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归责原则认定的典型案例,其意义可从三个层面分析。
第一,归责原则的选择。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排除产品责任,回归一般过错责任。传统民法将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属后者并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未因“AI错误信息致损”而径直适用严格责任,而是从产品概念(是否存在所有权或控制力转移)、缺陷评价(是否具备具体用途与质检标准)、信息内容的危险性、服务提供者的预见与控制能力以及政策导向等方面,否定产品责任的适用。这与主流学理相适应,生成式人工智能致害有别于以高度危险性为前提的“危险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符合现阶段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协调行为自由保护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二,过错的认定。客观化标准、动态系统论与注意义务的类型化。确立过错责任后,关键在于过错的认定。本案采取客观过错理论,并以动态系统论综合考量,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作分层界定:对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负严格结果性审查义务;对一般性不准确信息仅负“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准确性”的方式性义务;负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含功能局限告知、提示显著性、专业场景警示提醒);负采取行业通行技术措施提高准确性的基本注意义务。其中,判断是否尽到技术措施义务,应以案涉行为发生时行业内已推广应用、被广泛采用的技术措施为参照,并要求功能服务达到同行业市场平均水平;当生成内容涉及医疗、法律、金融等关乎人身财产安全的专业问题时,注意义务标准应适当提高。
另,注意义务的性质系过程性义务而非结果性义务。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过程性义务而非结果性义务。服务提供者无须保证生成信息绝对真实、准确,但应履行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并采取行业通行技术措施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注意义务应采取动态系统论方法,结合技术发展阶段、应用场景、专业领域、损害后果、防范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三,损害与因果关系的独立审查。侵权认定不可因果颠倒。过错之外,本案还就损害与因果关系作出独立判断。一般民事赔偿遵循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害则无赔偿;就因果关系,法院采取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判断行为通常是否会导致此种损害。案涉不准确信息并未实质介入、影响梁某决策,且其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现并纠正,故不成立因果关系。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指出梁某未使用产品提供的“联网搜索”功能,对生成内容准确性的影响不应归咎于服务提供者,这实际上隐含了对用户自身因素的考量,提示用户亦应科学理性、审慎地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