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列入名单的主体范围与具体情形
《规定》第二条规定:“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等措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违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及信用修复。”
该条明确了名单管理的主体范围和基本条件。适用对象既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列入名单则以违法违规达到特别严重程度为前提,并非受到行政处罚就会被列入。第四条至第六条进一步规定了三类具体情形。
第一类,以受到特定严重行政处罚为列入条件。第四条列明的处罚包括: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业务许可证,取消或者撤销终身任职资格,以及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此类情形直接以条文列明的处罚结果作为认定依据,主要涉及机构经营资格和人员任职、从业资格。
第二类,以特定违法行为、监管处理结果及严重影响共同作为列入条件。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因所列行为被作出“从重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并“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应当依照规定列入名单。相关行为包括骗取行政许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欺诈骗贷,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以及组织、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等。
与第四条不同,第五条不能仅凭行为名称判断是否应当列入,还须同时符合规定的监管处理结果和严重影响。例如,贷款逾期与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并非同一性质;股东之间的一般履约争议,也不能直接等同于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金融机构或其他相关主体利益。
第三类,针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监管决定的行为。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决定作出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应当依照规定列入名单。该条针对的是监管决定的履行问题,除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行为外,还要求存在严重影响监管公信力及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等条件,不能将一般迟延履行直接认定为严重失信。
(二)列入名单的依据与程序
《规定》第七条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生效司法文书、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文书,以及依法可以作为列入依据的其他文书。
这一要求将名单认定建立在有效法律文书之上。投诉、举报或者尚未核实的违法线索,可以成为调查的起点,但不能直接替代列入名单所需的文书依据。
在此基础上,第八条要求监管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制作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列入的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及当事人权利。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拟作出决定的机构;逾期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
上述规定表明,基础行政决定与名单列入决定虽有联系,仍须分别履行相应程序。行政处罚已经作出,不意味着名单列入的告知和申辩程序可以省略。当事人既可以就主体、事实和文书记载提出意见,也可以就相关行为是否达到列入条件提出申辩。
第十条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以内核实并反馈;情况复杂的,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第十一条还要求列入决定书载明移出条件、程序及救济措施。因此,名单管理不仅包括作出列入决定,也包括对当事人申辩意见的审查,以及对后续退出和救济途径的明确告知。
(三)列入名单后的管理措施及业务影响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监管部门对名单内主体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审查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以及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险等业务中参考使用。”
两条分别规定了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使用名单信息的方式。第十四条侧重监管管理,包括审查、检查及诚信便利措施的适用;第十五条则允许金融机构将名单信息纳入具体业务判断。
其中,“可以查询”“参考使用”是理解第十五条的关键。名单可以反映主体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拒不履行监管决定等风险,但该条并未直接规定名单内主体一律不得获得贷款、必须提高贷款利率,或者必须限制账户交易。具体业务是否受限,仍取决于相应业务规则及适用依据。
对于存量业务,客户被列入名单可以成为重新评估风险的事由,但不能直接替代合同中的违约或提前到期条件。停止放款、追加担保、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措施,仍须具备相应法律或合同依据,并履行适用的通知等程序。因此,名单信息对业务的影响,应当结合列入原因和具体交易安排判断。
(四)名单移出与信用修复的条件
《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三年,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在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除期满移出外,《规定》还设置了另外两种退出路径。
一是因基础决定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而撤销列入。第十七条规定,列入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监管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以内撤销列入决定、移出名单,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此时,退出的原因是原有列入依据发生变化,与当事人完成整改后申请信用修复有所不同。
二是履行义务、消除影响后申请提前移出。第十九条规定,列入满一年,且同时符合已经自觉履行基础行政决定中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未再次出现列入情形等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
提前移出并非仅以缴纳罚款为条件。除履行基础决定外,当事人还须证明已经消除相关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并满足其他规定条件。第二十条要求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及相应证明材料,守信承诺不能代替对修复条件的证明。第二十四条还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且情节严重的,将被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并重新起算移出期间。
需要区分的是,移出名单解除的是第十四条规定的名单管理措施,并不当然改变基础行政决定的效力。被吊销的许可证不会因名单移出而恢复,终身任职资格限制或者从业禁止也不会因此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