI训练首先涉及对作品的复制,而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权利,在现有制度下,将AI训练纳入合理使用面临解释困难。国家版权局已提出将研究起草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规则,立法层面的回应正在推进。另一方面,完全由AI生成的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采用“人类主导+AI辅助”的二元标准,要求作品需体现“个性化选择与安排”。全国首例认定AI生成图片不具备独创性案中,法院查明案涉图片系原告仅输入一次抽象场景提示词后完全依赖AI技术算法模型而直接自动生成,难以体现原告通过参数调整等对生成图片作出独创性的选择和修改,判定案涉图片AI主导性过高,缺少原告的创作控制力和个性化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意味着,在全流程AI生成模式下,制作方可能面临一个悖论:其对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主张难以成立,但若生成内容侵犯了他人肖像权、声音权或著作权,其作为发布者却需承担侵权责任。授权合规在此类形式下,已从单纯的“取得授权”演变为“在全链条中确认授权来源”的系统性工程。
授权要求的递进逻辑。综合以上四类形式,授权要求呈现出清晰的递进结构:
在授权类型上,从第一类的单一著作权授权,扩展至第二类的“著作权+肖像权+声音权”复合授权,再到第三类的“单独同意+可识别性审查”的严格人格权授权,最后到第四类的全链条授权合规。
在法律依据上,涉及《著作权法》《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以及最高法涉AI纠纷审理意见等多层级规范体系。
在风险强度上,AI参与程度越深、对真实人物特征的复制或模拟越直接,授权瑕疵引发侵权认定的可能性就越高,且抗辩空间越窄。以“技术巧合”“偶发性撞脸”为由的抗辩,在AI辅助但画面生成中尚有讨论余地,在AI换脸和全流程AI生成中,因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动选择和控制能力,此类抗辩几乎难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