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的股权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种不同的解决路径:有的案件通过一揽子调解确定整体财产安排,股权与其他财产折抵结算;有的判决直接分割股权;有的涉及先解决对外转让的效力争议,再处理夫妻之间的股权分割。不同路径各有其适用的前提。因此,判断离婚时股权及其财产权益是否得到妥当处理,不能仅看当事人最终确定的分割比例。
这是因为,离婚中的股权分割并非单纯的夫妻内部财产清算——它既涉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也直接影响分割后由谁登记为股东、股东权利如何行使,进而牵涉出公司人合性、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即便确定了双方“应当分得多少”,仍需进一步审查:取得股权或折价补偿款的具体方式及其履行条件。比例只是权益的一个侧面,实现路径才决定了权益能否真正兑现。
本文以兰台律师办理的三起涉及股权争议的家事纠纷为例,分别考察协商配置、直接分股与恶意转让救济三种路径的适用条件,及折价补偿的股权估值问题,分析不同处理方式如何影响夫妻财产利益的最终实现。
股东资格的取得及股东权利的行使,遵循的是公司法上的规则;而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在夫妻之间如何归属,则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判断范畴,两者各有规范基础,不能相互替代。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事实,并不足以排除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出资来源、取得原因及夫妻财产约定,适用《民法典》第1062、1063、1065条判断,不能仅凭取得时间做出结论。例如:以可追溯的婚前个人财产置换取得的股权、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股权,其财产性质可能不同,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应就相应事实举证。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情况:婚前已持有的股权原则上仍为个人财产,但婚后取得的分红等投资收益一般属于共同财产;其婚后增值则须区分形成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26条规定了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及孳息、自然增值的归属,但并未直接规定“主动增值”的统一认定标准。对因经营管理投入形成的增值,应结合具体证据判断是否属于婚后生产、经营、投资收益,不能仅因一方参与经营就将全部增值认定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分割,则依《民法典》第1087条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上述分别审查的思路,在夫妻双方均登记为股东时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登记为公司股东,且对相应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仅按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离婚分割比例,而应依《民法典》第1087条处理。需要强调的是:该条既未确立“夫妻公司均须平均分股”的规则,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仅一方登记持股的情形。[1]
厘清股权对应的夫妻财产权益之后,还须守住另一条边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公司法》第3条确立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即使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公司名下的房产,也不能仅因夫妻持股而直接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分割。若夫妻一方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时,须进一步区分:可供分割的是该方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非合伙企业所持有的底层公司股权本身。实践中,请求对象一旦错位,往往在股权估值问题之前就已构成分割的实质障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9XXX号民事调解书,是一个典型的“整体打包”处理财产的案例。一方名下的境外公司股权归另一方所有,原持有人限期协助办理变更;境内房产、车辆、金钱给付及债务内部分担,也被纳入一揽子安排。调解书确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上述各项财产折价款”550万元,并非单独确定该股权的价格。[2]
这一处理方式的价值在于:不必对每一项财产都按同一比例分割,当事人可以将某项完整权益配置给一方,通过其他资产或给付义务平衡双方所得,从而减少离婚后继续共同持股可能产生的冲突。但整体折价款是多种财产利益综合平衡的结果,不能直接视作某一项股权的评估价值。本案展示的是协商解决的可能性,不能据此提炼法院如何强制确定股权价格的规则。
协商虽然拓宽了财产配置的空间,但不能任意改变对外责任。本案调解书载有一方同意“公司全部债务”与另一方无关的安排。对此,应区分公司对外负债与夫妻内部负担:夫妻可以约定由一方承担与公司有关的费用、债务负担或补偿责任,但不能仅凭该约定免除公司自身债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依法对债权人承担的出资、担保等责任。就夫妻共同债务而言,《民法典》第1089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明确,内部清偿安排不妨碍债权人依法向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仍须另依第1064条等规定判断。
同理,将境外股权写入国内调解书,也不意味着境外公司的股东名册已经变更。调解书确定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股权归属安排和协助义务,股权能否实际变更过户仍须核对法律适用法、公司章程及当地手续。如需在境外申请承认或执行国内调解书,应另行审查当地法要求,不能将调解书生效与境外变更手续完成等同。
正因如此,涉及股权的离婚调解,在确定归属的同时建议将配套履行条款一并写清楚:办理主体、所需文件、款项支付与股权变更之间的先后顺位,以及一方逾期不配合或客观上无法按时完成时的违约责任。凡是需要公司、其他股东或境外登记主体协助配合的事项,更应落实相应的配合义务及是否需要内部决议,必要时需在调解书中预先设置相应的应对条款。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477号一审判决,提供了另一种处理方式。该案中,一方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对应认缴出资100万元;双方对该股权的价值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但公司其余三名股东已书面表示,同意依法院判决分割相应股权并配合办理过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尚不具备作价分割条件,遂于2023年作出判决:该10%股权由夫妻双方各分得一半,分割后各持有公司5%股权,各对应50万元出资额。[3]
需要特别辨明的是:这里的“50万元”仅用于描述相应股权的认缴出资额,既非法院认定的股权市值,也不是判令一方支付的现金补偿款。若将其概括为“按原始出资额返还一半”,也就改变了判决的法律效果。这是因为股权价值受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盈利能力、出资负担等多重因素影响,与注册资本载明的对应数额不能简单划等号。
直接分割股权的方式,客观上缓解了即时作价估值以及一方短期内筹措补偿款的压力,但双方在离婚后仍需作为股东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与治理。只是取得股权并不等于取得公司内可随时支配的现实财产:配偶一方能否实际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依法获得利润分配并在适当时机退出公司,均须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权利,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获得相应利润。特别提示的是: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对应股权实缴情况如何、尚未实缴部分的出资责任由谁承继,都直接关系到取得股权的一方日后是否需要承担补充出资义务,乃至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原本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配偶而言,在决定接受股权之前,建议将上述事项核查清楚;否则,表面上分得了股权,实际却可能背上数额不明的债务。
而本案中三名股东出具的书面意见,正是理解其处理路径的重要条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了对夫妻协商转让出资额时其他股东意见及优先购买权的处理。与此同时,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84条,已不再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列为对外转让的一般法定条件,转而要求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并由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行作出规定。两者在同意程序上的衔接须结合个案具体审查:既不能机械地将旧案中的股东同意要求概括为现行法下所有分股案件的统一门槛,也不能认为估值困难就足以支持法院任意强制分股。[4]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公司章程”另行规定,限制影响的是股权取得及分割方式,不能仅据此否定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
在部分离婚诉讼中,如果出现一方并不希望取得股权、在离婚后继续参与公司经营,而是希望由另一方保留股权,自己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情况下,法院审查认为适宜采用这一分割方式时,就需要确定股权价值,作为计算补偿款的基础。双方能够就价值达成一致的,可以据此处理;对价值存在争议,且需要借助专业判断才能查明的,才进一步涉及通过评估确定价值的问题。因此,评估应服务于具体的分割需要,并非是所有股权分割案件都必经的程序,也不是一方提出折价补偿请求就必然启动。前述直接分股案件可以在未确定现金价格的情况下分配股权,一揽子调解也可以通过整体财产安排达成补偿合意;本节着重讨论法院采用折价补偿方式时,如何查明股权价值并确定补偿数额。
就估值途径而言,双方可以协商定价,也可以共同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可以就股权价值这一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常用评估方法包括资产基础法、收益法和市场法,具体选择应与公司的资产结构、经营状况及资料条件相适应,估值假设、基础数据和结果均应接受质证。
实践中,对不持股的一方而言,估值的障碍往往在于资料。公司财务账簿、重大合同、银行流水可能由公司或持股一方掌握,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配偶不能仅凭婚姻关系依《公司法》第57条行使股东知情权。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提交;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结合具体情况作出不利认定。资料由案外公司掌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67、70条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不能仅凭一方持股就推定其控制全部资料,也不能因评估无法进行就自动采纳另一方提出的估值;应查明资料控制能力、拒不配合的原因及其与评估受阻的关系。司法实务中,股权估值陷入僵局、相关财产分割确实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法院可能对该部分暂不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股权估值基准日应结合分割对象、婚姻关系变动及公司经营情况确定,不能笼统地把起诉日、评估日或判决日中的某一天视为所有案件的统一标准。诉讼期间公司价值波动较大时,估值基准日的选择亦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需区分正常经营变化与人为转移资产的影响。估值还应注意:第一,尚未实缴出资的金额、期限和责任承担需要与评估口径对应,避免在已反映该负担的估值基础上再次扣减,不能在未明确估值口径的情况下直接从股权估值中扣减未缴出资;第二,少数股权和流动性限制可能影响交易价值,但是否折价、折价多少须有具体依据,不能一律低于按比例折算的净资产,也不能认为5%股权必然恰为10%股权价值的一半;第三,公司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负债应按风险及实现可能性评估,夫妻个人担保责任则应与公司价值分开核算,避免重复计入。
另一家事纠纷中的股权争议,涉及数起相互关联的股权转让诉讼。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并就离婚、财产分配发生争议期间,一方将自己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以零元价格对外转让,其实际控制的持股平台也将所持底层公司股权以零元价格转出。配偶一方据此主张上述交易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登记。
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沪01民终10419号、(2024)沪01民终10421号两案中,综合交易发生时点、实际受让人对双方婚姻争议的知悉程度、零元对价的异常性以及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构成恶意串通。对于被告方以“公司长期亏损、股权本无价值”解释零元转让的抗辩,法院并未采纳,而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此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5517号判决,针对持股平台转让底层股权的行为,同样作出转让无效认定,并维持恢复登记的判项。[5]
需要强调的是:这些裁判的依据,不能归结为“未经配偶同意即属无权处分”。《民法典》第154条针对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7条则规定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及过错赔偿等后果。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转让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仅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1] 这说明配偶的共同财产利益不能直接替代公司法上的股东身份和对外交易规则,但也不意味着登记股东所签转让合同一概有效;仍须审查恶意串通等效力事由,并区分合同效力、股权变动和股东权利行使。上述三份终审判决作出时,该解释(二)尚未施行,本文援引第9条用于说明现行规则,不将其列作原案裁判依据。
由此可见,配偶一方主张转让无效,举证程度必须超出“转让未征得其同意”这一表层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高于同解释第108条规定的一般待证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价格是否显著偏离合理区间、受让人对双方婚姻争议是否明知、对价是否真实支付以及交易有无合理商业逻辑等,均须结合案件证据综合评价。零元转让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公司亏损状态也不能单独证明股权已毫无价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前两案虽确认转让无效,但股权恢复的方向是登记回转至原持股人名下;平台持股案亦将底层股权恢复登记至合伙企业名下。上述三案均未在诉讼中直接将股权判归提起诉讼的配偶。
由此,“确认转让无效”与“夫妻之间分割股权”的界限应当明确:前者纠正不当交易的财产变动,后者才确定夫妻最终各自取得何种权益、取得多少份额。即便股权恢复登记至持股平台,也不意味着平台所持全部财产均可由夫妻直接分割。从权利层次理解,该案保护的是夫妻一方通过合伙份额享有的共同财产利益,并非确认其直接成为底层公司的股东;判项亦将49%股权恢复至合伙企业名下,而非判归起诉的配偶。[5]至于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请求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仍须在财产分割程序中提出并结合构成要件逐一审查,不能由“转让被确认无效”直接推导出某一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
判决书中的“另案处理”,应结合原判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判项理解,通常表示相关争议尚未得到实体处理,并不当然消灭夫妻一方的财产请求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规定,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可以依法请求分割;第84条则针对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请求再次分割的情形,规定三年诉讼时效。两者适用前提应作区分,不能仅凭“离婚后起诉”就一律适用或排除三年时效。另行起诉时应提出何种请求、以何人为当事人,仍取决于尚未解决的是夫妻内部财产分割,还是对外转让效力、返还及登记协助义务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15565号判决,就体现了这种程序区分。法院明确记载,股权部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夫妻双方一致确认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该部分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否作为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参考因素,也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与处理。[6]这不能解释为法院已经否定股权分割请求,也不能解释为已经就股权转移行为作出少分或不分的裁判。后续程序仍须围绕具体请求组织证据,并处理相应主体参加诉讼的问题。
回到策略层面,无论设计诉讼请求还是开展离婚谈判,第一步都应当先辨明:自己真正需要的是取得股权本身,还是相应的折价款,还是恢复被不当处分的权益。选择折价补偿的,应提前掌握可供估值的公司财务资料,并核查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选择直接分股的,应预先评估股东权利的实现条件及其附随负担;涉及一方恶意低价或零元转让股权的,更应把确认转让无效的效力之诉与后续的股权分割请求在程序上衔接安排。至于变更登记、款项支付等具体履行事项,也应在提出诉请或达成协议时一次性写清、写细,而不要留到结案之后再行补救。
归根结底,离婚股权争议的处理,既要维护配偶依法享有的财产利益,也须尊重公司财产独立及第三人权利。分割方式的评价最终应落实到当事人获得的具体权利及其实现条件。相较单纯的分割比例,这样的观察视角,更能解释三类案件为何走向不同的解决路径。
注释与资料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9、10条,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2] (2019)京03民终9XXX号民事调解书。
[3] (2021)京0102民初1047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83条及《公司法》第3、84条。具体案件尚须依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则确定适用法律。
[5] (2024)沪01民终10419号、(2024)沪01民终10421号、(2024)沪02民终15517号,均为终审判决;本文所称恢复登记,指判决确定的义务。
[6] (2024)沪0115民初15565号民事判决书。仅述与股权处理相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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